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5年日本投降之后,中國要求日本归还战时劫物。《日本侵华南京大屠杀研究》第3期刊登吴景平的文章,还原当时诸多不易。
起算日期和种类范围
劫物归还属于战后盟国对日处置的范畴,从整个盟国的视角来看,其最高决策机构是由美英苏中等11国代表组成的远东委员会,其中美英苏中四国代表均有否决权;远东委员会关于处置日本的所有决定,都必须经由美国政府转饬驻日盟军总司令麦克阿瑟遵照执行。国民政府关于归还劫物的诉求必然要根据与美方的沟通和远东委员会的相关决议进行相应的调整。
战后国民政府的对日处置方针中,归还劫物是从属于赔偿问题的,但两者之间又有差别。
1945年11月,国防最高委员会召集行政院有关部门会商后拟订的《关于索取赔偿与归还劫物之基本原则及进行办法》明确“索取赔偿与归还性质不同,应分别处理”,在索赔方面提出了11项原则,但在归还劫物方面仅提出一条:“日本应将自中国境内(包括东北)夺去之一切公私财产(例如机械、货币、金银、珠宝、古物、文献、书籍及艺术品等),凡经证明者,悉数归还。”旋即,国民政府明确了以甲午战争为要求归还劫物的起算日期。12月,外交部照会美国驻华大使馆,要求商洽美国政府转请盟总麦克阿瑟准予“协助中方赴日调查日方自甲午战争以来夺取中国之文献古物,以为索还之根据”。
然而对于中方的诉求,麦克阿瑟始终称仅限于1937年七七事变以后之物资。远东委员会最初提出的归还劫物案,就是以盟总这一指令为蓝本的,国民政府外交部认为无法接受,中国代表在远东委员会坚决反对,并得到了其他国家代表的支持。最后远东委员会通过的劫物归还政策案取消了对归还劫物起算日期的限制。
至于归还劫物的种类范围,远东委员会1946年7月18日通过的议案,规定归还劫物四项种类为:一、工业及运输之机器与设备;二、黄金、贵金属品、宝石、外国担保品、外国货币,及外汇资产;三、文化物品;四、农产品及工业原料。这与中方对被劫物资调查的实际情况差别甚远,在远东委员会的后续会议上,中方始终坚持凡属于被日军劫掠的均应归还,如图籍、契约、科学仪器和标本等。1947年6月19日远东委员会通过的对日基本政策案中,称“掠夺物资应悉数归还”。1948年3月17日美国颁布归还劫物临时指令,规定“一切劫物查明后均应归还”,即不再限定为四项。中方关于归还劫物基本诉求的提出和交涉,还是起到了一定作用。
如何证明
战后中国在争取劫物归还方面遇到了另一难题,就是相关劫物的证明文件。
盟总和远东委员会都曾坚持申请劫物归还须缴验证件,但为了解决证件不齐劫物或被称之为“无主劫物”的积压问题,1948年3月美国政府颁发临时指令,规定盟总可以对金银及文化用品之外的不能证认原无主之劫物进行变卖,中、英、澳、法、印、新、菲7国有购买优先权,各国购买数量不得超过其分配赔偿品之比例,且须以盟总认可之外汇付价,所得变卖价款由盟总保管并拨作占领经费保障基金,至1949年10月1日止再按照比例分与各国。中国方面认为美国提出的无主劫物变卖办法不但周折,而且有失公允:各国如欲得到此项无主劫物,须以现款请购,对当时中国而言无疑增加了外汇负担和困难;无主劫物变卖款先由盟总保管运用,实属节外生枝;待处理的无主劫物中,中国所占比重最高,但却只能按照赔偿比例请购和最后获得变卖价款。对此中方在远东委员会不断交涉,最终1948年7月29日远东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归还劫物新案中,增加了内容:申请国所缴劫物所有权有疑问时,应根据法律、公道、常识之广泛的应用,加以判断。这使中方得以对大量无主劫物提出归还申请,并进行相关的交涉。
在战后申请归还劫物上,被劫机器设备始终是中方关切和交涉的重点,因直接影响到战后中国经济的恢复。从1945年日本战败投降之初,国民政府便启动了战时劫物归还的计划,到1949年4月劫物归还申请停止,中国获得归还物资的种类包括:书籍、古物、货币、整厂机器设备、计件机器、汽车、船舶、工业原料、贵金属、杂项和盟总经售物资,总价值当时估为18131920.64美元,虽然距离中方实际遭日本劫掠的情况相去甚远,但如果没有争取归还劫物的不懈努力,其结果必然是更为不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