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波 熊晓彪
近年来,许多冤假错案频繁见诸于国内媒体。研究显示,错案的主要成因在于事实认定环节出了问题,而准确事实认定的关键则取决于证据的有效审查判断。自2013年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印发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都强调证据的审查判断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机制,但却没有对如何把握证据的审查判断作出具体规定。2021年修正的《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尽管对8种法定证据的审查判断进行了更加详尽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却过于零散、僵化,缺乏体系性,忽视个案具体语境,有的甚至背离了诉讼认识规律。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案件整体证据的具体把握,实际上也存在很大问题。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以及新《刑诉法解释》第140条规定的“间接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一方面将自身模糊不清且不具有操作性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又以“印证”“结论具有唯一性”这类既追求“客观真实”、又缺乏启发性的术语来作为外在要求,其结果将难以实现准确的事实认定。
从证据属性、证明的内部结构以及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要求来看,证据的审查判断实际上可以划分为证据审查与证据评价两个环节,每一个环节又可以细分为对单个证据与案件整体证据的审查和评价。
一、证据审查环节
证据审查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与预审(庭前会议)阶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审查案件证据是否符合进入审判的要求,过滤掉那些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案件及其证据,反向规制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获取行为,促进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标。
(一)对单个证据“准入四性”的层次性审查
单个证据的“准入四性”依次是指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促进和谐性。其中,相关性作为一项证据能否成为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或信息,是首先需要进行审查的证据属性。对证据相关性的审查,除了看其是否具有证明性与实质性之外,还要考察其是否需要修复,即相关性的存在取决于某个事实,而该事实又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其次,需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判断。所谓真实性,主要是指证据来源的同一性和证据载体的可靠性。即对真实性的判断,首先得看在案证据是否就是举证方所宣称及出示的那份证据,然后再根据该证据的具体类型进行可靠性判断。如果是实物证据,那么可以通过辨认、考察其保管链条的完整性等方式予以判断;倘若是言词证据,则可以通过审查其是否具有亲身知识或相关资质等证人品质进行判断。
再次,是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有相关性与真实性的证据还不能被允许进入法庭,因为,该项证据可能是不合法的。合法性主要由5项具体要件共同构成:(1)取证主体合法;(2)取证手段合法;(3)取证程序合法;(4)取证对象合法;(5)证据表现形式合法。这5项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证据才能满足合法性要求。
最后,还要看证据是否具有促进和谐性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证据准入应当蕴含着基于促进或确保其他重要社会价值而限制某些相关性的证据进入法庭的考量。和谐性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抑制某些能够促进和谐性的证据进入法庭,体现了求真与求善的一种平衡。这类证据主要由:(1)事后补救措施;(2)和解和提议和解;(3)支付医疗费或类似费用;(4)撤销的自认或有罪答辩;(5)作证特免权;等等。
(二)案件整体证据的准入标准——要件事实推论链条完整性
一个案件是否准许进入法庭,除了看其单个证据是否符合“准入四性”之外,还要审查其整体层面的证据是否达到了事实认定者能够据以做出一项事实认定的要求。这一证据要即要件事实推论链条完整性,具体包括:(1)证明实体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实质证据;(2)对要件事实的证明具有辅助作用的辅助证据;(3)每一项要件事实推论链条都具有完整性。需要注意的是,要件事实推论链条完整性不仅要考察指向该要件事实的实质证据是否已经具备,而且还要具体看其推论链条上的概括是否足以支撑推论。有的概括属于强意义上的概括(如自然规律、数学定理等普遍被大家接受的知识),以至于不需要相应辅助证据的支持;有的概括则属于弱意义上概括(如基于个人经验或综合直觉、甚至主观偏见的概括),此时就需要相应的辅助证据支持,才能确保推论链条完整不断裂。
二、证据评价环节
所谓证据评价,是指对证据的证明力、可信性以及对案件事实整体论证强度的综合判断。证据评价主要发生在审判阶段,尤其是审判评议环节,通过证据评价之后,事实裁判者一般即可做出最终的事实认定结论。同样,证据评价也可以细分为对单个证据的评价和对案件整体证据的评价两部分内容。
(一)单个证据评价指引
单个证据的评价事项主要包括证据的可信性、证明力判断。对于证据的可信性评价而言,可以根据证据的不同类型作出具体判断。
1. 言词证据可信性评价指引
一般而言,事实裁判者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评价言词证据的可信性:(1)证人是否违背其信念进行作证(诚实性);(2)该信念的形成是基于感官证据还是猜测或者愿望(客观性);(3)所依据的感官证据是否存在问题(观察灵敏度);(4)证人的陈述是否存在歧义(叙述能力);(5)证人的记忆是否可靠(记忆能力)。
2.实物证据可信性评价指引
与言词证据类似,事实认定者也可以从实物证据的以下三个属性来对其进行评价:产生实物证据的装置之性能、维护是否稳定(可靠性);该装置的操作过程与操作环境是否适当(灵敏度);以及来源、提取、传递、保管和提出该实物证据的过程和主体是否存在问题(真实性)。
3.证据证明力评价指引
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其自身的稀缺性、控辩双方提出的对抗性假说、推理链条级数、弱链接和小概率事件所处位置、以及所拥有的协调性与不协调性证据之间的相互作用。据此,我们可以构建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指引:首先,事实认定者应观察与识别目标证据(一般是要件证据)是否具有区别于其他随机证据的那些特征。其次,判断在控辩双方提出的(或者事实认定者开发的)竞争性解释或假说下,具有这些特征的目标证据在哪种解释或假说下更可能发生。再次,考察目标证据到要件事实推论链条的级数、弱链接和小概率事件所处位置对证明力的影响。一般而言,推论链条的级数越多,其对目标证据的证明力的阻碍越大;弱链接(即推论链条上概括较弱的那一环)和小概率事件距离要件事实越近,其对证明力的影响就越大。最后,评价与目标证据协调或不协调的现有证据之间的相互作用,看它们是对目标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实质增强还是削弱或否定。
(二)案件整体证据的论证强度评价标准
案件整体证据的论证强度评价涉及证明标准的达成与否问题,而证明标准具体尺度的实际把握,需要事实裁判者在作出裁决时,(1)始终保持谨慎,(2)只有当所控犯罪事实具备充分的证据支持,(3)符合实体法规定具体罪名的各项构成要件,且(4)基于证明结构去评价证据的可信性及其对要件事实的推论力量之后,对案件事实为真形成确信之时,才能作出肯定性认定。该标准的具体尺度取决于个案的利害关涉,达成此种确信的具体方式为:对于每一项构成要件的证成而言,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前提(实质证据的可信性),以及该前提对要件事实的推论力量足够强;每项要件事实推论链条都没有被事实认定者的背景信念所否定,或者被(辩方)削弱至部分信念(可能为真也可能为假)的状态;所作出的认定在足够大的相关共同体中被普遍接受;并能够给出支持其形成确信的正当理由。
2017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明确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人员只有根据上述要求,严格把握好证据的具体审查判断层次与标准,才能够落实总书记的要求,从根本上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最终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周洪波,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熊晓彪,吉林大学法学博士/责编 刘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