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兰香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04)
污染环境罪严重破坏生态和环境,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阻碍美丽中国建设目标的实现进程。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等单位。 司法实践中,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以自然人主体居多,公司等法人犯罪较少〔1〕焦艳鹏. 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法惩治的全景透视[J].环境保护,2019,(6):50.,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都很容易成为执法目标,但却很少成为刑事起诉的对象”〔2〕[美]尼尔·沙佛, 阿隆·S.罗特. 美国应对环境犯罪的行政范式与刑事对策[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9,(2):72.。 较之于自然人,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不仅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而且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目前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自然人犯罪,对公司等单位实施的污染环境罪研究不多,专门的实证研究目前尚未发现。 在我国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背景下,运用实证研究法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刑事判决进行分析〔3〕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的实证研究已有部分前期成果。 如焦艳鹏教授的《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法惩治全景透视》《我国环境污染刑事判决阙如的成因与反思》,晋海、王颖芳的《污染环境罪实证研究》等。 但这些实证材料没有对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判决进行专门分析。,了解我国司法机关运用刑事裁判手段控制公司实施该罪的状况,发现并解决其中的问题,可以有效地完善刑事裁判控制机制。
1.样本来源
2019 年7 月1 日和2020 年5 月1 日,分别在旧版和新版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11 年至2020 年判决的案件以“公司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判决书”“刑事案由”“基层法院”“一审”为条件进行“高级检索”,收集到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案例196 个。 本文增加了2016 年12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但判决没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衢州市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以及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等4 个案例〔4〕四个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均没有找到。 除金帆达案件外,在网上查到了其他三个案例的判决内容,但案号不详。 金帆达案能够找到的判决信息只有2 个公司主体和直接责任人杜忠祥的刑事判决,本文所分析的金帆达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素材也仅限于此,其他自然人刑事责任判决信息均被忽略。 应当说明的是,由于各地人民法院没有将全部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刑事判决书上网,加之裁判文书上网不及时、上网时将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标题设置为自然人犯罪等原因,2013 年至2020 年5 月各地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判决可能远非这个数据。。
2.判决年度
本文所收集案例均为2013 年至2020 年5 月1 日前各地基层法院的判决。 2011 年2 月25 日公布、2011 年5 月1 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6 条将1997 年刑法第338 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由于司法机关没有及时细化“严重污染环境”的定罪标准,2011 年至2012 年间没有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判决,2013 年也仅有1 例,即福建省晋江市龙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5〕参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3464 号刑事判决书。。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判决才开始增加。 2016 年达到了峰值46 件,2019 年又开始下降。 尽管2016 年12 月23 日“两高”又颁布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 年2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又印发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污染环境罪判决大量增加,但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判决数似乎并未大幅提高。
3.地域分布
从图2 可以看出,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判决最多的是江苏省,其次为浙江省。 但2012 年至2018 年污染环境罪判决(包括自然人)最多的为浙江省,广东省和山东省排第二,河北省排第三,江苏排第四(见图3)。 可见各地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判决与对所有主体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判决并未完全成正比〔6〕尽管两个图统计的时间跨度不同,但2010 年至2018 年之间判决的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不多,只有24 件(见图1)。 这一数据并不影响不成正比的结论成立。 此外,浙江省自始至终坚持对污染环境犯罪进行严格司法,也许某种意义上刑事司法已经对公司企业起到了威慑作用。。
图1 2013—2020 年5 月1 日判决年度分布(单位:件)
图2 2013—2020 年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判决地域分布
图3 2012 年至2018 年所有污染环境罪判决地域分布〔7〕表3 数据来自焦艳鹏.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法惩治全景透视[J].环境保护,2019,(6):48.
4.立案渠道
立案渠道是指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来源和路径。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的是,200 个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裁判案例中,由生态环境机关移送立案的有185 个,占案件总数的92.5%,由公安机关发现直接立案的仅15 个,只占案件总数的7.5%。 这一现象说明我国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充分行使了刑事案件移送职能,行刑衔接机制运行良好。
人民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包括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发生的领域、行为实施方式、污染物处置方式、犯罪情节以及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等内容。 对200 个案件分析后发现,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认定的犯罪客观事实主要呈现出以下特征:
1.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重金属污染等四类。 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公司主要分布在金属制品、化工、皮具制造、机电设备、电子设备、医药等行业,主要表现为重金属危险废物污染、化学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医疗固体废物污染和大气污染四大领域(见表1)。 其中重金属污染案主要是含铜、锌、镍、铬、镉、六价铬的废水、污泥、固体废物等违规排放、处置过程中的污染。 化学有毒物质污染案主要是具有腐蚀性、有毒性的污泥、含苯废物、乙氧氟草醚、吡氟草胺、废颜料桶、噁二嗪废液、氰基甲脂废液以及丢弃废机油桶、废机油壶、废乳化液桶、废化工原料桶等产生的污染。 医疗固体废物污染案只有2 个,即苏州飞燕废旧物资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8〕参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 刑初447 号刑事判决书。与青岛春天恒润昕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9〕参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刑初字第777 号刑事判决书。。 大气污染案只有1 个,即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10〕参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的刑事判决书。。
表1 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主要表现
2.行为实施方式以公司“亲力亲为”为主,委托他人实施的案件不多。 污染实施方式中,公司自己非法处置污染物的案例为168 个,占全部案件数84%,远大于委托他人处置污染物的案例32 个(占全部案件数16%)。 委托他人处置的污染物绝大多数为危险固体废物,多数情况是本公司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为了节省处置成本,公司委托有资质或者没有资质的他人处理,他人接受委托后即将危险物资随意倾倒。 公司委托他人与被委托人接受委托实施该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应当成立共同犯罪,但司法机关并未对这类案件进行并案处理,如江苏各地法院判决的丁胜彪、张炳祥受其他公司委托实施的非法处理磷化渣系列案均如是,原因可能是受委托的公司涉案太多,无法并案处理。
3.污染物处置方式主要包括直排、偷排等。 表2 显示,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公司对污染物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将污染物随意排放或者处置至河水、土壤等外环境,且大多是处置固体废物,处理液体废物的案件相对较少;二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处置污染物,主要是非法处置液体危险废物;三是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废物处理不当或管理不到位导致污染发生。
表2 公司犯罪时对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4.犯罪情节认定以基本情节“严重污染环境”为主,以加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为辅。 据统计,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犯罪情节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案例数为184 个,所占比例为92%,被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数为16 个,所占比例为8%。 总的来说,犯罪情节的认定与人民法院对公司判处的刑罚基本相适应,“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单位罚金刑和自然人刑罚也较重。 但由于刑法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及限度,也有个别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案件被判处的罚金数额很大。 如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判处的罚金多达200 万元〔11〕参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鹜刑初字第245 号刑事判决书。。
5.犯罪事实认定中“污证”特色鲜明。 “污证”是指能够证明污染事实存在的证据。 200 份刑事判决书显示,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污染环境犯罪事实运用的证据,除了证明公司基本情况的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查封笔录、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等常规证据外,能够证明污染事实存在与否、特色鲜明的关键性“污证”均搜集到位,这些证据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每一个案件都直接使用了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证据。 污染环境犯罪属于比较典型的行政犯,具有行政从属性,因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证据对于认定污染环境犯罪至关重要,不能缺失。 这些行政执法证据主要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移送决定书(函)及调查报告、环境监测(检测)报告以及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等;二是能够直接证明污染犯罪事实存在的最核心的主观证据环境污染鉴定意见;三是证明公司污染犯罪事实存在的其他客观证据,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危险废物经验许可证和资质、污染源采样原始记录表、废物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处置协议、运输过磅数量、相关发票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审批单等。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监测(检测)报告及省生态环境厅对报告的认可(审核)意见(复函、批复)、污染鉴定意见(报告)以及危险废物认定意见书等四种证据。这四类证据是污染环境罪认定的最为核心的证据,除省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监测报告的认可证据是对环境监测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强化证实外,其他三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直接证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从个案来看,司法机关搜集的证据有些案件既有监测报告,也有鉴定意见,还有危险废物认定意见书和省厅认可意见证据,有些案件只有其中一个或两个核心证据。 如监测报告证据在144 个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中运用,但省厅对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却只有52 个(见表3),认可意见只占监测报告证据总数的36%。 说明在大多数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认定中,有监测报告但并非一定附随省厅的认可意见。
表3 认定污染犯罪事实的核心刑事证据
6.对公司主观罪过认定的判决不多。 刑法第339 条对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无明确规定,该罪主观上究竟为故意还是过失或者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本身存在异议。 司法实践认同了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的观点。 从刑事判决书的内容看,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的事实认定与其他犯罪迥然不同,无论检察机关的指控、辩护律师的罪轻或者无罪辩护意见还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指控、辩护、证明的内容都集中在犯罪客观事实有无上,涉及主观罪过的认定不多〔12〕也有主观罪过明确认定的判决。 如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涉嫌污染环境罪的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Z 某(郑某甲)的主观故意就进行了认定。 认为,“Z 某(郑某甲)长期从事污水处理工作且担任污水处理企业的主要领导,其作为胜科公司总经理知晓环境影响报告的内容、公司设备运行状况和处理废水的能力等情况,在现有设备不具备处置高浓度废水的条件下要求大量接收高浓度废水,结合被告人浦某等人的供述、胜科公司多名员工的证言以及往来邮件、案涉暗管的铺设情况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Z 某(郑某甲)明知浦某等人实施偷排、篡改在线监测数据而予以默许、纵容。 结合被告人浦某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德× ×公司高浓度废液的水质情况和处理价格等相关证据,被告人Z 某(郑某甲)应当知晓德× ×公司运送至胜科公司处理的高浓度废液属于危险废物。 综上,被告人Z 某(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主观故意”。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 刑初68 号刑事判决书。,但审判机关对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还是证明了“明知他人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主观事实。 《纪要》中“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只解释了“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形,没有解释过失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形,是否可以就此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包括过失,原因在于:其一,污染环境罪从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演变而来,事故型犯罪的主观方面一直以来就包含了过失;其二,实践中过失污染环境构成犯罪的情况依然存在。 如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废物处理不当或管理不到位导致污染发生构成犯罪时,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是故意而是过失,但由于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故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尽管200 份判决书没有主观罪过的判决内容,但从采纳的证据来看,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主观上基本可以推定为故意。 至于判决书有无必要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进行推定或者证实,值得学界和实务界探讨。
公司因实施污染环境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处罚方式是双罚制还是单罚制、对公司罚金的数额、对公司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公司承担的生态修复费、赔偿费、处置费等情况。 经过分析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呈现以下特征:
1.双罚制处罚方式绝对占优。 200 个案例中有193 个案件判决书对公司采取了双罚制,所占比例为96.5%。 只有占比3.5%的7 个案件即平湖乔智电子有限公司、青岛春天恒润昕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扬州凯迪电源有限公司、扬州杰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扬州若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瑞星纸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采取了单罚制〔13〕判决详情分别参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刑初字第91 号、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刑初字第777 号、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 刑初710 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 刑初222 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 刑初130 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 刑初96 号刑事判决书。,对公司判处了罚金,对自然人没有任何处罚。 有1 个案例即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石某案中只对自然人判处了刑罚,没有对单位处罚。 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判决,法院对公司判决的罚金比自然人要少,即南京博宇数码影像有限公司、王某某、蒋某污染环境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南京博宇数码影像有限公司判处罚金4 万元,直接责任人员王某某被判有期徒刑2 年,罚金10 万元,蒋某有期徒刑6 个月,缓刑1 年,罚金2 万元,其中王某某的罚金刑判决比单位要多出6 万元〔14〕参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 刑初771 号刑事判决书。。 双罚制判决中有6 个对自然人判处了罚金但未判处主刑,即海宁市某拉链有限公司、池州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南通天花机械电镀有限公司、淮安市维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泰兴市裕廊化工有限公司、建平县某膨润土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15〕判决详情分别参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刑初字第1201 号、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1 刑初42 号、(建滔焦化公司污染环境案没有找到判决书号)、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环刑初字第00014 号、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 刑初5 号、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 刑初17 号、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 刑初22 号刑事判决书。。 另有3 个案件判决比较特殊,对单位都判处了罚金,其中广州市冠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玉江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对自然人判处了主刑但未判罚金〔16〕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 刑初545 号、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 刑初25 号刑事判决书。,× × × ×矿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对自然人刘某甲免除了刑事处罚〔17〕参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 刑初259 号刑事判决书。。
2.对公司判处的罚金呈轻轻重重态势。 罚金的轻轻重重态势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犯罪情节,对公司进行罚金时该轻则轻,该重则重,基本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所选200 个案件中,由于部分案件有2 个以上的公司构成单位共同犯罪,故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总数多于案例总数200 个,共有205 个。 总体来看,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罚金判决多集中在10 ~50 万元(见表4)。 公司被判罚金1000 万元以上的案件只有6 个,即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7500 万)、新安江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6300 万)、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2000 万)、江苏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2000 万)、南通天泽化工有限公司(1400 万)、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1300万)〔18〕判决详情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619 号、江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 刑初256 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环刑初字第00003 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刑初字第619 号刑事判决书。 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和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刑事判决可参见2016 年12 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 起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 这6 个被判罚金过千万的案件有4 个系浙江法院判决,2 个为江苏法院判决。 除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优先公司、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外,被判罚金100 万以上的公司同样集中在浙江、江苏,其中浙江省法院判决最多。 罚金刑最高判决为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7500 万元。 罚金最少的是浙江省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兴化市三农草木灰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的判决,对该公司只判处了4 千元罚金〔19〕参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 刑初227 号刑事判决书。。 由于污染环境罪案情不同,危害性程度不一,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显然不能均判重刑或均判轻刑。
表4 单位罚金基本情况(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3.对公司自然人判决多采取主刑加罚金刑模式。 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普遍采用了双罚制,除了对公司判处罚金,对污染环境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追究了刑事责任(见表5、表6)。 对自然人的刑事处罚大多既判处了主刑,也判处了罚金刑附加刑。 主刑判决以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居多。 被判缓刑的案件中有24 个案件,被判处了缓刑期间禁止从业,且判决法院集中在江苏(17 个)和浙江(7 个)两省。 自然人有期徒刑判决最高的有2 人为6 年,分别是浙江金帆达生化有限公司杜忠祥、南通某化工有限公司丁某某。 污染环境罪主刑的法定最高刑为7 年有期徒刑,对杜忠祥和丁某判处6 年有期徒刑与其实施污染环境罪基本相适应。 由于污染环境罪具有既污染环境又促进经济发展的正负两面性,人民法院对这类犯罪行为判处的刑罚普遍不重。 自然人被判罚金数额集中在5 万元以下(见表7),被判罚金100 万元以上的只有6 人,分别是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的严海兴(100万元)、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杜国忠(100 万元)、江苏南通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丁某某(256.8万元)、建德化工二厂徐国富(300 万元)、汪健(300 万元)、戴桂荣(150 万元)。
表5 自然人主刑判决情况
表6 自然人有期徒刑(实刑)判决情况(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表7 自然人罚金判决情况(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4.承担非刑罚经济责任的案件逐步增加。 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中,除法院判处公司及责任人员罚金刑外,有些案件公司还支付了生态修复费、环境损害赔偿费与环境处置费。 公司因实施污染环境罪而支付这些费用的性质不是刑罚,可以将其纳入非刑罚处理方法或者刑罚辅助措施的范畴。 支付这些费用的作用在于增加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成本,彰显恢复性司法理念,帮助恢复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 在200 个案例中,共有34 个公司主动或者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刑事判决被动支付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赔偿费和相关处置费(地域分布情况见表8)。 绝大多数案件系犯罪公司自愿支付,且大部分公司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即进行了预缴,也有一些案例通过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进行判决,比较典型的判决有:南通天泽化工有限公司因犯污染环境罪就被泰州医药高新区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终被判3800 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0〕该案为目前为止我国支付环境损害赔偿金最多的单位。 江苏省泰州市检察机关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南通天泽化工有限公司在罚金1400 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25 万元之后又支付了3800 万元水体土壤修复费和补植复绿工程费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参见胡兰兰等.“9·5”长江污染环境案3800 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全部到位[N].新华日报,2019-02-26.;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对苏州市飞燕废旧物资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 万元,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43 万元〔21〕参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 刑初447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江苏无锡鸿迪管道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其支付2.1 万元环境修复费,并在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监督下处置其车内残留的有毒物质〔22〕参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 刑初703 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23〕“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指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 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4 年12 月发布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中的附录F 对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建惠、许玉仙因犯污染环境罪而引发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就采用了虚拟治理成本法。 二人被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 年6 个月,缓刑4 年和有期徒刑2 年缓刑4 年,并处了罚金。 后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虚拟治理成本30 万元为基数,根据该区域环境敏感程度以5 倍计算赔偿数额,判处许建惠、许玉仙赔偿对环境造成的其他损失150 万元。 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铭晟公司应承担生产废水排放造成的虚拟治理费用人民币64 万元〔24〕参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 刑初1944 号刑事判决书。,等等。
表8 支付生态修复、赔偿、处置费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2011 年以来的环境刑事司法表明,人民法院通过对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公司定罪量刑预防犯罪,取得的成绩十分显著,具体表现为:
1.犯罪不断上升的势头得到了遏制。 对前述裁判信息分析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判决数量呈抛物线发展趋势,案件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然后开始下降〔25〕我国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数据2017 年开始下降(见表1)。 2018 年开始,我国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数量开始整体下跌(参见王峰:《2018 年污染环境罪数量下跌背后:隐秘的地方保护》,载2019 年1 月17 日《21 世纪经济报道》)。 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追诉数量下降除了地方保护等原因存在犯罪黑数之外,更重要的原因应该是近年来我国大力治理环境污染以及强化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结果。,说明司法效果凸显,控制成效显著。 取得这一成绩的原因主要有:(1)修改立法降低定罪标准。 2011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 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定罪标准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降为了“严重污染环境”;(2)司法细化定罪标准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2013 年和2016 年“两高”分别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 年“两高三部”又发布了《纪要》。 这些司法文件进一步细化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定罪标准,规定了非常严苛的刑事司法规则;(3)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机制倒逼环境刑事司法。
2.个案判决的公平和正义基本得到实现。 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的个案判决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基本实现了公司刑事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自然人刑事责任中主刑与附加刑、公司罚金刑与公司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处置费之间的平衡。 综观案件判决,虽然刑罚整体不是太重、自然人缓刑判决多于实刑,罚金数额也较低,但这些判决还是适当考虑了犯罪主体刑事责任承受能力,基本实现了个案判决的公平和正义。
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了贯彻。 前述数据显示,刑事责任判决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基本实现了宽严相济。 虽然人民法院对公司罚金普遍不高,对自然人判处的主刑都不重,被判罚金数普遍较低,判决整体呈轻缓化趋势,但这种判决的“‘轻刑化’的合理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接受”〔26〕焦艳鹏. 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法惩治的全景透视[J].环境保护,2019,(6):49.,基本符合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对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认知。 因为公司肩负提高我国地方财政收入的重任,若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判得过重,势必会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 基于此种考虑,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判决自然应当在控制犯罪和发展经济之间取得平衡,发挥惩罚与教育并举的功能。
4.跨职能协同控制污染犯罪的作用得到了发挥。 我国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绝大多数是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执法中发现并移送,表明我国生态环境行政机关移送环境犯罪案例的力度不断加大,环境行政执法中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移送和司法机关的承接衔接不断顺畅,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有案不移、以罚代刑问题。 透过刑事判决书可以发现,环境行政执法证据对人民法院追究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支持力度不断加大。 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治理通知书、停产治理通知书、污水采样及监测现场记录、监测(检测)报告及省厅认可意见、鉴定意见、危险废物认定书、执法检查情况以及环境执法其他相关客观证据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污染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来源。 生态环境行政机关还担负协助污染环境罪判决的执行工作。 这些行刑合作发挥了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跨职能协同控制犯罪的作用。 在中央环保督察力度不断加大、环境刑事政策日益严苛、环境刑事制裁力度不断强化的背景下,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判决数量的减少,一定程度上说明刑事等多管齐下的管控手段初见成效。
5.绿色司法理念得到了彰显。 我国大力开展环境刑事司法工作以来,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所作的判决张弛有度,针对性较强,威慑力很大,科学性大为增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执行日益精细化〔27〕吕忠梅,焦艳鹏.中国环境司法的基本形态、当前样态与未来发展[J].环境保护,2017,(18):7-12.。 特别是人民法院在环境刑事领域开展创新性司法活动,彰显了绿色司法理念,警戒了潜在的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人,有效控制了公司的实施污染环境罪,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如江苏、浙江等地司法机关将生态环境法益纳入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考量因素,要求公司污染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处置等费用,体现了“绿色”裁判理念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相关司法解释注重拓展传统犯罪损害结果的外延,也蕴含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如2016 年司法解释中将污染环境罪中“公司财产损失”解释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将“生态环境损害”解释为“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28〕2016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 条规定。。 如此解释既体现了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公平性,也符合“谁污染谁治理”的环境法治基本原则。
虽然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判决控制机制运行良好,也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满足了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需要,但瑜不掩瑕,刑事裁判实务中仍然存在如下一些亟需破解的问题:
1. 省市之间判决数严重失衡。 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主要集中在江苏、浙江两省,尚有18 个省市没有搜集到案例。 案件如此分布表明我国对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制裁极不平衡。 之所以出现地区间判决不平衡的现象,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 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污染环境罪的发案率肯定存在差异。 如西藏自治区许多地方人迹罕至,工厂企业本来就不多,公司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自然很少。 反观江浙地区,工业化程度高,公司企业遍地开花,污染案件的发生率自然会高。 此外,经济落后地区通常人口稀少,环境保护较好,大自然对污染的自我调节能力也较强。 如同样是超标准3 倍以上排污,自然条件不同造成的后果也不一样。 在城市影响面会非常大,影响人口也非常多,但在农村相对就小些。 其二,各地执法、司法人员的绿色执法、司法理念不同。 经济落后地区由于要考虑发展经济,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和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绿色执法、绿色司法理念相对落后。 其三,司法人员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定罪标准把握不一。 沿海等经济发展地区对污染环境罪刑事司法的理念超前,大刀阔斧地开展创新性环境刑事司法活动,严格执行“两高”确定的定罪标准,所以案件自然就多。 经济不发达、欠发达地区尚未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之间的关系,认为过于严苛的环境刑事司法活动会影响经济发展,因而在环境刑事司法活动中总是瞻前顾后,尽量提高入罪标准,减少公司被追刑责。
2.被追刑责公司规模普遍不大且性质单一。 在所追究的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中,公司大多为小公司、小企业,大公司、大企业很少。 除了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金帆达、建德二厂、南通丰越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南通天泽化工有限公司、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等规模较大的公司被刑事追责外,其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大多规模小,员工不多,上市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更少。 2011 年,上市公司紫金矿业集团曾被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了刑事责任〔29〕2011 年,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罚金3000 万元。 该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家洪、黄福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林文贤、王勇、刘生源分别被判处了刑罚。 判决详情参见《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2013-06-10)[2021-01-09]. https:/ /www.chinacourt. org/article/detail/2013/06/id/1014570.shtml。,2013 年以来因污染环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市公司只有寥寥3 个〔30〕即:2015 年A 股上市公司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002395)因倾倒危险废物被判处罚金500 万元(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环刑初字第00003 号刑事判决书);2016 年龙盛集团(600352)下属的江苏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因夜间向运河偷排废酸2698.1 吨被判罚金2000 万元(参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环刑初字第00003 号刑事判决书);2019 年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002496)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 万元(参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 刑初130 号刑事判决书)。。 公司性质上,国有尤其是大型国有公司因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不多,小公司、股份制公司被追刑事责任的情况比较多见。 出现这种裁判现象的原因可能在于:一是大公司、大企业、上市公司、国有企业等对国家环保政策执行比较严格,企业有专门的合规计划和企业犯罪防范机制,故超标准排污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现象相对较少;二是这些大型公司、国有企业与政府协调能力较强,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后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三是地方政府GDP 对这些公司的依赖度较高,即便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通常会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3.“双罚制”落实存在偏差。 刑法第346 条对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原则是双罚制(包括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 司法机关对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贯彻双罚制处罚原则时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采取单罚制处罚以及对自然人无主刑判决或者无罚金刑判决存在有法不依之嫌。 所选案例中有1个公司犯罪没有对犯罪公司判处罚金,只对自然人进行了刑事处罚,有6 个案例对自然人没有任何处罚,有7 个案例对自然人无主刑判决,有3 个案例对自然人没有并处罚金。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严格遵循刑事法律规定进行司法,前述判决似有违反刑法第338 条、第364 条规定之嫌;第二,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比自然人少违背立法精神。 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 刑初771 号刑事判决书对南京博宇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认定就存在此问题。 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中自然人罚金多于公司罚金虽然没有明确违反刑法规定,但基于一般司法逻辑,公司犯罪应当主要由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对公司负有主管、管理、执行责任的自然人承担次要责任更符合立法精神。 刑法第30 条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置于自然人刑事责任之前也正是体现了单位主责、自然人次责的追责精神。 之所以出现这种比较另类的判决,原因值得探究。
4. 个别判决罚金刑过于轻缓。 “轻缓化”是我国当前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进行刑事判决的重要特征。 对于自然人污染环境罪判决的轻缓化,有学者认为其合理性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接受,缓刑与实刑的适用比例趋向正常。 由于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大多为工厂中直接从事排污的一线工人,故其罚金刑的判罚数额趋向合理〔31〕焦艳鹏. 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法惩治的全景透视[J].环境保护,2019,(6):49-50.。 这种观点无疑正确。 对于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判决,自然人主刑轻缓化实际上已经得到了公众的认同。 尽管如此,个别案件中对公司的罚金刑判决仍然存在过于轻缓化现象,相当一部分犯罪被判5 万元以下罚金似乎不能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 尤其是对犯罪行为仅判处4 千元罚金使得公司犯罪成本太低,根本遏制不了污染环境罪的继续发生,此时刑事手段的效果可能与行政执法效果无异,甚至还小于行政执法的效果〔32〕《环境保护法》第59 条规定的按日计罚制度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数额远比构成犯罪判处4 千元罚金要高。 刑事司法控制公司污染环境犯罪行为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就是“守法成本高、 违法成本低”。 这也是本文不赞成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判处较少罚金刑的原因。,致使“刑法的功能越来越像民法或行政法”〔33〕姜涛. 社会风险的刑法调控及其模式改造[J]. 中国社会科学,2019,(7):144.。 实践中有检察机关抗诉成功罚金过于轻缓的案件,如山东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对茌平华昊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的两名副总经理邹积慧、包德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畸轻遂对该判决提出抗诉,德州市检察院支持抗诉。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对邹积慧、包德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 年6 个月,并处罚金3 万元〔34〕参见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 刑初133 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 刑终2 号刑事判决书。。 个别判决罚金刑过于轻缓化的原因可能在于:其一,罪行不重,犯罪公司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较多罚金数额;其二,司法机关过分追求刑事裁判效果,将本来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刑事处罚;第三,不排除徇私枉法重罪轻判的现象存在。
刑法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可能关乎企业生死存亡。 企业若被刑事追责,轻则被处以罚金,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刑罚,重则企业遭致关停并转。 所以,刑事手段对公司污染环境的控制必然是辅助手段,既要做到有罪必罚,也要适当考虑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否则会背离刑法作为最严厉制裁法和最后保障法的定位。 具体来说,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刑事裁判中存在的问题:
前述省市之间判决数严重失衡问题,一方面有各地案发率本来就有差异这个客观原因,另一方面也存在各地法院对定罪标准掌握不一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完善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定罪标准统一适用机制,以防止因地域不同出现类案不同诉、类案不同判等刑事处理上的差别。 定罪标准统一适用机制首先要求生态环境机关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时,严格掌握移送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其次要求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影响而随意撤案;最后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不能徇私枉法做无罪或者轻罪判决。 也就是说,除适当考虑损害后果的地域性差异外,应当有基本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基于污染环境罪被追究的公司大多为中小微公司、国有公司和规模较大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极少的现实,生态环境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能选择性执法和司法,应当撇开公司性质、规模等身份和条件,消除公司身份歧视,严格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司法,实现不同性质、不同规模的企业在定罪量刑上的平等。 要达到这一目标,作为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第一查处人的生态环境执法机关的执法态度最为重要,因为“执法水平的高低,毫无疑问对于犯罪黑数数量的影响也是非常巨大的”〔35〕王震. 刑法的宣示性: 犯罪黑数给我们带来的思考[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42.。 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上,执法机关应当对大中小微公司、国有非国有公司一视同仁,只关注公司是否构罪,不考虑公司其他身份。
刑法对单位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处罚方式是“双罚制”而非“单罚制”。 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进行处罚时应当严格按照“双罚制”追究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具体应当通过两种方式追究刑事责任:第一,定罪量刑方式。 通常情况下,对单位判处罚金且数额不宜过低,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判处主刑并处罚金。 在相关部门和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定罪免刑方式。若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确无必要判处刑罚时,应当对公司判处罚金,对自然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责令公司承担赔偿因污染环境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若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对公司当然应当作无罪判决。
企业设立的终极目标就是营利。 企业污染环境犯罪的本质就是通过减少企业治理污染的成本提高企业的收益。 罚金刑作为剥夺财产的刑罚对于遏制企业污染犯罪无异于拔本塞源、釜底抽薪,威慑力最强。 针对前述个别判决罚金刑过于轻缓化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在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适当加大罚金刑的判决力度以提高公司污染犯罪的成本,让公司企业不想污、不能污、不敢污,进而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
多元共治方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 对于治理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而言,不仅需要通过刑事判决解决问题,还需要完善如下几种治理机制:第一,生态环境行刑衔接机制。 即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建立更加顺畅的环境行刑衔接机制以保证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刑事追诉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二,司法合力治理机制。 刑事判决作为治理公司污染环境犯罪最为严厉的手段,虽然震慑力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明显,但运行成本高昂,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大,尤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采取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后影响更为显著。 因此,对于公司企业而言,过分运用刑事手段治理其污染环境行为显属不当之举。 公司污染环境犯罪的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需要严厉的刑事手段进行惩治,还需要行政法律手段进行管控,民事法律手段进行补充。 第三,社会共治机制。 对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治理除应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司法合力机制外,还应完善社会共治机制,即机关、团体、非政府组织等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应当助力治理工作,公司企业自身应当对污染犯罪的风险及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应当制定刑事合规计划即“通过量刑激励促进企业的自我管理,以弥补国家法律规制的不足,从而形成对企业犯罪双管齐下的局面”〔36〕李本灿. 企业犯罪预防中合规计划制度的借鉴[J]. 中国法学,2015,(5):177.以防范、化解环境污染刑事风险。 实践中看,我国已经在社会系统层面采取了一些污染犯罪共治的举措。 如2016 年7 月20 日,国家发改委联合原国家环境保护部等31 个部门印发的《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对于“在环境保护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采取了“限制或者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停止执行生产经营单位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37〕内容详见《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附件和附录。等联合惩戒措施。 在地方,北京、浙江、安徽、山东等地均出台了相关政策,对污染企业实施黑名单制度,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上市、贷款以及融资。 下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大力落实前述《备忘录》的规定,从根本上解决公司企业污染环境犯罪问题。
污染环境罪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人实施后直接影响我国正在开展的生态文明建设,影响正在推行的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因而需要运用严厉的刑事手段进行控制。 不同主体实施污染环境罪造成的危害程度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公司、企业等单位主体造成的后果较之于自然人更大。 因此,司法机关控制污染环境罪主要应当控制公司等单位实施的犯罪。 我国环境刑事司法表明,人民法院近些年来加大了处罚公司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力度,对公司判处的罚金数额逐步提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不断加重,运用刑事裁判手段控制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罪进行刑事判决时仍然或多或少存在问题。 尽管学界对单位犯罪进行了大量深入的研究,但对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仍然不多。 但愿本文分析得出的结论能够为人民法院完善这类犯罪判决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