案件标的仅35万,为何被列为全国性指导性案例

2021-12-21 23:53
新传奇 2021年46期
关键词:伊春市中级法院何某

今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二十八批共计3个指导性案例,“黑龙江伊春市何某申請执行监督案”位列其中。该案中,一名中学教师已经离婚,却被法院裁定追加为前夫所欠债务的被执行人,工资也被冻结了。那么,她是否该为前夫的债务埋单?从金额来看,这起案件的标的只有35万元。为何这样一起“小案”能够成为一起全国性指导性案件?该案具有哪些指导意义?

35万元债务打破平静生活

黑龙江省铁力市(伊春市下辖的县级市)的张某与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做煤炭生意,何某是一名中学教师,小日子过得也算殷实。谁料,2010年间,他们平静而幸福的生活被打破了。

那段时间,张某因销售煤炭急需资金周转,向魏某借了35万元。后来,因煤炭价格下跌和经营不善,张某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如约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魏某将张某告上了法院。

2012年2月27日,铁力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本金35万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伊春市中级法院。伊春市中级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6日,魏某向铁力市法院申请执行。

官司缠身加之经济收入下滑,张某一家的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2014年1月22日,张某与何某协议离婚。

2015年7月30日,铁力市作出(2012)铁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何某的工资。

已经离婚为何要为前夫的债务埋单

得知自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何某向铁力市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015年12月28日,铁力市法院作出(2015)铁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外,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驳回了何某的书面异议。

何某不服裁定,向伊春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伊春市中级法院认为,两人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置损害了共同债权人魏某的权益,且何某不能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也没能提供张某与魏某的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的证据。

2016年4月11日,伊春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黑07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何某的复议申请。

明明已经离婚了,为何要为前夫欠下的债务埋单?何某认为,铁力市法院在办理其与魏某、张某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中存在违法情形,决定向铁力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为申请人解决“天大的事”

铁力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依据2017年2月2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于2017年6月28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铁力市法院纠正错误并停止对何某继续执行。

2017年7月26日,铁力市法院书面回复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件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不存在错误,且伊春市中级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何某的复议申请,该案不存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违法行为不能成立。

铁力市检察院第一时间向伊春市检察院进行汇报,伊春市检察院经研究认为,必须按规定跟进监督,但在文书上应加强说理和论证,监督理由分为四项:一是将案件当事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虽然是法院的通常做法,但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二是说明何某离婚后其个人工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三是采纳铁力市检察院“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建议;四是告知申请执行人魏某,如果认为何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置侵犯了其权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按照这个思路,伊春市检察院向伊春市中级法院制发检察建议,认为铁力市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采纳铁力市检察院的监督意见,理由如下:一是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无可以追加案件当事人的配偶为执行案件第三人的规定。铁力市法院(2012)铁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中,所依照的法律条文为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该条内容为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并非可以追加何某为执行案件第三人的法律依据。在原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此方面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知》不是对法律解释进行了修改,而是对原司法解释如何适用进行了明确,不存在溯及力(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二是何某与张某离婚后的工资收入明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继续对其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是铁力市检察院依据《通知》中“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停止对何某继续执行的建议正确,铁力市法院收到建议后仍不纠正,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是伊春市中级法院(2016)黑07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何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置损害了共同债权人魏某的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对此作出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离婚财产协议是否侵害、在多大程度上侵害了魏某的合法权益,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2018年6月1日,伊春市中级法院复函,认为铁力市法院在执行魏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追加被执行人张某的原配偶何某为被执行人,伊春市检察院的建议正确。

据此,伊春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撤销铁力市法院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之后,铁力市法院解除了对何某工资的冻结。

本案虽为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小案”,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天大的事”。该案被称为“黑龙江伊春市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并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阐述要旨时指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案件虽小,但暴露了审执不分的问题

该案标的只有35万元,且案情简单,在全国甚至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也算是一个“小案”,为什么会列为全国性指导性案例?

据办理此案的检察官介绍,在法理层面,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诉讼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不能变更、追加,否则就在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虽然是2017年2月才在《通知》中明确的,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原则、程序一直是确定的,这一规定只是对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既有规则的重申。检察院发现执行程序中法院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表示,当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本刊有售,订购热线:027-87927015)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黑龙江省检察院民事检察部主任李靖海说:“如果本案夫妻可以追加,那么父子可不可以追加?兄弟可不可以追加?朋友可不可以追加?网友可不可以追加?路人可不可以追加?这是用反证法进行推理的。”

李靖海进一步指出,本案的本质就是审判与执行分离问题。通过一审、二审等诉讼程序确定了争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执行时则不再重新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审判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执行应当严格按照审判确定的内容,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措施予以实现。

该案虽小,但是指导性强。它完美地诠释了审判和执行的关系,这也为一直以来界限模糊的审判与执行划清了边界。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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