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信托对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制度镜鉴
----以我国公司信义人篡夺公司机会为例

2021-12-04 20:26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关键词:信义受托人救济

杜 笑 嫣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1)

一、 推定信托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1. 推定信托的概念

推定信托产生于英美法系,是为了维护正义,防止不当得利而根据法律规则推定成立的信托关系。但这样的信托关系并不以约定成立信托关系为判别基础,即使受托人、委托人关系地位虽未确立,也可遵从公平正义而产生推定信托,又称“强制信托”。推定信托属于事实上的信义关系,只要在事实上成立,剥离表层现象,直达关系本质,则可在一定条件下去认定双方具有实质关联的信义关系。在英美法系中,推定信托往往用来阻止不当得利;也因其特性,推定信托也广泛应用在代理关系、公司与董事等关系当中,其本质上更类似一种衡平法上的救济。对上述问题可以概括为当“需要正义出现时”,法庭创设了一个信托。

2. 推定信托的构成要件

英美法学者鲜少对推定信托下定义,而是通过讨论对推定信托的适用情形进行分析。国内学者对此进行概括得出推定信托的构成要件有4个:①依据法律的施加而产生;②存在确定可辨认的信托财产;③有信托关系或者是信义义务的存续;④为了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1]。从总体上看,推定信托并未形成强制的构成要件,其以行为人非良心的不当行为作为主要考量,灵活性较强。

(1) 依据法律的施加而产生。信托关系的成立方式显而易见包括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委托的意思表示,也包括广义上通过法律规定而设立的法定信托。与明示信托相反,推定信托并不依据设立人的意愿产生而是通过法律进行推定产生。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成立推定信托的前提,判决生效后产生新的财产权利。

(2) 存在可辨认的信托财产。与明示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相同,推定信托的成立同样需要存在确定的信托财产。比如,若标的为服务,因提供服务而受到欺诈,但因服务不属于财产而无法成立推定信托。具体而言,若财产进行了替换,替换后仍可区分替换财产和其他财产,那么推定信托仍可成立。但若是财产发生混同,那就要求将混同财产与其他财产进行区分,才可建立信托关系。

(3) 存在信托关系或信义义务。作为信托成立的最根本基础,也是信托关系的核心即信义义务。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要求,实际上管理并处分某项财产;出于信义义务的关联,受托人与委托人基于彼此信任,衍生了一种权利,也就是受托人获得了处分财产的权利,受人之托,为信托财产获得最大收益[2]。信义关系在以下情况中存在: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约定,约定受托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委托人的权利是易受到侵害的,处于易受到侵害的不利地位;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利益有所作为。

(4) 能够防止不当得利。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不当得利”尚不能完全适用。因此,推定信托能够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法院在一定情况下施加推定信托,从而能够防止信义人违反信义义务获得不当利益。

3. 责任类型

在英美法体系下,推定信托的责任包括对人责任和对物责任。对物责任具体来说属于物权性质的救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特征,具有隔离的效果。在一定的特殊情形下,衡平法认为,特定财产的所有者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持有财产是不合良心的,因而由法院施加一项信托。衡平法所有权目前在大陆法系中没有得到普遍意义上的认同,但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仍然是可以被认同的。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作出转让或者说抵押等处分,受益人可以从第三人手中追回财产并要求返还,推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受益人利益处分财产,因此受益人可要求受托人返还财产。

该责任的权利属性本质上具有债权性质。当受托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他人权益时,受益人可以行使归入权,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倘若日后法院宣判认定推定信托成立,在向受托人施加对物责任后仍不足以补偿财产价值的损失,那么受托人可以选择要求受益人承担对人责任从而进行损害赔偿,这样的情形如同“不诚实协助”[3]。

二、 推定信托制度模式的比较

1. 英国推定信托之实体性制度

推定信托在英国作为一种实体性制度,即根据事先的法律规定施加推定信托的适用,用以保护既存的财产利益。法律后果应由法律事先规定,而区分于具有救济性质的法官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英国法律在司法制度的救济方式上有其特定的逻辑,与大部分国家的法律有所不同。英国学者认为美国法院将推定信托作为救济制度可能存在以下弊端:适用推定信托的情形存在不确定性会导致诉讼数量的增加;推定信托的财产属性可能会导致无辜第三人利益受损。法院凭借自由裁量权对财产施加推定信托,某种程度上会破坏破产清偿顺序的制度意义,也导致无辜第三方的利益无法得到救济[4]。一般来说,实体性制度的推定信托会适用在不合理获得财产的情况,否定一方预先存在的财产权利。例如,受托人滥用信托地位,将受益人的其他机会转给自己[5]。

2. 美国推定信托之救济性制度

美国推定信托制度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而是作为一种救济制度而适用。在功能上作为修正不当行为或是不当得利而施加的一种强制性救济措施。美国法院在适用该救济制度时,通常基于需要阻止被告不当行为的产生,即阻止不当得利,类似于衡平法原则矫正不当行为[6]。涉及财产的救济,是衡平法的一种适格,也是推定信托的产生基础。既然作为一种衡平法救济,推定信托只有在公认的衡平法原则下认为应当适用才能被适用。现阶段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认定信托制度为救济性制度,同时也是有体系、有逻辑、有共识的。认为推定信托救济制度的产生基于如下考量:①救济性制度本身就是一种补偿性的矫正,是对非公平正义的扭转,它不是以财产为出发点,而是出于对不当行为的矫正;②推定信托作为一种“让良心受到支持”的救济手段,意图在于力求公正获得财产上的恢复与权利;③衡平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正义、良心和公正,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之处产生的,它的属性本身就具有灵活性,更加注重实际,而不是固守和僵化。所以,推定信托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衡平法的一种具体体现,体现了其中的要义[7]。

3. 推定信托的应然性质界定: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

基于上述英美有关推定信托的性质界定,可以发现衡平法适用于两种推定信托:一种为实体性制度的推定信托适用,是规制违反信义义务行为的;另一种是救济性质的,用以阻止不当得利的发生。英国法中公司须向法院证明某一特定财产本归属于公司,通常情况下,董事滥用公司财产的行为会被施加以推定信托。但是对于董事佣金、受贿财产是否属于对公司财产的不当使用,在英国学界存在争议。英国法与美国法观点各有缺陷。英国法更关注引起推定信托的前提条件,即仅某种特定情形下会引起推定信托的适用,这样的方式会使推定信托适用陷入僵化。美国法在司法实践适用推定信托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情形属于不当得利,但又有一些情形不应包含着不当得利。例如,在一些土地买卖的过程中通过推定信托的方式持有。

综上所述,推定信托逐渐朝着救济属性发展。 尽管不当得利在推定信托适用过程中较为重要, 但也不是处于必要条件的地位。 即便并不是在不当得利的场合, 基于对财产受损人的保护, 也可以施加推定信托。 修正本身就具有矫正含义, 因此推动信托的修正功能就是对不当行为的修复。 民事救济在这种思路之下,很大程度上“为良心点了个赞”, 一些不能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东西, 就应该得到修正; 而不是固守某个条文, 让公平正义“在路边哭泣”, 推定信托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机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颁布之前,运用推定信托的原理对案件进行裁判[8]。救济的本质是恢复、补偿、修正,属于其的东西,还应该属于其,要么返还原物,要么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当适用推定信托这种救济时应当考虑正义的因素。信义人为自身利益而违反了其应遵守的信义义务,出于良心和正义的需要,往往需要施加推定信托。信义义务是根本,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信义人不得利用其资源或者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取利益。在违反利益冲突规则后,信义人必须向其负有义务之人承担责任。

三、 公司信义人篡夺公司机会适用推定信托救济的正当性

1. 公司信义人篡夺公司机会本质为违反信义义务

我国公司信义人篡夺公司机会属于违反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信义义务的核心。我国《公司法》第147~149条规定就特别提到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注意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公司的“董监高”只要违反了这个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哪怕是机会损失,也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信义义务作为衡平法的核心议题,与普通法结合形成了现代的返还法。总体而言,信义义务就是受信方需要以另一方的最大利益作为考量,或者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行事。信义义务的狭义内涵是禁止冲突规则和禁止获利规则。具体而言,公司的机会准则处于在非冲突义务规则的范围内。在这个准则之下,公司的“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必须放在制高点上,倘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以篡夺公司机会,这就明显违背了非冲突义务规则。信义人需要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其地位获取机会,要避免利益冲突。一旦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在利益驱使下以牺牲公司利益来谋取私利,即便是他认定其做出了披露也不存在例外。信义人是否被认定为篡夺公司机会,应根据具体情况做综合认定。在公司的语境下,公司“董监高”与公司形成了这样的信义关系:“董监高”作为公司的信义人,必须履行忠诚义务并把公司利益作为最高利益而优先实现。

若“董监高”等公司信义人利用公司赋予的地位及资源滥用其身份地位,获得本不属于自己的公司机会,牟取不正当利益。那么这种不正当利益应当被规制,受损公司也应当得到救济。“董监高”在利用公司机会时实际上就是损害公司的既得利益,这种不当行为就是违反了信义义务。作为违反信义义务的不当行为,为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可以适用推定信托予以修正。英国公司法在2006年对此作出过规定,不以他人是否受损作为考虑,一旦信义人利用地位获得公司机会,那么其本身必须予以返还。推定信托的修正功能就是对违反信义义务的矫正和救济。

2. 推定信托的修正功能

推定信托的本质在于其作为一种修正手段,在发生不当行为时进行校正,以达到平衡非正义的效果。当一个人违背良心为了一己私利而牺牲他人利益时,这时推定信托往往会被施加,这种利益的获得本是违反了对他人的衡平义务[9]。换句话说,就是有损害行为发生时,推定信托就可以以救济的途径对损害行为进行恢复,强制地将财产返还于受害人。公司机会可以作为期待权的权利客体,因公司机会的有用性和稀缺性,公司的高管有一定动机为自己谋取最大利益。“董监高”在利用公司机会之前,就已经具备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加上公司若不愿利用该机会时,此种机会是可以转让的。通过以上论证,公司的机会符合期待权客体的成立要件,即公司机会可以被认定为一种新的期待权。依此逻辑,公司就可以被视为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信义人作为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应为委托人利益持有或处分信托财产。

四、 推定信托制度镜鉴

1. 引入的必要性探讨

(1) 归入权的不妥当性。对于公司信义人夺取公司机会的场景当前一般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有学者主张该项责任类似于返还不当得利。首先,这类观点认为公司信义人对于公司机会的夺取属于商业侵权,为此在法律上规定了归入权对“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获利的行为进行惩罚。但归入权的行使与我国目前的侵权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兼容。具体表现在于我国公司信义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其并未明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中,对于公司机会这种权利的归属目前尚存在争议。其次,对于公司丧失公司机会的补偿难以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损害赔偿计算一般以获得利益为标准,对于公司机会这种客体是否也应适用这样的损害赔偿计量方式目前仍存疑。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目前只保护在损害行为发生时所固定下来的财产价值(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归入权的行使类似于不当得利的构造。但其区别于侵权责任法,不当得利返还的基础往往是在欠缺法律根据的前提下取得财产,其本质在于权益归属而不是违法行为的发生。但不当得利的构造作为归入权的行使基础仍有不当之处;不当得利更加关注正当的权利来源,对公司信义人苛以忠实义务其本质在于防止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董监高”不当获取公司财产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可归入此类。但若是“董监高”利用公司职位接受贿赂、进行关联交易则难以归入。不当得利法的矫正功能并不适用于对于“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评价。也有学者提出,将不当得利作为所有返还救济的通用救济规则,但是这样的路径无法应对财产转移的返还和不当行为利益的返还。具体而言,造成财产的转移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必要前提,因此对于不当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一定得到适用。

除此之外,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归入权是对英美法系公司机会准则的引入,但却没有配套的救济措施,并不能充分发挥归入权的功能效用。从另一视角看,归入权是对不当得利的救济手段,区分于对不当行为的救济。尽管公司法归入权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开创意义,进一步完善了忠实义务体系。但是,我国法律对其规定的内容并不详细,适用过程中还存在适用不畅的情形,对于信义人违反信义义务夺取公司机会的救济还不能充分实现。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无法通过不当得利及侵权的体系对归入权进行完整解释,归入权与当前的法律框架存在适用的不妥当性[10]。

(2) 较之于不当得利的制度优势。推定信托要求推定受托人为他人的利益持有信托财产,也就意味着信托成立,受托人即对委托人负有对人和对物的责任。推定信托的受托人一旦破产,如果信托财产本身价值没有发生变化,那么推定信托和不当得利返还制度都可以对财产所有权人进行救济。但信托财产的价值发生了提升,适用推定信托的方式救济能充分实现公平。选择推定信托这种救济方式,可以使财产所有权人享有优于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权,对流转于第三人的财产可以进行追及。违反信义义务作为推定信托的适用情形,其并不像不当得利制度一样需要财产所有权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无需证明损失及损失与他人获利的因果关系。从推定信托作为良心的需要对财产获利救济这一出发点来看,实现公平正义维护衡平是推定信托的核心[11]。

从法律形式上看,推定信托在适用上属于一种救济手段,是在发生不公平场景下适用的原则。根据前文所述,推定信托应当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对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进行救济;而不当得利制度本身是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的请求权基础;但其难免被作为成文法中的规定,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无可避免地存在适用僵化的情形。作为明示在法律文件中的不当得利制度,其存在着严格的构成要件,需要逐一检讨请求权基础,只有符合每一条构成要件才可能进行适用。在某种情形下,不当得利制度并不能得到适用,如形式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是实质上明显存在不公平的情形,财产受损方难以得到救济及难以实现公平正义[12]。而推定信托目前尚未存在明确的构成要件的要求,以违反忠实义务为适用前提,在解决问题时具有高度灵活性。同样,在没有法定构成要件的束缚下,主张返还财产的所有者也没有办法证明损失和不当得利者获益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法律效果方面,推定信托与不当得利对权利人财产权利保护的程度存在差异。适用不当得利时,财产权利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要求不当得利人对原物进行返还。在不当得利人转移财产的情况下,财产所有人并不能向第三人进行追回。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即便是受托人破产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推定信托的适用可以突破债权的评定性,依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追索信托财产。当信托财产流转于第三人,也可以应用信托制度。推定信托制度的目的是为阻止不当得利,在篡夺公司机会的情境下,适用不当得利的救济方式,需要以不当得利行为作为适用前提。英美法系对于董事夺取公司机会适用以不当得利为核心的推定信托制度,救济范围更广泛[13]。

2. 引入的可行性

探讨推定信托引入之前应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与引入推定信托是否产生相关法律冲突入手。

我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物权法定原则,对于物权和债权具有明确的区分,严格按照明文规定确定物权。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我国并未对推定信托存在的财产权进行规定,那么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推定信托赋予推定委托人所产生的财产性权利与其存在一定的冲突。也就是推定信托的适用并不是创设新的财产权利,而是通过救济手段确认既有的财产权,与物权法定规则的核心不得任意创设权利并不产生冲突。此外,我国是以一物一权作为核心,赋予物权所有人极大的权利,具有排他性。而区别于我国的一物一权的物权原则,英美两国的财产权与地上权利是分离开来的,地上权利可以进行单独转让。这样的制度模式对于财产的界定范围更广,不限于有形物,甚至债权都可以包括进去。信托的发展也是根植在这样的制度土壤之上的,意图缓解对权利的不合理限制。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推定信托施加后委托人享有所有权,那么就似乎产生了与我国一物一权相冲突的一物上存在两个所有权。我国《信托法》第二条采取了财产权而非所有权概念,规避了对一物一权原则的直面冲突,信托财产的范围较广,不局限于债权股权等权利类型,因此不能固守物权分析方法。有学者提出“双财团”理论,即受托人名义上有两组财产,信托财产区别于普通的一般财产[14]。信托财产专用与实现委托人所设定的信托目的,这部分财产只对受托人因管理这部分财产而产生的负债承担责任,具有与担保财产一样的特定性。在英美法系中,财产权利人也并不是都能获得物上的全部权利,某些权利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归属他人。作为推定信托,其本质上仍是一种信托关系,当然适用信托原理。推定信托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团的财产权,也包含信托财产所有权成分。受益人享有的特殊债权既包括受益权,又包括要求返还信托财产这一权利。法院可以依据这一权利基础施加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的义务。那么权利又从“分离”到“归复”,从所有权角度看,全程也只存在一个所有权人,一物一权原则并不会成为推定信托引入的障碍。

五、 推定信托制度的构建思路

推定信托的创设不应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否则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不能得到保障,权利保障基础就失去了根基。在某些情形下,将本不在合同关系之内的第三方引入,需要法官通过遵循法解释学原理完成。将第三人的情况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知情接受与知情协助,就是为了规避法律依旧接受财产或者予以协助。此外,由于推定信托是由法官结合解释学原理施加的,不能由当事人之间创设,不需要双方事先存在授信关系。在知情接受的情况下,并不一定都能施加推定信托。在信托财产尚未灭失的情形下,无需推定信托就能实现救济的目的。当财产进行流转且无法追回、或是财产受托人手中的财产发生价值改变,又或是受托人因此获得了额外收益,在以上这三种情形下,法院可以通过施加推定信托的方式对财产权人进行救济。当然这种权力的行使要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作为边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不能损害交易安全。结合合同目的解释及诚实守信原则将推定信托的制度施加于第三人之上,上述三种情形都使得其他救济方式不能充分实现公平,在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方面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只有通过将信托财产返还的方式才能恢复。

推定信托的施加应该在其他救济制度不能实现充分公平,难以实现完全的救济时,可以进行适用。在域外的具体适用中,如美国的阿拉巴马州、佛罗里达州要求权利人存在证明普通法救济并不能充分实现的举证责任。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严格对普通法和衡平法进行区分。推定信托作为救济手段也不应增加过多的限制条件,否则就失去了其作为补充救济手段的意义[15]。

六、 结 语

通过对英国和美国推定信托制度的分析,得出我国推定信托应采取救济制度这一模式。在我国公司信义人违反信义义务篡夺公司机会这一语境下,推定信托的适用具有正当性,其行为本质为违反信义义务,且处于推定信托修正功能所作用的范围。推定信托的适用可以追及至第三人及信托财产增值后仍可实现财产返还,给予公司以充分的保护。较之不当得利制度及我国归入权与当前法律制度不能充分协调,存在一定的不妥当性,论证了我国引入推定信托的必要性。从不能与我国一物一权产生冲突的视角证明了引入推定信托的可行性,最后得出:法官可以结合法解释学在当财产进行流转且无法追回时,或是财产受托人手中的财产发生价值改变,又或是受托人因此获得了额外收益等三种情形下可以进行推定信托的适用,确保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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