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娜 王利
2021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删除了掩飾、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金额标准和“自用”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从宽的规定。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修改的司法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强。该司法解释删除了入罪具体数额标准,只是取消了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数额“同一数额标准一刀切”入罪的规定,并非取消了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数额入罪的规定,之前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现在有可能构罪了,对“自用”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惩处更重,实则降低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门槛,可见是在加大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力度,而不是在放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
二是摒弃了唯数额论的司法导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一个下游罪名,如果机械地适用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极易出现量刑失衡、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离的局面,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该司法解释的修订,删除入罪具体数额标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事实上属于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并未根据不同上游犯罪性质进行详细的区别规定,因此,在适用时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当上游犯罪是传统的盗窃、诈骗、抢夺等线下犯罪时,仍然可以参照2015年司法解释制定的数额标准,并综合考虑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做到定罪量刑有理有据;另一方面,当上游犯罪是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时,收款和转账数额远超传统犯罪,不宜再参考原来的入罪标准,对于此类上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当提高入罪金额标准,从而更加有针对性地进行打击。
本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入罪标准不再采用单一的数额标准,而是采用数额与其他因素相结合的双重标准,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本罪入罪标准不再唯数额论,更加科学合理,也更符合司法实践。同时,入罪采取情节犯,加重刑采取数额犯,先对入罪做出界定,再对升档标准作出界定,加重刑建立在基准刑情节上,符合司法解释惯例和罪行相适应原则,既摒弃了唯数额论的司法导向,又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是有利于平衡上下游犯罪量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下游犯罪,它是依附于上游犯罪而存在的,没有上游犯罪取得财物,自然就没有下游犯罪的犯罪对象。由于上游犯罪罪名繁多,量刑标准极不统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相当甚至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的困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社会危害性远小于上游犯罪,其量刑也应低于上游犯罪,并拉开档次;另外,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也要低于事前有通谋的从犯。在删除入罪具体数额标准后,人民法院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更好地平衡上下游犯罪的量刑。
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2021年司法解释,达到上下游犯罪量刑平衡,笔者认为,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平衡量刑:上游犯罪行为人达不到入罪标准时,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也同样不构成犯罪;上游犯罪量刑较轻时,通常判处下游犯罪行为人缓刑以实现量刑平衡。
(作者单位:阳城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