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鑫政
内容提要: 范畴思维的本质就是抽象、 概括与分类。 法学领域对范畴的引入可能存在过于细分的“缺点”。 概念之于法学的重要性决定了新概念的产生、 传播需要被检视, 如已在学界产生一定影响的 “新兴权利” 概念的科学性、 严谨性都需被检视。 剖析 “新兴权利”概念, 需从发起者的研究缘起、 概念发生学、 概念原理开始追踪, 自然要追溯到概念论以及范畴学说, 并对范畴及其法学引入进行中立的评价与分析。 法学界对范畴的内涵与定义未形成充分成熟的理论。 “新兴权利” 研究近年来形成了热潮, 是对范畴论思维的模仿、继续, 值得被冷静反思。 新兴权利是权利的子集, 它介于范畴与普通概念之间。 新兴权利理论包括了概念创新、 权利方法论创新, 有积极意义, 但该“概念” 有其局限性, 其内涵与外延有待继续精细化、 明确化。 另外, 有一种新兴权利类型叫 “被埋藏的权利”, 即本来存在, 但未被发现、 重视的权利。 冤案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就是这样一种 “新兴权利”,需被重视、 确认。
批判是学术进步的根本, 理论除了创设、 证成, 还包括验证、 检视、 批判 (证伪)。 后者更能保证知识是真知识, 更大程度上有利于社会。 一个法学概念、 学术新概念的提出, 无人去质疑, 是极奇怪的。 倘若新兴权利要赢得更多的认可, 需更多的努力, 否则可能不是充分科学的概念。 当然, 学术允许试验, 概念的提出应当被验证。
法理学研究、 法学研究、 学术研究需要持审慎的态度, 才不至于盲目跟着一个概念做研究, 流于形式。 法学研究中, 概念是重要的, 新兴权利概念及其理论引起相当的关注, 因而需要受到检视, 以确保新兴权利概念是必要的、 科学的。 之所以从概念与范畴的学说开始, 首先是因为追根溯源是分析问题的基本思维, 正如要了解与分析奥斯丁, 不得不试着回到边沁 (奥斯丁的老师) 一样, 要探究新兴权利学说, 自然需要回到法学的范畴理论, 追溯到权利概念、 权利范畴理论上来。其次, 由于新兴权利学说的气势、 抱负、 格局、 号召力、 概括力等, 都体现着它接近权利范畴学说、 有权利范畴学说的影子; 且由于新兴权利也是概念, 而概念与范畴的关系极为密切, 便需要论及概念论、 范畴学说, 从概念、 范畴原理开始说起, 追溯概念、 范畴是什么, 进而判断新兴权利是概念还是范畴, 抑或是介于概念与范畴之间的“非严格概念”。
范畴是逻辑学的基本概念, 逻辑学、 认识论辞典多对 “范畴” 一词有明确的定义, 有 “范畴”词条的地位与空间。 法学类辞典则不怎么涉及范畴词条。 可以说, 法学者使用范畴一词的学者都没去深究“范畴” 的内涵、 对“范畴” 本身进行研究。
1. 概念与思维的原理与作用
“逻辑、 概念、 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基本元素。”①彭漪涟: 《逻辑学大辞典》, 上海辞书出版社2004 年版, 第639 页。“概念是反映事物的范围和本质的思维方式。”②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编: 《形式逻辑 (修订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 年版, 第17 页。“一旦有概念的(conceptual) 和一般(universal) 的知识, 人脑便能够进行各种科学的发展。 物理、数学、 形而上学及其他科学都需要一般概念作为原材料。 逻辑教我们如何将通过概念形成命题和论证以达到真理及真理体系的状态。”③O.F.M.William of Ockham, Philosophical Writings A selection, The BOBBS-MERRILL company.1957.introduction.概念是思维、 逻辑的基本工具。 这也是概念在法学、 法学思维、 法学思考中的重要性所在: 要进行法学思考, 不得不借助概念。④2019 年10 月27 日, 著名逻辑学者熊明辉教授于中国政法大学海淀校区发表演讲, 主题关于逻辑, 他感慨 “如果法学院学生不重视逻辑学的学习、 法学院不重视逻辑学的教育, 是极为荒唐的”。
2. 范畴
范畴原是哲学界的概念, 希腊文为“Κατηγορια”, 英文一般为“category”, 有类别、 范畴的意思。 范畴是一种 “大的”、 宏观的分类。 范畴 “是人类思维中反映客观世界最一般、 最本质的联系和关系的逻辑概念”,⑤杨百顺: 《西方逻辑史》, 四川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 第44 页。“具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 范畴向方法转化, 如一般与个别、 现象与本质等范畴转化为归纳法、 演绎法和类比法; 矛盾的同一性、 斗争性、 肯定与否定、 量变与质变等范畴转化为唯物辩证法。 哲学方法是普遍适用于自然界、 人类社会和思维领域的最高层次的方法。”⑥彭漪涟主编: 《概念论——辩证逻辑的概念理论》, 学林出版社1991 年版, 第344 页。
中国的 “五大范畴” 为金、 木、 水、 火、 土。 亚里士多德也将 “世界”、 存在分为十个主要的范畴, 即“实体、 数量、 性质、 关系、 地点、 时间、 位置、 所有、 行为、 受动”。⑦[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 《工具论》, 陈静、 张雯译, 重庆出版社2019 年版, 第2 页。分类是人类的基本思维方式, 也是“人类最基本的能力”,⑧王启粱: 《法律是什么? ——一个安排秩序的分类体系》, 载 《现代法学》 2004 年第4 期。分类有助于我们认识世界的本质, 以认识世界为主要功能之一的哲学就注重分类的作用。 在法学上, 分类也是重要的思维方式和基本的认识、 思考工具。 概念与范畴有一定的功能类似, 概念作为对事实的抽象, 概念的划分也就是对事物、 事实的分类。
法学中范畴的作用之一, 是通过将学科知识分类来了解学科知识体系及其特征, 划分知识模块, 便于针对性地研究以及了解学科知识的局部与整体。 法学范畴理论的引入, 为法理学精细化、模块化研究提供了方向引导, 促进了中国法理学的发展。 范畴的本质就是分类思想, 将范畴引入法学之中, 就是将抽象、 分类、 概括的方法注入法学(研究、 理解、 思考、 创新) 之中。
1. 范畴理论在法学中的引入
“范畴” 一词已经被引入法学,⑨哲学作为人文社科甚至所有科学的国王, 抽象与概括力最大, 影响深远。 将哲学的原理、 概念引渡, 借用到法学等其他学科、 具体科学之中, 往往能够带来丰硕、 富含意义的成果, 可谓法理学、 部门法创新的主要母胎、 重要方法。 从哲学等学科引入概念、 理论到法学中, 或者从英文及其他外文引入表达方式、 理论、 词汇概念于我国法学研究之中, 是我们的法学进步、 深化的重要基础。 这样的做法能够带来新的启发, 丰富我们的思维, 值得提倡。出现了比较有影响力的著作。⑩张文显: 《法学基本范畴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 绪论, 第1-27 页。 张文显教授是法学界引入范畴概念的开创者, 且在法学界有较大的影响。范畴的引入对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我国的马克思主义者先驱将马克思、 恩格斯、 列宁等的思想理论引入我国是如此, 学者将范畴理论引入我国的法学也是如此。 虽说二者影响的大小不一定能相比,[11]韩大元教授的原话是 “各门学科发展史告诉我们, 有两样东西, 对于学科的建立、 成熟与完善, 既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也发挥着确定性作用。 这两样东西的重要性, 也是我们中国宪法学者在研究中感同身受的, 它们一个是基本范畴, 一个是方法论。” 韩大元、 林来梵、 郑磊主编: 《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 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 第1 页。但颇有共同之处。 学者意图建立的范畴体系学说, 将范畴分为多种类型, 且每类范畴下又有多种范畴: 即“本体论范畴、 进化论范畴、 运行论范畴、 客体论范畴、 价值论范畴” 以及再往下的详细分类。 这样的详细分类、 范畴体系是一种法理学知识、 组织结构的梳理与概括, 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以较为独特的角度促进了法理学知识领域的细分。
2. 法学中范畴理论可能的不足
对范畴的详细分类及其构建的范畴体系令人担心范畴数量是否过多, 导致范畴泛滥。 毕竟, 一个学科的范畴一般“屈指可数”, 范畴过多就可能导致“范畴的稀释” 或“没有范畴”, 导致一些普通的概念词汇都成了“普通范畴”。[12]这样的 “普通范畴” 如: “‘公民’ ‘法人’ ‘罪犯’ ‘原告’ 等。” 参见张文显: 《法哲学范畴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第13 页。同时, 范畴过多可能会导致范畴与概念的重合, 失去范畴的本质。 毕竟, 概念也可以分为基石概念、 一般概念、 基本概念。 我们就将此称之为“范畴不可过多原理”。 或者说, 范畴体系可以有分类, 但不宜过多, 过分的细分就会稀释概括力, 不符合范畴需要体现较强概括力的本质需求, 虽说细分有细分的好处。 即便有学者倡导法学中的范畴意识、 范畴体系、 基石范畴、 范畴研究的基本方法等基本理论, 法学界也有很多文章使用范畴的概念、 原理, 学者们是出于范畴的内涵真理性使用 “范畴” 概念,[13]胡玉鸿教授曾在研究人的尊严的文章中推荐 “确认人的尊严为基本的法律范畴”。 参见胡玉鸿: 《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之规定的完善》, 载 《法商研究》 2017 年第1 期。 有学者提出 “范畴被认为是一门学科最基本的概念。” 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63 页。 知网上题目包含范畴的文章更是数不胜数, 以范畴为书名的法学著作则较少。但法学界对 “范畴” 这一个概念的定义与理解还是不足的, 有待更加确切、 详细、 深刻、 充分的剖析、 理解。 不知是否有人认为范畴的概念已经是共识, 不必再做更多的研究, 但为了发展、 深化我们的法理学、 法学研究, 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追根溯源, 对范畴做进一步的论述、 理解、 研究。 对概念与范畴的区分及其关系的界定、 梳理、 整理也都有待加强、 加深, 以达到一个法理学、 法学、 人文社科研究的 “理想”: 当我们提及一个概念, 这个概念的内涵能够明确、 能够被我们充分开采与研究。
思想理论、 学术是有传统的。 新兴权利研究是研究者师门、 学院学派的学术风格与旨趣的延续与发扬, 也可能有 “重大课题” 鞭策、 支持、 促进的影响。 范畴与概念, “权利” 范畴与 “新兴权利”, 有一定的平行关系。 新兴权利的“前身” 可能一部分是来源于作为基本范畴的权利。
范畴是概念的外延最大的状态。 从 “权利” 概念到 “新兴权利” 概念, 是概念的限制、 限缩。“概念的限制是指通过增加概念的内涵以缩小概念的外延来明确概念的一种逻辑方法。” “限制是缩小概念外延的方法, 即由外延较大的概念过渡到外延较小的概念, 由属概念过渡到种概念。”[14]吴家国主编: 《普通逻辑原理》, 高等教育出版社1989 年版, 第43 页。笔者将“新兴权利” 认定、 界定为概念, 或介于“概念与范畴之间” 的“概念”。 “新兴权利” 应该不是范畴, 毕竟范畴是“概念中的概念”, 是“必须会、 必然要” 被广泛研究的概念。[15]一个学科的范畴是 “必须会、 必然要” 被广泛研究的概念。 “新兴权利” 由于其内涵和自身带有的概括力可能达不到此位阶、 地位, 权利则是, 或者它的地位容易被权利所取代。 毕竟, 新兴权利在相当方面、 程度上, 是可以统一被 “新的权利”替代掉的, 且新兴权利、 新的权利都属于权利的范畴之下。 权利才是范畴或者 “基石概念”。另外, 范畴作为概括力最强的概念, 经过“新兴” 的修饰、 限缩之后, 便失去了最强的概括力, 因此它不再是范畴了。 “一个概念是否明确, 就要看其内涵和外延是清楚还是模糊。”[16]全国党校逻辑学会编: 《逻辑教程》,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0 年版, 第17 页。新兴权利内涵、 外延的界定、描述, 可以说是较为充分的, 按照一般的概念是否明确的标准, 是合格的概念。
理论创新包括词语概念、 思维方式(下定义、 推断) 等的创新。 新兴权利包括了概念创新, 这种创新是词汇创新, 也是权利范围划定的一种创新, 权利范围及外延限缩、 权利内涵扩增的创新。除此之外, 类似“兴” 的方式的理论, 是新兴权利理论的重要贡献之一, 是新兴权利本体论的重要环节, 即 “动态的” 本体论, 这部分内容其实也是有法律方法论、 权利方法论的功能。 “概念有效地规范现实必以正确地摹写现实为基础”,[17]参见前引⑥, 彭漪涟主编书, 第118 页。这点新兴权利概念已经做到。 “客观存在着人尚未认识的某种事物, 或认识的事物又有新变化, 人要反应它们, 就要创造新概念。”[18]章士嵘等编: 《认识论辞典》, 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 第49 页。新兴权利也的确起到反映新权利事实的功能。 新兴权利概念是有吸引力、 生命力的。 其一, 符合社会发展潮流: 新型权利的确有存在。 新兴权利概念对这类“新的权利” 研究的推动, 功绩明显。 其二, 相关学术共同体基本形成, 具备较为充分的学术吸引力。 从范畴一般会被集中研究的特点上看, 新兴权利是接近具备“范畴的受关注度” 的。 但概念创立、 成长伊始, 还需要很多的开拓、 思考、 积累。
1. 实质还是权利
“法律概念越抽象者居于法体系的上位阶, 而较为具体的概念则排在法体系的下位阶。”[19]陈清秀: 《法理学》, 元照出版社2018 年版, 第334 页。新兴权利是权利的一部分, 新兴权利概念就是权利概念的下位概念。 新兴权利是一个由 “新兴” 修辞“权利” 的词组, 不是一个严格的概念, 它只是权利的一个类别。 另外, “新兴权利” 概念可简单由“新权利” “新的权利” 代替; 由于“新兴权利” 还包括新兴权利“‘新’ 的形式与实质标准” “‘兴’的动因” “‘兴’ 的方式”[20]即 “通过立法进行法律权利的 ‘创制’ 与 ‘设定’” “通过立法进行法律权利的 ‘确认’ 与 ‘转化’” “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合法性’ 司法解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内涵的挖掘与权利主体的延展或限缩” “通过日常生活中的合情、 合理、 合法的权利推定” 产生 “新兴” 权利。 参见姚建宗等: 《新兴权利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 第17-20 页。等内容, 笔者不敢妄自将二者等同。 新兴权利概念下的学术论文, 可能是权利研究、 法学问题研究、 部门法问题研究,[21]如肖新喜、 朱嘉琣: 《论农民社会保障权双重属性及其制度价值》, 载 《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 年第6 期。这个意义上的 “新兴权利” 概念, 也可能只是简单的分类概念, 这也是新兴权利概念的局限之一。
2. 概念可更清晰明了、 直接
“法律概念的表述既要准确又要精炼……准确应是概念内涵和外延明确, 不致产生模糊边界。”[22]李龙主编: 《良法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第249 页。也就是说, 概念的确立是不容易的, 不产生模糊边界是较难的, 这也是从模糊概念到精确概念的过程。 新兴权利概念需要更加明晰易懂, 至今似乎未有一个直截了当的表述。 “由上可知, 我们所谓的‘新兴’ 权利事实上并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学范畴意义上的概念……仅仅是用以描述我国社会现实中所存在的某些具体权利诉求和权利主张现象的一个松散的概念”。[23]姚建宗: 《新兴权利论纲》, 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0 年第2 期。 值得一提的是, 在姚建宗教授等著的 《新兴权利研究》中, 引用里没有了 “范畴” 二字, 表述为 “我们所谓的 ‘新兴权利’ 并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学意义上的概念……”。 参见前引[21], 姚建宗等书, 第7 页。也就是初级概念的阶段。 目前依旧是新兴权利概念与理论的萌芽时期, 需要更多的思考、 论证, 由时间、 学术界检验它是否是一个革命性的“准范畴概念”, 一个具备旺盛生命力、 内涵丰富的“概念、 范畴”。
新兴权利“兴” 字的内涵一般有两种, 一种是权利在社会已经逐渐兴起, 是一种权利需要的表达: 问题已凸显, 但未被实在法确认; 另一种是比较新的权利, 且已经被实在法确认。 新兴权利还有一种新内涵, 即还有一种新兴权利, 是权利的 “埋藏物”、 有待 “挖出” 的权利, 也就是说, 权利一直存在着, 只是因为“未被发现、 认定” 而不凸显、 “不存在”、 不被显性认可。 这是新兴权利另一层涵义, 这类权利是其外延的一部分。 也就是说, 还有一种简单的新兴权利内部的划分方法。一种是之前未有, 只是随着科技、 经济社会文化发展而出现的; 还有一种是一直存在但被 “埋藏着”、 “未被普遍认定、 少为人们所见、 少被发现、 尚未被挖掘出来” 的新兴权利。 未被发现的原因, 是因为人们的发现力、 关怀、 重视与否、 认识的阶段水平不够。 冤案中出现的受损的人格尊严就是这样一种 “新兴” 权利, 急需被重视、 保护、 救济。 冤案中受害者的人格尊严, 是一直存在,宪法也笼统规定 “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害”, 但国家赔偿没有明显重视、 凸显。 冤案被平反, 冤案中的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可以说是“既旧又新” 的权利, 可以纳入广义的“新兴权利” 的范畴, 以凸显它的重要性, 促进其被深化研究、 被保护。 另外, 冤案中人格尊严这个新兴权利的 “兴”, 可通过立法进行创制、 设定; 通过立法进行确认与转化; 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解释进行确立、 保护。陈清秀认为法学在立法准备工作上有三项任务, 其中一个是: “将待解决的事物, 当成法律问题清楚呈现, 并指出其因此将产生的社会问题及其影响, 阐明立法的必要性。”[24]参见前引[19], 陈清秀书, 第226 页。为了让冤案受害者在被刑讯逼供或其他过程中受损的人格尊严得到救济, 有必要将冤案受害者受损人格尊严的重要性及其不被保护可能导致的社会问题说清楚, 包括说清楚冤案受害者人格尊严保护的立法问题。
权利是个开放的范畴, 随社会发展可能不断增多、 扩张。 国家赔偿范围也就是国家赔偿保护的对象是不断丰富的。 因此, 冤案受害者人格尊严应该也可以在国家赔偿的保护范围之内。 救济途径包括精神赔偿金的增多, 以及精神性的赔偿方式的丰富, 如冤死者公墓制度、 冤案反思纪念馆、 冤案反思纪念日的相关纪念仪式。 未来国家赔偿的修改方向, 必然需要在赔偿方式、 赔偿范围上不断进步。 这也是法律富有动态性的体现。 国家赔偿只有适合、 满足基本权利(包括冤案受害者在蒙冤过程或者被刑讯逼供等过程中受损的人格尊严等权利) 的需要, 才能更好地充当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 更好地预防或减少冤案的发生。 冤案死者死前因为刑讯逼供受损的人格尊严是一种未被重视的“旧权利”, 也是未被重视与发现的“新兴权利”。[25]冤案受害者在刑讯逼供或者冤案中受损的人格尊严是旧权利, 只不过一直被侵犯着但未被发现、 重视而已。 因而也有了新的意味, 是 “新兴” 的权利。 这个权利的研究, 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 冤案受害者受损人格尊严的弥补是司法救济的重要环节, 是司法公正、 司法文明、 权利保护的重要环节。 同时, 能够推进冤案防范、 预防冤案的发生、 保护人权。 另外, 该“新兴权利” 是人格尊严研究的重要实践场域, 可以作为人格尊严研究的关键靶子。 具有重大的理论、 实践价值。 新兴权利有两种简单的类别, 一种是之前未有而随着科技、 经济社会文化发展而出现的; 也可能如文中讲到的权利一样: 是一直存在着、 “埋藏着”, 但少为人们所见、 被人们发现、 挖掘出来保护, 这样意义上的新兴或新兴权利。 至于未被发现的原因,取决于人们的发现力、 关怀、 重视、 认识的阶段情况。 近年来冤案逐渐被重视, 平反的冤案越来越多。 人格尊严同样被越来越重视。 冤案过程中出现的人格尊严的损害早就非常严重, 并急需被重视、 保护、 救济。冤死者因被刑讯逼供而受损人格尊严的弥补极为重要, 民法保护的对象多是一般的人格权: 姓名权、 名誉权、 肖像权、 荣誉权, 受侵害则须“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无法涵盖刑事冤案的人格尊严侵犯。 人格尊严的弥补是一个巨大、 明显的空白。 国家赔偿, 是人的尊严补救、 维护的实践场域。 现有的国家赔偿法明确集中刑事赔偿范围, 对自由、 生命健康等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但没有列举到人格尊严的保护, 这对于冤案来说, 是一个明显的不足, 立法不够精细, 权利保护滞后。 我国 《宪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国家赔偿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权利保障与救济性的法律, 同样有义务充分尊重人格尊严、 保护公民人格尊严。 国家赔偿实践及其立法修改, 需要有更多的权利关怀、人格尊严关怀。 国家赔偿与冤案防范的紧密关系也应该更充分被发现、 关注、 研究。 类似国家赔偿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的研究与规定, 具有一定的“防御性”。[26]《国家赔偿法》 的防御性还是很明显的。 如 《国家赔偿法》 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并未规定兜底条款, 而第十九条规定国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除了明确列举, 还有一个“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作为兜底。国家赔偿范围、 赔偿方式的丰富与扩张, 更显实质法治的内涵、 主动赔偿的旨意。 正是冤案中人格尊严这种权利未被认同、 重视、 凸显, 导致其未能受到重视与保护, 司法中刑讯逼供问题突出、 冤假错案不断, 有冤案中人格尊严保护不彰的原因。 这样的 “新兴权利”、 未被发现的 “亦旧亦新” 的权利, 急需被重视, 并最终在国家赔偿法中体现出来。
新兴权利的概念是否能够成为法理学基本范畴, 正如“人的尊严” 范畴[27]学者提出人的尊严应该成为法学的基本范畴, 建议 “确认人的尊严为基本的法律范畴”。 参见前引[13], 胡玉鸿文。一样, 需要学者们的共同关注, 也需要提倡者的努力与号召。 一个领域的兴起, 和倡导者的学力、 影响力以及学者的共同关注有关, 还有就是一个领域的真理性、 真理含金量。 学者的倡议、 观点的影响力, 与观点论证的详细程度、 真理性含量、 学者个人及其团体的学术水准及由包括前三者因素形成的影响力有关系。
冤案中的人格尊严, 是新兴权利的外延之一, 需要被认可、 重视, 并最终落实到实在法上。 新兴权利是个新瓶, 装的是权利的酒, 这个权利可以是“新” 的, 也可以是“旧” 的。 也可以是既旧又新的。 冤案受害者的人格尊严作为新兴权利的一种, 是国家赔偿法、 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 的具体权利问题, 也是新兴权利的分类的创新与补充。 我们对权利的认识有个过程, 对于已存在却未被重视的 “埋藏式权利”, 希望本文是冤案中人格尊严权利的发轫。 这也是人格尊严 (人的尊严)研究的实践场域。 人的尊严是法学基本范畴, 甚至是人文社科的基本范畴。 不论是行政、 立法、 司法等环节及其细节处, 一旦处处贯彻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理念, 法治则会上升许多个档次、 更加健全。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 是关于人的行为、 人的权利、 人的尊严的学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