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伟
这个案例所争议的概念在法律上叫作“安全保障义务”,最早来源于德国法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且其并不是成文的规定,而是从判例中发展出来的一套规则,后来其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严格,因为如果不加以限制,动不动就让人承担责任,社会也会陷入不安定的状态。
在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可见,适用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要面对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公众一般有种误解,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种“过错推定责任”,即酒店一类的公共场所应当证明自己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从《民法典》表述来看,并没有将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而是将其界定为过错责任。就是说,如果想让酒店一类的公共场所承担这方面的责任,被侵权的人要举证证明酒店之类的公共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见立法在加强公众合法权益保障的同时,从公平角度划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避免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维权“万金油”。
那么问题来了,酒店之类的公共场所应该怎样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法律上有没有什么标准呢?
第一个比较好理解,是法定标准,即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就以其内容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第二个很重要,是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达到同行业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对于很多公共场所需要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应当高于普通人的标准,达到和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以本案为例,如果刘倩能够举证酒店设置的设备不符合酒店管理的行业标准,酒店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了。第三个标准也很重要,但却不常见,那就是合同标准。很多侵权责任案件和合同纠纷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所以合同也能够成为判断场所提供方安全保障义务的一个重要依据。但因为在实践中,一般合同都是由商家拟定,通常消费者没什么商议权,所以这一标准在消费者身上使用的时候并不多。
從描述来看,本案显然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况,那就涉及第四个标准,即一种相对模糊的标准,法律称之为“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很多海外的法律也是按照这原则来裁判,比如美国的判例中将其称为“保证受邀请人的合理性安全”,法国的判例中则称“根据善良家风的判断标准加以确定”,看上去好像很复杂,其实翻译成老百姓的话就是:你请人去你家做客,做成这样你算不算够朋友?可见,这更倾向于是一种价值判断,是在强调一种苛责程度。
第五个标准是特别标准,即一种例外情况,在一些特别的场合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采取特别标准。比如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就要采用较成年人权益更高的标准。
以上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五个标准,以此重新审视本案则不难理解法院最终的判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