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电子诉讼立法的若干建议

2021-12-15 15:11谢登科
团结 2021年2期
关键词:纠纷当事人司法

网络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将引发纠纷解决机制和审判方式的重大变革。诉讼程序的本质是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纠纷解决中事实和法律问题所开展的信息沟通和交流过程。此种诉讼程序的信息沟通和交流机制,由传统线下庭审空间移至线上网络空间就产生了“电子诉讼”。目前,电子诉讼不仅在北京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得到全面适用,也在我国各级法院得以有序推广适用。这是我国在审判领域应用互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缺乏调整和规范电子诉讼活动的专门法律,电子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立法滞后或缺失的困境。因此,有必要对电子诉讼进行专门立法,以解决电子诉讼实践探索的制度困境,规范电子诉讼科学、有序开展。

一、我国电子诉讼发展与兴起的理论基础

司法体制改革理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诉讼则是我国当下司法信息改革举措之一。习近平法治思想是我国电子诉讼实践探索的理论渊源,将对为什么探索电子诉讼改革、如何进行电子诉讼建设等核心问题提供理论支撑。

第一,电子诉讼司法实践探索体现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要求,回应了网络信息时代人民诉讼利益多元化的社会需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各级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审判权来源于人民,审判权的行使是为了解决人民之间的纠纷,维护人民群众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审判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推进也需要依靠人民。我国各级法院在审判活动进行电子诉讼实践改革,也是在践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要求,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电子诉讼为人民提供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诉讼是多种利益交集共生的过程,而民事案件类型多样,个案差异较大,不同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不同的利益诉求必然带来利益之间的冲突。电子诉讼与传统线下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诉讼方式,仪式性、现场性、公开性等方面的差异必然使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利益偏好,有的当事人基于对司法便宜、诉讼效益等方面的考量而倾向于选择电子诉讼,反之,有的当事人也许出于隐私保护、诉讼仪式感、亲历性等考虑而倾向于选择传统线下诉讼。

其次,电子诉讼契合了人民纠纷解决便利性的社会需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政法机关承担着大量公共服务职能,要努力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公共服务。”电子诉讼有效回应了人民群众对纠纷解决电子诉讼系统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要求。平台可以24小时对社会公众开放,当事人可以就其案件根据自己的工作、生活来选择合适时间,既可以白天时间向电子诉讼平台提交立案材料,也可以選择晚上时间提交。

再次,电子诉讼回应了人民纠纷解决效率性的社会需求。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纠纷不仅应得到解决,而且应当得到及时、迅速解决。电子诉讼能够实现对社会纠纷的高效解决,它可以节省当事人往返法院的在途时间和成本,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在线进行起诉、举证、答辩诉讼活动,法院也可以通过电子诉讼系统在线进行庭审、送达、调解等诉讼行为。电子诉讼使得诉讼信息的收集、获取和传递更加高效便捷。

最后,电子诉讼回应了人民纠纷解决公正性的社会需求。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电子诉讼能够让人民群众更好地感受到司法裁判中的公平正义。从程序运行角度来看,当事人可以随时登陆电子诉讼平台系统,随时查阅案件进展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

第二,电子诉讼是在司法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治理能力和治理现代化水平的重要途径。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重视运用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治理能力和治理现代化水平。”电子诉讼是在司法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审判能力和审判体系现代化水平的重要途径之一。电子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了诉讼程序和网络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

首先,电子诉讼以电子卷宗替代纸质卷宗,有利于实现绿色环保司法。在电子诉讼中,对于各种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都存入电子卷宗之中。电子卷宗和纸质卷宗在存储内容、价值功能上基本一致。目前,在互联网法院所开展的电子诉讼中,基本实现了电子卷宗对纸质卷宗的完全替代。这既减少了纸质资源耗费,也节省了案件卷宗存储的物理空间,有利于实现绿色环保司法。

其次,电子诉讼更有利于保障法官中立性,从而更有利于实现案件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基本要素之一,就是法官应当在案件裁判中保持中立、超然地位。电子诉讼可以在特定时间内切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物理联系,从而排除人情干扰,更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立性。

再次,电子诉讼中采取的技术性辅助措施,更利于保障案件裁判的实体正义。在电子诉讼中可以借助于司法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向办案法官进行类案推送,从而为法院在电子诉讼中实现类案同判奠定基础。电子诉讼系统也可以借助于人工智能对卷宗材料进行检索比对,可以对案件程序瑕疵、证据材料瑕疵进行标签提示,也可以根据案件要素信息来草拟相关法律文书,从而实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公正裁判。在电子诉讼中引入人工智能,可以弥补裁判人员体力、脑力的局限,较少认识偏差和身体疲劳。

最后,电子诉讼和司法大数据的有效融合,不仅有利于提升法院审理能力,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管理能力。在电子诉讼中,办案法官可以更加方便地检索、查阅司法数据库,将司法大数据应用到案件裁判中。法院也可以通过电子诉讼中自动生成的司法数据实现对审判流程的高效、科学管理。我国现有3500多个法院全面接入法院专网,构建法院数据集中管理平台,覆盖全国四级法院,每5分钟自动更新一次数据,实现司法统计自动生成。93%的法院建成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系统,可以自动归档归目、深度应用。电子诉讼与司法大数据的有效融合,可以让法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能够对案件进行更加科学、有效的管理。

第三,电子诉讼是人民法院在网络信息时代实现数字正义的必要载体,让司法正义更加契合网络信息发展的内在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信息化为中华民族带来了千载难逢的机遇。我们必须敏锐抓住信息化发展的历史机遇,发挥信息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作用,自主创新推进网络强国建设。”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仅带来沟通方式、交易方式、工作方式、教育方式等方面的巨大变革,也会带来人们相互之间纠纷和争议的变化。民事纠纷的产生与时间、行为方式、信息处理、沟通方式等存在密切关系。一般来说,时间越紧迫,就越容易产生纠纷或导致纠纷升级。网络信息技术在带来沟通交流高效性的同时,也很容易导致纠纷范围和损害程度的迅速蔓延,比如网络诽谤、网络侵权等等。网络信息时代会带来很多新的工作、生活、教育方式,而行为方式和活动类型越新颖,就越容易引发纠纷和争议。网络信息时代,人与人之间跨地域、跨国界的沟通和交流越来越多,这也会导致争议和纠纷的具有跨地域、跨国界,由此导致涉网络纠纷具有弱地域性的特点。这些都给网络信息时代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巨大的挑战,传统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在处理网络信息时代纠纷和争议的可能会面临较大局限性。

在网络信息时代的纠纷和争议面前,传统诉讼制度和纠纷解决方式已经无法有效应对和解决。这一方面源于传统法院有限的诉讼资源,另一方面也在于传统法院的物理性特征,需要采取面对面沟通交流,需要有律师、法官来参与处理或者裁决案件。为了回应网络信息时代纠纷种类和纠纷数量的变化,就需要利用现代网络信息、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科学技术来创设新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其中就包括创设电子诉讼来回应网络信息时代的纠纷解决。比如电子诉讼利用算法和机器来实现网上立案,这就无需受制于法院工作时间和人力。新科学技术在纠纷解决中创新性适用,可以更加高效、便捷地处理人民之间的纠纷。电子诉讼是人民法院在网络信息时代实现数字正义的必要载体,让司法正义更加契合网络信息发展的内在要求。电子诉讼是顺应网络信息时代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物,是数字时代人民法院实现正义、表达正义的有效方式和途径。

二、电子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与制度建构

电子诉讼有效运行不仅需要系统平台、硬件设施、网络技术等基础设施的支撑,更需要在法律层面有诉讼程序和规则制度的支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各地方法院及互联网法院也自行制定了不少规范性文件,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规定》、《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规程》、《江苏法院网上立案登记工作流程规定(试行)》。但总体来看,这些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有限,这就可能导致电子诉讼的实践运行面临合法性不足的问题。为了解决上述合法性困境,给电子诉讼实践运行提供法律依据,有必要在总结我国电子诉讼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之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诉讼法”(以下简称“电子诉讼法”)。我国“电子诉讼法”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在电子诉讼适用方式上,可以采取“一般主体选择适用,特定主体强制适用”两种适用模式。电子诉讼不仅是我国法治现代化和司法现代化的具体表现,也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网络强国的战略背景之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法律职业人员、计算机网络技术从业者等特定主体,具有主动推进电子诉讼发展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涉及这些特定主体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电子诉讼。这些特定主体主要包括:(1)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2)律师、仲裁员、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等法律职业人员;(3)具有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知识和从业经验的自然人。不过,推动电子诉讼发展的战略定位不能替代其作为诉讼活动的本质属性,电子诉讼的发展也应当遵循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其中就包括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在电子诉讼适用上,除了上述特定主体之外的其他一般主体,选择适用电子诉讼不应当成为其法定义务,而应当是他们的诉讼权利,即应当赋予一般主体对电子诉讼的程序选择权。

第二,需要建立诉讼参与人身份认证制度,以保障电子诉讼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和程序运行的安全性。在传统的线下诉讼中,法院、诉讼参与人通常采取“面对面”沟通交流方式进行各项诉讼活动,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会在“面对面”的信息交流中得到审核与验证,从而保障诉讼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和运行程序的安全性。但是,电子诉讼则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媒介的远程操作来进行信息交流、开展相应诉讼行为。此种远程性、非亲历性的特点,将会大大增加诉讼参与人身份真实性、同一性审查认定的难度。为了保障电子诉讼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和运行程序的安全性,有必要建立电子诉讼参与人身份认证制度。当事人在通过电子诉讼系统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以其真实姓名(或名称)在系统中进行注册,获得使用电子诉讼系统的专用账户和密码,并同时需要在线提交其身份证明材料。法院经过在线审查认定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后,赋予当事人电子诉讼系统使用权限,获得使用电子诉讼系统的账户和密码。通过使用该专用账号登录电子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是,因诉讼平台自身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其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第三,在电子诉讼行为的效力上,需要明确各诉讼主体的线上诉讼行为与线下诉讼行为具有同等效力。在电子诉讼中,诸如起诉、案件受理、送达、证据交换、庭审、宣判等在传统物理空间中开展的诉讼行为,一般都需要通过在线网络空间来完成。电子诉讼带来了诉讼行为方式和行为空间的转变,但此种转变通常并不会影响诉讼行为效力,因为线上所开展的各项诉讼行为通常也能实现线下诉讼行为所承担的价值功能。在电子诉讼平台中所开展的各项诉讼行为是将线下诉讼行为作为其基础和参照,在线上所开展的起诉、案件受理、送达、证据交换、庭审、宣判等诉讼行为,通常能够实现线下对应诉讼行为的程序目的和价值功能,这就决定了线上诉讼行为应当具有与线下诉讼行为相同的法律效力。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电子诉讼程序,更没有规定电子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部分司法机关在试行电子诉讼的过程中通常会采取线上行为和线下行为同步开展的方式,这就大大降低了电子诉讼的运行效率和适用比例。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各诉讼主体在电子诉讼平台中依法实施的线上诉讼行为与线下诉讼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在电子诉讼证据的审查上,需要构建契合电子诉讼自身特点的举证质证和证据审查认定程序。在电子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需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但是由于诉讼行为方式和行为空间的转变,电子诉讼中举证质证、证据审查,与线下诉讼存在较大差异。在电子诉讼中,当事人需要通过拍照、扫描、转录等方式,将传统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以电子数据化的形式上传至电子诉讼平台,即要实现传统实物证据的电子数据化处理,但是它们在证据种类上并不属于电子数据。传统实物证据的电子数据化,会加大实物证据真实性、可靠性审查的难度。对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而言,證人在电子诉讼中通常是经由远程视频来出庭作证,这会增加法院对证人身份和作证资格审查的难度,也会降低线下诉讼中当庭作证的仪式感和神圣感,加大法院对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审查难度。因此,需要结合电子诉讼自身特点,构建电子诉讼中证据的举证质证和审查认定规则。

第五,在电子诉讼文书的送达上,需要从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法律效力等方面构建电子送达规则。送达主要是通过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传递与交换,来保障当事人对诉讼事项的知情权。在线下诉讼中,对于诉讼文书及相关材料的送达主要是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来完成。在线上诉讼中,电子送达就成为电子诉讼中的基本送达方式,其主要是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电子公告平台等方式送达。在电子诉讼立法中,需要对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法律效力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从适用条件来看,电子送达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法院在适用电子送达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规定,并确认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电子送达。从适用对象来看,电子送达不仅适用于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也适用于法院制作的开庭传票、裁判书等法律文书。从法律效力来看,对于当事人自行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手机号码等信息,自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即为有效送达。

(谢登科,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电子诉讼立法研究”〈16AFX013〉阶段性成果/责编 刘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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