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建勋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频繁发生的金融危机将金融领域的公平问题凸显在世人面前。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美国发生了“占领华尔街运动”。这场运动体现了民众对华尔街金融机构的厌恶情绪。“金融体系下,资源的不合理分配是抗议的一个重要主题。民众对不断加剧的不平等现象的担忧是有道理的,这个问题也应该得到重视。但产生财富分配的不公平并非金融体系固有的顽疾,通过执行公共政策,我们完全可以在避免不平等的前提下享受当代金融带来的好处。”[1]273-274罗伯特·席勒教授针对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金融领域凸显的公平问题指出:“金融已经具备了为未来服务的特征,面对全球不断增长的人口及伴生而来的对生活富足的要求,金融将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动力——推动平等社会宏伟目标的最终实现。”[1]12
我国学者从伦理视角关注金融活动的公平性,指出公平是金融伦理的基本准则,“对金融市场进行伦理规范,主要是为了使人们公平地获得机会,公平地参与竞争”[2]。有学者将金融发展与收入分配之间的关系总结为三种观点:其一,金融发展扩大收入分配差距;其二,金融发展缩小收入分配差距;其三,金融发展先会扩大收入分配差距后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的倒U型非线性关系。[3]为了发挥金融发展对收入分配公平的促进作用,有学者针对我国存在的金融排斥现象,建议消除金融市场准入壁垒,放松金融管制,构建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组成的多样性的金融体系,发展普惠金融体系等。[4]
我国金融法学者从资源配置与收入分配视角探讨金融公平问题,并将金融公平与金融安全、金融效率等共同列为金融法的三大价值目标。邢会强教授在最初提出金融法“三足定理”时,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并列为该定理的第三足。[5]冯果教授从金融市场对社会公平、社会收入分配的影响出发,关注金融的社会功能,对金融法“三足定理”进行了修正和优化,用“金融公平”替代“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法“三足定理”中的重要一足,从而首次将金融公平引入了金融法研究领域,并将金融公平的内涵高度概括为公平参与金融活动、公平进行金融交易、公平享受金融福利,金融消费者权利得到良好保护就是金融交易公平要求的主要内容。[6]他还进一步论述了金融资源配置失衡与收入分配不公之间的关系:“金融资源配置的失衡,导致了金融成为了‘富人的游戏’。穷人被排斥在金融体系之外,只能被动地为金融市场提供最原始的资金却不能通过金融获得发展的空间,而富人则如鱼得水地利用金融体系的支持,获得更多的收益机会。这种机会上的不平等造成了结果上的不公平,即收入差距的持续扩大。”[7]这种现象在我国房地产金融市场表现得尤为明显。在“房住不炒”的房地产市场定位之前,我国房地产市场金融化非常明显,利用金融杠杆的购房者获得了房地产市场价格不断上涨所带来的显著收益,无法获得金融支持的人们则失去了个人资产保值增值的机会。房地产金融资源的分配不均又导致新的收入分配不公。有学者进一步将金融公平分为机会公平、过程公平、结果公平三个层面:机会公平是指相关主体公平地进入金融市场,公平地从事金融营业,公平地获取金融服务;过程公平是指公平地进行金融交易;结果公平要求公平地分享金融福利,全体社会成员公平地分享金融发展成果。[8]
将金融公平列为金融法的价值目标之一,是金融法学关注金融领域的社会公平、重视金融之社会功能的自然结果。强调金融公平,以金融公平价值引领金融立法、规范金融交易,有助于防范金融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抑制金融市场主体的失范行为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危机的深刻教训表明,金融必须坚守公平正义的底线,缺乏金融公平之坚实基础的金融效率本身就不可持续。“金融公平并不意味着对金融效率的放弃和牺牲,反而是金融体系运行效率的内在要求。”[9]金融公平是平衡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有效途径。
我国理论界以往主要是从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视角研究股权众筹监管问题。当金融监管部门对股权众筹持宽松鼓励的监管立场时,研究者往往突出股权众筹在促进金融效率方面的功能;当金融监管部门对股权众筹持严格的监管立场乃至进行专项式的行业风险整顿时,研究者遂以保障股权众筹市场之金融安全为首要目标。既有的研究路径,是从股权众筹涉及的金融风险视角论证加强股权众筹监管以保障金融安全,或者从金融的经济功能视角分析股权众筹有助于促进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对于金融在促进社会分配公平等方面的社会功能关注不足,因而未能从金融公平视角探讨股权众筹监管法律制度,使得既有研究始终无法突破在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之间摇摆不定的局限性。金融法“三足定理”表明,“通过金融公平的指引和参照,可以实现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之间的平衡”,“金融公平可以弥补片面强调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局限,实现金融增长对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6]因此,要实现股权众筹市场的健康发展,应将金融安全、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三大价值目标统一于股权众筹监管制度,同时,应发挥股权众筹在促进金融资源配置与社会收入分配公平等方面的社会功能。股权众筹作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业态所具有的社会功能,正是从金融公平视角规制股权众筹的逻辑起点。
我国《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规定:“普惠金融是指立足机会平等要求和商业可持续原则,以可负担的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在理论界,不少学者论述了普惠金融的涵义。有学者认为,普惠金融是“一个能有效、全面地为社会所有阶层(特别是贫困的、低收入的群体)提供服务的金融体系”[10]。有学者采用“5+1”界定法界定了普惠金融的涵义。“5”是其总结的普惠金融的五个核心要素包括可得性、价格合理性、便利性、安全性和全面性;“1”是指特定的金融服务客体,是非自愿的、被传统金融服务所排斥的弱势群体[11],如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有学者从共享发展理念视角探讨了普惠金融的本质,认为普惠金融是引领、规范和实现共享发展的一种金融发展方式,它“突出强调秉承金融的哲学人文发展理念,突出强调彰显金融为促进人类经济与社会发展而生,突出强调坚持金融为最广泛社会大众竭诚服务”[12]。有学者认为,普惠金融是公平与效率的权衡取舍这一永久性的经济伦理问题在金融领域外化的表现,旨在实现让弱势群体获得金融服务的功能。[13]有学者从金融排斥与金融包容视角分析了普惠金融产生的原因及其本质,认为发展普惠金融的初衷是降低金融排斥、提高金融包容,并不是泛泛地救助弱势群体,不能将普惠金融与政策补贴、金融救助、扶贫贷款等混为一谈;针对金融排斥现象发展普惠金融,就是要改进和完善金融体系功能,突破金融风险管理瓶颈,为对社会发展有价值的资金需求提供一种公平的融资机会。[14]
尽管理论界对于普惠金融之本质与特征众说纷纭,但是也存在一些共识。其一,普惠金融是相对于传统金融的新金融模式。其二,普惠金融的产生,源于传统金融存在的局限性,即在传统金融模式下,金融资源配置失衡,金融资源分配的不公平是导致收入分配不公的重要因素之一,发展普惠金融就是用新的金融发展模式应对传统金融发展所引起的社会问题。其三,金融公平是普惠金融蕴含的基本价值。普惠金融所追求的金融公平是一种机会公平,即每个人都有获得其所需求的金融服务的机会。“只有机会公平,才能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有无价格适宜的金融服务支持是企业或者个人能否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的重要因素。”[15]阿玛蒂亚·森指出:“更大的自由使我们有更多的机会去实现我们的目标。”[16]普惠金融旨在给予被金融排斥的市场主体获得更多的金融服务机会的自由。正是因为普惠金融所蕴含的金融公平价值,我国才将大力发展普惠金融作为增进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的重要战略。
股权众筹具有明显的普惠金融属性。其一,股权众筹有助于初创企业、中小微企业以合理的价格获得其所需要的融资服务。在股权众筹平台融资的企业可以利用互联网平台的信息技术优势扩大其融资范围。具有“长尾效应”特征的互联网金融极大地拓展了交易可能性边界[17],互联网金融的低成本性有助于将被传统金融服务所排斥的人群纳入服务范围,从而提高金融的普惠程度[18]。其二,通过有效的风险控制保障金融服务的可持续性。有学者指出,推动普惠金融发展的传统微型金融机构在盈利目标与社会目标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互联网金融可以利用信息存储、大数据挖掘与处理等信息技术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降低运营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保障金融服务的可持续,使盈利目标与社会目标之间的融合发展成为可能。[19]其三,股权众筹市场的发展有助于形成多层性的竞争性的金融体系,给传统金融机构带来竞争压力,并促使传统金融机构改善金融服务、提高金融效率。具有普惠金融属性的股权众筹对金融公平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促进融资公平。公平融资是市场主体应当享有的经济权利。“公平融资权是指企业有权以各种正当、合法的方式融资,政府和商业银行等其他社会组织有义务为企业创造公平融资的环境。”[20]政府干预企业融资问题的正当性不是企业融资的难易,而是融资的公平性。“实践中的融资难主要源于富者愈富、贫者愈贫等市场失灵,或源于受政策管制而变得狭窄、垄断和扭曲的融资体制,这就牵涉到公平问题,所以企业融资才超越个别意义上的企业利益得失而具有了一般性规则治理的内涵。”[20]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其所具有的低门槛、低成本等融资优势,有助于克服或缓解金融资源配置上的马太效应,有助于打破因为管制而导致的垄断的、扭曲的融资体制。纵观各国股权众筹市场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股权众筹已经成为各国解决初创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重要措施,其对融资公平的促进作用已经为各国实践彰显无遗。
其二,促进投资公平。在互联网金融时代,金融民主化进程加速,投资不再是专属于富人的游戏。以股权众筹为例,相较于传统的投资方式,其投资门槛大大降低,尤其是公募股权众筹投资,几乎没有投资门槛,为平民大众提供了便捷、高效、低成本的投资机会,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了投资领域的机会公平。
其三,以金融资源配置公平促进收入分配公平。相对于人的欲望,资源总是稀缺的。金融是经济的血液,对于企业经营与个人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与其他资源相比,金融资源的稀缺性更加突出。传统金融体系在金融资源配置上以效率为导向,使得金融成为助推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因素。股权众筹等新兴的普惠金融形式,有助于向被传统金融机构排斥的社会阶层分配金融资源。这些社会阶层可以通过股权众筹融资,将所筹资金用于经营活动而获得经营收益,也可以投资于股权众筹市场获得投资收益,从而改善其在社会收入分配中的境况。可见,发展股权众筹是以金融资源配置公平促进收入分配公平的有效路径。
股权众筹平台、投资者及融资者是股权众筹市场的主体,从市场主体法的角度看,这三种市场主体都存在市场准入门槛。诚然,从国家与社会层面上看,维护金融安全是金融市场准入制度的正当性依据,金融市场准入是国家为了维护金融安全这一公共利益对金融市场实施的干预措施。但是,从市场主体层面上看,金融市场准入措施是对市场主体进入特定金融市场之自由的限制,获准进入特定金融市场的市场主体则取得了获得金融资源的机会,金融市场准入机会给其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没有获准进入金融市场的市场主体就丧失了获得金融资源的机会。以银行业为例,银行特许权价值表现为银行拥有特许金融许可营业执照所获得的垄断利润,实际上是银行可获得的超过正常利润的“预期‘租金’的资本化”[21]。银行特许权价值是股东在银行投资的重要考量因素,意味着股东可以在银行业获得超过正常利润的垄断利润。显然,银行特许经营所带来的垄断利润对于无法进入银行市场的市场主体而言是一种机会上的不公平。因此,对于金融市场准入制度的探讨,不能仅仅局限于金融安全视角,还应当全面分析金融市场准入制度对于金融公平的影响。
从经济学角度看,金融市场准入实质上是一种金融资源配置活动。从法律视角看,金融市场准入是法律制度对金融资源的初始性权利配置。以股权众筹市场准入为例,股权众筹市场准入就是依据金融法律制度对股权众筹这一新兴的金融资源进行初始性权利配置。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即使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但是股权众筹市场的交易成本仍然客观存在。因此,这一初始性权利配置对于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具有重要的现实影响。依据波斯纳定理,在存在交易成本的现实世界里,享有资源的权利应当被赋予给最珍惜它的当事人,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但是,“在追求效率的市场机制下,必然会由于禀赋差异而产生不公,这就需要金融公平来将这种差异和不公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同时,金融公平的实现并非是以损害金融效率为前提,而是对盲目追求效率的资源配置失衡的矫正。”[6]因此,法律制度对股权众筹这一新兴金融资源的初始性权利配置,应当兼顾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及金融公平之间的平衡。从金融公平视角看,应当着力构建公平的股权众筹融资者准入制度和公平的股权众筹投资者准入制度。
对于股权众筹融资者与投资者而言,股权众筹市场为其提供了获取融资、投资的金融服务机会。构建公平的股权众筹融资者准入制度和公平的股权众筹投资者准入制度,就是要消除制约投融资者公平地获取投融资服务的金融排斥因素,化解其在获取投融资服务时面临的主观、客观障碍。具体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保障融资者在股权众筹市场的营业自由。商法理论认为,“营业”有主观意义与客观意义之分。主观营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连续的有计划的同种类活动,即营业活动,其主要内容是营业自由原则及其所受到的限制,营业自由包括开业、停业、交易等方面的自由;客观营业是指营业财产,即为营业活动进行所组织的一切财产。[22]具有融资需求的企业进入股权众筹市场开展融资活动,旨在实现财产的增值,是以营利为目的连续的有计划的营业活动。这是行使营业权——“基于平等市场主体资格独立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权利”[23]。各国宪法对于营业权的表达方式,“有自由权吸收方式、经济与财产自由包含方式、职业选择自由概括方式和营业自由表达方式等不同模式”[23]。不过,无论采取何种表达方式,营业自由是营业权的核心。营业自由本质上是一种经济自由,是个人自由在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表现。阿玛蒂亚·森从个人自由的视角解释竞争性市场机制时指出:“自由之所以重要,至少有两个理由。首先,更多的自由赋予我们更多的追求我们重视并有理由重视的事物的机会。自由的这个方面主要与我们达致目标的能力,而不是与取得目标的过程相关。其次,目标实现的过程对于估价自由来说也相当重要。比如说,我们有理由认为,个人自由决策过程本身(不论该人是否得到他想得到的)是自由的重要条件。”[24]阿玛蒂亚·森所言的自由实质上是经济自由。经济自由之于个人的重要性,从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也可见之。该条款规定,联邦和各州“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符合实体性正当程序目的的所有实体性自由权同样受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保护,比如言论自由的自由权。这些权利包括基本自由权,如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同样也包括‘普通’自由权,如签订合同和从事贸易的自由。”[25]签订合同和从事贸易的自由,就是营业自由的重要内容。从营业自由的角度看,只要有能力、有意愿在股权众筹市场开展融资活动的,其进入股权众筹市场从事营业的合理机会就应当得到保障。
2.防止股权众筹市场准入制度异化为投融资者进入股权众筹市场的障碍。如前文所述,股权众筹市场准入制度承担着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的重要功能,因此,设置必要的投融资者准入条件是必要的。此点已经在美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股权众筹立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不过,这些市场准入条件有其必要的限度,其条件的设置既要符合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的要求,通过合理的市场准入条件将不诚信的劣质的融资者排除在股权众筹市场之外,将没有金融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及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普通投资者排除在私募股权众筹市场之外,将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控制在其风险承受能力范围之内,以防范和消除股权众筹市场的金融风险。同时,股权众筹市场准入的条件也不宜设置得过高而导致有意愿、有能力开展投融资服务的主体无法进入股权众筹市场开展投融资活动。过高的股权众筹市场准入条件,会使得市场准入制度异化为投融资者进入市场的障碍。
3.有针对性地为被排斥的弱势主体设定特别的股权众筹市场准入条件。“当弱势主体因为能力不足而不能与其他强势主体公平竞争、难以获得同等的金融服务供给时,应该有意识地对相应的弱势群体进行偏重保护,增加其获取金融服务的机会。”[8]72美国《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的初衷就是改善新兴成长公司的公开融资环境,其第一章的标题是“向新兴成长公司重新开放美国资本市场”。所谓新兴成长公司,是指最近一次会计年度年收入总额不足10亿美元的发行人,但是发行人在2011年12月8日当日或之前已经依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有效注册招股说明书首次发行了普通股的,则不能被认定为新兴成长公司。[26]美国“JOBS法案”将新兴成长公司作为其支持的重点,并为其设定专门的证券发行注册豁免规则。因为新兴成长公司囿于公司的能力,难以在资本市场上与其他实力强劲的大公司进行公平竞争,特别是新兴成长公司处于企业初创期,企业经营前景具有不确定性,很容易被传统资本市场服务所排斥,向新兴成长公司投资具有较大的风险。因此,“JOBS法案”对新兴成长公司给予偏重保护,以增加其融资机会。但是,对于已经公开发行了普通股的公司,即使其年度收入总额不足10亿美元,也不能获得新兴成长公司享受的偏重保护,毕竟这些公司已经在资本市场上获得了公平的融资机会并实现了融资目的。如何对资本市场的弱势群体进行偏重保护呢?以股权众筹市场为例,就是要降低股权众筹市场融资者的准入门槛,为其创设修改或创新证券发行豁免规则。以“JOBS法案”为例,对于公募型股权众筹,在12个月内向投资者出售的证券总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发行人可以申请豁免注册。当然,是否能够豁免要看其是否符合投资者限额要求、网络平台要求、信息披露要求等。对于私募型股权众筹,取消了公开劝诱禁止:“(1)在规则506下允许公开劝诱;(2)不能仅仅因为公开劝诱而将发行定义为公开发行;(3)要求购买人都是获许投资者;(4)要求发行人采取合理的步骤确认购买人是获许投资者。”[27]
股权众筹市场主体主要包括股权众筹平台、平台中的投资者、平台中的融资者。由于这些市场主体在资源禀赋与能力水平方面存在差异,以及股权众筹市场结构与制度规则的不完备,股权众筹市场交易并不能总是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这不仅会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股权众筹市场主体的利益受损,而且不利于股权众筹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构建促进金融公平的股权众筹监管制度,必须基于实质公平的追求介入股权众筹市场交易,对股权众筹市场的弱势主体——普通投资者或者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1.将股权众筹市场的普通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金融消费者保护始终是金融公平的重要内容。加强股权众筹市场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是保障股权众筹市场交易公平的必然选择。有学者认为,股权众筹出资人不符合投资人的特点,反而符合金融消费者的标准,有必要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角度加强股权众筹监管,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方面细化平台的责任,因为,“互联网的介入增加了出资人识别、理解、判断信息的难度,进而使信息不对称程度增强,加剧了出资人向金融消费者的演化”[28]。不过,将所有的股权众筹出资人都归入金融消费者范围,不符合股权众筹市场存在合格投资者与非合格投资者的现实。合格投资者具有金融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较高风险承受能力,不是资本市场的弱势群体,不属于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89条第1款规定,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将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将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的标准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标准实质上具有同一性。“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本质是偏重保护金融交易中的弱势群体,以实现金融公平。造成金融交易中一方处于弱势的主要原因是其在经济实力、金融专业知识及信息享有等方面处于劣势,这些应当是判断金融交易当事人是否为金融消费者的主要考量因素。将股权众筹市场的普通投资者纳入消费者保护范围,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法理,也是保障股权众筹市场之金融公平的现实需求。
2.对股权众筹平台企业与普通投资者进行倾斜性权利义务配置。经营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的一个重要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本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以下特征: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从事的行为是有偿的,行为的有偿性决定了其应当对消费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不以公司等企业法人为限,凡是持续有偿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是经营者。[29]设立和运营股权众筹平台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向投资者提供中介服务,向投融资双方收取佣金,其提供的服务是有偿性服务,是股权众筹市场的经营者。股权众筹平台企业与股权众筹市场的普通投资者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地位。权利与义务是法学的基本范畴,将股权众筹市场的普通投资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保护,就应当在二者之间进行倾斜性权利义务配置。质言之,就是要赋予股权众筹市场的普通投资者以消费者权利,如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和信息得到保护权;对作为经营者的股权众筹平台课予特别的消费者保护义务,如安全保障义务、信息告知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等。其中,平台的信息告知义务与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是在二者之间进行倾斜性权利义务配置的难点与重点。
我国股权众筹法律制度滞后于现实需求,股权众筹市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更是缺乏制度供给。鉴于股权众筹的互联网金融属性,建立和完善股权众筹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离不开对传统金融服务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反思与借鉴。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涉及到金融服务业的经营者告知义务主要规定在《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我国现行法上的经营者告知义务规范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其一,在适用对象上,这些规范一并适用于一般的经营者与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没有体现出金融服务业的专业性、特殊性。《合同法》上关于告知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仅仅是为了维护一般性的交易安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告知义务规定,着力于解决一般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无助于解决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没有考虑到互联网金融服务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其二,在告知内容上,新《消费者权益保护》第28条要求提供风险警示方面的信息,没有关注金融产品的风险,实际上是将具有无形性、虚拟性的金融产品与有形的普通商品等同对待,忽视了金融产品所蕴含的金融风险。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88条虽然规定了证券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要求其“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但是其适用对象是所有的投资者。其三,没有明确何时以何种方式告知,更没有明确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的方式予以告知。其四,没有明确金融机构是否应对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其五,没有统一规定金融机构未尽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难以满足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实需求,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应当以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风险为中心,完善金融机构风险告知义务。其一,在告知内容上,金融机构当向消费者充分披露金融产品与服务所蕴含的金融风险,践行“认识客户”的要求,依据客户的资本大小、风险承受能力等个人状况,推荐适合商品;其二,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的方式予以告知;其三,规定金融机构未尽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四,规定金融机构应对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为了保障股权众筹市场的普通投资者享有消费者合法权益,股权众筹平台企业在向其提供金融服务时也应当承担以上风险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