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职能发挥

2021-12-05 12:08欧阳庆芳文爱蓉
关键词:民事民法典职能

欧阳庆芳, 文爱蓉

(三峡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北 宜昌 443002)

为贯彻习近平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创造性地确立了“绿色原则”,并规定了30条“绿色条款”。作为一部具有“生态世纪”烙印的民事实体法典,其规范了我国民事主体的行为活动,为我国生态环境法治保障提供了实体法律依据,同时也推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绿色化运行,对民法典时代的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时代背景

《民法典》对“绿色原则”的创造性规定,是我国新时期生态文明战略的突出体现,充分反映了我国现阶段人民群众对纯净水、新鲜空气和宜居生存环境的需要与生态环境保护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是应对以资源消耗、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为代价的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重要举措[1]。《民法典》作为我国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理当顺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环境的向往和需求,有效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活动符合生态文明理念,加强生态环境保障法治水平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能力建设。生态环境问题是全球化的重要议题,呈现出多源头、长潜伏、跨区域、难修复的突出特点,事关人类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亟需引起社会各界的持续重点关注。我国是人口大国,对资源需求量大,人均可支配自然资源较少,经济的迅猛腾飞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我国长期处于环境保护、生态功能修复效果不佳的困境中,为保障生态环境资源的可持续、绿色化发展,必须培养绿色发展理念。

《民法典》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专章规定以及第1234条和第1235条对“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相关权利的规定①,直接关涉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请求权基础,将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产生重要影响。在民法典时代,精准把握《民法典》对于生态环境侵权问题的相关规定,准确理解“绿色条款”并应用于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将是检察工作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体系中,可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益诉讼的职能优化,一方面有利于促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健全化、体系化发展;另一方面价值则体现为,对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水平提升具有独特的促进作用。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检察机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职能,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相较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社会组织,具有主体的优越性、救济的补充性等特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国家职能,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能够以其法律监督职权督促行政监管机关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可以支持实力不足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直接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绿色民法典”时代,检察机关依托法律监督机关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双重身份,在生态功能修复和环境保护方面具有多重职能和作用。

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可持续性发展的自然生态资源、舒适宜居的生活环境,是我国建设“和谐美丽”强国目标的重要追求,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保障,是持续发展的动力来源。因此必须尽快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制度,加快生态环境法治水平提升,发挥好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定主体的职能作用,为新时代我国生态环境绿色化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保障。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综合优势

1.主体优势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国家机关,依法履行刑事公诉职能,履行法律监督职权,自2015年检察机关被授予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开始,我国检察机关的公共利益维护者形象逐渐凸显。2018年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角色,理论界对此虽颇有争论,但综合考量,检察机关作为具有“原告”身份的起诉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其独特的主体优势。

首先,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具有司法机关地位,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解决“立案难”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部分社会环境组织为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常遭遇“立案难”的诉讼障碍。部分法院因缺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经验以及受“环境问题不归我管,归政府管”的习惯性思维影响,不愿受理社会环保组织提起的具有较大影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行政机关基于固有的自利性,政府利益时常与公共利益发生割裂,在行政执法中“规制失灵”现象普遍存在,行政执法也并不是包治百病的“万能灵药”[3]。检察机关的加入,一方面增强了起诉主体的适格性,提高了环境保护方的诉讼实力,另一方面也缓解了法院在无形之中承受的“政治压力”,久拖不决的生态环境侵权问题,难免涉及行政机关的不想为、不作为、不尽为。

其次,检察机关具有法定调查权,侦查经验丰富。专业化的证据收集与调查核实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难点,保证在搜集证据过程中的各类调查核实行为的较强技术性和专业性是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然要求[4]。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职能部门,在调查取证技术手段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可以对抗实力雄厚的违法主体,能够克服部分侦查难题,有效收集关键证据,达到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5]。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化的司法机关,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培养了大批高水平专业诉讼人才,作为起诉主体,承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职能,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与诉讼水平。

2.经验优势

自2015年开展检察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以来,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积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案件数量上多于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较于同期开展试点的检察消费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效果更突出、成果更显著。2019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2017年7月以来,共立案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118012件,占立案总数的54.96%。通过办案督促治理被污染、损毁的耕地、湿地、林地、草原321万亩,督促清理固体废物、生活垃圾3104万吨,追偿修复生态、治理环境费用34.5亿元[6]。基于试点的丰富经验,在准确适用《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条款方面,检察机关具备更强的理解适用能力,可以厘清不同的请求权属性,准确适用修复责任与生态惩罚性赔偿规定。

我国法定的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中,检察机关相较于社会环保组织,具有更丰富的诉讼经验,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传统公诉职能所积累的实践经验,另一方面是检察公益诉讼试点期间的全面探索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后的有效实施,检察工作都取得了显著的成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逐步增加,各级检察机关都在探索中收获了丰富的诉讼经验,提供了大量具有学习借鉴意义的指导性案例。2016年,江苏省丰县检察院起诉当地一造纸厂污染河流,检察机关最初请求造纸厂赔偿当时查明的违法排污2000吨的生态修复费用,其后发现2000吨的生态修复费用根本不足以对排污企业起到威慑作用,于是检察机关以咨询专家意见所确定的26万余元为基准,提出要求承担三倍至五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最终被告造纸厂被判决依法承担四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案一出,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巨大争议。此案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具有开创性意义。检察机关在试点时期的创新性探索为检察机关在民法典时代,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创造了经验基础。

3.职权优势

我国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监督权,从功能上看,检察监督权可区分为“公权制约性监督”与“社会治理性监督”两大类,可承担双重职能。“公权制约性监督”是检察机关基于各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利制约对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滥用公权力行为形成的监督;“社会治理性监督”是基于国家的社会治理权和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分工,针对违法犯罪行为行使诉权[3]。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以充分发挥协调各方主体的作用,发挥共同推动环境保护水平提升的“统领”角色,实现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诉讼起诉人”双重角色的协调统一。检察机关拥有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监督职权,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环境监管职责;针对行政机关严重失职行为,在提出检察建议无效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尊重社会环保组织工作职能的基础上,可以督促适格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环保组织能力欠缺,无法应对诉讼负累时,可以提供技术、侦查、人员各方面的支持,通过发挥自身优势支持环保组织取得诉讼胜利;在行政机关与社会环保组织均怠于或不履行自身相应职能时,检察机关可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诉讼,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生态环境问题具有复杂性,涉及到多主体,关系到多方利益。生态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离不开与多主体的沟通协调。检察机关一方面与行政机关居于平等地位,可以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具备与行政机关平等交流的能力,能够在案件处理中获得行政部门的配合;另一方面具有统领社会组织的优势地位和实力,督促社会环保组织起诉或者支持其起诉都离不开社会环保组织的主动配合,检察机关以其国家机关的身份地位以及实力,可以推动社会环保组织的积极性,增强环保组织维权的信心。

环境权益具有私益与公益的双重属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要充分平衡好公共利益与受侵害人民群众私人权益的关系。行政机关的监管职权有限,只能达到制止违法行为、修复受损环境的层面,对于受损害群体的补偿不足。社会环保组织基于其非官方性,诉讼实力欠缺,缺乏人民群众对它的信赖。检察机关以其惩治犯罪的传统形象,能够在诉讼中得到人民群众的充分信任和多方支持,能够有效获得侵权举报、相关案件线索提供等便利,对于最终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使用,可以保证公开透明,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总体而言,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职能的发挥具有谦抑性、嵌入性、平和性和伸缩性的特点,符合“双赢多赢共赢”的检察理念[7]。在协调环境监管机关依法履职,督促、支持社会环保组织提起诉讼,保证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实现公平正义方面,均有其独特优势。

三、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履职障碍

1.“公益诉讼起诉人”角色遭质疑

在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检察机关是传统的法律监督机关与新时期“公益诉讼起诉人”双重职能的统一体,正是由于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导致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角色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提出了质疑。有学者提出观点,否认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认为其并非纯粹的公益诉讼,包含了部分私益诉求。环境公共利益的享有主体是整个社会,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受益主体具有群体性、集体性特点。因此,从本质上理解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为通过生态环境作为诉讼的中介,最终达到对某一受到污染“社群”的救济[8]。还有部分学者以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为出发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其作为具备法律监督职能的机关参与诉讼时,将破坏被监督者法院的中立性,作为国家机关充当原告时,打破了“两造”平等地位,且在诉讼中,检察机关必然有着追求胜诉结果的“自身利益”[9]。有研究者提出,检察机关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职能的发挥应当受到制约,若环境保护职能的不当发挥,将损害公民个人享有的诉讼权益以及行政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造成公民的受损权益无法得到补偿,给行政机关井然有序的监管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导致监管工作失序[10]。

2.环境侵权案件线索来源不足

《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规定既明确了检察机关起诉主体的合法身份,也限制了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控诉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职能发挥,为检察机关获取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线索设置了阻碍。我国检察机关以履行刑事公诉职能为主,在依法履职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违法行为具有有限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达到维护环境权益的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仅仅依靠履行传统职责中发现的案件线索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会严重限制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职能的发挥。

生态环境侵权的“第一发现人”为人民群众,当人民群众发现违法主体污染环境、严重破坏生态时,缺乏主动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的积极性,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环保组织等维权主体环保维权宣传不到位,没有提供给人民群众畅通的检举渠道,从而导致人民群众面对违法行为能忍则忍,持有“放弃治疗”的消极心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第一责任体为环境监管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候补选手”。如何准确获取有效案件线索,是制约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发挥环保职能的重要因素。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履行前置程序,即向依法负有环境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可以督促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当行政机关与社会环保组织均不依法维护环境权益,而环境侵权仍在继续发生的,检察机关才能够展开案件调查,审查是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其中存在漫长的沟通时间,在等待中伴随着证据的灭失以及“打草惊蛇”等风险,从而给检察机关确定案件线索,准确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造成阻碍。

3.责任主体缺乏协调配合

生态环境保护涉及政府、企业、公众等各类主体权责,只有各主体共同配合,才能构架良好的环境保护格局。在检察环境公益诉讼施行初期,各项制度规定不够全面,多方主体无法准确找准自身定位,无法清晰认定自身职责,从而导致多方主体缺乏有效沟通配合,造成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无序性。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首次赋予环境保护目标以强制效力,将其纳入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体系[11]。作为法定的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中属于第一监管人,其本身职责不仅仅在侵害环境权益违法行为发生之时产生作用,在日常行政事务中就负有保护环境、监测环境状况的职能要求。环境监管部门拥有大量的环境检测数据,对于生态环境的发展状况较为清楚。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私益环境维权诉讼还是环境公益诉讼,行政监管机关协调配合的积极性不高,尤其是私益诉讼维权主体向行政监管机关寻求数据支持或证据提供时,行政监管机关往往能推则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踢皮球”现象。检察机关的加入,虽然打消了行政监管机关数据提供合法性的疑虑,但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地位,对于涉及行政机关自身履职问题的案件,存在蓄意隐瞒、逃避责任的现象。检察机关与社会环保组织之间,检察机关扮演着帮助者与支持者的角色,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在检察机关履行督促起诉、支持起诉职责时,暴露出对社会环保组织起诉资格不明确,起诉实力评估有差异等问题,加之在检察机关发挥环境公益职能时缺乏与社会环保组织的合作意识,导致双方的配合效果欠佳。

四、民法典时代优化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职能的建议

“绿色民法典”的问世,为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未来发展给予了方向和路径指引,为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提供了实体法支撑,“绿色原则”的确立和“绿色条款”的规定,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职能提出了新要求。在民法典时代,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自身定位,发挥主体职能,推动“绿色原则”贯彻实施,让环境保护司法工作从“案结事了”向生态最终恢复转变。

1.明确“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职责权限

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对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直接肯定,源于检察机关的公权利属性以及法律监督职能。北京大学法学院傅郁林教授认为:“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区分为守法监督权和执法监督权。”因此检察机关在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中发挥其法律监督权在社会管理领域的效力并无不当[12]。在民法典时代,生态文明发展理念已形成全社会共识,“绿色原则”在首要层面上,是民事活动主体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从更深层次理解,则是司法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职中也应当践行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时代,优化检察机关工作职能,进一步发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作用,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绿色原则”为引领。在民法典时代,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目标,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发挥维护环境公益职能。我国生态环境历史遗留问题众多,长期处于“边发展,边污染,边治理”的困境中,形成了“企业污染,群众受害,国家治理”的怪圈。在生态文明发展新时期,检察机关以刑事公诉职能为基础,发挥好惩治环境违法犯罪作用的基础上,应以生态环境功能修复为新的职能目标,发挥好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规则为直接的法律依据,推动检察工作顺应时代要求,强化检察环境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法治保障作用。

第二,注重谦抑性原则。检察机关在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起诉人”主体职能中,应明确把握权力边界,既不“包打天下”,避免越位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履职;又不搞“一团和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协调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群体共同解决环境治理难题。《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即为对检察机关权力的适当限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在专业技术、设备、执法手段等方面都具有优势,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环境行政执法的重要补充和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应避免检察监督权与环境行政权失衡,首先应当向负有法定环境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在检察建议不被采纳,且环境受损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3]。在日常工作中,检察机关还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环保组织加强工作交流,对于具体环境侵权问题,能够清晰判断是否存在适格的社会环保组织,以及环保组织是否具备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能力,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而进一步履行督促、支持起诉职能。其次,检察机关在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准备工作时,应加强与具有利害关系公民的沟通,明确人民群众的基本诉求,协调好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关系,避免诉权产生冲突,造成司法效率的低下和诉讼资源的浪费。

2.坚持多方共治,加强司法保障

民法典时代,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弥补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治理漏洞,有效发挥司法在维护环境公益方面的效能,为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贡献,顺应时代生态文明观的发展思路,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生态环境治理的良好格局。贯彻“共建共治共享”治理理念,坚持多方共治,明晰行政监管机关、社会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公众以及企业等各类主体的权责,畅通沟通渠道,是有效落实“绿色原则”,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治理举措。

构建环境治理执法司法共同推进制度。检察机关作为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者”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双重身份与多项职权,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责督促环境破坏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环境恢复责任“承担到位”和相关执法部门的监管责任、治理责任、执行责任全面“履职到位”。针对生态环境问题,由行政机关负责日常监管,监测环境数据,社会环保组织、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履职,并相互支持起诉,通报自己掌握的案件线索,共同建立环境损害鉴定专家和鉴定机构信息系统,并实现行政执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及环境刑事案件的证据相互转化认定[14]。检察机关依法决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应及时与行政机关进行证据提取、数据对接、案情通报等工作,同时与审判机关保持沟通,了解公民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情况,避免诉权冲突。在判决执行阶段,行政机关、社会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应做好工作配合,共同确保判决内容的执行,狠抓环境修复责任的准确落实,对于“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等责任承担方式,需要各主体的长期监督管理,才能够保证责任的履行落到实处。

拓宽人民群众参与渠道。生态环境治理为了人民,生态环境治理依靠人民,保障人民群众充分参与到生态环境治理中来,是坚持党中央“以人民为主体”理念的基本要求[15]。检察机关、环境监管机关以及社会环保组织应当加强工作配合,共同或者独立组建完善的人民群众生态环境问题举报投诉机制,扩大生态普法宣传范围,形成全方位打击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监督体系,将投诉维权途径传达到人民群众的家门口,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积极性,壮大生态环境保护队伍,通过人民群众的“眼睛”,监督民事主体的行为活动遵循“绿色原则”。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一方面可以拓宽检察机关案件来源渠道,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保障人民生活幸福、实现生态文明、法治文明的重要追求;另一方面,有利于生态环境治理实现“早发现,早治疗”,及时运用行政监管手段解决情节轻微生态环境问题,避免损失的扩大,有利于生态功能修复。

3.探索检察环境公益职能发挥新模式

《民法典》是规范民事主体活动的法律准则,作为检察民事工作的实体法依据,其影响力直接促进了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职能优化。在民法典时代,检察机关必须顺应党和国家的法治总要求,推动检察工作的创新性发展,以颁布实施民法典为动力,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履行好公共利益代表的职责使命。

灵活运用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民法典》第1234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主体应当承担的修复责任②。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据此要求侵权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且本条规定的实质是将生态环境损害恢复原状。基于生态环境修复的难度大、耗时长等特点,检察机关在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后,应根据受损生态环境特点,评估修复可能性,灵活运用“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等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建立完善的监管落实机制,保障侵权人修复责任履行到位,并定期进行环境检测,对于常见的“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责任方式,以及侵权人提出的替代性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综合的生态评估,确保修复效果有利于生态环境功能的恢复。

探索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在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初期,相关法律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缺乏执行依据,《民法典》第1235条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③,对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发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准确认定“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如何提前预算明确诉求,都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可行性方案,加强与专业鉴定机构的合作,共同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难度大、鉴定周期长、鉴定费用高等困难,始终以生态环境修复为核心目标,不断创新检察工作方式。同时应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分析司法实践数据,为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提供有效建议。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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