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双重国籍趋势下对效忠义务的反思

2021-12-06 20:02
法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效忠排他性双重国籍

●张 磊

人口(尤其是优秀人才)历来是各国激烈争夺的资源。区分本国人与外国人的法律依据是国籍,即“一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成员的身份”。〔1〕李浩培、王贵国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年版,第171 页。因此,国籍立法是一项事关国本的重要制度。向国家履行效忠义务是个人取得国籍的前提。在现代国际法上,效忠是指“对国家或统治者忠诚和服从其管辖。效忠一般因一个人具有某国国籍而发生”。〔2〕同上注,第605 页。从严格意义上讲,效忠既包括形式上的要求,如在入籍宣誓时表示忠诚,也包括实质意义上的要求,如服兵役、缴纳赋税等。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国籍直到近代西欧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才出现,是建立民族国家必然产生的身份制度。由于国籍制度在渊源上脱胎于封建时代的君臣关系,所以它自诞生伊始就与效忠义务紧密相连——在民族国家的框架下,人民主权说和立宪主义将本国公民的效忠对象从原来具象的君主变为抽象的国家。于是,基于上述历史渊源,诸多重要文献都将效忠作为拥有一国国籍的基础。例如,《奥本海国际法》 明确指出:“国籍来源于效忠的概念。”〔3〕Robert Jennings, Arthur Watts KCMG QC ed.,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Volume 1 Peace (9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851.又如,1929 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撰写的《关于国籍、国家对损害外国人的责任以及领水的条约草案与评注》将国籍界定为“通过效忠的纽带依附于国家的自然人所具有的地位”。〔4〕The Harvard Law School, Draft Conventions and Comments on Nationality,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of Injuries to Aliens and Territorial Water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3, Special Supplement, 1929, p. 13.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不但将效忠作为授予国籍的根本前提,而且强调效忠义务的排他性。例如,根据1913 年德国《国籍法》,在加入德国国籍后,个人必须放弃原有国籍及其附随的一切权利。又如,1955 年印度《公民法》同样禁止双重国籍。〔5〕参见刘国福、梁家全:《国际国籍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国籍法的渐进改革》,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 年第1 期。再如,1930 年《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在序言中规定:“为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需要确保所有成员国都承认每个人应该有一个国籍,并且应该只有一个国籍。”于是,不乏有学者将国籍的效忠义务比喻成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婚姻”,而将双重国籍视为“政治重婚”。〔6〕See Ruth Rubio-Marin, Transnational Politics and the Democratic Nation-state: Normative Challenges of Expatriate Voting and Nationality Retention of Emigrants,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81, No. 1, 2006, p.137; Kim Rubenstein and Niamh Lenagh-Maguire, More or Less Secure? Nationality Questions, Deportation and Dual Nationality, in Alice Edwards, Laura van Waas ed., Nationality and Statelessnes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 p. 265.然而,从20 世纪末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放弃“一人一籍”的立场,不同程度地承认双重国籍。这既包括前文提及的德国和印度,也包括美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以及巴基斯坦、菲律宾、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进入21 世纪后,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国际社会承认双重国籍的趋势愈加明显。在双重国籍日益得到承认的背后,国籍在法律意义上包含的效忠义务是否发生了变化,成了一个颇值深究的问题。

一、国家授予国籍的前提仍是具有强制性的效忠义务

在确立“国籍”的法律概念后,国家通过国籍立法建立了相应的国内法律制度,即国籍制度,用以调整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等法律关系。国籍制度的产生依赖民族国家的建立,而民族国家的建立源于解放生产力的需要。诚如列宁所言:“为了使商品生产获得完全胜利,资产阶级必须夺得国内市场,必须使操同一种语言的人所居住的地域用国家的形式统一起来。”〔7〕《列宁全集》(第25 卷),人民出版社1988 年版,第224 页。于是,各自独立的、几乎是只有同盟关系的、各有不同利益、不同法律、不同政府、不同关税的各个地区,结合为一个具有统一政府、统一法律、统一民族利益和统一关税的民族国家。〔8〕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人民出版社1972 年版,第255-256 页。在此基础上,受思想启蒙运动的影响,一种新的身份认同逐渐形成,这就是建立在国籍基础上的国民意识。从此,国民与国家之间有了一一对应关系,人的身份问题由“什么地方的人”开始转变为“哪个国家的人”。〔9〕参见肖永平、郭明磊:《论国籍观念的演进与国籍法的变革》,载《法学评论》2007 年第6 期。

(一)效忠义务仍然是国籍的法律基础

在近代国民意识建立之后,人们将对国家的忠诚置于对家庭、村落、社区、等级、阶级、宗教等的忠诚之上。〔10〕参见贾英健:《全球化与民族国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 年版,第73 页。于是,我们便不难理解:若要维系民族国家的存在,就需要通过国籍制度建立国民意识,因为其中包含的效忠义务是构建民族国家的根本前提。值得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民族”不一定必须是严格意义上的族群,而主要是具有共同民族意识的人民,即“国族”。〔11〕参见江玲宝:《“国族”而非“族群”——试论民族自决权的适用主体》,载《世界民族》2012 年第6 期。例如,从16 世纪到18 世纪,“由欧洲各国迁来的移民在新的环境中长期共同生活,产生了民族意识,逐渐形成了美利坚民族”,〔12〕朱庭光主编:《外国历史大事集(近代部分第一分册)》,重庆出版社1985 年版,第448 页。在此基础上,美利坚合众国得以建立。

1945 年联合国建立之后,民族自决权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利。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1960 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决议。于是,广大殖民地、托管地及非自治领土上的人民纷纷建立了自己的民族国家。与早期的民族国家一样,它们同样需要通过建立国籍制度来构建人民对国家的效忠义务。时至今日,民族国家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

此外还有一个值得我们注意的现象是,根据1992 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亦称《欧洲联盟条约》)第8 条序言第1 款的规定:“特此建立欧盟公民身份。具有成员国国籍的每一个人都是联盟的公民。”这是一种全新的尝试,即希望在一定程度上由区域组织分享个人对国家的忠诚。然而,这种尝试似乎并不十分奏效。同时,全方位的区域化在世界其他地方也不那么成功。因此,人类区分“我们”和“你们”的主要标准依然是国家,而不是区域,区域化尚未从根本上动摇国籍所包含的效忠义务。

从国籍制度初创至今,尽管已经过去了几个世纪,但民族国家建立国籍制度的基本逻辑并未发生根本变化,民族国家在国际社会的主流地位也未发生改变,这些都决定了效忠义务仍是国籍的法律基础,因为民族国家仍离不开它,区域化也无法从根本上动摇它。

即便是在双重国籍日益得到承认的当下,绝大部分国家对公民始终保留着形式和实质上的效忠要求。例如,法国、芬兰、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典等很多国家在形式上要求入籍者进行效忠宣誓,德国、丹麦和英国等国还要求入籍者必须签署效忠宣言。〔13〕See Harald Waldrauch, Acquisition of Nationality, in Rainer Bauböck, Eva Ersbøll, Kees Groenendijk, Harald Waldrauch ed., Acquisition and Loss of Nationality Policies and Trends in 15 European States (Volume 1: Comparative Analyses), Amsterdam University Press, 2006, p. 146-147.又如,美国《移民与国籍法》明确规定了可能在海外失去公民身份的情况包括:第一,在外国归化者;第二,向外国宣誓或发表声明者;第三,在外国军队服役者;第四,为外国政府所雇佣者;第五,在美国领事官员面前声明放弃美国公民身份者。〔14〕参见李安山:《华侨华人国籍问题刍议》,载《国际政治研究》2005 年第2 期。很显然,这些都是对效忠义务的实质要求。

(二)效忠义务仍然保持很大的强制性

最初的政治效忠来自于欧洲中世纪初期封君与封臣的政治法律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言,当时封君与封臣的关系是一种比较自由的政治契约关系。随着王权地位的提升,这种政治效忠的强制性逐步取代了自愿性,〔15〕参见董茂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公职人员的国家效忠义务》,载《法治研究》2019 年第6 期。之后,它竟然发展成为“永久效忠”。

由于国籍制度在渊源上脱胎于封建时代的君臣关系,所以在18 世纪末之前,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许多西方国家都采取了所谓“永久效忠”制度。这种制度显然是封建观念的残余,即除了死亡外,没有任何东西能够破坏把臣民同国王联系起来的纽带。于是,按照永久效忠制度,一旦是公民,永远是公民。〔16〕参见黄海媛:《全球化视野下的国籍权研究》,中共中央党校2012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7 页。

早在1894 年,安德烈·威斯(André Weiss)曾经提出国籍的纽带作用是契约性质的,是通过国家与个人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形成的。只是这种观点在当时遭到了包括施德克(Stoerk)和皮戈特(Piggott)在内的诸多知名学者的强烈批判,被认为不具合理性。〔17〕See André Weiss, Annuaire de l’Inst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 Vol. 13, 1894, p. 162; Felix Stoerk, Les Changements de nationalité et le droit des gens, Revue Generat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que, Vol. 2, 1895, p. 273; Francis Taylor Piggott, Nationality: Including Naturalization and English Law on the High Seas and Beyond the Realm, Clowes & Sons, 1906, p. 5-10; These materials quoted from Edwin M. Borchard, Basic Elements of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Citizens Abroad,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 No. 3, 1913, p. 503.然而,部分学者仍然坚持认为国籍行为是一种具有双边性质的公法行为,甚至在美国1868 年《除籍法》(Expatriation Law)出台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在多种场合谈及国籍丧失问题时都表述了效忠的原则,认为该原则是建立在国家和个人的契约之上,一方不能够在未得到另一方同意的前提下解除这种效忠关系。〔18〕See the footnote in John S. Wise, A Treatise on American Citizenship, Edward Thompson Company, 1906, p. 263.

随着法律的演进,永久效忠制度在今天已经不复存在。英美以及其他西方国家在19 世纪陆续放弃了国民对国家永久效忠的要求,转而承认“退籍自由”,所依据的法理主要是“退籍权”是所有人类自然且固有的权利,是追求生命权、自由权和幸福权所必不可少的权利。〔19〕参见王子昌:《海外华人与国籍法——国籍法的社会学分析》,载《现代法学》2003 年第2 期。在现代社会,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 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于是,值得我们格外注意的是,在永久效忠制度退出历史舞台的同时,个人的选择自由开始进入国籍的效忠义务。

“退籍自由”的成功确立似乎让一些人觉得个人的选择自由可以从根本上挑战效忠义务的强制性,以至于有学者就明确提出“国籍不能再由个人与国家的效忠关系来决定”。〔20〕See Kay Hailbronner, Nationality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nd European Law, in Rainer Bauböck, Eva Ersbøll, Kees Groenendijk, Harald Waldrauch ed., Acquisition and Loss of Nationality Policies and Trends in 15 European States (Volume 1: Comparative Analyses), Amsterdam University Press, 2006, p. 146-147.但是,正如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伊恩·布朗利(Ian Brownlie)所主张的那样,人权法的发展和对强制接受的厌恶使得一些法学家援引起选择的权利,但这是否是现行法(lex lata)是值得怀疑的。〔21〕See Ian Brownlie, The Relations of Nationality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9, 1963, p. 341.换言之,我们不能因为各国法律在“退籍自由”方面普遍引入了个人的选择自由,就彻底否定效忠义务的强制性。

实践中,英国议会当选议员马丁·迈克吉尼斯(Martin McGuinness)在1997 年提出,效忠英国女王的宣誓要求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并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英国政府。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效忠宣誓是为了维护英国的君主立宪制,是对本国基础性宪法原则的保护。因此,参选本身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在这个事项上的自由。〔22〕参见姚建国、谈文栋:《作为宪法义务的政治效忠——以香港立法会议员宣誓事件为视角》,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4 期。2002 年,以色列政府宣布,强制剥夺纳哈德·阿布·基沙格(Nahad Abu Kishaq)的国籍,理由是其卷入了自杀袭击事件。值得注意的是,此人没有被指控从事任何犯罪行为,而仅仅是被指责对国家不忠。根据以色列《公民法》第11(b)条的规定,对于任何违背向国家效忠义务的公民,内政部长有权剥夺其国籍。〔23〕See Alfred M. Boll, Multiple Nationali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あ Publishers, 2007, p. 164.这些实例说明,尽管现代社会积极保障人权和自由,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效忠义务的强制性。换言之,即使在强调个人选择的今天,国籍效忠义务依旧保持很大的强制性,它既包括国家可以强制性地要求个人做出某种行为,也包括国家可以强制性地要求个人不得做出某种行为。

二、承认双重国籍的趋势下效忠义务的排他性正在变化

强制性是国籍效忠义务的一个重要特征,而排他性则是国籍效忠义务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按照传统的观点,此处所谓的排他性,是指国家要求公民在向本国履行效忠义务的同时,不得兼具其他国家的国籍,并向其他国家效忠。于是,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双重国籍者将面临国家的种种惩罚。时至今日,在效忠义务的基础性和强制性不变的同时,它的排他性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

(一)国籍效忠义务之所以具有排他性的历史渊源

在现代国家,“互惠的义务与权利构成了国籍发挥纽带作用的基础”。〔24〕Serena Forlati, Nationality as a Human Right, in Alessandra Annoni and Serena Forlati ed., The Changing Role of Nationa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Routledge, 2013, p. 26.据此,一方面,公民应当向国家履行效忠义务,即服从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主要表现为服兵役、缴纳税赋等;另一方面,作为互惠,当公民遇到他国不法侵害时,国家应当进行外交保护。然而,在过去很长的时期里,如果一个人拥有双重国籍,那么上述权利和义务往往会导致国家之间的冲突,甚至引发战争。从历史渊源考察,这是国籍效忠义务之所以具有排他性的主要原因。

1.服兵役无疑是效忠义务最核心的部分

正如英国保守党议员埃诺奇· 鲍威尔(Enoch Powell)在1981 年评论《英国国籍法案》修正案时所阐释的那样,“国籍从本质上讲是靠战斗来检验的。一个人的国籍国应该是他愿意为之战斗的国家。”〔25〕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Committee on Feminism and International Law, Final Report on Women’s Equality and Nationa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http://www.ila-hq.org/pdf/Feminism.pdf, p. 265, last visit on August 15, 2020.于是,服兵役问题是导致国家间发生冲突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例如,由于坚持所谓永久效忠原则,英国曾经在大西洋的过往船只上逮捕已经归化美国的英国移民,并强迫他们入伍服役,这直接导致了1812 年英美战争的爆发。强制服兵役的情况也不同程度地出现在来自法国、西班牙、普鲁士及其他欧洲国家的美国公民回到欧洲大陆之后。为此,美国先后与26 个欧洲国家签订了解决双重国籍的国际条约,统称为班克罗夫特条约(Bancroft Treaties),至今,美国仍然将在外国军队服役作为取消美国国籍的重要事项。

2.在民商事法律适用中采用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也容易让国家在效忠问题上产生矛盾

1851 年,意大利学者孟西尼(Mancini)在都灵大学发表了题为《国籍是国际法的基础》的著名演讲。在演讲中,孟西尼肯定了国籍对法律选择所起的决定性作用。按照国籍原则,属人法原则上都应当以国籍作为连接点。之后,国籍原则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确定属人法的主要方法——从1870 年至1930 年,几乎所有著名欧洲大陆学者均拥护这个理论。在同一时期,除了英国、丹麦、挪威和瑞士外,欧洲其他国家均采用国籍原则。〔26〕参见董海洲:《从“身份”到“场所”——属人法连结点的历史与发展》,载《法学家》2010 年第1 期。然而,对于双重国籍者而言,国籍原则很显然会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同国家之间关于效忠问题的争执。

3.在国家权力的行使方面,双重国籍会加剧各国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积极国籍原则,国家有权对身处海外的本国公民行使管辖权。该原则不但在刑事管辖领域,而且在税收等其他领域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一些国家要求公民就来自世界各地的收入缴纳税赋(包括来自海外的收入),无论公民的住所是否在国内,如美国就是如此。〔27〕See Cedric Ryngaert,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 104, 107.此外,国际法上还有被动国籍原则,即国家可以对外国人在外国针对本国国民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28〕参见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84 页。显然,对于双重国籍者,上述原则都会导致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4.双重国籍还会导致国家在外交保护问题上的冲突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2006 年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所谓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给本国国民造成的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手段追究另一国的责任。〔29〕See James Crawford, Alain Pellet, Simon Olleson, Kate Parlett ed.,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 1237.在1898 年的“亚历山大(Alexander)案”中,受害人具有英国与美国双重国籍,于是,英国为受害人向美国进行了索赔。〔30〕See John Bassett Moore, History and Digest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to Which the United States Has Been a Party, Government Print Oきce (U.S.A.), 1898, p. 2529-2531.由双重国籍者引发的国家之间相互追究责任的类似纠纷层出不穷。

由上可见,在历史上双重国籍者是国家之间发生冲突的重要诱因。这些冲突导致国家在个人应当向谁效忠的问题上争执不断。因此,早期国际法将“一人一籍”作为奋斗目标,并制定了相关条约,旨在消除双重国籍现象,各国早期的国籍立法也秉承这样的宗旨,长期以来,排他性是国籍效忠义务的重要特征之一。

(二)晚近效忠义务的排他性开始出现一定程度的弱化

随着法律观念和立法技术的发展,我们可以发现,由于历史上导致国籍效忠义务具有排他性的主要原因正在发生变化,所以效忠义务的排他性在现代社会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弱化。

1.在外交保护的问题上,国际法发展出了无责任原则和主要国籍原则来解决双重国籍者引发的矛盾

《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第4 条规定“一国不能为本国国民向该国民同样拥有国籍的另一国实施外交保护”,这就是无责任原则。不过,如果能够分辨哪个国籍与个人有更加紧密的联系,那么国际法庭也会适用主要国籍原则。例如,在1983 年“埃斯法罕尼恩(Esphahanian)案”中,受害人有伊朗和美国双重国籍。伊朗政府认为,美国不能为受害者向自己进行索赔,但国际法庭认为,由于埃斯法罕尼恩的主要国籍明显是美国,所以可以进行索赔。〔31〕See J. C. Adlam ed., Iran-U.S. Claims Tribunal Reports (1983-I), Vol.2, Grotius Publications Limited, 1984, p. 157, 178.此外,积极国籍原则也是解决冲突的常见方法,即优先考虑双重国籍者实际使用的国籍。例如,在1910 年的“卡内瓦罗(Canevaro)案”中,当事人有秘鲁和意大利双重国籍,并请求意大利为自己向秘鲁索赔,但常设国际法院否定了该权利,因为卡内瓦罗更多地使用秘鲁国籍,尤其是他曾经担任过秘鲁议员和驻外领事。〔32〕See United Nations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Vol. XV, p. 426-428.

2.在民商事法律适用上,曾经鼎盛一时的国籍原则已日渐式微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当事人对国家的忠诚并不表明其在民事关系上与其祖国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对于长期居住于外国的人而言,遵守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更为重要。”〔33〕杜新丽:《从住所、国籍到经常居所地——我国属人法立法变革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 年第3 期。于是,住所地主义得到更多的重视。随着法律的进一步演进,惯常居所地(habitual residence)开始越来越多地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并且逐步得到多数国际公约的采纳。时至今日,惯常居所地已经成为属人法的主要连接点。很显然,惯常居所地取代国籍作为连接点可以避免因为双重国籍者的缘故引发国家在效忠问题上的分歧。

3.在国家权力的行使方面,法律演化在不同领域的进展是不一致的

在至关重要的刑事管辖领域,本国人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普遍承认的习惯法。例如,秘鲁前总统藤森(Fujimori)在2000 年流亡日本,在逃到日本后不久,日本政府就正式承认他具有日本国籍,因为没有记录显示他曾经申请放弃日本国籍。于是,藤森实际上有了日本和秘鲁双重国籍。此后,秘鲁政府多次向日本提出引渡藤森的要求,但都被日本以本国人不引渡为由拒绝。〔34〕参见王孔祥:《藤森引渡案中的国际法问题》,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8 年第4 期。

在同样重要的税收领域,法律演化更加有助于从根本上避免冲突。像美国这样采取公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已经鲜见,〔35〕就自然人而言,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第7701 节(b)项的规定,除了具有美国国籍的人,税收意义上的“美国公民”还包括符合永久合法居留权的居民、满足实际存在标准的居民以及满足第一年选择权的居民。他们全球范围内的收入都将置于美国征税的范围内,而不管他们居住在何处。参见张泽平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58 页;[美]理查德·L. 多恩伯格(Richard L. Doernberg):《国际税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3-14 页。大多数国家已经采取了居民税收管辖权。以我国为例,国籍不是《个人所得税法》进行分类的标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我国在税收制度上采取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分类方式。所谓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 天的个人。所谓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且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 天的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收入都要缴税,但非居民个人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缴税即可。很显然,这种分类方式可以从根本上避免国籍带来的效忠分歧。

4.在最核心的服兵役方面,法律演化显得较为迟缓,但并非没有进展

1930 年《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尽管对服兵役的问题做出了安排,但它将服役选择与国籍选择联系起来。根据该议定书第1 条第1 款的规定,在作为惯常居所地且也是最紧密联系地的一个国籍国服役后,双重国籍者在其他国籍国的服役义务应当被豁免。不过,第1 条第2 款紧接着规定,该豁免行为可以与取消其他国家的国籍联系起来。签署并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只有13 个,主要包括美国、英国、印度、巴西等。〔36〕截止到2020 年8 月15 日,签署并批准《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的国家包括美国、比利时、巴西、英国、缅甸、澳大利亚、南非、引渡、哥伦比亚、古巴、荷兰、萨尔瓦多和瑞典。

1963 年《关于减少多重国籍现象和多重国籍状况下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第5 条规定,双重或多重国籍者只能被要求在一个国籍国服兵役,具体安排应当由缔约国协商决定。不过,该规定同样与取消其他国家的国籍联系起来——根据该公约第1、2、4 条,个人在取得新国籍后不能保留原来的国籍。多重国籍者应当放弃一个或多个国籍;公约的任何规定应当从能够更加有效地限制多重国籍现象的角度加以应用。签署并批准该公约的欧洲国家有12 个,包括法国、德国、西班牙等。〔37〕截止到2020 年8 月15 日,签署并批准《关于减少多重国籍现象和多重国籍状况下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的国家包括奥地利、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挪威、西班牙和瑞典。

在服兵役方面,真正的突破性进展是1997 年《欧洲国籍公约》,因为它是在接受和承认多重国籍的条件下(根据该公约第五章“多重国籍”)对服兵役问题做出安排。根据其第21 条的规定,个人只能被要求在一个国籍国服役。在国家之间没有特别协定的情况下,多重国籍者应当在作为惯常居所地的一个国籍国服役。不过,其在19 岁之前有权选择作为志愿者在其他国籍国服役,但作为该其他国籍国国民的有效时间总和应当不少于前述作为惯常居所地国籍国所要求的现役时间。对于惯常居所地不是国籍国或虽是国籍国但并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多重国籍者,其可在任何一个国籍国服役。在一个国籍国服役后,多重国籍者在其他国籍国的服役义务应视为已经得到履行。然而,在进行军事动员时,缔约国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目前,签署并批准该公约的欧洲国家有21 个,包括德国、荷兰、奥地利等。〔38〕截至2020 年8 月15 日,签署并批准《欧洲国籍公约》的国家包括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波黑、保加利亚、捷克、丹麦、芬兰、德国、匈牙利、冰岛、卢森堡、黑山、荷兰、北马其顿、挪威、葡萄牙、摩尔多瓦、罗马尼亚、斯洛伐克、瑞典和乌克兰。此外,部分西欧国家之间在20 世纪50—70 年代也签订了多个有关双重国籍者兵役义务的双边条约。

总的来看,国籍效忠义务的排他性在服兵役问题上没有较大的弱化——早期的国际公约是将这个问题与排除双重国籍联系起来的,故其初衷在本质上仍然是维护效忠义务的排他性。《欧洲国籍公约》尽管有所突破,但缔约国主要局限于部分欧洲国家,而且既不包括英吉利海峡对面的英国,也不包括大西洋对面的美国,更何况在战争真的迫近时(军事动员),缔约国还有权不遵守该公约。

(三)未来效忠义务的排他性将继续存在及差异化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得益于法律的逐渐演进,时至今日,双重国籍在历史上导致国家间激烈冲突的主要原因已经发生了变化,所以国籍效忠义务的排他性也在发生一定的弱化。正是因为这种持续的弱化,越来越多的国家才有可能放下原先的芥蒂,不同程度地承认双重国籍。当然,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倒向另一个极端,即不能将越来越多国家承认双重国籍解读为国籍效忠义务的排他性已不复存在。事实上,国籍效忠义务的排他性还将继续存在,只是这种排他性已经不再是全面的,而是转变为有选择性的存在。

1. 国籍效忠义务的内核具有较难消融的排他性

我们不妨从上述弱化趋势中法律演进的方法入手来理解这个问题。正如前文所述,通过法律演进,国际社会出现了一系列的方法来应对双重国籍者带来的国家冲突。从效果上看,这些方法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方法可以从根本上避免因双重国籍带来的效忠分歧。例如,在民商事法律适用方面,由于国际社会开始采用惯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所以之前国籍原则导致的纷争就不再出现了。又如,在税收领域,由于大多数国家开始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所以国籍与纳税义务之间没有了必然的联系。譬如,如果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国内无住所又不居住(属于非居民纳税人),且没有来自中国的收入,那么即使他具有中国国籍,也不用向我国纳税。另一种方法虽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冲突,但为国家解决冲突提供了法律规则。例如,在外交保护方面,当双重国籍者的不同国籍国之间出现追责纠纷,那么无责任原则、主要国籍原则及积极国籍原则可以让国家在争端解决时有据可循。又如,当本国人不引渡原则成为公认的习惯法时,一个国籍国对另一个国籍国的庇护行为在法律上便无可指摘。再如,即使在进展比较迟缓的服兵役方面,《欧洲国籍公约》采取的在惯常居所地服兵役原则起码可以让部分国家在和平时期根据规则来解决效忠冲突。诚然,这些方法只是在“解决”或“缓解”冲突,而非“避免”冲突,但有规则总比没有规则要好很多。

值得我们深究的是第二类方法所隐含的问题:为什么有的效忠冲突只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解决,有时甚至只是缓解,而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呢?国家不愿意在这些方面或领域做出法律层面的让步或许是一个重要原因。换言之,这些方面或领域是国籍效忠义务的内核,具有较难消融的排他性。从这个角度观察,我们便不难理解国籍效忠义务的排他性还将继续存在。

2. 不同国家对国籍效忠义务内核的不同理解

在继续存在的同时,国籍效忠义务的排他性将更加差异化,因为它的内核在不同的国家可能是千差万别的,以至于我们几乎无法准确地划定一条内核的边界,这源于不同国家对国籍效忠义务的内核有着不同的理解。

在外交保护、刑事管辖、服兵役等方面或领域,尽管世界各国普遍比较坚持效忠义务的排他性,但是效忠义务的内核在不同国家的差别仍然存在。例如,德国、荷兰、奥地利等国家容忍双重国籍者在其他国家服兵役,而美国却会因此剥夺公民的国籍。值得注意的是,在个别发达国家,服兵役的确不再是效忠国家的强制要求,语言能力、居住时间、经济状况及价值观念等成了检验公民是否效忠的新方法。〔39〕See Alice Edwards, The Meaning of Nationa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in an Era of Human Rights: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Aspects, in Alice Edwards, Laura van Waas ed., Nationality and Statelessnes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 p.19.

在上述方面或领域之外,国籍效忠义务的内核在不同国家的差别更加明显。例如,在公职人员是否可以具有外国国籍的问题上,各国的差别就比较大。一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似乎有较大的容忍度。例如,阿诺德·施瓦辛格(Arnold Schwarzenegger)在担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期间就具有美国和奥地利双重国籍。〔40〕参见刘雁:《追风人物》,载《世界知识》2005 年第4 期。又如,法国政府允许具有其他欧盟国家国籍的人担任中央政府、地方当局和公立医院中的某些公职。〔41〕参见李和中:《论法国公务员制度的现代化改革》,载《法国研究》2001 年第1 期。再如,英国政府在公务员选拔中将候选人分为外国人、非外国人和其他情况三类,并允许具有外国国籍者担任某些公职。〔42〕参见李艳秋:《英国公务员考录程序对我国公务员制度改革的启示》,载《世纪桥》2016 年第3 期。具有外国国籍同样也不影响个人成为瑞士的公务员。〔43〕参见董明、石婷婷:《英国、瑞士交流考察报告》,载《当代社科视野》2014 年第3 期。然而,很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如埃及、菲律宾等)则是严格禁止具有外国国籍者担任公职。

对于什么是国籍效忠义务的内核,尽管我们可以勾勒轮廓,但无法精确划界,因为法律意义上的国籍效忠义务在本质上属于国家的内政范畴,应由各国国内法作出规定,而不是国际法。国内法关于国籍效忠义务的规定集中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意识形态、历史传统、社会观念、价值标准及民主制度等诸多因素。不过,国际法仍然可以在人权保护、管辖冲突等方面进行一定的限制或协调。

三、我国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以服务国家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宣布采取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是在1955 年《中国与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中。该条约规定,根据本人自愿原则,凡具有双重国籍者必须选择一个国籍。做出选择之后,当然丧失另一国籍。同时,在选择了中国国籍之后,如果离开中国,并在境外固定居住,且重新取得印度尼西亚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国国籍。之后,我国又分别与尼泊尔(1956 年)、蒙古(1975年)、马亚西亚(1974 年)、菲律宾(1975 年)、泰国(1975 年)等周边国家签订了有关国籍问题的国际条约,并坚持上述立场。于是,有大量的华侨选择放弃了中国国籍。当时我国宣布不承认双重国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旧中国遗留下来的海外华侨具有双重国籍所带来的外交隐患。1980 年《国籍法》将上述缔约立场转化为国内法。值得指出的是,我国采取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是彻底的,其本质是“一人一籍”,而非“只承认本国国籍”。

(一)适当弱化效忠义务的排他性有利于国家的发展

在我国坚持“一人一籍”原则至今的几十年里,原本与我国采取类似立场的国家纷纷放弃了这个原则,转而承认或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虽然这些国家出现转变的具体原因各异,但相同点是它们都希望通过弱化国籍效忠义务非内核部分的排他性来服务特定的国家政策。

1. 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能够吸纳更多的人向国家效忠

在德国,其1999 年通过的新《国籍法》将确定国籍的方式由“血统论”改为“出生地论”。于是,有大量外籍移民的子女获得了德国国籍。更重要的是,新《国籍法》开始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即“如果选择德国国籍,必须放弃其他国籍,但只有当拥有的非德国国籍不可能放弃的前提下,才允许其拥有双重或多重国籍。”〔44〕宋全成:《当代德国人口的社会学分析》,载《兰州学刊》2016 年第5 期。德国之所以出现如此转变,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大量外籍移民(尤其是移民子女)能够更好地融入德国社会。这种转变的基础是20 世纪末德国社会经过激烈的讨论之后开始艰难地承认自己已经成为“移民国家”。〔45〕参见伍慧萍:《“融入”的现实困境与文化冲突——德国的移民政策和外来移民运动》,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4 年第8 期。于是,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显然是服务国家转型的应变政策,也是更加务实地认识国籍的效忠义务——与其让外籍移民非主观地受制于所谓“粘附国籍”(clinging nationality)而被排斥在德国社会之外,倒不如允许其归化并且实质上更多地向德国效忠。

在印度,其2004 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开始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即18 个国家的外国公民可以同时具有印度国籍。〔46〕印度承认双重国籍的外国公民可以来自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荷兰、意大利、爱尔兰、葡萄牙、瑞士、希腊、塞浦路斯、以色列、法国、瑞典和芬兰。承认双重国籍后,海外印度人的资金、技术和人才更加便捷地融入印度的发展建设中。〔47〕参见贾海涛、盖蕾:《承认双重国籍:印度国籍立法的重大变化》,载《河北法学》2005 年第9 期。为什么印度以前不承认海外印度人的双重国籍呢?因为其时“海外印度人的实力或影响力还十分微弱,不成气候。这是不能引起印度政府重视的最主要原因”。〔48〕贾海涛:《印度政府海外印度人政策的演变》,载《世界民族》2007 年第2 期。时过境迁,今天海外印度人取得的成就和影响力(尤其是在IT 行业)是有目共睹的。因此,印度之所以转变,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服务国家政策,即通过侨务改革,加快自身建设的政策。实际上,在印度看来,海外印度人效忠国家不一定必须通过扛枪服兵役等传统方式,而是可以利用自己的财富和智力履行效忠义务。

常设国际法院在1923 年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的咨询意见中已经明确指出,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家自主决定的保留领域。常设国际法院在波兰国籍获得案的咨询意见中同样确认,主权国家有权决定谁应当被认定为它的国民。时至今日,国籍政策在本质上是国家内政已经无可置疑。因此,除非违反国际法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国籍政策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有“适应”与“不适应”之分。

2. 双重国籍者应被允许通过法律认可方式履行效忠义务

改革开放后,越来越多的中国人走出了国门,甚至移民海外,其中包括一大批高端人才。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人依然怀着报国的赤诚之心。同时,大量的外国人才也来到我国,乃至长期定居中国。此外,国内越来越多的“隐形移民”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即虽然已经移民,但仍在我国工作、学习、生活,并且对外隐瞒变更国籍的情况,成为实际上的双重国籍者。〔49〕参见陈昶屹:《“隐性移民”与法律“藏猫猫”》,载《工人日报》2013 年1 月19 日,第5 版。就海外华人而言,我们面临的问题与印度是相似的。若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则海外华人的资金、技术和人才可以更加便捷地融入国内的发展建设。就来华外国人而言,我们面临的问题与德国也有相似之处。如果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例如确系无法放弃原有国籍或者要求其与我国有实质联系等,那么外国移民不但可以更好地融入我国社会,而且可以使更多的外国移民实质上向中国效忠,而不仅仅是永久居留。就大量“隐形移民”而言,社会治理的难度不在于这类人群的福利待遇、出入境管理等方面,而在于他们的外籍身份具有隐蔽性。他们隐蔽身份的主要原因是担心自己的中国国籍被取消。与其这样,倒不如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让政府更加全面和准确地掌握相关数据和情况。基于科学的研判,相关治理措施不但能够有的放矢,而且可以使这类人群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效忠义务)有据可循。由此可见,我国可以将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纳入考虑选项。

诚然,很多国家在20 世纪都长期地将“一人一籍”作为共同追求的理想。不过,在进入21 世纪的今天,我们不能仅凭“一人一籍”是国际社会的理想就认为自己的政策优越于其他国家的政策,而应当像德国和印度那样,从“适应”还是“不适应”的角度来审视自己的国籍政策。即使是1955 年与我国共同约定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印度尼西亚,同时也是我国当年希望借此达到睦邻效果的主要对象,早就有条件地承认了双重国籍——2006 年《国籍法案》允许印度尼西亚公民的子女在18 岁前拥有双重国籍。〔50〕参见施雪琴、宋晓森:《当代印度尼西亚移民与国籍政策变迁评述——兼论对华人移民的影响》,载《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4 期。

在全球化的今天,双重国籍已经成为一种既不可免也不可逆的现象与趋势。于是,脱胎于封建君臣关系、成形于近代民族国家的国籍效忠义务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转变成有选择性的排他。这并非说明国家不再需要效忠义务,恰恰相反,国家更加需要它,因为只有让国籍效忠义务有选择性地排他,才能吸纳更多的人(包括海外华人、来华外国人和目前的“隐形移民”)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效忠国家。

(二)承认双重国籍的条件应该是满足实质联系要求

1. 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实质联系是履行效忠义务的基础

关于实质联系要求,最著名的案例是1955 年“诺特波姆(Nottebohm)案”。诺特波姆最先是德国人,1905 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1939 年,他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必须在该国居住至少3 年才可入籍。不过,在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之后,列支敦士登就免除了这个限制条件。于是,诺特波姆取得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并放弃了德国国籍,随即返回危地马拉。经诺特波姆申请,危地马拉也将他的国籍登记变更为列支敦士登。“二战”开始后,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诺特波姆还是被危地马拉当作德国侨民逮捕,并且移交美国拘押,同时还被没收了个人财产。“二战”结束后,获释的诺特波姆要求返回危地马拉索赔,但危地马拉拒绝其入境。1951年,列支敦士登为了诺特波姆向联合国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危地马拉逮捕诺特波姆,没收其财产,并将其驱逐出境的行为是违反国际法的。国际法院驳回了列支敦士登的诉讼请求,并且认为,由于诺特波姆与列支敦士登没有实质联系,所以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他的列支敦士登国籍。因此,列支敦士登不能起诉危地马拉。〔51〕参见梁淑英主编:《国际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 年版,第111-114 页。

在本案件中,国际法院试图确立国际法判断国籍有效性的一个基本方法——实质联系要求。尽管后世学者对是否可以因为无实质联系而将个人唯一的国籍视为无效(使其变为事实上的无国籍人)存在争议,但就双重国籍者的国籍效忠义务而言,这个案件仍然具有较大的启发意义。本案中,在审查了诺特波姆的国籍基础之后,国际法院认为个人与社会的法律纽带是国籍的基础,这种法律纽带必须是实质联系,而且这种实质联系不仅是利益层面的,而且是权利与义务层面的。在此意义上,就个人与社会的法律纽带而言,诺特波姆与列支敦士登之间既无任何依附关系,也无长期和紧密的联系。〔52〕同前注〔6〕,Kim Rubenstein、Niamh Lenagh-Maguire 文,第266 页。于是,国际法院认为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是没有基础的。更重要的是,实质联系不但意味着国籍的有效性,而且是个人向国家履行效忠义务的基础。我们不难理解:如果国家在承认双重国籍后,不想让自己的国籍沦为个人的“纸面国籍”(paper nationality),那么就应当将实质联系作为承认的条件,因为很难想象一个人会只为了护照上的一个国家名称而进行效忠。事实上,放眼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只将国籍授予那些事实上被认为与本国之间有实质联系的人。”〔53〕Alfred M. Boll, Multiple Nationali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あ Publishers, 2007, p. 274.

2. 实质联系要求应当兼具正面规定和反向排除的规定

对于什么是实质联系,除了类似“诺特波姆案”等极端的反面例子外,并无非常固定的标准,这需要国家是根据自己的本国国情(尤其是政策目标)进行界定。一般来讲,实质联系可以表现为父母一方为本国人且掌握本国官方语言、在本国用官方语言完成基础教育、在本国长期居住达到较长时间并且惯常居所地始终在本国、在本国现役部队有服役经历且无惩戒记录、为本国做出重大贡献(包括但不限于纳税金额、技术转让、扶贫救灾)等,但无须同时具备。

由于个人可能与不同的国家皆有实质联系,所以个人对不同国家产生平行效忠是完全有可能的。例如,一些具有美国国籍的犹太人就将美国和以色列同时视为自己的祖国,并且按照这种平行效忠安排自己的行为。类似的例子也可以在爱尔兰裔美国人身上找到。颇值一提的是,这种平行效忠客观上推动了特定国家之间关系的微妙发展。

不过,国家可以根据自己对效忠义务内核部分的理解,有选择地排斥由此产生的平行效忠。换言之,关于实质联系要求的法律规范不但要有前文所述的正面规定,而且也要有反向排除的规定。譬如,具有以下情况的个人应被视为与本国没有或丧失实质联系:自愿在外国服兵役、在外国担任政府公职、向外国宣誓效忠或有类似的意思表示、向外国政府寻求针对本国的领事保护或外交保护、有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记录、有严重且查实的偷税漏税行为、有分裂国家或颠覆政府的公开言行等。若个人违反上述反向排除的规定,则我国可以考虑建立剥夺国籍的制度。

值得指出的是,实质联系要求的反向排除规定可以视为国籍强制性效忠义务的具体体现之一。正如前文所述,国家授予国籍的前提仍然是具有强制性的效忠义务,在适当弱化效忠义务排他性的同时,继续坚持它的强制性是非常必要的。此外,若建立剥夺国籍制度,则要同时建立人道主义原则,也就是说,在剥夺个人的国籍之前,国家机关须举证认定个人确为双重国籍者,以免该人被剥夺国籍后沦为无国籍人,因为诸多国际人权文件都要求避免个人沦为无国籍人。〔54〕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5 条第1 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四、结语

长期以来,国家授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履行对国家的效忠义务,并且保证效忠义务的排他性。因此,双重国籍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被各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予承认。晚近,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不同程度地承认双重国籍。在此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反思国籍所包含的效忠义务是否发生了变化。

考察国际法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之后,我们可以明白:尽管受到全球化、区域化、保障人权、尊重自由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国籍效忠义务的基础性和强制性并未发生改变。在今天,一方面,民族国家建立国籍制度的基本逻辑没有发生根本变化,民族国家在国际社会的主流地位也未发生变化,这就决定了效忠义务仍然是国籍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即使各国法律在“退籍自由”方面普遍引入了个人的选择自由,但国籍效忠义务仍然保持很大的强制性,国家可以继续强制性地要求个人做出或不得做出某种行为。在基础性与强制性不变的基础上,发生变化的是国籍效忠义务的排他性。相比之前,如今效忠义务的排他性已不再是全方位的,而是转变为有选择性地存在,即国家在国籍效忠义务的内核部分保留排他性(例如服兵役),而在非内核部分予以酌情弱化或放弃,并借此服务特定的国家政策。尽管出现了种种弱化现象,但国籍效忠义务的排他性还将继续存在,并且更加差异化。基于上述的变与不变,我国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以服务一国的发展。

在全球化的今天,双重国籍已经成为一种既不可免也不可逆的现象与趋势。相比严格的“一人一籍”,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更能适应当代中国的发展需要。只有让国籍效忠义务有选择性地排他,才能吸纳更多的人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效忠国家。不过,承认双重国籍的条件应该是满足实质联系要求,因为个人与国家间的实质联系是履行效忠义务的基础,实质联系要求的法律规范应当根据具体国情(尤其是政策目标)兼具正面规定和反向排除的规定。

猜你喜欢
效忠排他性双重国籍
互联网平台排他性交易反垄断规制的若干思考
友情为什么有时会有排他性?
甘谷县2020年山旱地马铃薯新品种引种对比试验报告
非排他性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
哪些国家允许公职人员有双重国籍(相关链接)
澳“会上喂奶”议员因双重国籍辞职
马拉松跑到80岁
马拉松跑到80岁
吉国禁止官员持双重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