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航
(温州大学 法学院,浙江 温州 325000)
超前点播模式是指消费者在与视频播放平台签订付费会员协议的基础上,根据视频播放平台的安排在特定时间段里通过支付相应价款获得指定剧集的观看权限的一种特殊商业模式。腾讯视频超级影视VIP会员服务协议关于付费超前点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只是提到腾讯视频将针对部分定期更新的内容开启超前点播,由消费者选择付费解锁超前点播特权,观看更多视频内容。而爱奇艺VIP会员服务协议给出的解释是“超前点播”是针对平台上部分定期更新的视频内容,在保证普通用户和VIP会员所享受的原本视频内容更新节奏不变的前提下,向VIP会员提供的剧集的服务模式,消费者通过额外付费,提前观看前述视频内容的更多剧集。两者的解释没有本质的区别,我们可以看出超前点播即是视频播放平台在消费者支付价款后为消费者提供的提前观看相关视频的服务。“付费超前点播”的本体是“超前观看权利”衍生出的付费方式,用户二次付费后超前观看特定的内容剧集。[1]其本质就是对特定视频观看权的一种分割。
1.视频播放平台收支失衡
近年来各视频播放平台亏损已经成为常态,造成这种现象有多种原因。一方面各视频播放平台为了在与其他视频平台的激烈竞争中抢占市场,需要投入巨额资金用在版权采购和自制剧的制作中;另一方面现有的盈利模式并不能获取足够的资金。因此视频平台纷纷开始采取各种手段,超前点播模式这一不需要任何成本并且能够迅速回笼资金的手段得到了各大视频播放平台的青睐,并且效果显著,有报道称这一付费模式让腾讯视频在短短一天之内就入账近8000万元[2]。这种没有成本并且短时间就可以获取暴利的超前点播模式自然成为了各大视频播放平台的固定经营模式。
2.短视频等新兴替代性平台的冲击
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快,人们更倾向于利用碎片化时间摄取信息,短视频平台在此趋势下应运而生,将半个小时以上的剧集中的精彩片段剪辑成几分钟甚至几十秒的短视频,这样更符合消费者在碎片化时间摄取信息的意愿,并且甚至能给受众带来更加愉悦的感受,而且消费者在看到剪辑片段后可能会影响自身的消费意愿,举例来说,如果消费者本来有意愿观看某一部剧集,但是由于在短视频平台上看到的片段不符合自身喜好而打消了观看完整剧集的念头,这些都会对传统视频播放平台造成冲击。因此传统视频播放平台受此冲击为了吸引受众势必要开发新的模式,超前点播模式利用了消费者的好奇心,利用变相的“饥饿营销”,有可能会有助于应对短视频播放平台带来的冲击。
超前点播模式存在一个根本上的缺陷就是超前点播模式的适用标准问题。超前点播模式的适用标准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无法进行界定。一方面如果不对超前点播模式的边界加以限制,那么视频播放平台基于自身的逐利属性势必会对绝大多数新播剧集适用超前点播模式,这一点在实践当中已经得到证实,在这种不受限制的情况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为视频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数字化商品”,并不属于《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的规制范围,因此消费者无法在购买超前点播服务后享受七日无理由退货权。超前点播本质上利用的是消费者与视频播放平台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不能掌握作品的质量。因此播放平台可能对某些由“热门IP”改编的作品的绝大部分甚至全部剧集采用超前点播模式,在消费者无法了解作品的质量的前提下,利用消费者对于原IP的喜爱诱使消费者进行消费,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如果要对超前点播模式的边界进行规制,在笔者看来也不可行,因为无法制定相应的标准来决定哪些作品以及哪些剧集可以采取超前点播模式,因为作品的质量并不能被成本、制作时长等可以量化的属性来决定,因此只能由有关部门进行主观决定,这势必会形成利益寻租的空间。
从经济法的视角看超前点播模式,那么超前点播模式无疑是一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存在,应当从经济法层面对其予以禁止。
消费者的受尊重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是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之一。但是在现实的商品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经常得不到保障,经营者经常利用自己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欺压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超前点播模式这一商业模式实质上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因为其不是一个公平的、尊重消费者的商业模式。真正公平的交易不会让绝大多数消费者感受到不被尊重,但是超前点播模式自诞生以来遭到了绝大多数消费者的反对。例如广州日报微博号发起了主题投票“#庆余年超前点播50元#你怎么看待这种二次消费方式”,共有4.7万名微博用户投票,3.5万人投“反对”票,认为“损害了VIP权益”的人数占75%。[3]新浪科技微博号发起了主题投票“视频网站VIP额外付费,你怎么看?”19.9万人参与,其中17.7万人认为“侵犯了VIP权益”。[4]在遭到如此强烈的反对情况下,视频播放平台还一意孤行地推行超前点播模式,证明了视频播放平台根本不尊重消费者,展示出自身高高在上的态度。就算其出台的模式是不公平的,消费者也只能按照视频播放平台的意愿来进行活动,视频播放平台利用其掌握的独占的知识产权欺压广大消费者,不尊重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超前点播模式会导致垄断协议的大量出现。目前国内长视频市场的集中度非常高,形成了寡头垄断市场格局。寡头平台积累了大量优质内容,吸引众多用户,也大大提高了用户的转换成本。换句话说,用户难以找到能够替代寡头的其他平台[5]。而超前点播模式的出现更是导致了垄断协议的大量出现。这些垄断协议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版权所有方与视频播放平台所签订的垄断协议,这是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来决定某些作品适用超前点播模式。第二类是视频播放平台之间签订协议统一对某些作品适用超前点播模式,这是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并且与传统产业领域相比,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隐蔽性强,易于达成轴辐协议。[6]视频播放平台之间、版权所有者与视频播放平台之间可能在实质上达成协调一致而不达成书面的协议,这样更加隐蔽,但是这种行为也是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恶劣行为。其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社会危害性和造成消费者福利损失的个体危害性也非常明显。[7]因此为了保障市场健康的竞争秩序与消费者福利我们需要对超前点播模式进行严格的控制。
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的时代,伴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兴事物会不断涌现,因此我们对待这些新兴事物要秉持包容的态度,但是我们虽然支持创新,创新并不是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实现垄断地位的借口,我们要牢守底线,而超前点播模式就是一种突破底线的“创新”。因此我们需要全方位地对超前点播模式这一商业模式进行控制和监管。在任何情况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应该是商家进行创新时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因此,笔者对我国完善超前点播模式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虽然在上文中笔者谈到无法制定超前点播模式的适用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放弃对超前点播模式的覆盖范围进行控制,既然我们已经无法取缔超前点播模式这一商业模式,那么我们只能尽最大的努力来减轻它的弊端。针对如何严格控制超前点播模式的覆盖范围,笔者给出的建议是每年给予视频播放平台一定的适用超前点播模式的指标,而不是强行制定适用超前点播模式的硬性标准,因为这正如上文中笔者分析的一样,制定科学的标准并不可行,因此笔者认为给予视频播放平台一定的指标是相对科学的手段。理由有如下几点:1.在固定了每年适用超前点播模式的作品和剧集的数量之后,视频播放平台势必会谨慎选择适用超前点播模式的作品,而不会为了攫取利润随意对视频作品采用超前点播模式。2.采用这种给予视频播放平台一定指标的模式可以模仿企业排污权交易的制度建立超前点播指标交易制度,这样有利于缓解视频播放平台的资金压力,进而能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
超前点播模式作为一种视频播放平台的商业模式,本质上还是视频播放平台将视频作为商品销售给消费者。因此视频播放平台在定价时应恪守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基于相关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进行合理定价。但是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由于目前相关监管制度的缺失,视频播放平台对于超前点播模式的定价是不合理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急需出台法律措施来对超前点播模式的价格进行规制,由相关部门根据具体的法律措施来对视频播放平台进行监管,这样才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顾消费者心理、操之过急使盈利目的毕露的行为,势必会引起消费者的不满。[8]
另外我们也要看到视频播放平台定价不合理的深层原因是因为版权方的售卖价格过高,例如,之前的现象级电视剧《长安十二时辰》的单集版权费用为1220万元,《芈月传》的单集版权费用为900万元。[9]但是,我们再深究这些作品的版权费用居高不下的原因,也可以发现除了滥用知识产权的原因之外,演员的不合理高薪才是根本原因,某些一线演员出演一部电视剧的片酬都能高达数千万,在负担如此高的演员薪酬的前提下,视频制作单位对电视剧作品的定价才会居高不下,这些不合理的成本最后都转嫁到了消费者头上,由消费者来买单,因此要解决超前点播模式的前提是对演员的不合理薪酬进行限制。
在上文中笔者提到超前点播模式会带来严重的垄断问题,视频播放平台之间以及与版权方之间可能会达成隐匿的垄断协议,从而协同破坏市场竞争和损害消费者福利,因此我们对于视频播放平台之间对于某些剧集采取协同策略,对这些剧集适用超前点播模式的行为要予以问责,保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维持市场的健康运转。
目前我国正处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正在由粗放式发展向高质量发展转变,技术的革新和经济体制的优化势必会带来许多新兴事物,这些新兴事物对我国市场经济既会带来机遇也会带来挑战,尤其会给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经济法的制度设计带来挑战。面对这些新兴事物所衍生出的法律关系,作为以社会本位为出发点的经济法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要秉持保护公共利益的态度,既要鼓励创新,但是也要防止这些创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超前点播模式作为一种视频播放平台创造的新型的商业模式,具有侵害消费者权益和破坏市场竞争的危险,因此经济法要从全方位对其进行监管,保证其始终走在正轨,促进网络视频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