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冠疫情下国家责任诉讼的管辖权

2021-12-06 08:52宋玉婷肖灵敏张诺宁
法制与经济 2021年8期
关键词:国际法院管辖权理事会

宋玉婷,肖灵敏,张诺宁

随着新冠疫情在全球的蔓延,特别是在美国的全面爆发,在美国出现了针对中国政府就疫情问题提起的诉讼,同时,其他部分国家也出现跟风对中国提起诉讼,要求中国赔偿。本文将重点对国际法院、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以及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就中国新冠疫情问题提起的国家责任诉讼

2020年3月,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官方和民间组织,开始就中国新冠疫情问题向国内法庭或国际机构提起国家责任诉讼,要求追究中国责任。他们就新冠疫情散布一些不实言论,比如“中国责任论”“中国赔偿论”等。然而这些国家责任诉讼请求并没有国际先例和国际法依据,其他国家的司法机关更无权管辖。

(一)国际责任诉讼的主张与理由

现如今许多国家就新冠疫情针对中国政府提起的要求追责和巨额赔偿,主要向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起国际诉讼,要求中国赔偿因新冠疫情造成的损失。

新冠疫情爆发以来,美国福利霍格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皮特·曾就建议,可将中国对新冠疫情蔓延负有国际责任的争议“包装”为一个有关组织法解释和适用的争端,并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1]。在2020年4月,印度国际司法协会和全印律师协会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出诉状,以中国“秘密发展大规模杀伤性生物武器新冠病毒”为由,要求中国赔偿因新冠疫情造成的损失并为此道歉。另外美国律师拉里·克莱曼向国际刑事法院指控新冠病毒是中国“故意开发的致命生物武器”并要求后者展开调查[2]。

综上,就新冠疫情问题要求追究中国国际责任的诉讼主张主要有:(1)就此次新冠疫情,部分国家主张应当追究中国政府的责任;(2)部分国家就此次新冠疫情造成的损失向中国提起巨额赔偿。提出的主要理由有:(1)新冠病毒起源于中国,并最先流传于中国,而中国隐瞒了病毒传播的途径;(2)中国不配合国际调查;(3)此次疫情是中国误导了国际社会。随着新冠疫情的发展,与之相关的科学问题正逐渐演化成要求中国担责赔偿的国际政治与舆论议题,成为国际反华势力操纵舆论的热点。

(二)国家责任诉讼主张无国际先例与法律依据

首先,从国际先例来看,就疫情起源地和流行地要求国家承担赔偿本就是无稽之谈。比如2009年美国的H1N1流感病毒造成了全球范围内大量民众死亡,但美国并没有被追究相关责任与被要求赔偿。要求疫情的发源地承担国家责任尚无国际先例。国家责任的产生,需要责任国实施了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违法行为与受害国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国际法上也不存在对传染病发现地国或者起源地国的追责规则。因此,笔者认为,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中国就新冠疫情在国际法院、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和国际刑事法院提起国际诉讼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从国际法来看,上述国家责任诉讼请求并无相关国际法上的依据。此次新冠疫情是一次突发公共事件,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追究疫情发生地国家的责任。第一,《世界卫生条例》只规定了国家负有及时监测、承担尽快发展、加强和保持其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条约义务[3],并没有规定相关责任条款。中国一再强调,新冠病毒是一种新型病毒,认识一种从未出现的病毒不仅需要一个过程,而且也需要科学验证,并且中国在发现新冠病毒后,就以最快的速度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他国家进行了通报,以迅速有力的措施加以应对和控制,其措施和效果得到了世界卫生组织的高度评价。而且,至今对病毒的溯源调查,也没有得出病毒是最早产生于中国的公认科学结论。第二,《国际卫生规则》规定,如果发生了出乎意料的或是不同寻常的公共卫生事件,不论其起源,都应当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以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所有信息,世界卫生组织会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以及援助,以此来应对。上述两个国际性文件都没有对因疫情引发的国家责任作出规定。

二、各国际机构对新冠疫情下国家责任诉讼的管辖权

目前,一些外国的官方和民间组织向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以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等国际机构就新冠疫情针对中国政府提起诉讼,要求中国政府进行赔偿。这些诉求从实体法上缺乏法律依据,从程序法来看也没有法律价值,上述国际机构并没有管辖权。

(一)国际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规定,国际法院对主权国家行使管辖的前提条件是主权国家自己声明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或者争端双方达成协议愿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判,否则国际法院不能对未提出声明的国家实施管辖。此外,存在争端也是满足管辖条款的首要条件,而国际法上的争端是指“两个主体国家之间就法律或事实问题产生的分歧、法律观点或利益之间的冲突”。对于争端的认定不能是片面的认定,要从客观来评判,只要有一方否认争端的存在就意味着争端不存在。

但从此次因新冠疫情要求中国赔偿的事件来看,首先,中国从未声明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并且中国也未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国际法院受理涉及中国的案件必须以中国同意为前提。其次,各国之间并没有签订相关协议,他们只是一味地舆论打击,想利用舆论的力量让中国处于劣势,借机索赔。最后,中国与其他各国不存在国际争端问题,此次新冠疫情属于突发性的公共卫生安全事件,不应以此作为理由追究任何国家的责任。《规约》要求遵循“国家同意”原则,一旦国家不同意,另一国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将被视为是没有根据《规约》规定进行。中国不接受国际法院的协定管辖,而且依《世界卫生组织法》第75条的规定,交由国际法院管辖前还需满足如协商、提交世界卫生组织大会等前置程序,不能违背程序正义。因此,国际法院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

(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对此类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性质。第一,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是联合国大会的一个辅助性机构,是一个政治机构,不是司法机构;第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不是审判组织,更不是仲裁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在全球范围内促进和保护人权,及时解决侵犯人权的情况并提出建议;第三,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既不是调解机构,也不是争议解决组织,没有职权受理申诉案件,没有权力作出要求所涉国家赔偿有关国家或人的实体决定。因此,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无权受理印度国际司法协会和全印律师协会提起要求中国赔偿因新冠疫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

其次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行使管辖权的条件。根据《联合国大会第60/251决议》的规定,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行使管辖权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用尽国内救济。只有当一国用尽当地所有可以适用的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以及必须充分、正当地使用国内法中所有可以适用的诉讼程序上的救济手段时,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才有管辖权。二是当事人适当。任何个人、群体或非政府组织可以向人权理事会提起申诉,申诉也可以针对联合国的任何会员国提起。三是申诉的可受理性。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进行申诉,包括必须基于事实而不能完全依赖传闻信息、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等。

虽然印度国际司法协会和全印律师协会是适格当事人,可向人权理事会提起申诉,但其没有用尽国内救济,而且其所说的“秘密发展大规模杀伤性生物武器新冠病毒”这一言论,并没有得到国际法上的确认。因此,上述印度非政府组织提起的申诉根本不具备提起申诉的条件,这不符合国际法规定,所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

最后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特别程序。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特别程序是联合国人权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特别报告员、特别代表、独立专家和工作组组成,对具体国家专题问题或人权状况予以监督、审查、建议和公开报道。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联合国特别程序开展工作,而特别程序在构建和实现人权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是具有机密性的。它的职能属于咨询和建议性质,是“透明、公正、不偏不倚”地促进“真正的对话”和“注重实效”的后续行动。因此,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无权受理印度非政府组织提起的申诉。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人权理事会的职权、特别程序,还是从人权理事会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上看,其都无权受理印度非政府组织提起的申诉。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来说,管辖权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仅审判个人,而非国家。只有在各个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有权介入。就此次疫情来说,中国有足够的能力去处理,并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美国律师关于新冠病毒是中国“故意开发的致命生物武器”这一说法实则无凭无据。故意开发致命生物武器在国际法上是明令禁止的,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途径来制造、开发致命的生物武器,中国不会做这样的事,事实上也并没有这样做。

其次,就此次新冠疫情来看,其性质是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是不可预料的,其传染源及传播途径需要科学的综合判断与分析,不是信口开河贸然得出的结论。

最后,就新冠疫情向“中国索赔”从而要求国际刑事法院来裁决、调查也是极不合理的,理由如下:(1)中国虽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但并未加入《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不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2)就算中国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就程序方面的调查也很难启动。国际刑事法院调查程序的启动方式只有三种,即检察官自行调查、安理会移交情势和缔约国提交情势[4]。对于检察官自行调查来说,缔约国会担心独立办案的检察官权力过大,影响办案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原则,唯一的可能性就是这些材料引起了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足够兴趣,以至后者自行启动调查。而安理会向国际法院移交情势也存在风险。安理会的政治色彩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会成为一些国家的不信任因素。对于缔约国提交情势来说,中国不是《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不符合启动调查的条件。如果是通过包括个人或其他组织向国际刑事法院递交材料,均不会直接触发调查程序。

三、新冠疫情下国家责任诉讼的中国应对

针对美国、印度等国向中国提起国际索赔的案件,中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应对。

(一)要正确认识此次事件的危害性

1.生命安全方面。由于疫情发生突然,传播性极强,并且已遍布全球,可能会造成人类一定规模的死亡。对于医疗设施相对落后的国家来说,后果无法想象。

2.经济方面。经济全球化致使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十分密切,随着疫情的爆发,必定会使各个行业的供应链断裂,资金紧张,与之相关的旅游业、制造业等行业均遭受巨大打击,之后的恢复也存在一定难度。因此,中国在应对国际索赔案件时首先要保障中国民众的生命安全和国家的经济安全。

(二)可以通过政治和外交途径解决

一方面,政治上可以通过联合国机构以及区域机关制定的章程和条约来解决此类因突发事件而引起的国际索赔案件。中国必须冷静从容面对这种诉讼“闹剧”,看透其仅是为了干预我国国家主权而试图通过国际法事件来制造“疫情舆论”的本质。

另一方面,“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是最有效的方式。我们可以通过引导“疫情舆论”来应对。对此,外交部等相关国家部门可代表中国政府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表达出我国对此的坚定立场与态度。如今的世界是多元化、一体化的,政治经济文化交流、国家间的相互影响与日俱增。因此,国内的相关机构团队,无论是政治性组织还是社会组织,无论是外交官员、学者,还是普通民众,在通过各种合适方式传播中国抗疫成功经验的同时,也要推翻毫无根据凭空捏造的说法。通过以上方式,实现我们在“疫情舆论”上的反制与胜利,提高中国的国际声誉以及综合“软实力”。

(三)可以从法律角度做出积极应对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就新冠疫情对中国提起的国家责任诉讼,有关国际机构只有在国家自愿管辖或协定管辖的情况下才享有管辖权,其他情况并无强制管辖权。中国在应对这场别有用心的国际责任诉讼“闹剧”时,最有效的办法是依据国际法原则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有理有据的反驳。

四、结语

当前就新冠疫情问题对中国政府提起的国家索赔案件,从法律依据和国际先例来看,国际法院、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和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机构对此类案件都没有管辖权。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应通过政治、外交和法律途径解决新冠疫情下的国际索赔案件。疫情面前,没有一个国家能独善其身,只有合作才能消除疫情,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这也印证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性,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中国始终要秉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5],与广大国家团结合作携手共同抗疫,一同为国际社会的发展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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