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经贸大学 李雅迪
近些年来,仲裁成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最受欢迎的途径,原因在于提起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而仲裁协议或条款体现了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其次仲裁机构多属于民间机构,相对于诉讼方式,它所受到内国政策及其司法机构约束的影响更小,并且通过对仲裁员以及仲裁规则、适用法律的选择,增加了裁决公正的可能性,其所作的裁决更容易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自1958年《纽约公约》生效以来,这一优势更加明显。
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并不意味着其完全不受一国司法权力的约束,相反国际仲裁裁决要受裁决作出地法院和仲裁承认执行地法院的双重监督。虽然1958年《纽约公约》实际上已经取消了这种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许多国家仍然是采取这种双重监督的做法:裁决作出地享有撤销裁决的主要管辖权,裁决请求执行地享有审查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次要管辖权。在近几年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出现了个别已被撤销的裁决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下面将讨论其中所涉及的争议。
对于已经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存在于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裁决执行地国是否拥有自由裁量权两方面。
传统的仲裁理论认为,仲裁地国法院依其国内法撤销了某项裁决后,该裁决在国内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问题在于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域外是否还具有效力。对此持反对态度的一方认为:传统的仲裁理论在这一问题上采用严格属地主义原则,裁决作出地国基于本国法撤销某项仲裁裁决会产生该裁决绝对无效的后果,而《纽约公约》仅调整有效的外国仲裁裁决在某一内国的承认和执行,一旦一项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法院撤销而归于无效,其就丧失了基于《纽约公约》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资格[1]。此外,承认一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可能会被视为对一国的司法主权的不尊重,从而与既判力原则和国际礼让原则背离。
认为已撤销仲裁裁决仍具有域外效力的一方认为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并非来源于作出地国国内法,而是源于一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非国内的”体系。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与仲裁地国无关,执行地国有权依据国内法决定是否对其予以承认和执行;此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排除仲裁地国法院的撤销权,如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就作出了此种规定,但对于有权通过协议排除仲裁地法院撤销权的当事人做出了限制,即在瑞士没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2];最后考虑到当事人在寻求仲裁时往往会考虑该地仲裁机构的独立性程度,因此已撤销仲裁裁决仍具有域外效力也符合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追求和仲裁的目的。
在此作者认为,传统仲裁理论中严格属地原则已经不能满足现代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以及仲裁独立性的要求。如果一国出于不公正的理由撤销其国内仲裁机构所做的裁决,在承认撤销裁决的裁定具有域外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寻求有效的救济方法,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学者提出裁决作出地国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不得成为该仲裁裁决在他国承认与执行的阻碍,除非该裁决的撤销是出于国际公认理由作出的,其目的在于限制撤销权的域外效力,降低裁决作出地国司法监督对仲裁的影响;同样,非国内化理论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并非所有国家都愿意放弃对其国内仲裁机构所做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权利,因此其作用也是有限的。
支持已撤销仲裁裁决仍具有域外效力的一方还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和第7条实际赋予了承认和执行地国自由裁量权,由这些国家决定是否承认或执行已撤销的国际仲裁裁决。如果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不再具有效力,那么执行地国又何谈对一项已经在全世界不具有效力的裁决具有自由裁量权呢?[3]所以另一个具有争议的地方在于:《纽约公约》是否赋予了国家自由裁量权以判定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这体现在公约第5条第1款以及第7条第1款。
《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被称为“更优”或者“最优权利条款”,根据这一条款,即使仲裁裁决出现了《纽约公约》中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只要是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所缔结的有关条约或者国内法中没有将其规定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国就可以据此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因此该条款也被认为是执行地国具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法国多次对已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最主要依据的就是该条款及其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只要仲裁裁决符合国内法关于承认和执行的标准,即使被撤销也不阻碍其在法国得到承认与执行[4]。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列举了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的主管机关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5种情况,其中包括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情形。但《纽约公约》的5个版本具有同等的效力,对其中的“may”一词不同版本作出了不同的解释,英文版本中“may”解释为“可以”,这就意味着在裁决被撤销时执行地国法院不必完全遵循该条款;而在法文版本中,这一措辞表示为“ne seront refusees”,意思类似于“必须”,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证明存在第5条第1款所列举的情况之一,执行地国的主管机关就必须拒绝承认这一仲裁裁决,即其不具有自由裁量权[5]。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解释方法,在文义解释存在歧义时应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寻求缔约方真实的意图。《纽约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在于促进仲裁裁决的国际承认与执行,同时《纽约公约》第7条体现了对各国签署的有关条约及国内法的尊重,如果将第5条第1款解释为必须拒绝承认和执行则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同时第7条也会成为一纸空文[6]。所以第5条第1款应理解为是赋予了执行地国自由裁量权。
美国虽然在1996年的Chromalloy仲裁案中依据《纽约公约》第7条对埃及作出撤销判决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但是接下来的Baker案、Spier案及TermoRio案中将《纽约公约》第5条解释成已撤销仲裁裁决属于必须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进而否认所涉案件的可执行性[7]。实践中,各国对公约第5条及第7条的规定是否能够使得已撤销外国仲裁裁决得到执行未能形成一种统一的看法,具体还是由各国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定。
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之间,根据1987年中国加入公约时最高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4条,只要是当事人证明存在公约第5条第1、2款所列举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在审查后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由此可见我国国内法不承认公约赋予了自由裁量权。同时我国也未处理过直接与此有关的案件,最高院在2010年在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执行英国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案中,以程序不符合协议约定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并未直面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因此在实践层面也有所缺失。
我国有可能遇到已撤销仲裁裁决请求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案件。我国在对待已撤销仲裁裁决可执行性问题上秉持绝对否定的态度。从国际实践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通过对个案进行审查来平衡他国司法主权与个案公平正义,因此我国可以承认《纽约公约》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建立个案审查机制,对于裁决作出地国出于国际通行的理由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我国应对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对于裁决作出地国基于其国内法规定的理由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我国应该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其撤销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且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不损害我国的公共利益则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反之则对其予以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