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陈辰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人无信不可,民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威。诚信不仅是个人安身立命的根本,也是社会良性发展的基石。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强调,要推进诚信建设和志愿服务制度化,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然而近年来,频频爆出在高考、国家公务员考试中冒名顶替取得原本属于他人的入学、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案例,如山东的高考被顶替案、湖南的公务员录用被顶替案等。这些事件不仅剥夺了他人受教育的权利与获得工作、待遇的机会,“偷走”了他人的人生,而且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破坏国家选拔优秀人才的渠道与机制,侵害了作为社会基石的公平与诚信[1]。在此背景之下,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第三十二条增设了新的罪刑规范,即对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冒名顶替行为作出了立法回应。本文以此为契机与切入点,对冒名顶替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展开研究,进一步明确《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内容的理解与适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刑法的发展和完善有所裨益。
冒名顶替行为,是指在高考、国家公务员考试等场合,冒用他人身份取得他人入学、就业资格或安置待遇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并未设置专门针对冒名顶替行为的罪名,而其他与身份相关的犯罪也因行为方式等要素不匹配而无法适用。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仅规制非法获取、非法提供他人信息的行为,而冒名顶替是对他人身份信息的非法利用,因此不属于该罪的行为方式,无法被纳入该罪处罚范围[2];又如《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盗用身份证件罪”处罚的是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但冒名顶替并不等同于对他人证件的盗用,其还包括顶替他人取得相关资格或待遇,因此盗用身份证件罪无法完全涵盖冒名顶替行为。可以看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且近年来频频曝光的冒名顶替案件无适当罪名适用,刑法直接规制缺位。
但需要注意的是,规制缺失并不意味着对冒名顶替行为的放任,由于其往往伴随着其他犯罪,我国刑法通常以打击相关犯罪的方式遏制该行为的实施并实现对行为人的处罚[3]。第一,处罚上游犯罪,在信息实名制要求的背景下,冒名顶替行为人要想成功取代他人获取相应的资格或待遇,则其必须掌握他人的个人信息,若其无权合法掌握该信息,则只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有的行为人甚至伪造他人身份证件、学生档案、户籍资料等,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或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4]。如在湖南的高考被顶替案中,顶替者的父亲王某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1)参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9)北刑初字第46号。。第二,处罚中游犯罪,相关入学、就业资格或待遇的授予往往需要进行身份确认,其中最常见的方式即验证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因此在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场合,行为人通常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以冒充他人,其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或盗用身份证件罪[5]。第三,处罚下游犯罪,某些行为人在顶替他人获取入学、就业资格的同时还享受了相关经济方面的待遇,甚至某些行为人冒充他人的目的即为了取得这些待遇,如人才引进的安家费、住房补贴、理论研究岗位的科研启动资金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冒充他人并骗取原本属于他人的相关待遇,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由此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并未直接、主动地规制冒名顶替行为,而是在处罚其他关联犯罪的同时,“顺带”实现遏制该类行为的附属效果,形成一种附随打击的刑法应对进路。
“附随打击”进路在未进行刑法修改时能够有效衔接现行刑法规范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在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实现对具有法益侵害性行为的打击。但此种进路亦存在其固有缺陷。
1.在刑法上并未独立评价冒名顶替行为
“附随打击”进路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冒名顶替行为且对相关行为人进行了处罚,但本质上而言,其并未在规范层面评价该行为,《刑法》中亦没有与之对应的条文与罪名。此种进路仅处罚冒名顶替行为外围的伴随犯罪,其所追求与实现的是规制伴随犯罪而“顺带”产生的附属效果,对冒名顶替行为本身并未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负面评价。因此从规范层面而言,冒名顶替行为仍然不构成犯罪,只是在打击其他犯罪的同时将负面效果波及到该行为之上。在山东的另一件高考被顶替案中,顶替者的父亲陈某请托他人伪造了姓名为陈某、照片及相关信息为顶替者的学生档案与户籍资料[6],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案件中除了存在伪造相关资料的行为之外,更为重要与核心的是顶替者冒充被害人取得了本应属于后者的入学资格,进而剥夺了被害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从根本上改变了被害人的成长轨迹,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仅对应于伪造相关资料的行为,而冒名顶替行为却无法被涵盖于该罪的规制范围。从上例中可以看出,“附随打击”进路能够通过打击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等伴随犯罪从而起到遏制冒名顶替行为并惩处相关行为人的效果,但其并未对处于核心地位的冒名顶替行为进行规范层面的独立评价,由此造成了刑法规制上的“真空地带”[7]。
2.功效的发挥严重依赖于伴随犯罪
冒名顶替行为的发生往往伴随有其他犯罪,而这也正是“附随打击”进路得以发挥功效的前提,只有出现伴随犯罪并对其进行规制,才能取得遏制冒名顶替行为与惩处相关行为人的效果,因此可以说“附随打击”进路有用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存在伴随犯罪。但在冒名顶替案件中,行为人并不必然构成其他犯罪,二者之间没有绝对的条件关系,因此实践当中亦存在利用合法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冒名顶替他人取得入学、就业资格或安置待遇的情形。例如2005年秦女士参加高考后被华北电力大学科技学院会计学专业录取,但其放弃入学并选择复读,之后在中间人的介绍下将录取通知书卖给李某,由李某顶替秦女士到华北电力大学就读并顺利毕业[8]。李某虽冒充秦女士取得入学资格,但其并未伪造、变造相关文书与证件,因此不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或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国家机关公文指的是以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名义制作的处理公务的文书[9],而录取通知书由各个学校制作并发放,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因此李某与秦女士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另外,由于双方达成合意,不存在违反权利人意愿非法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因此即使李某在入学过程中使用秦女士的身份证件蒙混过关,亦不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由于在此事件中不存在与冒名顶替行为相关联的其他犯罪行为,因此无法通过打击伴随犯罪来实现遏制冒名顶替行为与惩处相关行为人的目的,“附随打击”进路丧失发挥效用的根基,这是其自身所内嵌的固有缺陷。
3.忽视冒名顶替行为在犯罪进程中的原动力地位
从冒名顶替案件的整个犯罪进程来看,大多数情况下“附随打击”进路体现为一种源头治理的思维逻辑,其强调通过打击位于前端的伪造、变造相关文书、证件的行为或使用伪造、变造文书、证件的行为等,以消除冒名顶替行为赖以实施的基础,从而在源头处截断犯罪进程。但其忽略了后者在整个犯罪生态中的原动力地位,行为人所实施的前面所有行为的最终目的均在于冒名顶替被害人并取得其入学、就业资格或安置待遇,因而需求侧的打击才具有釜底抽薪的最佳效果,只有在刑法上规制了位于核心地位的冒名顶替行为,才能更好地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伪造、变造相关公文、证件等行为也会由于需求不足而相应减少。因此即使存在伴随犯罪,“附随打击”进路的成效亦会因为忽略了作为犯罪基础动因的冒名顶替行为而大打折扣。
4.部分情况下导致定罪上的失衡
由于冒名顶替行为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身份证件等犯罪的基础动因,是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盗用身份证件等行为的最终目的,同时亦是诈骗等犯罪的实施手段,因此其发挥着串联上、中、下游犯罪的作用,在整个冒名顶替案件中处于核心位置。但“附随打击”进路未对其进行直接规制,仅处罚伴随犯罪,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会导致定罪上的失衡。如某高考考生甲的父亲乙与另一考生丙达成协议,乙购买丙的大学录取通知书与身份证并由甲顶替丙到该学校就读。在这一事例中,为冒名顶替提供帮助的乙、丙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由于刑法并未直接规制冒名顶替行为,且交易完成之前甲对买卖身份证的事实毫不知情,因此虽然其冒充他人并最终实际取得入学资格,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造成定罪上的严重失衡。
2020年7月3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该草案中并未提及冒名顶替行为的入刑问题。2020年10月2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该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内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index.shtml)。2020年1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应在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020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指出,实践中“冒名顶替”也有高校管理人员等共同参与,因此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
最终,《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罪名对犯罪行为作出认定,在人际互动中约束人们的行为,其人际意义表现为对行为的价值评判……谋杀、敲诈、勒索等行为对外界施加了不好的结果,是不道德的、邪恶的,评价意义虽然隐性但强烈,传达了对非正当行为的谴责,其消极的人品裁决赋予罪名负面的评价意义。”[10]因此罪名是对罪状的高度抽象与概括,明确罪名亦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通过,但立法机关并未一并公布新增条文或修改后条文所对应的罪名,为更加合理与深入的研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冒名顶替行为的规制且便于表述,本文拟对第三十二条新增犯罪罪名的确定提出建议。
正如有学者主张,罪名的确立应遵循三方面的原则。第一,准确性原则,即罪名必须立足于具体罪状,既不能超出刑法条文自身含义的最大射程,也不可遗漏犯罪的部分特征;第二,合理性原则,这里的合理性指的是刑罚上的合理,反应到罪名确立上即应设置一个罪名还是多个罪名,其直接影响到是否需要对行为人进行并罚;第三,简洁性原则,在符合前两个原则的基础上,为便于宣传与掌握,罪名还需要尽量简洁[11]。具体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该条共三款内容,其中第一款规定了本罪的核心行为方式,第二款规定了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犯罪的行为,第三款规定了特殊主体的处理规则。从我国《刑法》现有罪名来看,组织、指使这两种行为均有设置独立罪名的先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第四百二十七条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等,但其均为独立条文,本条第二款与第一款同处于一个条文,二者关系密切且前者可以作为后者的共犯进行处理,因此基于合理性与简洁性原则,无单独对其设置罪名的必要(3)从我国《刑法》相关条文的罪名设置中也能得出这一结论,如《刑法》第160、161条均在第2款处罚“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行为,但其都只设置单一罪名,即“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另外,第三款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实施第一、二款行为时的处理规则,并不涉及具体行为方式,因此无需单独设置罪名。综合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新增犯罪的罪名设置以第一款内容为基本参照[12]。第一款罪状表述为“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其中盗用、冒用含义有别,但二者均落脚于冒充他人,只是具体方式不同,而该款行为的最终目的为顶替他人取得相关资格与待遇,因此遵循准确性与简洁性原则,将其确立为“冒名顶替罪”最为合适(4)这一主张也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于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2条新增犯罪的罪名确定为“冒名顶替罪”。。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款仅规定顶替他人取得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与就业安置待遇,若将罪名确立为“冒名顶替罪”似乎超出罪状的含义范围,有违准确性原则。由于语言表达的局限性且罪名设置不可过分冗长,因此在某些场合无法做到罪名与罪状的完全契合,必须对罪名进行一定程度的凝练,而罪名范围稍大于罪状表述不会导致民众因误判而陷入犯罪,只会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其合法行为,且罪状的具体内容在条文中也能够很直观的展现,因此将《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新增犯罪确立为“冒名顶替罪”是合适的。
虽存在不足与缺陷,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冒名顶替行为单独入罪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回应现实需要
2020年6月,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期间,接连曝光陈某高考被顶替事件等并引起民众激烈讨论与社会持续关注。这些事件剥夺了受害者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改变了他们的人生轨迹,严重威胁普通人的“前途安全”,因此民众对此类冒名顶替行为极度愤慨,逐渐形成处罚呼吁[13]。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冒名顶替罪应运而生,2020年10月21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将冒名顶替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这一规定回应了民众对于社会热点问题的关切,同时也确实为合理规制冒名顶替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有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有效打击与对民众“前途安全”的周全保护。
2.弥补“附随打击”进路固有的缺陷
如前所述,先前我国刑法对冒名顶替行为的回应路径为“附随打击”进路,此种进路存在其固有局限,而将冒名顶替行为入罪即有效弥补了这些缺陷。冒名顶替罪独立规制并从规范层面评价了处于核心位置的冒名顶替行为且充分考虑了其在整个犯罪进程中的原动力地位,从需求侧进行打击,有利于整体上遏制冒名顶替行为及与其相关的上、中、下游犯罪。另外,直接根据冒名顶替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无需再依赖于伴随犯罪,因此不会形成规制上的缺漏,更不会导致定罪上的失衡。
3.部分解决了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法规制的缺漏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规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犯罪的总体性、一般化规定[14],但其行为类型仅包括非法获取与非法提供他人信息,非法利用行为并未被纳入该罪的规制范围,因此产生防范漏洞[15]。冒名顶替罪主要规制的是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而对身份的盗用与冒用势必涉及对他人身份信息的非法利用。身份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一种,是指个人信息中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部分,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等。因此冒名顶替行为入罪实则使得非法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并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虽范围有所限定,但确实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法规制缺漏的问题。
4.避免情绪性的现象立法
冒名顶替行为入罪的直接动因在于近年来冒名顶替上大学的事件频繁曝光,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事件虽曝光于现在,但其绝大多数发生于20世纪90年代,因为当时的信息化手段不足、信息公开渠道不畅、招考制度存在缺陷、身份鉴别技术较为落后。而如今无论是考生信息的电子化管理与全国联网,还是高校录取信息的及时公开与录取通知书的有效送达、考生身份认定技术的进步,都足以防止再次出现与先前情况类似的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16]。因此,此类事件将来发生的概率微乎其微,且由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不能溯及既往,先前发生的案件属于不再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因而单纯针对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设置新的罪名无任何意义,只会沦为刑法中的僵尸条款[17]。
正如有学者所言,“象征性刑事立法所产生的新罪名,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率非常之低,这使刑事立法成为徒具形式的象征,远离了法律的实用性”[18]。为避免受社会公众情绪的影响进而导致过分关注社会热点但不具实际作用与现实意义的现象立法,《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并未仅局限于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而是针对顶替他人取得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3种情形,符合刑法回应新问题时应同时考量的问题解决和价值引领双重导向,具备回溯性和前瞻性[19]。同时,这种通过全方位考察实践中频繁发生的热点事件并将主要行为方式进行提炼、总结、分类的立法进路亦符合类型化立法的要求[20]。
一般而言,“身份”指的是在社会生活中识别个体差异的特征与标识,其强调的是将某一特定自然人与其他个体区别开来,因此具有识别性。“身份”的验证依赖于某些证件与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社会保障卡、户籍资料等,这些身份证明上承载着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等,因此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往往通过使用他人的相关证件、材料以实现。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个人在互联网领域的一切活动均会产生相应的数据并留下“痕迹”,如某人在社交平台发布的文字与图片、网页浏览记录、实时位置信息等,这些数据虽具有虚拟性,但却是客观真实的,尤其是在网络实名制认证的背景下,其能够与特定自然人相对应,构筑起一个数字化的主体,因此自然人除传统实体身份外,还具备一种以数据形式存在的数字身份[21],其同样能够成为盗用、冒用行为的对象。
冒名顶替罪在罪状表述中将“盗用”与“冒用”分别列举,因此表明此罪中二者含义并不相同,应分别予以考察。第一,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一百九十六、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中均有“冒用”这一表述,其含义为冒名使用,即在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场合冒充他人使用某物或从事某种行为。冒名顶替罪中的“冒用”亦是此种含义,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以他人名义自居,至于是否经过被冒名者许可,则在所不论,因此其包括与他人协商一致与未经他人许可两种情形,前者属于共谋的身份冒用,后者又称身份盗窃,指的是某人获得属于他人的身份信息,然后冒充受害人的行为[22]。之所以共谋的身份冒用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构成冒名顶替罪,是因为本罪被规定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其所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而不只是被冒名者的利益,因此被冒名者的同意不会减损冒用行为对公共秩序的侵害,无法阻却违法性。第二,“盗用”的重点在于“盗”,体现在违背他人意志,即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权利人身份。“盗用”根据身份使用的方式可以分为冒充他人与非冒充他人两种情形,前者即上述身份盗窃,后者为以自身名义擅自使用他人身份为他人从事某项活动,如“西安电子科大卡门事件”(5)2008年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财务处在未征得学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所掌握的该校学生身份信息,为一万多名学生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运动圆梦学生卡”。该事件曝光后,学校公开致歉并将上述信用卡注销。等。在冒名顶替行为入罪之前,我国《刑法》中惟一出现“盗用”表述的条文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盗用身份证件罪,但其是在较为宽泛的意义上适用该词,范围同时包括本罪中的“盗用”与“冒用”[23],不具有借鉴意义。从上述对“盗用”“冒用”含义的解读可以看出,本罪中“盗用”与“冒用”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必然未获得权利人同意,而后者则存在共谋的情形,因此二者属于交叉关系,在身份盗窃范围内重合。但由于本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因此两种行为方式即使存在重合也不影响最终的定罪量刑。
“顶替”指的是替代,意即使自己具有他人身份,享有原本属于他人的地位或待遇,其核心在于以他人名义自居,因此“顶替”与冒用身份行为紧密相连,而盗用他人身份则既可以是用以顶替他人,也可以是以他人名义为他人实施某项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顶替”不仅在于行为人对他人地位与待遇的获取,其还强调由于行为人的获取而导致被害人相关权利的丧失,因为“替”的含义为取代,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状态,若行为人冒充他人取得原本属于他人的地位、待遇的同时,权利人并未丧失该地位、待遇,而是二者同时享有,那么则不属于本罪中的“顶替”。如甲高考分数较高,其填报某本科院校并被录取,乙伪造一整套甲的身份证件、户籍资料、学生档案、准考证等并以甲的名义填报另一学校,由于该校招考制度存在漏洞,对学生材料审查不严,使得乙被录取。在这一案例中,乙通过伪造甲的相关材料并利用学校制度漏洞而被录取,但其并未影响甲的志愿填报及最终录取,更未取代甲从而获得原本属于甲的入学资格,因此乙的行为不属于本罪中的“顶替”,其实质上是一种伪造材料欺骗学校从而获得升学机会的行为,与甲的利益并无直接关系。但乙的行为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侵害相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居民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因此在满足主客观要件的情况下,其行为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等。
2002年中共十六大报告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中正式提出要“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2003年出版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对“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5个方面的教育与3项保障机制,其中5个方面的教育指的是“义务教育、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24]。高等教育即冒名顶替罪中的“高等学历教育”,包括专科教育、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因此冒充他人取得高等职业技术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本科院校入学资格的行为都构成本罪。另外,本罪仅强调“入学资格”,因此只要行为人冒名顶替他人被录取入学即构成本罪既遂,至于其入学之后是否顺利毕业并取得相应学位则在所不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对“公务员”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等。因此,在一些事业单位,如公立医院、学校、图书馆、福利院等单位工作的人员,虽其可能也是从事公务并由国家为他们提供工资、退休和福利等保障,但由于其属于事业编制,因此不能认定为公务员,若行为人冒充他人并取得这些单位的录用资格,则其行为不构成冒名顶替罪。
就业安置待遇,是指国家为某些特定人群解决就业问题的一种特殊待遇,如退伍军人、随军家属、革命烈士家属、盲聋哑残人士、刑满释放人员等,因此只有在针对这些特殊人群的就业安置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他人的才有可能构成冒名顶替罪,仅仅只是在普通求职过程中通过冒充他人从而取得原本属于他人工作机会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他人取得”并不一定只指他人通过正常途径合法取得相关资格或待遇。冒名顶替罪位于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一节,其法益包括被顶替者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秩序,在被顶替者的入学、就业资格或待遇是其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况下,虽不存在值得刑法保护的个人权益,但冒名顶替行为仍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害,因此顶替者的行为在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构成冒名顶替罪。如甲通过考试作弊的方式获得较好的高考成绩并被某院校录取,乙伪造甲的身份证件、学籍档案等材料冒充甲取得入学资格,此时虽甲的成绩是作弊所得,应属无效,但乙冒名顶替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取得”并非要求权利人填报某学校或岗位并被录取,只要其参与考试并获得相应成绩,即使其本人未填报志愿而是被他人顶替,也应视为其“取得”相应资格或待遇。如在山东的高考被顶替案中,苟某1997年高考之后未填报志愿而选择复读,其班主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相关材料改为自己女儿邱某的信息并以苟某的名义填报志愿,最终邱某顶替苟某被北京煤炭工业学校录取[25]。在该案中,虽然苟某放弃填报志愿,但其分数属实,因此邱某以苟某的名义填报北京煤炭工业学校并最终被录取后,该入学资格亦应属于苟某,邱某冒名顶替了苟某“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里的“指使”指的是以言语或行为指挥、唆使他人实施某种行为,实则是将第一款中冒名顶替行为的教唆犯正犯化,虽不影响其最终罪名的选择,但在具体认定与处罚上有所不同。“组织”有两层含义:第一,策划、指挥多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其最关键的特征在于人数的众多和整个犯罪活动的有组织性,如某高中校长受多名家长委托,批量篡改、伪造学籍档案,使得多名学生冒名顶替他人取得大学入学资格。第二,从事冒名顶替的经营行为,即以帮助他人冒名顶替为业务进行经营活动,如倒卖高考录取通知书的违法中介,其典型行为包括为需要冒名顶替他人上大学的客户寻找愿意“出售”自己高考录取通知书的人、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交易、帮助伪造相关证件与资料等。组织行为虽不排除集团犯罪的形式,尤其是从事倒卖相关资格与待遇的违法中介,但不必要求构成此处的“组织”必须形成犯罪集团,单个人组织他人进行冒名顶替行为的也能成立冒名顶替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意在打击诱发冒名顶替案件或为顶替者提供便利的行为并惩处相关行为人,以遏制处于整个犯罪生态核心地位的冒名顶替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当前报道的多起冒名顶替案件来看,顶替者之所以能够顺利冒充他人取得相应的资格或待遇,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如截取被害人高考录取通知书、伪造考生档案、出具虚假的户籍迁移证明等,若其又实施了前两款行为,则应按照第三款的规定并罚。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同时该条第二款对其范畴进行了扩充,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高校管理人员,如学校校长、招生办负责人、管理学籍档案的负责人等均能成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适用对象,若其符合第三款的规定,则根据其具体行为的不同,按照冒名顶替罪与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等犯罪实施并罚。
冒名顶替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身份权以及接受教育、获取工作与待遇的权利,还违背公平诚信理念,破坏国家选拔优秀人才的渠道与对特殊人群的安置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6]。但我国《刑法》中并未设置专门针对冒名顶替行为的罪名,其他与身份相关的犯罪也因行为方式等要素不匹配故无法适用,而近年来频频曝光的冒名顶替事件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冒名顶替行为单独入罪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冒名顶替行为入罪符合立法趋势与现实需要,但其具体内容亦存在一些问题,如将适用范围仅局限于“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情形,导致冒用他人身份参军等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被纳入其中[27]。要解决此类问题,应贯彻刑事立法增设新罪的原则,尤其是类型性原则[28],“既不能按照现实发生的个别案件详尽描述构成要件,也不能单纯使用抽象的概念,而是要将构成要件描述为可以与具体案件相比较的类型”[29]。冒名顶替行为实则是对他人身份信息的非法利用,当前《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仅规制了非法获取与非法提供行为,在非法利用方面存在处罚漏洞,因此在未来刑法修正时可以考虑直接将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这样不仅包括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所规定的冒名顶替行为,而且也能涵盖其他所有对他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的行为,在打击现实存在的冒名顶替现象的同时亦可以完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规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