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争议辨析

2021-12-06 12:07
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监外执行犯罪人监禁

周 鑫 淼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一、引言

2015年我国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对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终身监禁制度。该制度首次公开出现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三审稿中,出台略显仓促,社会大众讨论度、参与度不充分,关于该制度的性质、功能以及适用等方面在理论界引起了一定的争议。鉴于该制度出台时间尚短,具有“破冰”“试水”的意义,需要在实践和探讨中进行完善,本文对一些争议问题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二、我国终身监禁制度介绍

(一)法条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规定,犯罪行为人因贪污或者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1]。据此,我国刑法确立了单独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新措施——终身监禁制度。

(二)适用条件及后果

根据法条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贪污或者受贿”。根据法条中“犯罪行为人因贪污或者受贿”可以推知,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仅适用于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被告人。贪污罪是指《刑法》第382条的规定或者以该条论处的贪污罪,受贿罪是指《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或者以该条论处的受贿罪[2],因此“斡旋受贿”以及贪污、受贿的共犯人也属于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

第二,“数额特别巨大”。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将原来的单纯考虑犯罪数额变更为“数额+情节”的概括性定罪量刑标准,并配备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幅度。2016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①。

第三,“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有些学者认为特别重大的损失既包括可以量化的物质损失,也包括不能量化的其他损失。例如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3]。本文认为贪污贿赂犯罪的确对社会风气和人文精神具有极强的腐蚀性,稍不注意便可能动摇执政党的地位、破坏政治环境、危及国家的安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我们需要适当关注非物质财产性损失,人民法院应在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使其进一步类型化和确定化。

第四,“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在刑法裁量阶段即宣判时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为前提的,即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贪、贿犯罪分子,同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终身监禁措施具体适用即执行时必须满足没有“故意犯罪”且不具有“重大立功”情形。如果死缓考验期内有“故意犯罪”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罪犯没有被减为无期徒刑,此时终身监禁的适用无法生效。

终身监禁的适用后果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

首先,对于终身监禁的犯人不得减刑、假释是其应有之义。不论是从字面意思还是从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法条的表述看,这一点是明确的,特别是把“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区别开来,更明显地表达了不得减刑、假释的意思。被判决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继续适用《刑法》第78条和81条关于减刑和假释的规定。

其次,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对此,从法律条文和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②。至于死缓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的罪犯能否暂予监外执行呢?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死缓后被减为无期徒刑再减为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有实例为证。山东省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建学1996年因犯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入狱服刑后,胡建学因表现积极,5次减刑后刑期为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后因患高血压等疾病于2006 年被保外就医。死缓后被减为普通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13年内,因为不会合法合规地出现《刑事诉讼法》265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形,不可能暂予监外执行(除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假释外);如果在减为无期徒刑服刑满13年后,获得假释期间出现《刑事诉讼法》265条规定第二项情形的,即使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也可能暂予监外执行。而终身监禁的犯罪人之所以不适用于暂予监外执行,是因为被判处死缓且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因此不可能出现《刑事诉讼法》265条规定第二项情形③(如果出现,一定伴随着违法违规的情况,本文不做具体分析),也就不可能暂予监外执行。

最后,关于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特赦等制度。本文看来,终身监禁的确是一项极严厉的刑罚,虽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有法理依据和现实需要,但是从其产生之初还是面临着“不人道”“严酷”等争议。为了体现特殊的人文关怀或特殊的社会需要,同时减少终身监禁适用中的阻力和争议,笔者建议可以通过特赦制度给终身监禁的罪犯重返社会的机会。一方面,特赦是规定在我国宪法中的一项措施,具有救济法律不足、衡平社会关系、调节利益冲突之刑事政策功能,凸显时代价值和党的执政理念和执政能力[4]。另一方面,无论是在废除死刑还是保留死刑的国家,都规定了被判处终身监禁者有申请赦免的权利,可以获得赦免。

(三)立法初衷

1.弥补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空档,防止差距过大。有些学者主张,我国刑罚结构中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现象。据一些学者的调查统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通常服刑18年左右可以回归社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通常执行15年左右可以回归社会;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犯罪人,通常服刑12年左右可回归社会[5]。“生刑过轻”会造成刑罚的威慑力不足,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加重了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力度和威慑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6]该项制度的规定,可以完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于犯有重特大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判处普通死缓不能够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又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能够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解决长期以来无期徒刑名不副实、执行不严的现象。刑修(九)审议报告指出: “……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6]目前我国的刑罚裁量与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犯罪分子利用曾经的人脉、金钱等方式,“提钱释放”,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正,对受害者的心理和社会公众的司法信任感造成伤害,也容易形成社会不良风气。

3.更好地体现慎用死刑的政策取向。目前,我国刑法正走在逐步废除死刑的道路上,采取先废除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再废除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最后废除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的渐进性步骤,是合理的稳妥的。贪污、贿赂犯罪主要针对的是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廉洁性与公私财产权,没有直接针对个人,侵害其人身权等权利,属于一种经济犯罪。我国刑法对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具有一定的象征性。从前面刑九审议结果报告中的结论看,终身监禁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规定④,有学者认为,此条司法解释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普通死缓、终身监禁型死缓的条件,终身监禁型死缓适用于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特大贪污受贿案件。但目前我国仍有部分民意不支持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认为对贪官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目前,我国刑法在无法直接一步到位的废除贪污、受贿犯罪死刑规定的情况下,终身监禁制度一定程度可以减少司法机关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依赖。

三、关于终身监禁的争议

(一)关于终身监禁的性质争议

关于终身监禁究竟是何性质,理论上主要有如下观点。

其一,死刑的替代措施。理论界对死刑替代措施的概念有不同的观点⑤。笔者认为,作为替代措施既包括完全替代,也包括部分替代,但目前终身监禁并不真正具备上述两种替代作用。一方面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中并未消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另一方面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是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基于立法初衷我们可以推知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是判处普通死缓过轻,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过重的犯罪人。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在适用对象的性质并非同一,发挥的功能也并不一致,没有起到部分替代的作用。

其二,独立刑种。该观点一定程度受到国外终身监禁制度规范的影响。在美国,由于不存在无期徒刑制度,将终身监禁的自由刑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种加以规定以区别于有期限的自由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臧铁伟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终身监禁措施并非一个新的刑种⑥[7]。笔者认为,独立刑种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作为一个独立刑种,其应当具有普遍适用性,而终身监禁制度目前仅适用于贪污罪、受贿罪。此外,终身监禁制度仍然是在法院判决被告人死缓的同时增加的一项限制性措施,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

其三,刑罚的执行方法。有些学者主张终身监禁制度是死刑的执行方法。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刑罚的执行方法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时所采用的操作方式、方法、措施等的总称[8]。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执行方法只包括枪决和注射⑦。终身监禁不可能成为死刑的执行方法[8]。

本文认为终身监禁不是单独的刑罚种类,在性质上属于死缓的范畴,是死缓适用的一种情形[9]。只有犯罪人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才有可能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终身监禁依附于死缓判决,不具有独立性。如果犯罪人被判处其他刑罚,根本不具有适用终身监禁的可能性。此外,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2年的缓刑考验期满后也并非绝对适用,只有依据考验期内的表现,“没有故意犯罪”且“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才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否则,死缓考验期满后仍可以变为其他执行措施。另外终身监禁虽在适用效果上类似于无期徒刑,但其本质上并不是我国的无期徒刑。

(二)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功能争议

1.批判终身监禁制度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是残酷的、非人道的。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对于犯罪人是残酷的,将其终身关押在监狱内,剥夺其再次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断绝了犯罪人的希望。换言之,终身监禁是在用时间慢慢葬送一个活着的犯人,在此意义上说,以终身刑替代死刑,只不过是用一种死刑替代另一种死刑[10]。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刑法具有严厉性和补充性的特点,由于刑法的惩罚手段严厉,剥夺功能强大,调整社会关系广泛,利用刑法惩罚犯罪人,对其造成的影响也更加持久、深远,因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刑法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必须具有威慑力,如果失去了这一点而片面强调人道性,那是舍本逐末、本末倒置。终身监禁制度是对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人适用的,实际上是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但判处普通死缓又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基于既要慎用死刑又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下做出的。在权利本位社会的主导下,我们把目光更多地偏向了犯罪人的人权保护,给予了犯罪人更多的希望和回归的途径,这是法治的进步,但不可顾此失彼。终身监禁制度以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换取对社会秩序、安宁的维护,究竟是否合理确实值得思考,但正如我国死刑废除的进程一样,对终身监禁制度的不完善,需要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推动其一步步完善。

2.有学者认为针对于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终身监禁是不公平的。暴力性犯罪往往比经济性犯罪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但我国刑法针对暴力性犯罪仅规定了限制减刑与不得假释等措施⑧,针对经济性的贪贿犯罪却规定了不得减刑、假释的措施。对此,笔者认为,暴力性犯罪针对的一般为个体利益,其危害的辐射面积相对较小,而贪、贿等犯罪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此同时往往也间接影响了众多具体人的权益,因此并不能说明经济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必然小于暴力性犯罪。在某些情况下,贪污、受贿的主体往往为了隐瞒、掩饰贪贿所得的不法利益,会同时实施其他的非法行为。对于某些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执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制度,一方面是因为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连带实施其他不法行为,可能造成贪污受贿等犯罪的危害性未必低于普通的暴力犯罪;另一方面加大对贪污、受贿行为的惩处,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杜绝其他相关联的犯罪。

3.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不具有刑罚的改造和预防功能。即终身监禁剥夺了犯罪分子再社会化的途径,“一劳永逸”剥夺了他们的能力,不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也不再具有改造的作用。笔者认为,被终身监禁者虽然可能失去了走出监狱的机会,但监狱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仍然存在,犯罪分子在监狱内不是一无是处,缺少了出狱的激励作用,犯人也并非会一蹶不振。教育、改造的成果也可以体现在监狱内,其仍可以为自己、社会创造价值,改善人们对他的看法。而终身监禁制度也可以防止贪污受贿者在出狱后,与其庞大的人脉关系网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防止走入社会后再行不利之事。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被执行终身监禁的罪犯,不能正确认识自身罪行的严重程度,不能正确对待法律的从宽处罚,不能真诚悔过自新,而期望通过再社会化实现改造和预防功能就过于理想化了。

四、终身监禁制度的反思及完善

首先,关于《刑法》第383条第4款“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具体表述。在笔者看来,终身监禁在我国文字中的基本含义即是将犯罪分子终身关押在监狱内,不得减刑、假释,亦即 “牢底坐穿”。不得减刑、假释的用语本身就可以达到终身监禁的目的。“终身监禁”与“不得减刑、假释”属于同位语,含义一致,没有必要重复表达。而其他国家法律中包含不同类型的终身监禁(不用“无期徒刑”的概念),因此在其法律中才需要明确予以规定,该终身监禁究竟是属于可以假释的还是不得假释的规定。此外,还有学者主张,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无期徒刑本应该包括四种,即可以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可以减刑,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可以假释,不得减刑的无期徒刑;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有学者认为,在该款中同时规定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会使得概念之间属种关系不明确,违反了立法不得矛盾原则[7]。对此,笔者建议保留“终身监禁”,删除“不得减刑、假释”,体现对制度探索创新的支持,同时避免用语的重复,消除由于新概念的突然出现可能造成的理解偏差。

其次,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做出的草案报告说明来看,终身监禁制度出现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解决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不当减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等造成的司法不公现象。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权力寻租”等不正当交易,造成了减刑假释等原本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调控原判刑罚、帮助罪犯回归社会制度设计,日益演变成拥有特权之人逍遥法外的通道。例如,山东省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建学1996年因犯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2006年被保外就医,之后连续7年续保;被称为“三湘第一女巨贪”的蒋艳萍 2001 年被判处死刑,2003年改判为死缓,但是仅仅在9年后就变成了保外就医[11]。笔者认为,这些现象的出现并非是对现行立法的挑战,无需通过立法的“牛刀”予以回应。原刑法规定死缓考验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25年有期徒刑,此后依据刑法第78条和81条的规定可以进行减刑或假释。该规定本身即表明符合减刑、假释规定的,可以予以减刑、假释,不符合减刑、假释规定的也可以不予以减刑、假释。现今出现的司法不公现象主要是由于刑罚执行过程中标准把握不规范造成的乱象。对此,笔者建议可通过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等措施明确刑罚中的执行标准问题。司法界对该问题一直做着不懈的努力。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都对减刑、假释、暂与监外执行的等问题做了严格规范,切实防止司法腐败。

最后,终身监禁作为刑法修正案(九)一项新的议题和制度,应当经过完整、充分的论证和说明,充分收集公众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进行听证和说明。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首次公开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第三次审议稿中。2015年8月24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三审稿中拟取消嫖宿幼女罪、规定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可采取终身监禁等意见,此后仅仅用了5天的时间,该修正案便获得全面的通过。终身监禁在一审稿与二审稿中并没有出现,多数公众没有及时知情并参与讨论,表达意见,直到刑法修正案颁布当天,立法者才向公众揭开它 “神秘的面纱”。该项制度的出台不免显得有些仓促,共识基础不深,缺乏合理和充分有效的论证。而该项制度本身又带有一些试探性(过渡性)的意味,其本就可能存在界限不明等与生俱来的问题。在出台该项措施时应该更加注重论证说理过程,减少混淆与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出台确有其必要,在废除死刑的大趋势下,我们需要不断深化理论研究,树立我们的“制度自信”。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终身监禁制度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新制度,其与域外法制语境中的“终身监禁”并非同一事物。我国的终身监禁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死缓适用的一种情形,是在坚持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对贪污、受贿的犯罪人做出的特殊规定。终身监禁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带有“试水”的色彩,但仍有重要的时代和制度价值。在未来刑法立法中,我们应当发挥其在优化死缓执行方面的效能,使之不断完善。

[注 释]

①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② 《刑事诉讼法》265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略);(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略)。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③“怀孕的妇女”不可能被判处包括死缓在内的死刑,“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基于刑事诉讼的审理周期和避免判决执行的尴尬,在实践中不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④《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规定:贪污、贿赂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⑤高明暄教授认为,死刑的替代措施是指基于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对立法上特定性质的犯罪,司法中特殊情况下的犯罪,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代之以其他刑罚处罚方法。李希慧教授认为,另有学者认为,替代措施是指在废除了最严重犯罪的死刑后所采取的替代死刑的处罚方法,即替代者与被替代者不能同时存在。

⑥臧铁伟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终身监禁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

⑦《刑事诉讼法》第 263条规定: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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