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俊 曾绍东
革命不仅是对既有法秩序的打破,亦建构了新的法秩序,反之,革命需要合法性支持和制度性供给,因此,法律与革命之间存在着必然的逻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制,作为一种革命型法,其价值需在法律与革命的理论视域下进行审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制体现了革命的理想目标,彰显了革命的正义性,为革命的推进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同时,促进了社会由乡族结构向团体结构的变迁以及民众从族民到公民意识的转变,为中国特色法治建设开辟了新路径,形成了中国特色依法治国的雏形,形塑了中国特色的法治品格。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制定颁布了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和诉讼法等法律法规120余部[1](P93),初步形成了与当时国民政府法制迥异的新型六法体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制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张希坡、韩延龙等知名学者,在史料收集和整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为后续研究奠定了基本的资料基础①,相关学者投入其中,也产生了一些研究成果②。但与陕甘宁边区法制研究相比,在史料的挖掘、理论分析工具的运用、研究视角和方法的拓展方面,都还有待于加强。
哈罗德·J.伯尔曼认为,每次革命就在于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旧的法律制度的本质与结构,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这种新法律确立了一种新的正义标准及其运作机制,体现了革命为之奋斗的许多主要目标,也为革命提供了合法性支持。[2](P23-26)也就是说,革命不仅是对既有法秩序的打破,亦促成了新的法秩序的建构,反之,革命需要合法性支持和制度性供给,因此,法律与革命之间存在着必然的逻辑。本文正是循此理路,以法律与革命的关系为视角,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制的价值进行探讨,以期增进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制与革命的深度理解,并为中国当下的法治建设提供历史资源和法理思考。
革命的理想和目标,体现了革命的性质、目的以及新的普遍价值和信仰,同时,革命亦需具正义性,以有利于民众对革命的认识和认同。苏维埃革命正是通过法律的形式,体现了革命的理想目标,彰显了革命的正义性,进而实行社会动员,争取民众最广泛的支持。
人人都渴望自由、平等、安全、尊重、富裕、幸福,这是人性使然,是人类共同的理想和追求。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一部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束缚走向自由、从等级走向平等、从贫穷走向富裕的历史,梅因将之总结为“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3](P112)。自由、平等、安全、尊重、富裕、幸福,亦是广大工人和农民的理想和价值追求。中国共产党是一个有理想、有目标的政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维埃革命和政权建设,无疑是其革命理想和目标的展示和预演。苏维埃革命的目的“是要推翻帝国主义国民党军阀的统治而建立全国工农群众自己的政权”[4](P1),进而追求和实现工农群众的自由、平等、安全、尊重、富裕、幸福等理想目标。所有这些都需要通过法制予以表达,并向社会公布,得到包括工人、农民在内的最广泛的劳苦大众的支持和参与,形成革命的洪流,席卷神州大地。
苏维埃革命时期,政治上,在城市是大资产阶级的统治,工人处于被剥削的地位;在乡村则是地主和豪绅的统治,广大农民处于被剥削被奴役的地位。在寻乌,祖宗地主通过其掌握的族田控制族权,神道地主控制了神权,政治地主控制着地方的公共事业。[5](P106-112)在兴国,“公堂,本区多数把持在劣绅手里”[5](P202)。因此,广大工人和农民在政治上的理想目标就是希望能改变自己被奴役的政治地位,具有平等的政治参与和话语权,甚至成为国家的主人。
苏维埃革命的政治理想和目标主要是通过宪法来表达。《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将革命的总体政治理想和目标表述为:“中华苏维埃政权所建立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苏维埃全部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大众的。”[4](P6)在民主的实现方式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表达为:“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凡上述苏维埃公民在十六岁以上均享有苏维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直接选派代表参加各级工农兵会议的大会,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和地方的政治事务,代表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的任期,代表须按期地向其选举人做报告,选举人无论何时,皆有撤回被选举人及实行新选举的权利。”[4](P6)
经济上,中央苏区农村,是典型的山地丘陵地区,是传统的小农经济,大部分土地被地主阶级所占有。寻乌县占人口总数7.4%的地主、富农,占有全县70%的土地;而占人口总数92.6%的农民,却只占有全县20%的土地。[5](P105)兴国县的情况也是如此:占人口总数6%的地主、富农占有全县80%的土地;而占人口总数81%的农民,只占有全县20%的土地。[5](P199-200)土地的高度集中是中央苏区农民经济上极端贫困的总根源。因此,平等地拥有土地并通过自己的劳动摆脱贫困,甚至过上富裕的生活,是中央苏区农民经济上的理想和追求。
因此,苏维埃革命在经济上的理想目标,就是推翻资产阶级和地主豪绅在经济上的垄断地位,在农村,则是推翻地主阶级土地所有制,实行“耕者有其田”,农民分得梦寐以求的土地,生活得到改善。为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将经济上的理想目标表达为:“中国苏维埃政权以消灭封建制度及彻底的改善农民生活状况为目的,主张没收一切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贫农、中农,并以实现土地国有为目的。”[4](P7)
社会方面,中央苏区农村中,宗族势力强盛,地主豪绅是族权的控制者,他们凭借着严密的族规家法,行使着对家族成员的管理权和惩罚权,广大农民生活在乡村社会的权利网络之中,成为被管理者和被惩罚者。广大妇女更没有自由、平等可言,“是男子经济的附属品,是男子的农奴或半农奴。她们没有政治地位,没有人身自由,她们的痛苦比一切人大”[5](P177-178)。中华苏维埃革命的社会理想和目标是清除封建主义和家族主义,将广大民众特别是妇女从封建主义和家族主义中解放出来。因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将革命的社会理想和目标表达为:“以保证彻底地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4](P8)
革命只有彰显其正义性,才能获得广大民众的支持和参与,革命才能取得成功。立宪民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标志,亦是现代革命的正义之源。苏维埃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虽以继承孙中山“三民主义”的建国方略相标榜,但却长期训而不宪,实行专制统治。特别是在广大农村,“仍然是封建的地主经济和政治,仍然是地主阶级的统治”[1](P123)。广大农民由于缺地少地,挣扎在死亡线上。农民在严重的挤压下,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没有任何的平等、民主、自由可言,据此,国民党统治已失去了合法性和正当性。
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革命的形式正义,就是通过制定章程来表达革命的正义性。中华苏维埃政权正是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的形式,表达了民众对平等、民主、民权、民生等的价值诉求,彰显了革命的形式正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大众的,在苏维埃政权下,所有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大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大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前一律平等。凡上述苏维埃公民,在16岁以上皆有苏维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直接派代表参加各级工农兵苏维埃的大会,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地方的政治任务。”[4](P6-13)民众参与政治的广泛性,合法化的制度性渠道与安排,是参与政体的主要标志。[6](P67-68)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彰显了近代以来对立宪、平等、民主、民权的价值诉求。
中华苏维埃政权对立宪民主的价值追求,是这样说的,也是这样做的,体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苏维埃的民主,首先表现于选举运动。”[7](P355)乡苏政权通过各村居民按一定比例选出选民代表组成选民大会,选民大会议论乡苏政务、选举乡苏代表组成代表大会,代表大会讨论选民大会意见并考查和选举乡苏领导人。对于1933年底苏维埃代表的选举,梁柏台指出,这次选举,重新颁布了选举法和详细的指示选举工作的训令,在宣传动员工作、选民登记、选民和候选名单的公布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改善,吸收了最广大的群众参与。“先进的如:兴国全县,上杭才溪区、瑞京武阳区平均到会的选民都占百分之九十以上。比较落后的地方如西江县、洛口县,到会的选民平均在百分之六十二以上。中等区瑞京的下肖区到会选民平均在百分之七十一以上。”[8]
苏维埃革命针对国民党与立宪民主相背离而遭遇统治合法性危机,制定并形成新的法律体系,反映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宗旨与理念,具有鲜明的民主性和人民性。[1](P93-95)同时,苏维埃法制又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实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获得了广大民众的价值认同,“创造了中共历史上值得书写的民主范本,群众对政治的参与空前广泛”[9](P126)。
革命的理想目标还需革命的手段来实现。美国学者米格代尔将能够代表并吸收农民的革命组织的出现,将大量的社会基层组织的发展,视为决定农民参加革命运动可能性大小和建立新社会制度的重要因素。[10](P198-199)这对于农民占人口大多数且大多处于社会底层的近代中国来说,更是一语中的。是否能够代表农民并动员农民广泛参与,是苏维埃革命能否推进的关键。而代表农民并动员农民广泛参与,离不开制度供给,这又是苏区法制建设的题中之意。试以农民的政治参与和土地分配的制度性供给以说明之。
“一切革命都包含着政治参与的扩大”[10](P385),参与政治是革命动员的必然政治选择。中华苏维埃政权通过对广大民众政治参与的制度性安排,开辟了民众参与政治的合法化渠道,充分体现了工农民主专政的内涵,民众真正以主人翁的姿态登上政治舞台,彰显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本色。
中华苏维埃的政权组织形式是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省、县、区、市、乡各级苏维埃政权机关是苏维埃政权的地方机关,“市乡代表会议制度是苏维埃组织的基础,是使苏维埃密切接近于广大民众的机关”[11](P308)。中华苏维埃基层政权,通过民主的制度设计,让广大民众平等参与政治,是“真正广大民众的政权”[11](P309)。这里以乡苏维埃来说明之。
乡苏维埃为全乡最高政权机关,由全乡选民选举代表组成。在3~7个代表中,由乡苏维埃主席团指定1人为代表主任,在主席团许可的范围内分配和指导其领导下各代表的工作,使各个代表对于其领导下的居民发生固定的关系,这样便使民众与苏维埃在组织上连成片了。乡苏维埃,工人居民每13人得选举正式代表1人,其他居民每50人选举正式代表1人,而至少要使占25%的劳动妇女当选。村苏维埃工农兵会议,由村民大会直接选举9~21名代表组成。乡苏维埃的全体代表会议,每10天由主席召集一次。乡苏维埃的全体代表会议不限定在某一个地方开,可以移动到各村去开,最好是到与讨论的问题有关系的村去开,以便当地群众及当事人来参加会议。在乡苏维埃之下,组织各种经常的及临时的委员会,如优待红军委员会、水利委员会、教育委员会、粮食委员会、卫生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工农检查委员会等,并吸引群众中大批的积极分子参加这些委员会的工作。[4](P47-52)
“为农民提供的平等、权力、尊严、身份感,是农民投身革命不可忽视的政治、心理原因。”[9](P72)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政权机构组织法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法令等,中华苏维埃建立了具有人民性、民主性的政权,为广大民众参与政治提供了制度化渠道,也为广泛动员民众支持和参与革命提供了制度安排。
中国农民的根本问题是土地问题。“土地是农民迫切要求的东西,也就是农村斗争的主要目标。”[11](P382)苏维埃革命时期,国民党在乡村社会统治的非法性主要表现在“土地占有严重不平衡”,占人口少数的地主阶级占有大量土地,“农民缺地少地的现象很严重”。[9](P32、P27)因此,要代表农民、动员农民广泛地参与革命,就必须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对此,中国共产党有清醒的认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正是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等规定,对农民的土地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如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就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完成制度性转换。
1928年12月颁布的《井冈山土地法》规定,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11](P361)。但“农民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那即使革命的积极参加者也难以保持革命的动力”[12](P492)。因此,在《土地委员会扩大会决议案》中规定:“农民领得田地即为自己所有”[11](P437),确立了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土地法的制定和执行,“打土豪,分田地”,满足了农民对土地的渴望,激发了农民的革命热情,为苏维埃革命赢得了最广泛的同盟者。正如王观澜在回忆中央苏区时指出:“土地法的公布取得了广大农民群众的热烈拥护,并且取得了伟大的胜利。”[13](P316)
革命不仅是政治革命,亦是社会革命,革命不仅是打破旧政权建立新政权,也是改造旧社会建立新社会,同时亦包含着新的一套普遍价值和信仰的形成,这又涉及民众思想意识的转变问题。苏维埃革命,正是通过法律等制度设计和推行,将国家权力深入到乡村社会的底层,改造旧社会,建立新秩序,启迪民智,促进了乡村社会的结构变迁和民众思想意识的转变。
中华苏维埃区域基本上是偏远的乡村,还是传统意义上的乡村社会,传统的小农经济盛行,宗族势力强盛,形成传统的宗族社会结构。如在赣南乡村,村民大多以一族一姓而居,形成血缘与地缘相结合的乡族社会,南康“县人率聚族而居,建祠奉祖”[14](卷六,P3)。
族田、宗祠、族谱三位一体,是乡村宗族社会的代表性符号。族田是宗族社会的经济基础;宗祠是宗族的象征和族人活动的场所;族谱是宗族开宗、繁衍等谱系的记载,是强化宗族认同,收族敬宗的依据和根本。不破不立,中华苏维埃通过《土地法》等法制的制定和推行,对乡村社会的宗族结构进行了猛烈的冲击。如《土地法》规定:“没收一切豪绅地主阶级及祠堂庙宇会社的田地、山林、池塘、房屋,归苏维埃所有”[11](P328),“所有豪绅地主及祠庙公田的契据,限期缴交乡苏维埃,当众焚毁”[11](P378),“祠堂、庙宇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等由政府没收”[11](P66)。经过革命的洗礼,“土地全被分配,社会旧制,亦被废除殆尽”。对于苏区时期的宗族制度存续情况,何友良得出结论:“大体到1930年,宗族制度在苏区被完全废除。”[1](P149)
传统乡村宗族社会结构被打破,必然要重建新的社会结构。中华苏维埃政权本着动员和组织民众支持和参与革命之需,迅速建立了以群众性社会组织为依托的新型社会组织,如工会、贫农团、青年团、妇女会、革命互济会、合作社等。这些组织覆盖了社会各个阶层,工人、农民、妇女、儿童都加入到相应的社会组织之中。亲历苏维埃革命的谢觉哉指出:“群众组织发达,没有人不有他特殊利益的团体,工人有自己的组织、农民有自己的组织,商人也有自己的组织(小孩入儿童团、青年入青年救国会,妇女入妇女代表会)。”[15]
家族伦理社会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本根,团体社会则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基础。中华苏维埃政权打破传统乡村宗族社会结构,营造近似于现代的团体社会,促成了现代法治社会结构在乡村社会的萌动,在制度上实现了农民与国家政权的结合,为民众走出血缘伦理家庭,广泛地参与各种经济、政治、社会、文化活动,提供了合法化的制度性渠道。
族民是相对乡族社会而言的。“天高皇帝远”,乡民们生活在宗族社会,只知有家庭、有宗族;只知有父权、夫权、族权等社会性权利义务而不知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国家性权利义务。公民是相对于现代国家而言的,强调个体的平等、权利,具有强烈的政治参与意识。
“在任何社会中,妇女的解放程度是衡量普遍解放的天然尺度。”[16](P610)苏维埃政权秉承男女平等、解放妇女的理念,颁布和推行婚姻法等法律法规,极力把妇女从传统束缚中解放出来。婚姻自由是妇女平等自由的重要标志。中华苏维埃婚姻立法倡导婚姻自由,废除一切封建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制,掀起了一股妇女解放运动的潮流。《婚姻条例》仅实施半年就“确实收到了相当的效果”[17](P473)。1934年1月,毛泽东指出:“这婚姻制度的实行使苏维埃取得了广大的群众的拥护,广大群众不但在政治上经济上得到解放,而且在男女关系上也得到解放。”[11](P332)“实实在在话你知,共产主义矛共妻,总爱两人心甘愿,唔使媒人也可以。”[18](P8)赣南民歌对婚姻自由的通俗表达,说明婚姻自由的观念和行为已经深入苏区社会。
同时,苏区妇女也走出家庭,积极参加各种社团组织,进行各种政治社会活动。社团组织是苏维埃各阶层参与各种社会政治活动的组织和平台。妇女们依托妇女协会、妇女生活改善委员会、天足会等组织,广泛参加诸如群众性游行示威、宣传、慰军、扩红等活动。关键的是,广大妇女广泛地参政议政。苏维埃法律规定:“至少要使占百分之二十五的劳动妇女当选。”[4](P129)1933年,江西苏区16个县,县级妇女干部有27人,兴国一县有20多名妇女担任乡主席。1934年初新组成的城乡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一般占代表总数25%以上,有的地方如上杭县的上才溪乡和下才溪乡,妇女代表分别占54.6%和64.8%。[8]据此,黄道炫得出了妇女是中华苏维埃区域内地位上升最快的群体[9](P145)的结论。
中央苏区民众通过参加社团组织,如工会、贫农团等,广泛参与各种社会政治活动,从传统的族民思维中走了出来,开始形成了平等、参与、权利等公民意识。特别是通过参与基层政权的选举活动,广大民众意识到自己不仅仅是承担国家义务,还可以享受国家权利,甚至可以成为政权的主人。正如当时报纸所说,以前“农民不知国家为何物,更不知世界上尚有其它国家,今则知之;昔之认为须有皇帝以统治天下,至今则认为人民也可以管理国家;昔不知开会为何事,今则不但知之,且可选举委员,当主席。此外,农民所知新名词亦不少”[19]。平等、参与、权利意识是现代公民意识的核心内容。苏维埃革命使“千百年来一直被忽视的普通农民第一次被纳入到社会政治活动并成为主导者,其产生的影响、震动绝非寻常”[9](P73),它促进了民众从传统的族民意识向现代公民意识的转变。
“法统”就是“法律传统”,也有法的基本精神之义。[20](P27-29)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制和司法建设,针对当时社会实际,创造性地开辟了人民性、民主性法制和司法模式,形成中国特色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雏形,形塑着中国特色的法治品格。
中国共产党从建立第一个全国性政权(中华苏维埃)始,基于对法律与政权、法律与文化的理解,在实践中摸索出一条人民性的法制建设模式。这种模式最大限度地方便民众诉讼以及民众广泛地参与诉讼,形成了人民性司法,在司法的专业性与大众性、普世性与独特性之间,开辟了一条新路,并得到了中国社会文化的接纳,具有社会文化上的合理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开创的人民性法制和司法建设之路,既没有完全回归传统,亦与近代中国法制变革迥异,探索并形成了中国特色新的法传统,形塑了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制度与精神品格,对陕甘宁边区法制以及新中国法制建设,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陕甘宁边区人民代表会议制度、婚姻家庭立法、司法制度,都可以追溯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侯欣一研究认为,大众化司法成型于1943年以后的陕甘宁边区。[21](P257)但他亦指出:“苏区时期那些尚不成型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理念对于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的创建,其初期司法制度的影响是不容低估的,它们构成了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的渊源。”[21](P79)这种结论应该是确当的。
新中国成立伊始就颁布了刑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制度,无不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的刑法、婚姻法有关。特别是婚姻法,其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都来源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司法更是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一脉相承。新中国成立后,司法程序的灵活性、人民调解的强调、巡回审判的推崇等,无不能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中找到其源头。董必武指出:“在过去国内革命战争的各个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制定了许多代表人民意志和符合革命利益的政策法令。尽管它们在形式上较为简单,而且不可避免地带有地方性,但是它们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革命事业的发展。不仅如此,它们并且是我们现在人民民主法制的萌芽。”[22](P475)
据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开创的人民性、民主性法制与司法品格,开拓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新路径,探索并形成了中国特色法制建设的新传统。这种新路径的开辟和法传统的形成,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制建设并没有迷信西方,而是考虑到中国社会文化的特殊性,在尊重中国社会文化的基础上进行制度选择,为我们处理法制与文化的关系提供了范例。
依法治国、依宪治国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标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维埃革命,大力进行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和司法建设,对中国特色的依法治国、依宪治国进行了实践性探索并雏形初现,为新中国推进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确立了品格、奠定了基础。
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是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前提。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伊始,就非常重视立法工作。如毛泽东对董必武说:“你学过法律,苏维埃法制还很不健全,特别是目前开展的反贪污浪费运动还缺乏法律保障,这给一些投机分子留下漏洞,你同叔衡同志一起来把这些漏洞给堵住、堵死。”[2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在短短的几年内,制定颁布了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和诉讼法等法律法规120余部,初步创建了具有鲜明特色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体系。特别是其中的宪法性文件,对中华苏维埃政权和组织机构、民主及其实现方式等进行了建构,奠定了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制度基础。
健全的司法体系是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保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建立后,大力进行了司法程序和制度的建构,如制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等程序法,形成了一整套中央苏区的司法审判制度,其中包括公开审判制、人民陪审制、合议制、死刑复核与核准制、人民调解委员会制等一系列重要的司法程序制度,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体系,虽还比较简约,但为依法治国、依宪治国提供了基本的司法保障。
民主制度和法治原则是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基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确立了工农民主专政的国体、工农兵代表(苏维埃)大会制的政体,确立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民主集中制、人民性司法等原则。这些制度和原则既符合法治精神,又具有中国特色,为广大民众平等参与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提供了制度安排,创造了中共历史上值得书写的民主范本,群众对政治的参与空前广泛。
制约权力,“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是现代法治的关键。“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用到极限绝不罢休”[24](P166),同时,权力具有趋腐性,因此,制约权力,将权力关进制度之笼,才能保障权利,彰显公平正义,保持政府的廉洁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建立伊始,就对该问题有清醒的认识,并大力进行制度建构,如设立中央及地方各级检察机构、审计制度,加强反贪污浪费、反官僚主义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形成监督政府的制度体系,并充分发动群众,对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使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为“空前的真正的廉洁政府”[26]。
“治国理政须臾离不开法治,必须运用好发挥好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25](P80),综上所述不难看出,中国共产党人在政权建设初始,就对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有深刻的认识,懂得用宪法和法律来彰显革命理想,用宪法和法律来进行革命动员,用宪法和法律来进行政权建设、社会改造和社会治理,体现了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理念。同时,又没有照搬域外,而是依据中国传统、文化和现实国情,并进行了制度建构和实践探索,形成中国特色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的雏形,形塑了新中国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品格。
当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诸如立法过于偏重公法而忽视私法、法律的稳定性不强(如土地法改动较为频繁)、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界线不是很明晰、有的立法比较激进(如劳动法)、司法的程序性有待规范以及司法人员非专业化等。这些问题虽然不能回避,但我们也应该考虑到新型法制初步探索的艰难,以及苏区紧张激烈的战争环境,对之进行客观的分析和理解。
注释:
①见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韩延龙《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厦门大学法律系、福建省档案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瑞金县人民法院《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资料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肖居孝《中央苏区司法工作文献资料选编》(中国发展出版社2015年版)等。
②如卓帆《中华苏维埃法制史》(江西高校出版社1992年版),谢一彪《中国苏维埃宪政研究》(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曾维东、曾维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等。此外还有一些期刊论文,在此就不一一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