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封锁国际法中的利益平衡:传统、当代与挑战

2021-12-04 14:34朱利江
关键词:武装冲突国际性国际法

朱利江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概念框定及研究意义

2020 年9 月16 日,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决定不调查“马维·马尔马拉号”(Mavi Marmara)事件,这一决定将人们的目光带回到了这起10 年前发生的涉嫌违反武装冲突法的事件。 2010 年5 月31 日,以色列拦截和突袭了在科摩罗登记的“马维·马尔马拉号”人道援助船只,造成多名船员和乘客伤亡,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 对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土耳其和以色列分别设立了调查委员会。 由于这起事件是在以色列海军封锁加沙的背景下发生的,因此这种封锁是否符合国际法,就成为了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 进入21 世纪以来,在诸多武装冲突或危机中,经常能够看到海上封锁的身影,例如2006 年以色列海军对黎巴嫩真主党开展的“改变方向行动”、2007 年非盟国家海军对科摩罗开展的“开放民主行动”、2009 年以色列海军对加沙哈马斯开展的“筑铅行动”、2015 年以沙特为首的阿拉伯国家海军对也门胡塞武装开展的军事行动、2017 年和2019 年时任美国总统特朗普分别威胁对朝鲜和委内瑞拉进行海上封锁等。这些事件唤醒了学界对海上封锁国际法这一话题的关注,具体包括海上封锁的界定、适用情形、合法性、挑战及应对等。

海上封锁(naval blockade)是指武装冲突中一方阻止任何国家的船只或飞机进出敌方海岸或港口的海战方法,至于其具体名称为何,在所不问。为了进一步澄清海上封锁的定义,有必要区分几个容易混淆的概念。 第一, 海上封锁不同于平时封锁(pacific blockade)。 前者是“武装冲突中”一方海军采取的一种海战方法,其本身并不违反国际法,但受到战时法(jus in bello)调整;后者是一国在“平时”为了解决与另一国的争端而采取的强制解决方法,受到开战法(jus ad bellum)调整,并且在现代国际法中本身就是不法的[1]。 第二,海上封锁不同于海上禁运或制裁(maritime embargo/sanction)。 前者是一种“海战方法”,是一种武装冲突法意义上的交战行动(belligerent operation);后者是平时的一种海军“执法行动”(law enforcement operation),是通过对嫌疑船只进行拦截、登临和检查等措施确定嫌疑船只上是否有特定的物资(如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材料)、人员(如恐怖主义分子)或涉嫌从事特定的行为(如海上奴隶贸易)。

对于我国而言,研究海上封锁国际法具有重要的实践和理论意义。 从实践来说,随着我国海军实力的上升,海军肩负的使命愈加重要,海上面临的形势日益复杂。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19 年国际专家组已启动对《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的国际法手册》(下称“《圣雷莫手册》”)的更新工作,该手册与海上封锁国际法息息相关,被认为是海上封锁习惯国际法的宣示[2]。 从理论来看,与国外学界相比,我国学界对海上封锁国际法问题的研究相对薄弱,现有的研究主要停留在展开规范分析的层面,缺乏对这一国际法问题较为深入的学理探索。 本文尝试采用基于规范、同时又超越规范的方法,以利益平衡为主线,对海上封锁方面的传统和当代国际法的利益平衡重心及面临的挑战进行分析。 运用利益平衡分析方法能够更深入地领会海上封锁国际法的运行原理,更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海上封锁国际法的规范,更敏锐地把握和预测海上封锁国际法的发展规律、动向和趋势。

二、传统国际法中的海上封锁规范:封锁方与中立国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传统国际法中的海上封锁规范产生于封锁方与中立国利益平衡的需要

一般认为,海上封锁实践始于1584 年荷兰海军对当时处在西班牙控制下的弗莱芒港口的封锁。在这次海上封锁及荷兰海军以后组织的几次海上封锁中,由于荷兰海军随意拿捕中立国商船,引发了欧洲国家和学界关于封锁方和中立国在海上封锁中的权利的争论。 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劳修斯(Hugo Grotius)坚决捍卫荷兰作为封锁方的利益,认为无论中立国商船上的货物是否属于战时禁运品,只要其目的地是被封锁地区,并且其运输威胁到对敌方港口的封锁,都可以被拿捕和没收[3]。 在美国独立战争期间,由于英国海军在对北美进行的封锁中无限制地搜查中立国船只,引发许多中立国抗议。 沙俄、丹麦-挪威邦联和瑞典三方签订武装中立同盟条约,决定派军舰对它们的商船进行联合护航。 在拿破仑战争期间,同样由于英国对法国进行无限制海上封锁,丹麦、瑞典和普鲁士签订条约,重申封锁必须有效,而且封锁方有义务将封锁宣告通知给所有中立国[4]。

可以说,直到1853 年克里米亚战争爆发前,以英国为代表的海洋国家与以法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之间一直存在海上封锁是否必须有效的争论,而争议的实质就是封锁方发起海上封锁后中立国的利益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得到尊重的问题。以英国为代表的海洋国家在海上封锁问题上基本无视中立国的利益,而以法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则要求实施海上封锁时应尽最大可能维护中立国的利益。1853年爆发的克里米亚战争为以英国为代表的海洋国家和以法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调和各自关于海上封锁基本原则的立场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 在对沙俄的作战中,尽管英国和法国在海上封锁的基本原则方面一直存在对立态度,但在两国海军联合封锁克里米亚的问题上双方调整了立场。 在克里米亚战争结束之后,英国、法国、奥地利、普鲁士、沙俄、撒丁和土耳其等七国于1856 年4 月16 日在巴黎签订了《关于海战的基本原则宣言》(又称“《巴黎宣言》”)。 这是世界上第一份关于海战的条约,标志着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的诞生,这也是目前唯一一份涉及海上封锁的条约,标志着关于海上封锁的传统国际法的诞生[5]。 而且,由于该宣言得到许多国家捕获法院的认可,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几乎所有国家的遵守,因此可以被认为是海上封锁方面的习惯国际法。该宣言的序言明确指出,“由于在战时海上法的问题上权利和义务不明确,导致中立国和交战国之间产生严重困难、甚至冲突,因此对如此重要的问题制定一些统一的原则是有益的。 ”由此可见,关于海上封锁的传统国际法产生于封锁方与中立国之间利益平衡的需要。

(二)传统国际法中的海上封锁规范体现了封锁方与中立国利益的平衡

《巴黎宣言》规定,海上封锁要有拘束力,就必须有效,即必须由一支真正足以阻止船只或飞机进入敌方海岸的部队所维持。 这一规定体现了以法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立场的胜利,是为了考虑中立国利益而对封锁方利益的第一个限制[6]。 为了进一步澄清海战方面的国际法,1909 年的伦敦会议通过了《伦敦海战法规宣言》(又称“《伦敦宣言》”)。该宣言是对海战方面的国际法的首次系统阐述,尽管最终没有生效,但它关于海战方面的许多规定,特别是海上封锁的规定,大多在实践中得到了各方遵守, 因此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时,《伦敦宣言》被不少学者认为是习惯国际法[7]。 从内容来看,与《巴黎宣言》相比,《伦敦宣言》关于海上封锁的规定是对封锁方与中立国利益的再平衡,对封锁方利益施加了更多限制,更大程度地保障了中立国利益。

《伦敦宣言》序言开宗明义地写道,这一条约在不幸发生的海战中将对和平通商以及对交战者及其与中立国政府之间的外交关系带来各种利益。关于海上封锁,《伦敦宣言》除了重申《巴黎宣言》规定的封锁必须有效外,还规定封锁要有拘束力,必须予以宣告并发出通知,并且必须公平地适用于各国船只。 这就是传统国际法上著名的海上封锁三原则。显然,要求封锁必须宣告和通知,而且必须公平适用于各国船只,一方面是出于封锁国及时阻止中立国船舶与敌方来往的需要[8],另一方面也是出于保护中立国利益的需要[9]。 这可以说是对封锁方利益的进一步限制。 此外,《伦敦宣言》还对海上封锁的实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一步加大了对中立国利益的保护。如第1 条规定,“封锁不得扩展到敌方所有或占有的港口和海岸以外。 ”这是对封锁地理空间的限制;第7 条规定,中立船只由于遇难,经封锁方司令官的认可,可驶入并在其后驶离封锁区,但不得在封锁区内装卸货物;第17 条规定,对中立船只,除在保持有效封锁的军舰行动区域范围活动者外,不得因违反封锁而加以捕获;第18 条规定,对中立港口或海岸的通路, 封锁军队不得加以拦截。 这些都是对封锁方施加的限制。

可见,传统国际法上关于海上封锁的规范,就是有效控制敌方从事国际商业的港口和海岸线附近海域的交战国的权利与开展中立贸易的中立国尽可能不受交战方影响的权利之间的平衡[10]。而且,从《巴黎宣言》到《伦敦宣言》,海上封锁传统国际法的内容变得更加丰富,在制度设计上显示了对海上封锁中的封锁方与中立国利益的再平衡,对封锁方在宣布和实施海上封锁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施加了更多的义务,明显加大了对中立国利益的保护。

三、当代国际法中的海上封锁规范:军事必要与人道需要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当代国际法中的海上封锁规范

与传统国际法相比,当代国际法中并没有专门关于海上封锁的规范。实际上,《伦敦宣言》之后,只有拉美国家于1928 年通过了《海上中立公约》。 虽然该公约与海上封锁有关,但并没有专门的关于海上封锁的条款。 此外,再也没有对海上封锁进行过专门的官方国际法编纂。 不过,国际法学界对海上封锁十分感兴趣,并形成了一系列学术成果,其中比较有影响的学术编纂作品有《圣雷莫手册》和《赫尔辛基海上中立法原则》。 这两份学术编纂成果中涉及海上封锁的条款被广泛认为是当代国际法中关于海上封锁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因此,与传统国际法中的海上封锁规范相比,当代国际法中的海上封锁规范主要体现在习惯国际法中,而且主要以学术编纂为主。 从内容来看,当代国际法中的海上封锁规范主要是借用相关的国际人道法规范、通过对相关的国际人道法进行解释得出的。 与海上封锁相关的国际人道法规范主要有以下4 项。

第一,禁止饥饿战。 1977 年的《<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4 条第1 款规定,作为作战方法使平民陷于饥饿,是禁止的。 虽然第54 条第1 款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于海上封锁,但由于海上封锁是一种海上的作战方法,因此是可以适用于海上封锁的。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对该款进行学术评注时指出,虽然海上封锁的目的是为了剥夺敌方获得从事交战行为所必需的物资供应,而不是为了使平民陷于饥饿,但如果海上封锁成为了通过剥夺食物或其他物资供应刻意造成平民陷于饥饿的作战方法,那么就会违反第 54 条第 1 款的规定[11]。 《圣雷莫手册》第102 条第1 款更是明确指出,专门旨在使平民居民陷于饥饿的海上封锁或拒绝维持平民居民基本生存的海上封锁是禁止的。

第二,禁止不成比例的攻击。 1977 年的《<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 条第5 款第2 项禁止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这一规定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各方发起的一切攻击行为,包括封锁。 《圣雷莫手册》第102 条第2 款指出,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海上封锁是禁止的。

第三,平民居民得到人道救济的权利。 1977 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0 条第1 款规定,如果除被占领领土外,为冲突一方所控制的任何领土的平民居民未充分获得生存必需的基本物资的供应,那么属于人道主义、具有公正性质并在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条件下进行的救济行动应予进行, 但须受有关各方关于这种行动的协议的拘束。这就要求国际性武装冲突各方在特定情形下允许人道救济行动的开展。《圣雷莫手册》第103 条指出,如果被封锁领土的平民居民无法得到充分的食物和维持生存所需的基本物资,封锁方必须允许这种物资自由通行,不过有权规定技术安排,包括搜查,并且分发物资的条件必须由保护国或公正的人道组织进行监督,例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第104条还指出,封锁方应允许救济平民居民或伤者病者的医疗物资通过,当然后者也必须接受技术安排,例如搜查。 这实际上是肯定《<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0 条第1 款适用于海上封锁。美国海军部2007 年的《海军行动法指挥官手册》第7.7.3条同样规定,从事平民物资援助和伤者病者运输的中立国船只和飞机在接受封锁方包括搜查等技术安排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通行。

第四,禁止集体惩罚。与前三项规范不同,关于海上封锁是否有可能构成集体惩罚, 争议较大。1949 年《日内瓦第四公约》第 33 条、1977 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5 条第2 款第4 项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第4 条第2 款第2 项均明确禁止对受保护的人员进行集体惩罚。 而且,对集体惩罚应当作最广义的理解,应当包括不顾最基本的人道原则对特定的人群或整个人群施加的任何类型的刑罚、制裁和骚扰等。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和联合国秘书长关于“马维·马尔马拉号”事件设立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均指出,如果海上封锁的目的是为了对平民居民施加集体惩罚,就是非法的。

(二)当代国际法中海上封锁规范的内容体现了军事必要与人道需要之间的利益平衡

从上述与海上封锁有关的当代国际法的规范来看,它们所关注的利益重心已经移向被封锁方的平民居民的人道利益,不再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中立国的利益。 换言之,如果说传统国际法中海上封锁的制度逻辑要求封锁方尊重中立国的利益,那么当代国际法中可能会影响海上封锁的规范则要求封锁方更加尊重被封锁方平民居民的人道需要。 可以说,传统国际法中海上封锁的规范调整的是封锁方与中立国之间的法律关系,基本上仍然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范畴,而当代国际法中可能会影响海上封锁的规范则调整的是封锁方与被封锁方平民居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范畴,而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范畴。这凸显了当代国际法对个人权益的保护,是人本主义国际法理念在海上封锁领域的实践和体现,这无疑增加了封锁国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传统国际法中海上封锁的规范并非只要求封锁方关注中立国的国家利益,它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封锁方关注受到封锁影响的人的利益,只是非常有限,而且主要限于中立国商船上的船员和乘客的利益。 例如《伦敦宣言》第50 条就规定,在对捕获的中立国船只进行毁坏之前,应把船上的所有人员安置到安全地带。 同样,1928 年《海上中立公约》 第1 条第1 款规定,“交战国军舰有权在公海和领海上命令任何一艘商船停船检查,以便确定该船的性质与国籍,核查是否运输国际法禁止的货物,或者是否违反了封锁。 如果该商船没有注意到信号, 军舰可追逐并以武力命令其停船;除非发出信号后商船拒绝服从,否则,不得攻击商船,在船员和乘客被转移到安全场所之前,不得使之丧失航行能力而弃船。 ”这些规定显然考虑了中立国商船上的船员和乘客的利益。 但是,这些利益也可以归为中立国的利益。 因此,传统国际法中海上封锁的规范需要平衡的利益基本上仍然是封锁方与中立国的利益,并没有考虑其他受到海上封锁影响的人或物体的利益。 相比之下,当代国际法中海上封锁的规范明显关注其他受到海上封锁影响的人或物体的人道需求,尤其是被封锁方平民居民的人道利益,这是传统的战争法受到随后兴起的人道因素影响的结果,也是传统国际法中海上封锁规范所没有注意的,可以被称为当代国际法中海上封锁的人道原则。

(三)当代国际法中海上封锁规范在“马维·马尔马拉号”事件运用中的主要争论

2010 年的“马维·马尔马拉号”事件发生在以色列与哈马斯之间的武装冲突过程中,是在以色列海军封锁加沙的背景下发生的。 围绕这一事件的国际法辩论主要包括:以色列与哈马斯之间的武装冲突是否是国际性武装冲突、以色列的海上封锁是否符合传统国际法中关于海上封锁的三原则、是否符合当代国际法中关于海上封锁的人道原则、以色列是否是加沙的占领当局等。 就以色列对加沙的海上封锁的合法性与人道原则的关系而言,争议的焦点是以色列对加沙的海上封锁中是否存在违反上述人道原则的事实,以及如果存在这种事实,是否将导致这一海上封锁本身变得非法。 土耳其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发布的报告指出,以色列对加沙的海上封锁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加沙人民,构成了对加沙人民的集体惩罚,因此该封锁是非法的[12]。 这一观点似乎认为,违反人道原则的封锁是非法的。 以色列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发布的报告(Turkel 报告)则倾向于认为,人道原则不影响海上封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但承认封锁方在封锁期间有义务遵守人道原则[13]。 不过,在事实方面,以色列的报告强调,以色列的海上封锁并没有违反人道原则。 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设立的国际调查委员会的报告(Hudson-Philips 报告)认为,违反人道原则将导致海上封锁行为本身变得非法[14]。 由联合国秘书长设立的国际调查小组发布的报告(Palmer 报告)也认同违反人道原则的海上封锁是非法的,但以色列对加沙的海上封锁并不违反任何人道原则[15]。

笔者认为,对海上封锁的国际合法性产生上述争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各方对海上封锁的定义不同。 如果只是将海上封锁界定为武装冲突中一方阻止任何国家的船只或飞机进出敌方海岸或港口的海战方法,那么其国际合法性就首先取决于封锁的目的。 那些专门旨在使平民居民陷于饥饿的海上封锁、拒绝维持平民居民基本生存的海上封锁,以及专门旨在集体惩罚的海上封锁都是非法的。但是,如果将海上封锁界定为专门旨在打击敌方的军事目标而阻止任何国家的船只或飞机进出敌方海岸或港口的海战方法,那么其本身就并不违法。不过,虽然海上封锁专门旨在打击敌方的军事目标,但如果进行此种海上封锁有可能违反比例原则,那也是非法的。 而且,在封锁过程中还应当保障平民居民得到人道救济的权利。

四、海上封锁国际法面临的利益挑战

(一)海上封锁国际法是否会随着新武器的飞速发展而导致本身利益消灭

海上封锁国际法面临的首要利益挑战是,随着新武器的飞速发展,海上封锁国际法本身是否得以继续存在。 从技术的角度来说,封锁方要实施有效的海上封锁,必须具有强大的船舶推进动力、高超的侦察和监视能力、先进的武器装备以及发达的检查探测禁运品技术[16]。而且,封锁能否有效还与被封锁方的反封锁能力有关。 从19 世纪末20 世纪初开始,随着鱼雷、飞机和潜艇等新武器的出现和发展,封锁与反封锁能力均突飞猛进,导致抵近封锁难度急剧加大。由于海上封锁传统国际法要求封锁必须由一支真正足以阻止船只或飞机进入敌方海岸的部队所维持,因此有人认为,这样的要求已经变得不切实际,海上封锁国际法已经过时,亟需修改[17]。也有学者指出,海上封锁国际法虽然仍然适用,但由于内容不够确切,急需随着新武器的飞速发展而发展[18]。

不过,海上封锁国际法并没有被修改,尤其是有效、宣告通知与公平适用三原则。 相反,这三项原则不断得到后续文件的确认。 《圣雷莫手册》确认的第93 项规则要求封锁必须宣告和通知,第95项规则要求封锁必须有效,第100 项规则要求封锁必须公平适用。 尤其是关于封锁必须有效原则,《圣雷莫手册》明确指出,传统的原则必须得到维持,即实施封锁的地点必须是能有效阻止船只出入被封锁海岸、具有合理风险的地方。 而且直到今天,海上封锁仍然是各国海军在武装冲突中可能采用的一种海战方法[19]。 这说明,尽管新武器的飞速发展对海上封锁提出了更高要求,但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 一方仍然可以对另一方发起并实施海上封锁。 美国海军部编写的《海军行动法指挥官手册》第7.7.5 段指出,虽然从交战实践中能明显看出全面战争中的封锁一般不再遵守传统的规则,但在更加有限的武装冲突中,封锁仍然是一种规制交战方利益和中立国利益的有效的作战方法。

此外,由于船舶和飞机操作中越来越多地使用计算机和相关操作系统,因此网络手段能被用来协助确立和执行海上或空中封锁,出现了用网络手段封锁中立国和敌方网络通讯进出敌方领土或被敌方控制区域的情形。 这种情形能否适用海上封锁国际法,是一个新问题。 《网络行动国际法塔林手册2.0 版》指出,封锁法是否适用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网络环境,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问题,尤其是使用网络手段封锁中立国或敌方进出敌方领土或敌方控制区域的网络通讯是否要遵守封锁法的问题。 这是因为,海上封锁国际法所要求的封锁地理区域的精确性以及封锁的有效性,在网络封锁的情况下都变得极具争议性。 目前国际专家组尚未能就网络封锁的存在、确立和执行规则达成一致意见[20]。

(二)海上封锁国际法中交战方与中立国的利益平衡是否会被国际海洋法的不断发展打破

海上封锁国际法面临的第二个利益挑战是,随着国际海洋法的不断发展,在海上封锁的情况下原先的交战国与中立国利益的平衡是否会因此被打破。 国际海洋法与海上封锁国际法均是有关海洋的国际法,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前者涉及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及各国在这些海域的权利与义务,是平时法的一部分; 后者涉及在发生海上封锁时封锁方、中立方的权利与义务问题,是战时法的一部分。而且,两者的历史起源与发展轨迹也各不相同。由于历史上海洋在法律层面上只分为领海与公海,而且领海的宽度通常只有3 海里,再加上国际关系中并不禁止武力的使用,因此历史上受到海上封锁措施影响的是领海中的无害通过权和公海中的航行自由权以及船旗国专属管辖权。 然而,随着国际海洋法的发展,沿海国开始对领海以外的公海拥有越来越多的管制权、管辖权和主权权利,出现了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等各种新的区域概念及相应制度。外国在有些本来属于公海的海域从事特定行为时有义务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 同时,越来越多的沿海国设立了各种海洋保护区,要求外国尊重沿海国对这些海域设定的义务。 此外,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的条款也开始出现。 这就使得海上封锁与国际海洋法的关系复杂化了,并引发在专属经济区和公海进行海上封锁是否会违反这些义务的争议。

由于海上封锁国际法属于战时法的组成部分,国际海洋法属于平时法的组成部分,又由于战时法属于国际法中的特别法,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进行海上封锁时国际法允许交战方限制中立国的某些海洋权利,中立国的权利需要让位于交战方的权利。 然而,这并不是说在进行海战时可以完全不顾及任何国际海洋法规则。海洋法和武装冲突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海洋法的新发展对海上武装冲突交战各方以及中立方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影响[21]。 然而,这些新发展对进行海上封锁的封锁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也会产生影响,则并不明确。 《圣雷莫手册》第34 条提到,“如果在中立国的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开展敌对行动,除了需遵守海上武装冲突法的其他规则外,交战国还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勘探开发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和保护保全海洋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它们尤其应适当顾及中立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建设的人工岛屿、 设施、 结构与安全区。 ”第36 条提到,“公海中的敌对行动应适当顾及中立国勘探开发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床、洋底和底土的权利。 ”然而,由于该手册海上封锁部分并没有明确提到海洋法的影响,因此这两条规则中的“敌对行动”是否包括海上封锁,对于海洋法对海上封锁国际法的影响来说就十分关键了。 同时,由于这两条规则只提到了交战国的“适当顾及”义务,如何判断这种义务的内容更是一个复杂的挑战。笔者认为,如果在中立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公海展开海上封锁,封锁方需要适当顾及中立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建设的人工岛屿、设施、结构与安全区,要尊重这些人工岛屿、设施、结构与安全区上的平民的人道利益。

(三)海上封锁国际法是否应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海上封锁国际法面临的第三个利益挑战是,海上封锁国际法是否应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从而更多考虑国家维护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主权利益。 海上封锁实践发端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因此海上封锁国际法从一开始就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 然而,随着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逐渐成为武装冲突的主要形态,海上封锁国际法是否也可以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逐渐成为其面临的一个挑战[22]。在“马维·马尔马拉号”事件中,土耳其的报告认为国际法不允许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进行海上封锁,由于以色列不承认巴勒斯坦是国家,因此以色列对加沙进行海上封锁就发生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以色列对中立国的船只就无权采取行动。 不过,以色列的报告和联合国秘书长设立的调查小组的报告均认定该冲突是国际性武装冲突,因此可以进行封锁。 笔者认为,在国际法中,要使海上封锁也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只能基于两条路径。

第一,基于交战承认的路径。 海上封锁国际法权威学者海内格(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指出,海上封锁是一种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海战方法,只有在交战承认的情形下,中立国才认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23]。 所谓交战承认,是指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各方承认对方是交战方,享有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权利和义务。交战承认适用于已经体现出与国家之间战争相同激烈程度的国内冲突。 在交战承认下,国际法对于具有交战者地位的国内战争与主权国家之间的战争基本上一致对待[24]。 换言之,交战承认是指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在不影响对方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因为武装冲突的权宜之计而彼此同意遵守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交战规则。历史上曾经发生过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一方基于交战承认而对外国船只进行海上封锁的情形,例如1861~1865 年的美国内战和1936~1939 年的西班牙内战。

第二,基于习惯国际法的路径。 美国学者詹姆斯·科拉斯卡(James Kraska)以美国内战时北方联邦政府封锁南方邦联、西班牙内战时国民军政府封锁共和国政府以及法国封锁当时还是法国殖民地的阿尔及利亚为例,证明虽然封锁起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但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已经说明,它也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25]。 在“马维·马尔马拉号”事件中,以色列的报告也指出,习惯国际人道法允许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进行海上封锁。我国学者殷飞认为,只要在封锁中遵循国际人道法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性规定,不论是在国际性还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 海上封锁都是合法的[26]。

笔者认为,海上封锁国际法制度背后的传统逻辑是交战国应当考虑中立国的利益。 现有的关于海上封锁的条约规则建构在交战国与中立国的法律关系之上。在一国发生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况下,由于不可能存在“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情形,因此也就无法触发这些条约规则的适用,导致很多学者认为海上封锁的国际法只能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 不过,在一国发生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也有可能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各方宣布“中立”,从而成为“中立国”。 而且,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发起海上封锁,也有可能产生被封锁方控制下的平民居民的人道利益问题。 因此,从理论上说,发生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也需要有国际法规范来加以调整。 由于这方面的条约制定非常困难,因此只能通过交战承认或习惯国际法来构建。 不过,这两条路径都存在不小的障碍。 交战承认在实践中是非常罕见的,这是因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各方要相互作出这种承认,可能性非常小,因此学界往往认为这是一种过时的制度。 关于习惯国际法,学术界的争论也不小。 澳大利亚学者吉尔福伊尔(D. Guilfoyle)认为,并不存在表明封锁可以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以外的情形适用的一致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因此习惯国际法不支持海上封锁国际法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27]。 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对这一领域的习惯国际法的研究。 笔者建议,更新后的《圣雷莫手册》应明确澄清关于海上封锁的规则是否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四)海上封锁国际法是否应关注自然环境利益

海上封锁国际法面临的第四个利益挑战是,是否应关注自然环境的价值。 从20 世纪70 年代开始,国际法开始关注国际性武装冲突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问题,且已经产生了不少涉及武装冲突期间自然环境保护的条约和实践。 然而,所有这些文件均没有专门指出它们是否适用于海上封锁。 同样,《圣雷莫手册》关于海上封锁的内容也没有任何段落要求封锁方注意在建立和执行海上封锁时考虑自然环境因素[28]。 这不能不说是《圣雷莫手册》的一大遗憾。 与此相对应的是,在近年来的海上封锁实践中,环境因素变得日益突出,对海上封锁国际法带来了新的挑战。 例如,2006 年在“改变方向行动”中,以色列曾轰炸黎巴嫩吉业(Jiyyeh)电厂,造成1 万~1.5 万吨原油流入地中海。 由于当时黎巴嫩整个海岸处在以色列的封锁之下,而且以色列不允许对泄漏的原油进行处理,导致黎巴嫩和叙利亚的海洋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2006 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设立的黎巴嫩问题调查委员会发布的报告对以色列的封锁进行了批评,要求以色列取消封锁,以便减轻对海洋自然环境的进一步损害[29]。

笔者认为,虽然海上封锁不一定与武装冲突造成的自然环境损害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海上封锁的确有可能对武装冲突期间自然环境的损害程度产生影响。 它有可能加剧和扩大武装冲突对自然环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海洋的自然环境损害。 由于海上封锁的存在,被封锁方有可能无法对武装冲突造成的自然环境损害进行认定、对损害程度进行评估,以及对损害采取减轻措施,特别是当这些作业需要在海上开展或者这些设备需要从海上入境时。 因此,关于海上封锁的国际法应增加对自然环境保护的规定。 笔者建议,《圣雷莫手册》关于海上封锁的规则中应增加规定,明确那些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和严重损害的海上封锁是被禁止的。 同时,在进行海上封锁时, 封锁方应注意保护自然环境不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

五、结 语

法哲学中的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是建立在各种多元利益相互作用的基础之上的,是这些利益背后的力量间博弈较量的产物[30]。 这一哲理同样适用于指导我们科学看待海上封锁国际法的传统、当代与挑战问题。 这不仅是因为海上封锁国际法是海上武装冲突法的组成部分,而国家利益博弈是海上武装冲突法产生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31],而且还因为海上封锁国际法现在是国际人道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人道法就建立在军事必要和人道需求平衡的基础之上[32]。 从传统到当代,随着受海上封锁影响的利益越来越多元化,海上封锁国际法已经不再仅仅是交战方利益与中立国利益之间的博弈,还扩大到交战方利益与被封锁方人民的人道利益,由此建构起来的规范也变得越来越丰富,并逐渐形成了一个较为独立和复杂的法律体系。 同时,随着现代武器技术的飞速发展、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日益频繁和国际社会对武装冲突中的自然环境利益的日益关注,当代国际法中海上封锁规范正面临着更多复杂利益的挑战。这也给实施海上封锁的交战方施加了更多的国际法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交战方在实施海上封锁时需要像高空走钢丝的人那样十分谨慎地考虑各方面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如此才能在不触犯国际法的情况下圆满完成海上封锁任务。值得关注的是,2019 年国际专家组已经开始了对《圣雷莫手册》的更新工作,这次更新如果能够触及海上封锁规则的修改,将成为编纂21 世纪海上封锁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契机,因此需要引起特别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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