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寿波
(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 法政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4 )
“持续行使管辖权”是海洋法中历史性权利构成要件之一,直接关系着历史性权利确立与否,然而,对于持续期间长度与强度问题的理解,尚存在较大分歧。因此,有必要在学界对历史性权利构成要件问题既有研究成果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历史性权利行使的有效性包括管辖权行使的持续期间和强度。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该期间长度,一般认为,行使管辖权的期间应足够长或相当长。基于历史性权利自身的特点与性质,对历史性权利争端成案的研究表明,应依个案情况确定其构成要件中管辖权持续行使的长度与频度,相关“惯例”的确立可意味着历史性权利的形成与确立。
历史性权利的确立,需要国家对相关海域或特定领土管辖权的行使持续一定时间,这也与“historic”一词的含义相符,并与历史性权利的其他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与影响。“为创设一个历史性所有权,必须满足某些规定的标准。最重要的是,一国必须在第三国存在必要的默许或容忍的同时,对一特定领土在一段足够长的时间内持续和有效地行使主权。”[1]“经过一段足够长的时间”是主权行使中“持续性”和“有效性”的内在要求,同时,也为其他相关国家的知晓和表明态度提供时间条件。“厄立特里亚/也门仲裁案”裁决也强调,一段时间的经过构成确立历史性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历史性所有权在国际法上也有另一种不同意义,即是一个经过时效、默许或占有的过程而产生或巩固的所有权,其持续时间之长已被法律接受为所有权。这些所有权也是历史性的,因为连续性和一段时间的流逝至关重要。”(1)The Eritrea- Yemen Arbitration. Phase I: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nd Scope Of Dispute. Award,1996, para.106.“对历史性水域的正式权利主张来说,连续性本身至关重要。但同样重要的是,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实际实施权利主张的系统实践。布赫兹以综合方式提到‘有效行使’在两个方面很重要,即‘就强度及其与连续性的关系而言’。因此,‘有效性’要求与强制行使管辖权的连续性并驾齐驱,就此而言,这实际上是同一事物的另一面。”[2](P165)“有效性”要求体现在管辖权行使的连续性与强度方面。上述学者和判例都认为,持续行使管辖权要求一段时间的经过,但都未能明确指出该段时间的具体长度如何。
国外学者通过论证中国对“九段线”内海域和岛礁管辖权行使缺乏持续性来否定中国的历史性权利主张。“的确,有关远征的记录表明,这些远征是零星的,中国并没有组建一支稳定的军队来巩固其先占。相反,远征经常导致中国皇室与居住在上述岛屿上的当地居民之间的朝贡关系。郑和远征舰队携带的礼物被送给所谓的‘游牧民族’,这是中国朝贡体系的一个独特特征,中国皇帝作为‘天子’向其下层游牧民族赠送礼物,是为了将中华文明文化传播到所谓的‘非文明’地区。同样,郑和的探险并没有导致对他所抵达地区的持续军事统治;远征之后不久,海上探险就被暂停了,这使得新的有影响力的文明在外围地区得以发展。”[3]简言之,该学者认为中国对南海海域管辖权的行使缺乏持续性,以此论证中国南海权利主张并不符合历史性权利的构成要件,从而达到否定中国对“九段线”内海域和岛礁所享有的主权(权利)之目的。
历史性权利行使的“持续性”长度应足以便于其他国家知晓该权利主张,从而展现其相关态度,也有助于历史性权利构成要素在提出该权利主张过程中逐步得以累积,最终获得确立,并对其他所有国家产生了普遍法律效力。
与学界一样,对于国家对海域管辖权的行使究竟需要多长时间以及历史性权利主张的时间起点问题,在国际相关判例中也无共识。在“突尼斯/利比亚案”中,利比亚声称突尼斯对加布斯湾的历史性所有权主张相对较新,即行使管辖权的持续时间长度不够。然而,对于国家历史性权利主张必须存在或持续多长时间才能满足历史性权利确立中的时间要件问题,尚不清楚。
尽管对于“一段时间”尚无确定的期间长度,但一般认为该期间应足够长或相当长。“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持续相当长一段时间;事实上,它一定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惯例。”(2)Juridical Regimes of Historic Waters Including Historic Bays, U.N. Doc. A/CN. 4/143 ,9 March 1962, at 13, para.80.即符合行使了国家权力、持续性、相关国家的默认或容忍的要件。实际上,联合国相关研究报告还提到了“延长”和“持续”的权利主张期间。“为确立历史性所有权,行使主权不仅必须有效,而且必须长期且持续。它必须发展为国家惯例。为了说服仲裁员,情况就是这样,主张所有权的国家将再次提出某些事实,例如,其法律和法规已实施多年。国家必须证明这些事实。反对国必须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然后,仲裁员将不得不再次评估他认为已确立的事实,以便确定主张所有权的国家是否在足够长的时间内连续不断地、有效行使了主权,此期间可形成其惯例。如果他认为不是这种情况,则主张所有权的国家将失去其主张的必要依据,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承担着有关这一点的举证责任。”(3)Juridical Regimes of Historic Waters Including Historic Bays, U.N. Doc. A/CN. 4/143 ,9 March 1962, para.156.1962年联合国研究报告一方面明确指出,历史性所有权主张国需要对水域以一定方式长期、持续行使主权,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虽然持续性体现为时间的流逝,但该报告未能明确给出具体的期间长度。历史性“权利主张必须存在多长时间,这令人怀疑。例如,布赫兹含糊地说,‘时间段将始终取决于具体情况’”。[2](P165)布赫兹认为历史性权利主张持续性期间长度的确定应依个案予以判断。
本质上,历史性权利主张国需要在一个并不十分确定的期间内,通过对主权持续性的行使来继续维护该权利主张,直到形成一项惯例,历史性权利的构成要件由此得以满足,从而该历史性权利得以最终确立。
国家对海域有效行使主权或管辖权,与时间的流逝或持续性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以说,在较长期间内持续行使国家权力或管辖权是该国对海域或陆地有效行使管辖权的具体体现。用来描述所需政府权力的术语有:“专属权、管辖权、统治权、主权所有权、主权。”(4)Juridical Regimes of Historic Waters Including Historic Bays, U.N. Doc. A/CN. 4/143 ,9 March 1962, para.80.“对海域的历史性所有权必须建立在主张该权利的特定国家对该区域有效行使主权的基础上。因此,必须从中产生所要求惯例的活动是该同一国家的重复或持续活动。因此,时间的流逝至关重要。国家必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对该地区的主权行使。”(5)Juridical Regimes of Historic Waters Including Historic Bays, U.N. Doc. A/CN. 4/143 ,9 March 1962, para.103.另一方面,没有必要指示确切的时间长度以确立历史性所有权所必须依据的惯例。当已有足够时间出现这种惯例时,肯定会留下一个判断问题。在这方面,添加形容词“远古”几乎没有帮助。从字面上看,“远古”将是一个完全不切实际的概念,因此,“远古”一词最多可以理解为以模糊方式强调“惯例”概念中所包含的时间因素。无论如何,考虑到具体案例的情况,是否会产生惯例是个评估问题。(6)Juridical Regimes of Historic Waters Including Historic Bays, U.N. Doc. A/CN. 4/143 ,9 March 1962, para.104.因此,它仅提及“相当长时间”是必要的,因为涉及历史性权利惯例的形成依赖于较长期间的经过。“远古”一词尽管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但其在表明时间长度方面并非没有明显的作用。基于历史性权利自身的特点与性质,其构成要件中的管辖权持续行使的长度应依个案情况确定,难以作出统一规定,相关“惯例”的确立可意味着历史性权利的形成与确立。
尽管学界对该时间长度如何并无一致的看法,无疑地,历史性权利或惯例的形成是一个过程,往往体现为相当长时间的流逝或经过。个别案例提及的相对较短期间并不具有普遍性意义。“不同学者最多只能冒险建议暂定的最短时间,或者根本不给。……有人建议,在成功的情况下,权利主张通常应存在至少100年。”[3](P157)尼日利亚针对乍得湖村庄提出的事实和情况涉及大约20年时间,即使按照它所依据的理论,这也太短。因此,尼日利亚在这一点上的论点不能成立。(7)Land and Maritime Boundry between Cameroon and Nigeria (Cameroon v. Nigeria: Equitorial Guinea Intervening), Judgment, 2002 I.C.J. Reports 303, para. 65.“时间要求的确切范围尚不清楚,……如果国际社会对历史性权利主张的反应强烈指向对该主张的默示接受,那么,可能只需要相对较短的时间。”[3]此处,相对较短的期间也要符合相关惯例形成的要求。能够符合历史性权利构成要件中管辖权行使的“持续性”要件的时间长度,既要体现历史性权利主张国持续行使管辖权所必要的期间,又要符合其他相关国家知晓该事实以及表明态度所需要的时间长度。不同地区政治、经济、科技、地理、文化、宗教等方面存在的显著差异,使得难以确定成立前述惯例所需的统一、明确的时间长度。
随着国际法的演进,具备一定时间跨度或连续性的管辖权行使,使得原先并无国际法意义的国家惯行构成了国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从而获得了国际法的合法性。格老秀斯和瓦特尔等学者认为,具备一定时间跨度或连续性的管辖权行使,体现了通过时效所确立的一个合法所有权对时间经过的要求,他们都依赖时效作为历史性所有权的法律根源。“大多数作者将历史性权利主张视为国际法上时效的一种形式,与私法上的概念类似。报告员弗朗索瓦在1958年联合国日内瓦会议上提及这方面时说,如果人们希望在《领海及毗连区公约》中更进一步,并规定海湾必须满足的条件才能被认为是‘历史性的’,‘整个问题就会变得复杂得多’,因为它‘提出了通过时效取得的整个问题’。在渔业案例中,英国似乎将‘历史性’一词与‘时效性’一词互换,强调了此类主张的‘例外’性质。”[2](P54)可见,历史性权利一语中的“历史性”一词就决定了该权利与时间之间的密切关联。上述观点也体现了历史性权利的形成与确立需要经过一个时间跨度。
持续行使管辖权与有效行使管辖权存在重叠之处。持续行使管辖权是沿海国对相关岛屿或海域有效行使管辖权的表现之一,其实质是领土法上的有效占有问题,因此,该问题还关涉有效占有的认定标准。即要求管辖权行使的持续性,如前所述,学界以及国家实践对该持续性要件所需要期间的具体长度并无一致看法。不可否认的是,历史性权利主张国必须对相关海域在相当长期间内重复行使管辖权。时间要素在历史性权利形成过程中非常重要,这是因为“在涉及领土主权主张时,历史证据对基于发现、占领和时效的诉求来说至关重要,它们都具有‘时间’要素”。[4]“换句话说,即使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仅仅在所谓的历史性水域中零星地行使主权权利也不会成功。这项要求意味着,从历史性权利主张的一开始,在所有相关水域中的相关管辖权的行使就应该是连续的。”[3]在1911年美国-墨西哥两国“Chamizal Arbitration”案中,就持续占有、无外国异议在一国获得领土所有权中的作用问题,仲裁庭指出:“本案中,美国的占有不具有确立一个时效所有权的特征。美国的占有并不是不受干扰、没有间断和没有异议的。”[5](P65)仲裁庭并不支持美国的相关权利主张。
胡伯法官在1928年“帕尔玛斯岛仲裁案”中曾指出,对争议岛屿的主权归属问题,应考虑该岛屿主权的确立“是通过在给定地区对国家职能的持续、和平展示方式”(8)帕尔马斯岛仲裁案涉及美国和荷兰对菲律宾海岸外一个孤立岛屿的相互矛盾的领土主权要求。美国主张是西班牙发现了这个岛,并根据1898年的《巴黎条约》将该岛的所有权移交给美国。而荷兰则主张对该岛的主权是基于和平和持续的权力展示。仲裁员将帕尔马斯岛判给了荷兰,认为发现一个岛屿不足以确立主权,在发现之后,必须对该岛进行有效和持续的权威展示。参见Island of Palmas (U.S. v. Neth.), 2 R.I.A.A. 829 (1929)。实现的。在该案中,胡伯法官作出有利于荷兰的裁决的理由之一是,荷兰对该岛持续行使了主权。虽然胡伯法官在该案中并未明确阐述时效作为其裁决的依据,但他认为荷兰对该岛的连续和平稳地展现主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态度完全符合国际时效的要求。“帕尔玛斯岛仲裁案”裁决也曾论及当事国持续行使管辖权问题,并指出对无人居住地区管辖权持续性的要求相对较低。
判断历史性权利构成要件中的“持续性”要求是否得以满足,须依个案进行。“实际上,确立领土所有权所要求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国家权力展示的频率和强度及行为的性质,会根据所涉领土的情势和性质而发生变化。”[5](P140)英国自17世纪60年代起开始对哈德逊湾行使主权,但囿于当时航海技术的客观限制以及该纬度海域位置偏僻,限制了管辖权的持续行使,但这没有影响英国在该海域历史性权利的确立。“与哈德逊湾的巨大面积形成对比的是,提出主张的国家在海湾中行使权力的行为较少。……英国在哈德逊湾的主权存在比较弱,但哈德逊湾仍成为了历史性海湾,这也说明,在历史性海湾的主张中,行使主权的行为不一定要毫无争议地频繁出现,而且不一定要以多种方式全方位展示国家主权。”[5](P97-98)事实上,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要受制于海域地理环境情况、海洋科技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不同情形下对管辖权行使的“有效性”“持续性”要求存在差异。
时间上的“持续性”或“历史性”的缺乏或不足将阻碍历史性权利的形成或确立。“法庭认为,由于缺乏历史性,没有任何传统捕鱼权的证据,因此,驳回了巴巴多斯关于调整等距线的主张。”(9)Barbados’s argument in Arbitration between Barbados and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 relating to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them, decision of 11 April 2006, U.N.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Vol XXVII, para.266.此处所谓的“历史性”不足主要是指管辖权的行使未能满足“有效性”要件要求,即管辖权行使的持续性与频度不足、不强。在国际法院关于捕鱼权问题的判决中,英国政府认为:“对某一特定领土的历史性所有权的依赖,要求主张历史性所有权的国家要证明其对该争议领土在很长一段时间行使了必要数量的管辖权,如果没有其他国家政府提出对抗性权利主张,就等于承认了管辖权,尽管这样的管辖权是既存国际法的一个例外。”(10)Fisheries case, Judgment of December 18th, I95I (United Kingdom v. Norway), ICJ Reports 1951, p.130.国际法院还强调了“持续和足够长的惯例”。(11)Fisheries case, Judgment of December 18th, I95I (United Kingdom v. Norway), ICJ Reports 1951, p.139.此处“很长一段时间”表明了对“持续性”“历史性”的要求。可见,历史性权利的确立应符合包括“有效性”在内的相关构成要件的要求。
“厄立特里亚—也门仲裁案”的仲裁庭也强调了对争议岛屿行使管辖权的持续性。“厄立特里亚怀疑国际法中是否存在这种继承理论。也门并未提出论据支持该理论,法庭也不知道有任何依据可被认为该继承权是一般国际法中一个公认的原则或规则,考虑到这样的事实,这种怀疑似乎合理。此外,即使该学说有效,它也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缺乏连续性。也门认为,就历史性所有权而言,不需要表现出连续性,但法庭不支持这个论点。”(12)The Eritrea-Yemen Arbitration. Phase I: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nd Scope Of Dispute. Award,1996,para.443.该仲裁庭认可对“持续性”的要求。不过,该案仲裁庭也同时认为,对于偏远、不适合人类居住的岛屿来说,对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持续性要求有所降低或减少,“任何一方几乎都没有在这些岛屿及其周围实际或持续活动的证据。但考虑到它们与世隔绝的地理位置和不适宜居住的特点,很可能极少证据就足够了。”(13)The Eritrea-Yemen Arbitration. Phase I: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nd Scope Of Dispute. Award,1996,para.523.该仲裁庭认为,争议岛屿的地理环境对于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有效性”要求将产生影响。该观点与胡伯法官在1928年“帕尔玛斯岛仲裁案”裁决中的立场一致。笔者认为,尽管国际法学界认为持续、有效行使管辖权是历史性权利构成要件之一,但不应认为,对争议岛屿的实际使用与占有也属历史性所有权构成要件。“现代国际法的领土取得(或归属)一般要求:在持续及和平基础上,通过行使管辖权和国家履行职责,有意展示对领土的权力和权威。如果有的话,前两个标准要适应领土性质和人口规模。”(14)The Eritrea-Yemen Arbitration. Phase I: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nd Scope Of Dispute. Award,1996,para.239.该仲裁案专家认为,国家取得领土的条件包括国家对该领土持续及和平地行使管辖权,但要受制于该领土的性质与国家的人口规模。取得大陆领土与取得偏远地区的海岛以及国家人口众寡对是否满足这两个条件会产生直接影响。
在环境恶劣或不适宜居住地区,“持续”行使管辖权的标准可能需要被修正。正如国际常设法院在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中所言:“如果没有注意到在许多案件中仲裁庭对实际极少行使主权表达了满意,前提是其他国家不能提出更优的权利主张,就不可能理解仲裁庭就领土主权所作的裁决。”(15)The Eritrea-Yemen Arbitration. Phase I: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nd Scope Of Dispute. Award,1996,para.452.仲裁庭认为当事国对争议领土行使主权的程度问题关涉领土主权是否确立的重要问题,认为取得领土主权存在着绝对最低要求:“人们可能会认为,对于如此重要的问题,肯定存在取得该等权利的某些绝对最低要求,以及原则上,它不应该仅是一个相对的问题。”(16)The Eritrea-Yemen Arbitration. Phase I: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nd Scope Of Dispute. Award,1996,para.453.遗憾的是,仲裁庭的说理就此结束,并未进一步阐述这个“绝对的最小程度的标准”的含义。同时,从判决的内容来看,尽管提出了这个新的概念,但是仲裁庭似乎并未将其适用在本案中,而是仍未摆脱之前判例的窠臼,继续在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寻找较优的主张,以确定领土主权的归属。[7]当然,该观点并非没有缺陷,例如,没有界定该最小标准的含义与适用。“必须承认的是,即使仲裁庭对此进行了具体的阐述,这个概念本身也存在着风险,使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因为该标准一旦确立,国际司法机构在面对争端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这个标准的要求时,就会面临着‘裁判不能’的风险。这将非常不利于争端的和平和最终解决以及维护领土形势的稳定。”[7]该观点正确地指出了该最低原则的适用范围受限,因为即使在该案中勉强提出了相关最低标准,也难以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如前所述,国家对相关海域或岛礁行使管辖权的“有效性”“持续性”问题往往需要依据个案来判断。
对于历史上偏远、无人居住或不适合人类居住的岛屿,以及沿海国囿于当时的政治法律理念与制度、海洋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等主客观因素,而对其没有或很少行使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管辖权,由此导致该国是否构成有效占领的疑问,仲裁庭提出的该原则标准具有重要价值,对于国际裁决机构解决诸如南海岛礁归属、海域划界争端问题具有现实意义。“不同时代权力的行使方式有所差异。……对行使权力的要求也应当和当时人类的航海能力相匹配。……在同时期也不能对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采用与欧美发达国家一致的标准。”[6](P184)可见,判断国家行使管辖权的频度、持续性,应考虑该国航海技术水平、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处于战争或和平状态、海洋文化的发达程度、国际法在该地区的发达程度等诸多因素。
对于“持续”一词所指的时间长度问题,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对此并无定论。“确立历史性所有权必须依据的惯例所必要的时间,并不存在确切的时间长度。为了惯例的出现,当足够的时间过去后,它仍然必须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形容词‘远古的’在这方面起不了什么作用。从字面上理解,‘远古’是完全不切实际的概念,因此,‘远古’一词最多可被理解为以一种含糊方式强调了‘惯例’概念中所包含的时间因素。考虑到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论时间是否已产生了一种惯例,无论如何,这将是一个评价问题。”(17)Juridical Regimes of Historic Waters Including Historic Bays, U.N. Doc. A/CN. 4/143 ,9 March 1962, para.104.Artur Kozlowski对国际法委员会这段话的理解是:“为了对基于重复或长期使用的历史性所有权作出裁决,一国的活动必须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进行。国际法委员会指出,这项要求是该裁决的一个基本要素,虽然它没有具体规定一个时间长度,也没有确定是否已经过了足够长时间的方法,而是依靠‘相当长时间’一词。这需要在每个具体裁决中加以确定。因此,依赖‘从远古时代起’概念的实例可能有所帮助,尽管并非总是如此。”[1]目前,在相关国际判例中和国际海洋法学界,尚未有对该期间明确长度及其确定方法的阐述,仅有极少学者的零星推测。因此,国际法委员会的上述观点是对相关国家实践的正确总结。笔者认为,“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一语的模糊性取决于个案的特殊情形,且与“有效行使管辖权”“其他国家的态度”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
美国与加拿大就加拿大对北极群岛水域行使管辖权的时间长度是否符合“长期”的标准仍然存在分歧:“在1880年转移北极群岛主权之前的300多年,英国探险者和捕鲸者就发现并‘访问’了所有加拿大北极群岛。而美国认为时间的起算应从加拿大1973年首次官方正式主张其北极群岛水域为其历史性内水时计算,即未达到时间要素‘长期’的要求;且英国和加拿大探险队实际上并未曾确实占领过北极水域的任何部分,特别是西北水道,所以说不能算是‘有效占有’‘有效控制’。加国却不以为然,认为其是可以从英国之前所进行的所有探险活动中受益的,也就是说这些活动可以作为加拿大历史性权利的前身。”[8]加拿大的历史性权利主张及相关历史证据难以获得美国等国的认可。加拿大“对北极群岛水域的历史性所有权主张受到加拿大缺乏处理北极问题的一致性的限制”。[9]迄今,加拿大试图以历史性内水为依据对西北航道相关海域的主权主张,尚未获得美国等相关国家的认同。在海洋法层面,美国以加拿大历史性权利主张未能满足时间方面“持续性”要件为由,否定了加拿大对相关海域的历史性内水主张。
综上所述,国际判例和国家实践表明,对于国家行使主权的“持续性”长度及频度问题并无共识。确立历史性所有权并没有特定的时间长度,这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对于是否满足历史性权利构成要件的判断依赖于个案。有的学者指出:“国际法委员会适当地强调,评估是否满足了诸要件是对每个个案的判断和评价。”[1]对于地处偏僻、无人定居、相对而言重要性较低的海岛/海域以及极地地区,囿于国家行使主权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不可避免地降低了对管辖权行使的“持续性”和强度的要求。“在地处偏僻、人烟稀少的地区,由于海域客观条件以及国家自身原因的限制,尽管国家在水域中行使权力的行为非常有限,也可以主张历史性权利,这是由个案本身的情况决定的。”[6](P98)“主权行为对领土的可进入性的依赖是指,当该领土几乎完全无法进入,国际社会对其政治命运的兴趣微乎其微时,必要的主权行为就减少到略高于无效的程度,但它们可能被视为足以确立所有权。”[10]“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与当时的客观环境相符合。……连续性还要求国家在不同时期行使权力的行为具有一致性。……在实践中连续性的要求并不是绝对的,可以有一定的间断,只要这种间断不至于造成惯例难以延续即可。”[6](P201-203)笔者认为,对海域有效行使主权的持续性和强度要求显然有别于对陆地领土有效行使主权的要求。对于不适合居住、地处偏远的岛礁,对连续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要求较低。国家对其已享有历史性权利海域的主权(权利),并不能仅因为行使的频度或强度的减弱而被否定,除非该国明示放弃了已经得以确立的该历史性权利,对此,应依个案,结合自然条件、海洋科技发展水平、延续惯例对持续性和强度的最低要求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今后,学界应继续加强对历史性权利构成要件中“持续”行使管辖权要件的研究,包括持续性对频度的要求如何,持续行使管辖权行为之间可以间断的时间长度如何,不同历史时期以及海洋地理、气候环境的差异对持续性的要求是否有别,如果有,差异何在?此外,一项历史性权利的确立究竟需要多长时间以及认定的方法等问题也需要加强研究,这是因为,中国对“九段线”内海域历史性权利的主张,需要学界进一步推进对历史性权利构成要件问题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