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颇抵押的本体论与法律适用

2021-11-30 18:20石文静张平华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偏颇撤销权抵押权

石文静 张平华

一、问题的提出

依据传统观点,偏颇抵押行为应受《企业破产法》第31条(1)该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虽然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生效后已被废止,但《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未再就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故而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对偏颇抵押行为的规定仍有探讨价值。规制。从非破产语境下的后一个条文出发,至少可以总结出成立偏颇抵押的两大要件:一是客观要件,表现为债务人为个别债权人设立或增加抵押;二是主观要件,即双方恶意串通。然而,上述“要件”与审判实践并不一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审判实践有时并不认可为个别债权人设立或增加抵押的客观要件。具体表现为:尽管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增大,但债权人未能证明增加抵押的行为损害了债务人财产利益,不成立偏颇抵押;(2)参见凡某、某机电公司诉某化肥公司债权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在审判实践中,即使行为人未达到恶意串通的主观标准,亦可成立偏颇抵押。具体表现为:只要债权人知晓债务人财务状况即构成“恶意串通”;(3)参见吕萍诉洪宝顺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等等。

可见,传统规范并未厘清偏颇抵押的本旨,为偏颇抵押限定了一些“伪要件”,导致无法有效界定偏颇抵押,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在传统规范未能准确界定偏颇抵押行为的同时,审判实践中出现大量适用诈害行为规则或合同无效规则规制偏颇抵押的典型案例。(4)参见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1559号民事裁定书;傅力阳与应龙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王辉、山东特勒玛温控卫浴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书。有鉴于此,本文不揣浅陋,尝试对偏颇抵押行为的本体与法律适用作出解释,以就教于大方。

二、偏颇抵押的本体论

(一)概念源起

偏颇行为(preference)源自英美法,(5)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中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48页。美国《统一商法典》(1912年)第4章第2-402条第3款(b)项:“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交付货物并非用于目前业务活动,而是为了偿还前存的金钱债务、担保债务或类似债务,或是为此种债务设立担保权益;且在本法之外,根据货物所在州的法律,此种特定化或交付亦构成欺诈性转让或可撤销的优惠性清偿”。原文如下:“where identification to the contract or delivery is made not in current course of trade but in satisfaction of or as security for a pre-existing claim for money, security or the like and is made under circumstances which under any rule of law of the state where the goods are situated would apart from this Article constitute the transaction a fraudulent transfer or voidable preference.”此条文倾向于将优惠性清偿这一概念作广义理解,包含个别提供担保的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提及了受破产撤销权规则规制的“偏袒性清偿”行为。(6)参见汤维建:《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6期,第75页;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1页;陈韵希:《论民事实体法秩序下偏颇行为的撤销》,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第127页等。本文主要以“偏颇担保”中最具代表性的“偏颇抵押”为研究对象。

(二)规范目的与行为本质

《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分别对不同领域的偏颇抵押行为作出具体规制,规范偏颇抵押的目的有待考究。《民法典》第408条规定,当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新的担保以补足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故个别增设抵押可以成为合法有效的行为,限制偏颇抵押并非为了禁止“个别增设抵押”。实际上,规制偏颇抵押的原因在于该行为具备“偏颇性”,“偏颇性”在形式上表现为个别提供抵押,实质上表现为抵押的行为影响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益的实现。所以,为保护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益,法律规定偏颇抵押行为可撤销。但问题是,如果撤销了该抵押行为,一定程度上将干涉债务人处分其自身财产的自由。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益与债务人处分财产自由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关键在于厘清利益间的优劣关系。(7)参见韩长印、张玉海:《借贷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破产法审视》,载《法学》2015年第11期,第49页;董璐、杨遂全:《我国〈破产法〉偏颇性清偿制度的疏漏与完善——基于比较分析的视角》,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78页。认定偏颇抵押行为可撤销。

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偏颇抵押与诈害行为的关系有待厘清。《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对诈害行为作出新的规定,除整合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8)参见傅力阳与应龙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偏颇抵押与诈害债权都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损害程度的轻重之分。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所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宜包含“影响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益实现”的情形。

可见,规范偏颇抵押行为的目的是保护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益,偏颇抵押与诈害行为本质相通,可适用诈害行为规则。但如何在传统规范与诈害行为规则之间作出解释,仍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类型划定

根据现行法对偏颇抵押区分规制的思路,结合审判实践,本文依据不同的划定标准对偏颇抵押行为进行分类。

其一,以抵押权担保债权范围或抵押物价值的变化为标准,可以将偏颇抵押划分为“从无到有型”与“从少到多型”。从多到少或从有到无型的抵押行为因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益的实现而不成立偏颇抵押。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我国法只规定了“从无到有型”偏颇抵押,即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权的行为;但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为已经设立财产担保的债务增设抵押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增加抵押物价值或增大抵押权担保债权范围,同样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益的实现,成立“从少到多型”偏颇抵押。(9)参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诉无锡汇宇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须注意的是,判定抵押财产是否发生从无到有或从少到多的变化,不能仅局限于变更前后抵押财产数量上的多寡,还应实质考量抵押变更前后是否损及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益。若抵押物变更前,抵押权未有效设立,而后变更抵押物并有效设立抵押权,即使变更后的抵押物价值减少,依旧可能成立“从无到有型”偏颇抵押。

其二,以法律部门为划分依据,可以将偏颇抵押分为“债权人撤销权型”与“破产撤销权型”。在罗马法时期,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被统称为保罗诉权,不作具体区分。受罗马法的影响,早期有学者指出,破产法与民法领域中的偏颇行为具备兼容性。(10)参见南京秦源铜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中山铸造有限公司、南京科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濮永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国银嘉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等。

三、偏颇抵押对传统规范的排斥适用

尽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等传统规范对偏颇抵押的行为构成作出具体规定,但相关规定存在理论瑕疵,且与审判实践不一致,应调整适用。

(一)客观要件证伪

依据传统规范,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为已设立担保的债务增加担保是偏颇抵押的构成要件之一,成为部分法院界定偏颇抵押行为成立与否的标准。(11)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书。

可见,尽管传统规范具体规定了偏颇抵押的客观要件,但存在错误认定行为性质的可能,事实上,界定偏颇抵押成立与否,应从行为本质出发,准确判定抵押行为是否影响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益的实现。(12)参见韩长印:《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第140-142页。作者在此文中提及企业偏颇清偿可撤销的例外情形,即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任一民:《既存债务追加物保的破产撤销问题》,载《法学》2015年第10期,第102页。作者在文中提到,判断个别担保行为是否成立为偏颇担保,应遵循“判断债权人的受偿地位是否在临界期内因追加物保得到实质提升”的标准。

(二)主观要件证伪

传统规范明确限定了民事领域中成立偏颇抵押行为所须具备的“恶意串通”要件。有关恶意的认定标准,主要存在“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理论。“观念主义”要求债务人及债权人知晓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意思主义”不仅要求双方明知,还要求具有诈害的意思。(13)参见刘黎明、田鑫:《美国破产法之偏颇清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兼论我国新破产法第32条及相关条款》,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第115页。成为理论与实务中普遍认可的证明标准。

可见,虽然传统规范规定了民事领域中成立偏颇抵押所须具备的“恶意串通”要件,但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具备“串通”的意思,而仅要求债权人知晓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对“知晓”的解释也采用宽松的推定原则。所以,传统规范非但不能有效界定偏颇抵押行为,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4)参见郭明瑞、张平华:《论恶意抵押》,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第85页。偏颇抵押的法律适用应作出适时调整和更新。

四、偏颇抵押对诈害行为规则的解释适用

尽管偏颇抵押的本质是诈害行为,但囿于偏颇抵押担保行为的性质,其还存有“债权设立在先、抵押设立在后”的时间要求、“受主行为效力瑕疵影响”等法律效果方面的特性,所以,对于偏颇抵押行为如何具体适用诈害行为规则,仍有待作出进一步解释。下文将分别从偏颇抵押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方面作出具体阐述。

(一)构成要件

1.行为要件

规范偏颇抵押的原因在于该行为的偏颇性,为个别债权人提供抵押是偏颇性最为直观的行为表现。

史尚宽、林诚二等学者曾论及,无论债务人之行为为债权行为抑或物权行为,均有可能成立为诈害债权行为。(15)参见谭彩结、蔡焕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7241号民事裁定书。

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区分有偿与无偿,偏颇抵押也存在有偿抵押与无偿抵押之分。所谓“无偿抵押”,指提供抵押的同时未获得任何对价或对待给付,(1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朱广新:《论合同法分则的再法典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46页。只有当“有偿抵押”的债权人提供的对价或对待给付明显低于抵押财产的价值时,才能认为该有偿抵押行为损及债务人财产,成立偏颇抵押。

2.损害要件

影响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益的实现是偏颇抵押行为偏颇性的本旨表现。尽管偏颇抵押行为并未造成债务人财产总量的减少,但导致债权人内部受偿不平等。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无论是诈害行为还是偏颇行为,都对其实现自身债权造成影响。宜将“影响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益的实现”解释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进而适用诈害行为规则规制偏颇抵押行为。

对于“影响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益的实现”的具体认定,仍须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作出进一步解释。其一,对抵押权进行事后登记的偏颇性认定。美国法中的偏颇行为撤销规则贯彻抵制秘密担保权原则,如果担保人或担保物权人事后公示担保物权,该事后公示的行为则有可能成立为偏颇行为。(17)有关事后抵押的时间要件,将在下一部分作出详尽说明。

其二,特殊类型抵押权中的偏颇性认定。动产浮动抵押权是担保标的不确定的抵押权,《民法典》第411条规定了浮动抵押价值固定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的抵押价值固定。但问题是,若在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才将抵押物价值固定,会导致破产申请受理至破产宣告这一期间成为利益保护的真空期,将动产浮动抵押固定的时间提前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才更为符合“固定”之本旨。在固定时点提前的这一前提下,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若该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且浮动抵押物的价值相较出现破产原因时增大,则增大部分将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18)参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等诉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795号民事判决书。

3.时间要件

(1)偏颇抵押应满足债权设立在先,抵押设立在后的时间关系

一方面,信用交易是技术层面上破产的根源。信用交易体现在远期交易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时间差,若债权人自愿与债务人达成远期交易,则应当承受债务人可能失信的破产后果。(19)参见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第159页;韩长印:《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第141页;任一民:《既存债务追加物保的破产撤销问题》,载《法学》2015年第10期,第104页。上述学者皆论及“同时担保”不构成偏颇担保。所以,事先抵押与同时抵押不成立偏颇抵押。

对于抵押权与债权设立时间先后的判定,必要时应结合损害要件进行综合审查,下文将结合实践中常见的两类情形略作解释。

类型一:在“借新还旧”类案件中,时间要件须视原债是否存有担保而定。(20)参见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宁波鼎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位保宏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周海等与王素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存有疑问的是,从表面上看,此类“借新还旧”原债权已消灭,新债权与抵押权同时设立,不符合偏颇抵押成立的时间要件。然而实际上,旧债消灭的同时新债产生,新债与旧债数额等同,债权虽然在形式上经历了从有到无而后从无到有的阶段,但最终恢复至初始状态;且新债的产生是为了偿还旧债,存在因果上的关联性。故而宜将债权发生的时点解释为旧债成立之时。此类“借新还旧”本质为变通的事后抵押行为,符合偏颇抵押的时间要件。

类型二:在债权人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或按照事先约定请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案件中,偏颇抵押的时间界定存在争议。首先,债权人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时享有请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法定权利,(21)参见王利民、汪军、王惠玲:《论破产撤销权制度中的担保行为》,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9期,第26页。其论及“约定担保”不构成偏颇担保。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与安全。故债权人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或按照事先约定请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的行为不构成事后抵押。

(2)破产领域中的破产临界期要件

在破产领域,抵押行为须发生于法定的破产临界期内才构成偏颇抵押。《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个别债权人提供抵押的行为可撤销。在破产临界期内为个别债权人设立抵押是行为偏颇性的直观表现。问题是,有关破产临界期起算点以及时长的规定备受争议,学界认为我国现行法实质上不当缩短了破产临界期时长,不利于债权人的法益保护。主流观点认为应借鉴德日等国立法,认定破产临界期的起算点为债权人申请破产之日而非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22)参见张艳丽:《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分析——针对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规定》,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第73页。同时应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而对其加以不同的破产临界期限制: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相较其他债权人更为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与民事领域中对其进行恶意推定的实务态度同理,在破产领域,应延长其破产临界期。

值得指出的是,抵押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是偏颇抵押成立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当债权与抵押权在破产临界期内同时设立时,一般认为,债权人未赋予债务人信用,且债务人提供抵押的同时获得了相应给付,未损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不成立偏颇抵押。(23)参见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第159页。当债权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外,抵押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或虽然债权与抵押行为皆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但存在债权在先抵押在后的情形时,须结合产生该情状的具体原因进行区分界定。对于前文所及在登记生效模式下对抵押权进行事后登记的行为,若未及时登记非债权人自身原因,而是出于登记机关、抵押物性质等外部因素,则应当认为债权人未赋予债务人信用,债权与抵押权设置的时间差合理,成立实质意义上的同时抵押;只有当未及时登记系债权人自身原因时,才构成事后抵押。

4.主观要件

在民事领域中,主观要件的有无须视诈害行为为有偿行为抑或无偿行为而定。之所以作出如此区分,是因为有偿或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恶性程度差异较大。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本身异常,在债务人无资力时,任何无偿行为必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24)参见《民法典》第539条和《合同法》(现已废止)第74条。进而将对债务人财务状况有预见可能性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的情形也纳入“恶意”的范畴,符合审判实践中认定和证明恶意的宽松标准。

在破产领域,为提高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效率,实现债权清偿最大化,我国立法及学理上倾向于对债权人客观归责,将在破产临界期内实施的事后个别抵押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偏颇抵押。而客观归责模式是提高破产效率或实现整体性清偿目的下妥协的产物,破产法中破产临界期的严格限定实际上是主观要件的客观化表现,即通过客观要件推定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比较法上英国、德国等多数国家保留偏颇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采客观归责模式的美国破产法,则通过设置多种偏颇行为撤销的例外,纠正未限定主观恶意要件而可能出现的错误定性的情形。(25)《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借鉴美国法的规定,设置具体的偏颇抵押行为可撤销的例外情形。

易言之,成立偏颇抵押须满足行为要件、损害要件与时间要件三大客观要件,为个别债权人提供抵押的行为要件是偏颇性的直观表现,是成立偏颇抵押的前提和基础;损害要件是偏颇性的本旨表现,是界定偏颇抵押的关键;事后抵押的时间要件作为损害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发挥着初步判定成立偏颇抵押的重要价值。主观要件的有无则应区分界定:民事领域中有偿抵押成立偏颇抵押要求主观恶意;民事领域中的无偿抵押与破产领域中的抵押行为无须主观要件即可成立偏颇抵押。

(二)法律效果

1.法律效力

偏颇抵押的本质是诈害行为,但与诈害行为不同的是,抵押行为作为从行为,受主行为效力瑕疵的影响。只不过主行为无效,从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行为人既可以依据主从关系主张从行为无效,也可以就从行为本身的效力瑕疵提起诉讼。具体到偏颇抵押行为,若当事人选择基于偏颇抵押之从行为本身而行使撤销权,法院应以撤销权案由作出判决。在杨X显与毛X、杨X娟等抵押权纠纷案中,尽管主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将无效,但对于债权人基于行为构成偏颇抵押而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法院予以支持。(2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书。

就偏颇抵押行为本身而言,实践中存在恶意串通、通谋虚伪、受欺诈、受胁迫、重大误解而为的偏颇抵押,或因实施偏颇抵押而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这些偏颇抵押的法律效力有待进一步探讨。

首先,有关恶意串通实施的偏颇抵押行为的效力,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见解。其一,“可撤销说”。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无须主观恶意即可成立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举轻以明重,具备恶意串通的条件,更应该认定其可撤销的行为性质;(27)参见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释》,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第25页。故而不如认可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无效请求权的竞合,由债权人择一提起诉讼,由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其次,与恶意串通而为的偏颇抵押不同的是,通谋虚伪而为的偏颇抵押包含通谋虚伪表示与隐藏的偏颇抵押两个行为。譬如债务人与债权人提前串通好,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债权人提供相当的对待给付;实际上,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抵押,而债权人无须提供对待给付。此时二者约定的有偿抵押行为构成无效的通谋虚伪表示,隐藏的无偿抵押则成立可撤销的偏颇抵押。

最后,因受欺诈、受胁迫、重大误解而为的偏颇抵押或实施偏颇抵押将显失公平的行为的效力,有待进一步厘清。欺诈、胁迫等手段行为本身即可撤销,但其与债权人撤销权在权利行使主体方面存在重要区别:因重大误解实施的行为,可以由债务人或债权人主张撤销;因受欺诈、受胁迫实施的行为或显失公平的行为只能由受欺诈、被胁迫、受损害方行使撤销权。而偏颇抵押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其他债权人。故因受欺诈、受胁迫、重大误解而为的偏颇抵押,或偏颇抵押显失公平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因欺诈、胁迫等手段而主张行为可撤销;其他债权人则可以依据该行为系偏颇抵押而行使撤销权。两类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不同,彼此之间不存在适用冲突。

2.效果归属

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是撤销诈害行为、请求归还脱逸财产的权利。(28)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4页。

值得指出的是,当债务人的行为既满足债权人撤销权又满足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时,债权人可否主张同时行使两项权利?《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31条第2款作出两项权利可以同时行使的规定,但正式颁行的《民法典》未予保留。(2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50页。具体而言,特定债权人获得事实受偿可以被划分为以下两个阶段:第一,根据入库原则,财产利益应归属于债务人,所以获得事实受偿的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财产返还的义务;第二,债务人对该特定债权人负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所以,当债权人所负返还财产利益的义务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抵销权而获得事实受偿的法效果。但是,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或陷入无资力状态时,债权人仍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而使其债权得到平等受偿。可见,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原则上皆遵循“入库原则”,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两种权利可以同时行使。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分别行使将引发二次诉讼,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从保全债权的立法目的出发,当债务人消极处分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只有允许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方可达成保全目的。两种权利缺一不可,无所谓架空与否。

五、结论

在民事领域,《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权规则作出适时调整和更新,将原先规定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诈害行为表现统一规定于法典的第538条和第539条,同时增加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表现形式,并改采非穷尽式列举诈害行为方式的立法模式。相较于传统的诈害行为规则,其更为简洁明晰,并且具备更强的包容性。鉴于偏颇抵押诈害行为的本质特征,以及传统规范对偏颇抵押规制的种种弊端,对其适用诈害行为规则才能顺应规范偏颇抵押行为的目的,发挥偏颇抵押制度的应有价值。囿于偏颇抵押担保行为的性质,其在债权与抵押权设立时间先后等构成要件和受主行为效力瑕疵影响等法律效果方面具备一些特性,适用诈害行为规则时应作出进一步解释。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在破产程序中具备一定的适用空间,只不过破产领域中的偏颇抵押在时间要件、主观要件等行为构成方面存在特殊规定,当债权人撤销权规则与破产撤销权规则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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