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视域下农民留种侵权问题研究

2021-12-05 11:19刘宇轩
农村实用技术 2021年10期
关键词:麦克法孟山都条例

刘宇轩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51)

1 农民留种问题的产生

农民留种指农民留存自己土地上种植作物的种子以进行下一次的种植或与他人进行种子交易的行为。这也是千百年来农民为了进行种植所延续下来的习惯。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发展,作物种子已经不单单是大自然获取,目前已经出现专业育种人运用转基因技术、生物技术等先进技术进行良种培育,用以获得质量上乘的优质种子,并将其卖给农民。农民也乐于购买专门培育的良种,达到提高作物存活率、增加产量的目的。

随着近年来知识产权的扩张,农民留种行为与育种人之间也出现了冲突,并且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本文将在知识产权视域下探讨农民留种行为可能侵犯育种人的权利,并根据利益平衡原则提出相应对策。

2 农民留种可能侵犯的权利

2.1 留种可能侵犯育种人的专利权

我国于2001年参加世界贸易组织,根据相关规定,凡参加世贸组织的成员,均要承诺遵守《TRIPS协议》。协议规定,各成员应规定用专利或一种专门有效的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综合运用来保护植物品种(《TRIPS协议》第27条3(b)项)。我国专利法并未规定农民留种的豁免权,因此在专利法角度下,农民留种行为涉嫌侵犯育种人的专利权。具体是否侵犯专利权则取决于农民的抗辩理由,常见的抗辩理由则是“专利权穷竭”。即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制造的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在第一次投入市场之后,权利人就丧失了对其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穷竭。举例来说,就是农民在购买种子之后,育种人对于种子的知识产权穷竭,农民可以随意处置购买的种子而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该抗辩理由却几乎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在2002年的孟山都公司诉麦克法林案中,麦克法林主张孟山都公司将种子卖出后已经穷竭权利,其提供的限制留种合同违反了该原则。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不同意该观点,其认为权利穷竭原则只针对卖出的种子,种子买卖合同也并未授予麦克法林制造新种子的权利,因此麦克法林所主张的权利穷竭抗辩并不成立。

根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给出的判决,可以发现一个新问题,即制造种子是否属于农民所为。种子长成作物、作物产出种子是自然规律,也是千百年来农民进行留种的依据所在,该规律也可称作种子的“自我复制性”。种子进行自我复制的过程中农民一定会起到积极作用,例如进行犁地、浇水、施肥、除虫等行为。但是农民的行为是以获取作物为目的,而不是以获取种子为目的,因此不能仅因农民在其中起到的作用而判定新种子是农民所制造进而侵犯了育种人的权利。

判定农民是否制造种子的理由应当为农民将产生的新种子用于何处。不考虑其他因素,仅从专利法角度来看,若农民将新种子仍然发挥其作为“种子”的用途,即通过种植而培育作物,不论是自己种植亦或卖给他人种植,均应看作制造了新种子,侵犯了育种人的权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育种人无法对自己拥有知识产权的种子起到垄断作用,这样的农民越多,育种人越难以收回研发成本,使得种子技术难以进步与发展。若农民不讲新种子发挥作为“种子”的作用,而将其加工为饲料等产品时,不应看作制造了新种子,因为此时新种子并未影响育种人所拥有知识产权,育种人仍旧可以通过卖种子获取收益。

2.2 留种可能侵犯育种人的新品种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该条规定,农民留种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会涉嫌侵犯育种人的新品种权。是否侵犯新品种权取决于农民进行留种行为的目的为何,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不得以商业目的进行生产或销售该品种,当然涵盖了以商业目的进行留种的行为。

那么留种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则成为了判断农民是否侵权的重要因素。条例第29条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该条规定可以视为对于农民留种的“豁免权”,即农民以自繁自用为目的进行留种不侵犯育种人的合法权利。至此,可以讲农民留种的目的分为3类:商业目的、自用目的和其他目的。根据上文所述,可以清楚得知农民以第一种目的进行留种会造成侵权结果,以第二种目的进行留种可以被豁免,不侵犯育种人权利。但是除两种之外的第三种目的,是否会导致侵权则应进一步进行讨论。

条例第一条规定,该条例是为了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而制定。若农民的留种目的既不是商业目的也不是自用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参考条例第一条规定,若农民的留种行为对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起到了负向作用,则该行为应当认为侵犯育种人权利。例如农民可能将新产生的种子无偿赠与他人,该行为客观上导致了育种人种子未经其许可而在市面上流通,虽然赠与人未能获得物质报酬,但是其行为已经损害了育种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行为应当认定侵犯了育种人的新品种权。

3 防止农民留种行为侵权的对策建议

3.1 在种子买卖合同中进行规制

虽然法律关于农民留种行为已经制定了相关条文进行规制,但是由于农民群体的特殊性,其整个群体的法律意识略有淡薄,因此即使法律对此进行了规定,大部分农民也不一定了解。并且禁止商业目的留种也不符合一般人对于所有物产生孳息的规定。因此寻找除法律手段外的方式对于农民留种行为进行合理规制的必要性日益增加。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在订立合同时最重要的原则当属诚实守信原则。因此,育种人可以在种子买卖合同中加入关于留种行为的禁止性条款,将难以认定的农民留种目的所导致的侵权责任转为较为容易认定的违约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所种子买卖合同中若规定农民的一切留种行为皆被禁止,也可能会由于违反条例第29条而被法院宣告无效。

国外关于该方面也有案例可循,在上文提到的孟山都公司诉麦克法林案中,麦克法林认为孟山都公司在事前主张每年必须购买新型抗除草剂种子并且不允许留种的约定是一种违法的搭售行为,法院应当认定无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孟山都公司在卖种子时并没有禁止麦克法林购买其他品牌种子的条件,只是麦克法林对于孟山都公司的种子具有偏好,因此孟山都公司并不违法。

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应当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为依据进行判断。由于育种人是面向大量农民进行种子买卖,其签订的合同大部分为格式合同,因此应当重点关注格式合同相关问题。例如,格式合同中涉及提供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等。

3.2 通过技术手段防止留种行为

不论是法律规定亦或是合同约定,其实现目的的方式都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自觉履行,否则即便是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也无法从源头防止一方违反相关规定后另一方的损失。除了通过双方达成合意的方式对农民留种行为进行必要规制外,也可以由育种人单方面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相应规制。

育种人可以对种子的基因层面进行改造,使种子长成的作物无法产生新的种子,这种方法即从源头上禁止了农民留种的行为。但是这种方法的弊端也很明显,一是增加育种人的研发成本,二是违背了条例第29条规定农民可以留下自用种子的精神。育种人也可以每次只出售给同一人一定数量的正常种子,超出数量的种子换为“不育”种子来避免违反条例的制定目的,避免损害农民应得的合法利益。

生物技术领域在90年代出现的GURTs(基因利用限制技术)即是为了在技术层面上控制农民留种等行为而出现的新技术。其可以在基因层面进行改造,使经过改造的种子不育,无法产生新的种子。但是该手段会导致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失灵,由于知识产权中专利权发明的保护期有20年,但是通过技术手段所达到的垄断则为永久,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功能也遭到了破坏。

4 结语

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的扩张在一定有利于科技的发展,明确社会的分工,使得科技研发人员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这种趋势与传统农业社会的农民理念相悖,在目前农民群体的认知中,大部分对于禁止留种行为并不理解,也不会遵守,找到一个合理合规的方式保护双方的利益是目前的首要任务。

粮食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基本问题,既要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忽视育种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在实践中,应当鼓励育种人通过各种方式防止由于农民留种行为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农民合理的留种权,在自繁自用的前提下进行合法留种。在我国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利用利益平衡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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