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璇 应南琴
“一场欢喜忽悲辛。叹人世,终难定。”
近日,一则拍卖消息再次让昔日的“慈善富豪”何巧女成为关注的焦点。
阿里拍卖显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拍卖昔日浙江女富豪何巧女及其丈夫名下的两套房产。人们在为其身家几乎清零叹息的同时,不禁想起几年前她高调宣布要捐赠近百亿人民币给公益事业的承诺,到目前为止,尚未完全兑现。
就在几个月前,杭州保姆纵火案的受害人家属林生斌因没有兑现设立基金会的承诺,“诈捐”行为引发争议。河南水灾期间,说唱歌手“孩子王DarkSun”声称自己为河南捐款18000元,然而网友却在郑州市红十字会官网上发现他实际捐款100元,孩子王“诈捐”事件在网上发酵。
这些行为是不是构成法律禁止的“诺而不捐”?对“诺而不捐”行为,应当如何进行监管与治理?
“诺而不捐”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词,当人们在使用“诺而不捐”这个词汇时,经常与“骗捐”“诈捐”这些词混在一起使用。
实际上,不履行捐赠承诺、夸大捐赠事实、公益营销后不履行捐赠承诺,以及不履行捐赠协议等四种情况都会被归为“诺而不捐”。其本质上都是企业或者个人在对待捐赠这件事的“言行不一”,一方面,享受了公益捐赠给个人或者企业带来的良好声誉;但另一方面,没有履行捐赠承诺或义务,是典型的“不诚信”行为。
近年来,关于“诺而不捐”的报道越来越多。在笔者看来,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公众可以很容易地查询到历史上的捐赠信息和公开报道;二是公众对于公益慈善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媒体会主动地对公众人物、企业等进行社会监督。
“诺而不捐”看似只是个人和企业的不诚信行为,但实际上也会造成一定的危害。首先伤害的是身处困境的受益人,公益事业捐赠通常会涉及“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这类具有基础性、紧迫性的慈善事业,捐赠人的随意反悔和不履行将会影响受益人的生活,也会让提前规划好的各项公益活动难以正常开展。
“诺而不捐”事件的频发,更会损害大众对公益事业的信心,影响到慈善组织的公信力,从而对公益事业产生怀疑,采取观望的态度。
如果发生“诺而不捐”,应该如何追责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简称《慈善法》)相关规定,对于“不履行捐赠承诺”和“夸大捐赠事实”的情况,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却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的,受赠方可以要求交付。
然而,对于这两种行为,《慈善法》只规定在签订了捐赠协议的情况下,受赠方可以提起诉讼。在实践中,大量的“公开承诺捐赠”并未签订相应的协议,甚至很多情况下都没有明确的受赠人,公众人物和企业只是对外公开表示要做公益,要进行捐赠,但具体捐赠给谁经常是不确定的。
比如,何巧女只是提到要把钱用于做公益,但做什么公益、捐赠给哪个主体、捐赠金额是多少,都没有明确。林生斌事件中,也只提到要将赔偿金额全部用于设立基金会,但什么时候设立,在设立不成功的情况下会捐赠给谁,也都没有确定。针对这种不明确的捐赠承诺,法律实际上是缺位的。
尴尬的是,对于“不履行捐赠承诺”“夸大捐赠事实”“公益营销后不履行捐赠承诺”三种行为,在没有签订捐赠协议前,都存在一个共同的追责困境。由于都没有特定受赠方,单方的公开承诺严格说来,不构成我国民法体系下的赠与合同,不产生捐赠的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赠与合同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捐赠人愿意捐赠,受赠人接受捐赠,才构成捐赠合同关系。对一般的民事赠与合同,除非事先已做了合同公证,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
而依据《慈善法》,捐赠财产只有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这三类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捐赠人不得撤销捐赠。
事实上,“我要捐赠”这个单方意思表示的做出,与捐赠协议订立、捐赠财产的交付之间,通常会相隔一定的时间,公众往往只记得宣传时的场景,却无人跟进监督捐赠的实施。
在没有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情况下,作为实际利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其实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潜在的受益人无法作为原告去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追责困难。
对于“公益营销后不履行捐赠承诺”,《慈善法》只是要求事先与受赠方签订捐赠协议,却没有明确规定对应的责任。因此,如果宣传中承诺将活动的全部或部分所得进行捐赠,而事先没有与任何公益组织签订过捐赠协议,事后也未进行捐赠,在《慈善法》中找不到对应的行政处罚,只能诉诸《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虚假宣传等行为来进行处罚。
在笔者看来,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主体通过媒体公开作出捐赠意思表示的单方允诺进行法律规制,对于严重的“诺而不捐”行为进行追责,可能是必要的。
目前,法律缺乏这方面的“公益诉讼”内容,未来可以考虑增加规定,让民政部门、检察机关或者公益性的社会组织有权向捐赠人主张权利,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可以在《慈善法》修订时,考虑完善相应制度设计,通过设定一定的行政处罚,对严重的“不履行捐赠承诺”“夸大捐赠事实”的行为进行处罚,也可以通过明确诉讼权利的方式,让民政部门、检察机关、相关的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公益诉讼”,对这样的民事主体追究责任。
由于捐赠是一项自愿行为,捐赠者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他人,所以《慈善法》同样规定,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只是对于何巧女而言,已没有合法财产可以捐赠,相当于开了空头支票,自然是无法兑现的,而且如果没有就百亿捐赠签订协议,也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该条文自然不适用。
因此,公众人物、企业在进行宣传过程中,应当学习与了解公益慈善方面的法律知识,规范、严谨地进行公益传播;公益性社会组织、慈善组织要注意依法对接受捐赠的情况进行信息公开,提升组织的公信力。
我们期待,在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背景下,通过企业与公益组织的合作与共同参与,推动中国的公益慈善事业更加专业、诚信、更有活力与公信力。否则,在当下,对于一些“诺而不捐”现象的讨论还是只能作为谈资而已,一次次地不了了之。
(陆璇为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理事长,
应南琴为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研究部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