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信息公开与司法公正审判权

2021-12-06 13:36:25莫纪宏
法治研究 2021年5期
关键词:审判权基本权利司法公正

莫纪宏

刑事信息公开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有较大争议的话题,①2016 年4 月27 日欧洲委员会与欧洲议会通过了关于刑事执法司法中保护公民个人数据的专门指令。在该指令中,欧洲立法机关首次将刑事执法司法中的个人数据保护问题纳入规范范围,并开始尝试将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与范式部分移植到刑事司法领域。见 Directive(EU) 2016/68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7 April 2016 on the protection of natural person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by competent authoriti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vention,investigation,detection or prosecution of criminal of fences or the execution of criminal penalties,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and repealing 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8.977.JHA.而司法公正审判权则是法理上与制度实践中相对比较成熟的概念。②在普通法中,作为司法程序正义理论起源的自然正义的两项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Causa Sua—Nobody can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se)和“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teram Partem—Hear the Other Side)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准则。刑事信息公开与实现司法公正审判权有着一定内在的法理逻辑联系,同时,刑事信息公开也构成了司法公正审判权的重要权利内涵。研究二者之间的法理关系与制度联系,可以从法理上不断完善司法公正审判权的权能结构,进一步提升基本权利在司法审判程序中的实现水平,同时又可以实质性推动刑事信息公开。

一、刑事公开、刑事信息公开与司法审判公正

刑事公开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则。由于刑事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刑罚执行等等行为都涉及到被告、犯罪嫌疑人、罪犯等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作为基本人权重要内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所以,刑事公开有利于增强刑事活动的公正性,可以防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刑罚执行机关等等参与刑事活动的国家机关滥用或者是超越职权,给刑事案件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损害。

刑事公开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开”的内容和范围非常广泛,但也存在由于公开可能造成的权利冲突和权益损害。在刑事公开作为一项原则的前提下,对于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或者是特殊事项实行“不予公开”的措施。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 年7 月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 年3 月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 年3 月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188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第285 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刑事公开的范围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既有刑事程序的公开,也有刑事活动过程的公开,更包括了刑事活动结果的公开。刑事公开对参与刑事活动的国家机关履职行为提出了公正性要求,在制度上可以起到防患于未然的功效。

刑事信息公开从法理上来看,根据属概念加种差的定义法,⑤种概念=种差+属概念的定义法目前学界公认是古罗马执政官波爱修斯最早提出的。应当从属于刑事公开这一“属概念”。刑事信息公开是指刑事活动产生的信息的公开。从刑事信息与刑事活动的从属关系来看,必须先有刑事活动的公开,才能有刑事信息的公开。但在现代刑事制度下,有些刑事活动本身并不能公开或完全公开,例如涉及到国家安全、未成年人的刑事活动是可以不遵循刑事公开原则的限制,但是刑事活动不公开不意味着与刑事活动相关的信息不能公开。事实上很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刑事信息在刑事活动终结后都可以作为信息公开的内容。有的用于社会公众对刑事活动公正性的监督,有的则可以作为教育社会公众的司法数据,还有的可以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来为相关的征信系统服务。所以,刑事信息公开由于其自身的信息特征而具有一定的独立价值,是可以补充刑事公开制度短板的重要刑事公正性原则。

刑事公开与刑事信息公开两者密切相关,不可分离。两者在制度上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审判权的实现状况。司法公正审判权虽然在历史上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但真正具有近代意义的司法公正原则起源于1215 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 条和第40 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1787 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第5 条修正案明确了“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1789 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7 条也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程序,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

司法公正审判权作为一个基本人权概念真正得到全面和系统的确认是1966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的第14 条被视为集中体现了“司法公正审判权”的主要价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共有7 款规定,为该公约中款项最多、涉及面最广的一个条文,规定了被追诉人所享有的 15 项诉讼权利,包括:法庭前的平等权,由合格的、独立的及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审判公开的权利(第14 条第1 款);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第14 条第2 款);被告知指控的权利(第14 条第3 款第1 项);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第14 条第3 款第2 项);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第14 条第3 款第3 项);出庭受审、辩护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第14 条第3 款第4 项);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第14 条第3 款第5 项);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第 14 条第3 款第6 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第14 条第3 款第7 项);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障(第14 条第4 款);上诉权(第 14条第5款);因为误判而获得赔偿的权利(第14条第6款);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第14条第7 款)。并在其第14 条第 1 款中规定了公正审判权的适用范围,即“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此外第14 条第1 款还强调了“审判公开”的权利。由此可见,包括刑事信息公开在内的刑事公开都构成了“司法公正审判权”的重要权能事项。从具体内容上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第 1 款为该条项下的一般性条款,其余各款均为公正审判权对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具体要求,即为第 1 款之外的补充性条款,并与第 1 款一道共同将公正审判权的基本内容主要(而非完全,也可以适用于民事程序)限定于刑事诉讼这一重要领域之中。

二、刑事信息公开与基本权利保护

刑事信息公开与基本权利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体现在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在行使刑事司法职权的国家机关面前,面对侦查指控、批捕、被起诉以及在法庭上陈述事实和为自己辩护、罪犯在执行过程中的人身权利等基本权利是否得到刑罚执行机关的有效尊重和保护等等,都离不开有效的信息保护。从刑事信息存在的形式和披露的方式来看,对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都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从直接影响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第13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上述规定中有两个段落,其中第一句的“公开进行”与第二句“有权获得辩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制度联系。“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专属于“被告人”的,而结合《宪法》第33 条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要求,这里的“被告人”是针对所有依法成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公民”,故“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属于宪法上所确认的延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是没有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具有基本权利性质的“宪法权利”。《宪法》第130 条第一句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刑事公开的义务和责任的要求,当然,这里的“公开”首先就是刑事信息的公开。从《宪法》第130 条的规范构造来看,是设定法院刑事信息公开义务和责任在先,被告人享有辩护基本权利在后,刑事信息公开只是在制度上构成了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定条件。没有刑事信息公开,就不可能有制度意义上完整的被告人辩护权。因此,刑事信息公开在制度设计层面对被告人辩护权存在直接的影响。

从间接影响来看,刑事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逮捕期间合法羁押、被告人被宣布有罪后在刑罚执行场所接受刑罚处罚等等,会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利产生各种不同程度的影响。对于当事人来说,被刑事拘留后,首先是失去人身自由,而当事人失去人身自由权利后,当事人的近亲属因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形成的基本权利关系就可能暂时遇到权利行使和实现方面的障碍。例如,需要当事人赡养的父母因为当事人的被拘留失去必要的生活来源和照顾,当事人因为刑事拘留的在案记录而使得当事人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在升学、参军以及职级提升等方面的基本权利遭到有关机构、部门和单位的限制,罪犯被判处服刑导致罪犯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属的基本人权处于威胁状态等。所以,刑事信息公开必然会对当事人本人及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利的行使造成巨大的间接影响,即便是刑事信息只是在司法系统内部或者国家机关内部披露,也会产生相关人基本权利行使受到负面影响的后果。

此外,刑事信息中包含的错误也可能会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不应有的侵犯。例如,被告人周某冒名但某,于 2010 年 11 月 15 日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抢劫现金 10 万余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4 月 8 日作出(2011)江法刑初字第 273 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但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 2.5 万元。服刑期间,周某主动供述了其曾于 2006 年 9 月 21 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参与结伙抢夺现金 10 万余元,并交代了其作案后为逃避打击,趁迁移户口之机假冒弟弟但某身份的事实⑥参见刘懿、肖瑶:《刑事判决生效后查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有误应如何纠正》,载《人民法院报》2013 年4 月3 日,第6 版。。在上述案件中,由于罪犯盗用其弟弟的身份信息被判刑,尽管罪犯本人被实际执行刑罚,但被罪犯盗名的其弟却因为司法机关的刑事案底而无法正常行使宪法所规定的诸多基本权利。对于上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 年11 月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2013 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390 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决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因此,刑事信息更正是与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基本权利相关的最重要的人权司法保障措施。

三、刑事信息遗忘权与司法公正审判权之间的制度关联

刑事信息遗忘权是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刑事信息的不当干扰而应当赋予的基本权利实现“保障权”。刑事信息遗忘权本身虽然尚未进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但是,由于刑事信息与公民基本权利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在制度设计层面就必须对刑事信息设定必要的遗忘和灭失机制,以保证刑事信息的存在不会从实质性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从而确保司法公正审判权的有效实现。

刑事信息遗忘权是与信息遗忘权密切相关的概念,信息遗忘权来源于个人对自己的私人信息拥有自我处分的权利,除非因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由法定国家机关来存储和加以利用,否则,个人可以决定自己私人信息是否继续保存、加以利用或予以清除。早在1995 年,欧共体即已在相关数据保护法律中提出了“被遗忘权”的概念,指任何公民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可提出删除要求。2012 年 1 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修正案》,提出应当在隐私法中增加一项“被遗忘权”,即权利人有权要求相关机构删除有关他们的个人数据,同时阻止个人数据的进一步传播。2014 年 5 月 13 日,欧盟法院作出一份判决,明确普通互联网用户可以要求Google 删除一些关于个人的搜索链接,这项权利被称为“被遗忘权”。⑧石静霞、张舵:《从欧洲法院承认“被遗忘权”的判决看个人信息保护》,载《中国信息安全》2014 年第11 期。对于刑事信息来说,除了刑事公开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外,刑事信息遗忘权的确立也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形成实质性的有效保护。不过,与个人对一般私人信息可以通过删除和遗忘来加以处理之外,刑事信息中包含的当事人的私人信息不仅仅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有关,也与公共利益相关。所以,对于刑事信息中的个人信息能否完全适用信息遗忘权的原理来赋予信息相关人自由地处理个人信息的法理态度,目前来看至少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特别是对于通过刑事程序确认了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信息,更是国家刑事机关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预警所必须的基础信息,依法可以由有权机关存储、利用,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加以永久性保留。⑨郑曦认为:“然而相较于民商法领域的被遗忘权,刑事被遗忘权所牵涉的法律价值更加重大复杂,不但可能违背信息社会的信息开放需求、限制新闻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甚至可能削减国家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影响公共安全。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设置被遗忘权制度,应当较之民商法领域更加慎重,合理平衡各项法益和价值。而欲达到此种平衡,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确立被遗忘权制度的前提即在于对该项权利作深入的分析与研究,充分理解其制度内涵、外延、行使方式等等,以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模糊混淆、顾此失彼的现象。”参见郑曦:《个人信息保护视角下的刑事被遗忘权对应义务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 年第1 期。但是,如果是个人涉及刑事程序的信息与违法犯罪无关,虽然与刑事案件有事件上的联系性,属于曾经存在的客观事实,但不构成刑事法律事实,则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处理。当事人完全有权来处理与个人私人相关的刑事信息,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保存这些与刑事相关的“客观事实”,而非“刑事法律事实”。否则,就可能因为当事人刑事信息的残留给不明真相的公共机构错误地使用,导致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基本权利因为当事人刑事信息的留存而受到实质性影响。从此意义上来看,不应当保留的刑事信息违背当事人意愿被留存或者是没有在司法信息系统中予以清除,必然就会导致司法公正审判权的实现得不到绝对有效的保障。尽管当事人因为司法机关办错案、抓错人或者是枉法裁判形成了刑事系统客观存在的刑事信息没有使当事人直接的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可能因为没有违法犯罪的证据而被释放,其人身自由没有受到实质性的限制,表面上产生了当事人享有了“司法公正审判权”,然而,当事人被刑事机关按照法律程序“过问过”或“接触过”的信息的存留通过司法系统内部的查询和利用,继而构成了对当事人其他基本权利实现的制度障碍,而当事人依靠自身的力量要废除不带有违法犯罪指控的信息基本上没有合法合理的渠道。故这种因为刑事信息的残留对当事人基本权利实现所形成的制度障碍,本质上反映了当事人并没有充分享有具有基本权利性质的司法公正审判权。所以,从法理上来看,国家刑事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程序正当实质合法仍然不能完全保证当事人享有司法公正审判权,传统基本权利保障方式忽视了“虚拟”事实或者是“信息”事实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细微影响,“信息准确”或者“信息安全”也应当成为约束司法审判和保障当事人司法公正审判权的“制度”要件。

四、构建刑事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机制的几个法理问题

因为刑事信息与公民基本权利信息系统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信息交换关系和信息联系,所以,对刑事信息公开行为的“制度规制”就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这是与保障基本权利实现相关的国家和政府责任的新的问题领域。要从制度上防范因为刑事信息公开给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所造成的负面和消极影响,必须要从建立科学和完备的刑事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机制入手。具体说,可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法理和制度建设问题:

(一)要解决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刑事案件中的抗辩效力

基本权利在刑事案件中的可抗辩性是司法公正审判权的重要权能之一。基本权利进入刑事案件的抗辩程序可以对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公共权力、利益和秩序进行必要的合法性界定,从而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在联邦德国宪法法院的宪法审判中,基本权利可以直接触发公民个人的宪法诉愿,即当事人认为穷尽了所有的法律救济程序之后,当事人认为自身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仍然没有得到保障的,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基本权利的诉愿。例如,1951 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第90 条第2 款明文规定:“如果一个起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诉讼可以被受理,直到所有的救济手段穷尽之前,不得提起宪法诉愿。然而,如果在所有的救济手段穷尽之前,将案件交给其他法院审理将会对诉愿申请人产生严重的和不可避免的不利局面的话,联邦宪法法院应当立即对提交的宪法诉愿作出决定。”在《欧洲人权公约》下,该公约所承认的基本人权甚至可以在穷尽国内法律救济程序后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寻求救济。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中,基本权利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都没有被赋予抗辩证据的功能,特别是刑事案件的侦查、逮捕、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当事人处于弱势状态,宪法上赋予的基本权利不能有效地为当事人所利用,故不论是直接影响还是间接影响,基本权利还没有在司法公正审判权中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8 月13 日专门就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 号),该批复首次通过司法解释方式明确地保护了宪法所规定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被法学界赞许为“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案”。参见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184页。但由于该批复并没有合理和有效地阐明其保护宪法所规定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的法理,于2008 年宣布废止。

(二)刑事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刑事案件的法定处理系统

刑事信息是刑事案件侦查、逮捕、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反映了刑事程序和实体特征的信息,具有与刑事案件一一对应的逻辑特性。因此,从刑事信息中就可以合理地分析和推导出刑事审判的公正性状况。所以,从保证刑事信息的完整性和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刑事信息必须用通过法律所确立的专门系统来加以处理,⑪参见管光承、鄢晓实:《刑事案件信息系统》,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 年第3 期。文中指出:刑事案件信息并不是简单地堆积在一起的,而是按照一定的规律、结构组合在一起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统一整体。在客观信息系统的层面上,原始信息以犯罪嫌疑人为中心按照犯罪规律或者个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规律组合在一起构成犯罪信息系统;在主观信息层面上,认识信息以侦查主体为中心按照侦查规律或者个案中侦查主体的行为规律组合在一起构成侦查信息系统;犯罪信息系统与侦查信息系统按照犯罪与侦查对抗的一般规律或者个案中犯罪与侦查对抗的具体规律组合在一起,它们在一种动态的对抗中交织在一起,共同运行,共同构成刑事案件信息系统。所以,客观层面上案件事实的各个组成部分或者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组合在一起和主观层面上侦查主体以符号形式体现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按照一定的规律采取一定的结构和顺序组合在一起,就构成了刑事案件信息系统。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案件信息系统本身包含着两个子系统,即客观上的原始信息构成的犯罪信息系统和侦查主体在对犯罪信息进行认识形成的侦查信息系统。而不能由社会公众随意存储和任意利用。即便是司法机关也应当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来合法合理地利用,才能防止因为刑事信息被滥用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损害。

(三)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信息的存留要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来解决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到刑事问题的法律规范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这里集中体现了刑事立法权是一种中央事权。与刑事法律相适应的是,刑事信息的立法也应当属于国家法律来加以规定的事项,不能由无权制定法律的机关任意规定,否则就可能因此侵犯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当然,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信息是需要加以存储的,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通过对已经掌握的刑事信息的分析,对可能潜藏的违法犯罪动机可以起到事先预警的功能,这也是实现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可以采取刑事信息暂时或永久性封存的措施来保护其基本权利不受刑事案底信息的影响。⑫《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 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

(四)建立刑事信息公开和刑事信息存留复议复核制度

不论是刑事信息公开,还是刑事信息存留,都可能会影响刑事案件当事人所具有的各种权益的实现,特别是影响到基本权利的行使,甚至是当事人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利也会在某种程度受到潜在的影响,例如一些诈骗案件的刑事受害人由于其本人信息在侦查和审判机关有存留信息,被地方政法部门一律划为“涉稳人员”;一些轻微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因为罪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免除刑罚而导致无法有效地解释清楚存留刑事信息的性质,继而直接被用人单位所“怀疑”,相关劳动权利处处受到限制。所以,在制度上应当建立刑事信息复议复核制度,给予当事人最大程度的权利救济,便于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利用制度手段来防止对自己不利的刑事信息可能造成的危害。⑬参见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载《法商研究》2000 年第5 期。

(五)建立刑事信息删除申请制度

刑事信息管理是伴随着刑事信息存在的重要制度控制手段。由于现代信息社会信息构成和信息处理机制的复杂性,所以,在信息使用和存储等方面都可能存在信息泄露或者信息登载错误的问题,并且由于这些存在瑕疵的刑事信息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行使,继而影响到刑事案件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所以,要建立与刑事信息公开制度相匹配和相适应的刑事信息删除申请制度,允许当事人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删除对自己不利的刑事信息,继而通过行使刑事信息删除权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基本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目前个人信息尚未进入“基本权利”领域,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 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上述规定并没有赋予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故在法理上,“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尚未达到使得个人享有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水平。拥有信息的个人不能对与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但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或者“刑事许可”的方式来依申请获得刑事信息删除权,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7 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有关刑事机关在审查合格和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作出适当许可。

(六)建立基本权利信息系统独立的管理制度

由于基本权利尚未从整体上进入刑事案件的说理和抗辩系统,所以,基本权利很容易成为刑事案件审判所忽视的领域,基本权利本身的信息传递和留存也很难引起足够的关注。如果在制度上能够建立起刑事案件的基本权利信息系统,就可以及时地提醒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处理刑事案件的所有国家机关认真地对待基本权利,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避免因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不到位对公民的相关基本权利造成实质性侵害。⑯查阅CNKI 文献库,至今尚无一篇关于“刑事审判与基本权利保障”的学术论文。这至少说明基本权利在刑事审判的地位尚未引起法学界应有的重视。

(七)强化对刑事信息存储和使用的检察监督

对于刑事信息存储和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安全性”,除了建立起比较健全的刑事信息管理系统之外,加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是保证刑事信息利用“公正性”的重要手段,也是检察监督亟需拓展的重要工作事项。由检察机关来监督刑事信息管理制度的合法性公正性具有天然的制度便利,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检察机关深处刑事信息系统中,熟知刑事信息存在和运行规律,能够更好地掌握监督的规律,提高监督工作的实效。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二审审判监督的意见(试行)》就明确规定:事后监督是指检察院未参与审理而由二审法院改判的判决、裁定,应要求二审法院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同级检察院,以便及时审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上述规定实际上肯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信息存留和利用情况在未参与案件审判的情形下仍然享有监督的权力,符合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

(八)将刑事信息的安全度纳入司法审判公正指数的范围

刑事信息由于其存在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基本权利实现的状况,所以,刑事信息的安全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作为检验司法审判公正的“指标”⑱查阅CNKI 文献库,至今尚无关于“刑事信息安全度”方面的学术论文。这表明这个问题还没有进入法学研究的视野。,因此,围绕着刑事信息建立科学和有效的信息安全度评价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提升刑事信息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推动作用。

(九)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刑事信息公开、存储和使用的法定条件

从信息的性质和利用机制来看,刑事信息公开和存储、利用、遗忘等等问题,都与个人信息保护状况密切相关。由于个人信息目前尚未完全被确认为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只是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受法律保护”的方式和程度则不是信息拥有者个人可以随意加以处理的事项,公民个人还无法在没有实质性损害的前提下就相关信息主张个人的权利,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必须要考虑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安全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个人对自身相关信息的处理权限和信息救济措施,才能使得个人对刑事信息加以有效利用。因此,在处理刑事信息中所采取的各项制度措施必须要与个人信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十)建立基本权利的诉讼机制,强化司法审判对人权保障的功能

基本权利诉讼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要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关键是要建立基本权利的诉讼机制⑲目前世界各国司法制度中形成的基本权利诉讼机制主要有德国专门宪法法院模式、美国附带诉讼模式和法国基本权利诉讼模式。为了保证基本权利诉讼制度的“有效性”,《欧洲人权公约》还建立了欧洲人权法院制度来强化基本人权的诉讼救济。,只有赋予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中就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提起主观诉讼的权利,与刑事信息相关的基本权利才有可能被当事人所重视和提升当事人高度关注刑事信息中的基本权利保护问题。与此同时,只有建立基本权利诉讼机制,刑事机关也才能增强在刑事案件处置过程中尊重基本权利的司法人权保障意识。

总之,要进一步提升司法审判公正权的制度保护水准,必须要高度关注刑事信息与基本权利保护之间的制度联系,要对刑事信息公开作适当的法律规制,从而防范因为刑事信息存储、利用和管理的不当而导致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的基本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继而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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