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背景下法的价值重解及其治理启示

2021-11-30 16:06政,常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正义秩序利益

郑 政,常 安

(1.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08;2.西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一、问题的提出

新时代背景下,伴随新发展理念的提出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生产力水平得到了进一步发展,由此带来了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主要形式的社会物质财富的迅速增加。利益(Interest)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范畴,是指满足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客观需要。然而,利益天生具有盲目性、无节制性与片面性,这就使得社会整体利益在增加的同时也加剧了社会主体在利益实现中的冲突和矛盾。当前经常见诸报端的由房屋拆迁、环境污染、社会保障引发的行政纠纷是为例证。

一般意义上认为,法是规范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过程和行为的重要工具。就这一规范工具产生的根源,两千多年前法家韩非即指出,在于由人口增长、财货贫乏引发的利益冲突。“是以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罚而不免于乱。”(1)《韩非子·五蠹》。而在法治理念下,法之所以能够规范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过程和行为,主要是因为它兼有正义、自由、秩序这些关键价值颗粒。这些价值颗粒既是法本身的形式价值,也是法所促进的目的价值。这里的价值,是一个表征自身有利性的概念。对于法的价值,法理学通说将其定义为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与属性[1]。简言之,就是法对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意义和作用。因此,这里的“满足主体需要”指的是满足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利益”。

从法理上看,法为规范社会主体实现利益,需依赖富含法价值颗粒的规范及制度,而规范设定和制度运作无不处于开放着的社会系统中[2]291。开放的社会系统意味着,在社会系统中,以主体出现的社会主体与以客体出现的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新时代背景下,以新发展理念为主要内容的新时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的提出和实践,一定程度上更新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原有的法规范和法制度。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实践过程中,我们必须像法理学前辈曾做出的努力那样,立足于主客体自身及主客体关系的发展变化,动态地考察法的价值。而重解法的价值,不在于对法的所有价值进行搜集和罗列,重点在于找出国家在进行法的实践活动时所选择或者应当选择的法的最根本价值[3]。为此,本文将在社会主体实现利益中作为关键价值的正义、自由、秩序重解为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可能性”“可行性”与“可得性”,以期为规范利益的负面天性,并为更有效规范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行为及其过程提供有益治理启示。

二、正义:作为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可能性”

规范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过程和行为之前提是首先存在正义价值。正义价值,不仅蕴含在规范利益实现的法规范当中,事实上这一价值本身就代表了抽象化的利益。社会主体实现利益必须以可能为前提,而正义作为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可能性”,既确认了社会主体已经实现的利益,也保证了社会主体今后继续拥有有关利益实现的公正公平机会。

(一)法理念下正义与利益的关联论证

中西方法律思想均有将正义与利益相互联系的思考传统。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通常以义、利与欲三者来诠释正义与利益的关系。墨子言:“义,利也。”(2)《墨子·经上》。在墨家看来,义,即利,也称利益,或是功利。在经典的“义利之辨”中,墨家认为法的作用在于“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3)《墨子·兼爱中》。正义通常可被进一步细分为公正和平等这两个子价值。对于公正,墨家将“兼相爱,交相利”作为评价法是否公正的标尺;法家将法视为权衡利益轻重的“度量衡”,“君必有明法正义,若悬权衡以称轻重,所以一群臣也”。(4)《艺文类聚·卷五十四》。南宋功利主义法学派的核心主张是“义利共存”。“永康学派”陈亮通过否定朱熹“仁义与利欲不可兼取”而提出的“义利双行”,立论基点就在于肯定私欲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生来具有且不可或缺的本性。“天下岂有身外之物,而性外之物哉!”(5)《陈亮集·问答下(九)》。“永嘉学派”叶适通过针砭程朱理学“轻利尚义”而提出,对社会主体任何行动的评价应以其实际社会效果为上。“虽有精深微博之论,务使天下之义理不可逾越,然亦空言也。”(6)《水心别集·始议二》。对于平等,法家深信正义的法定是一视同仁的“赏罚分明”。“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7)《韩非子·有度》。墨家坚持正义的法定为“赏贤罚暴”。“是故古之贤王,发宪出令,设以为赏罚以劝贤沮暴。”(8)《墨子·非命上》。也就是说,为报功赏赐利益,为止暴课以刑罚,应不区分对象的身份。道家秉持正义的法定循“因资而立功”。这也就是将天资作为利益实现的正义标准。“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9)《老子·七十七章》。“循理而举事,权自然之势,而曲故不得容者,事成而身不伐,功利而名弗有。”(10)《淮南子·修务训》。

西方法律思想认为正义与利益的关系是一个随时空变化的哲学命题,对该问题的回答体现着当时社会的实践智慧。雅典民主政治时期,正义意味着对等的回报。这种回报指的就是社会主体的利益。西塞罗提出的“各得其所”原则,其核心就是认为应以个人禀赋的大小作为社会主体可能分配到的财富和权力的依据。事实上该原则与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公正就是以正当的方式行事,它具有分配正义(Iustitia Distributiva)和交换正义(Iustitia Commutativa)”含义大致相同[4]。罗马帝国时期,处理利益争端是正义的核心关切。乌尔比安指出:“正义是给每个人能属于他自己所应得的永恒不变的意志。”[5]启蒙运动时期,正义的规则根本上是由利益帮助确立的。正义,不仅由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决定,而且随着时代经济生活条件的改变而改变。西方法律思想对正义与利益关系的回答表明,特定时代的经济条件和社会机会,作为利益的表征,定义了正义的内容。

(二)正义的“可能性”逻辑:利益“超车”与“翻车”的现实

作为自利性的社会存在,社会主体中的每个人都自发谋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利益。“人以正确的理性启示作为基础,认识和遵循对己有利的东西为人之天性和本能。”[6]因而,社会主体不仅期望确认自身已经实现的利益,同时也希冀今后能够继续拥有实现利益的公平公正机会。如果将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大小量化为法赋予其的权利义务多少,那么一旦某个社会主体的权利增加或义务减少,其余社会主体均希望获得与该社会主体等量甚至更大的利益实现“可能性”。相反,如果某个社会主体的权利减少或义务增加,那么其他社会主体只期望负担与该主体等量甚至更少的在利益实现“可能性”上的损失。

利益变动是物质世界的客观规律。“一切社会事物没有从始自终地必然和偶然,偶然也可以转化为必然,必然也可以改换为偶然。”[7]238-239因此,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关系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调整。利益调整的第一种情况是“由失变得”,即社会主体尽管现阶段利益实现效果不济,但今后仍存在“利益超车”的可能。利益调整的第二种情况是“由得到失”,即社会主体虽然在现阶段实现了更多利益,但是今后仍有“利益翻车”的可能。一定时期内,由于社会利益总量保持不变,因此有多少社会主体“利益翻车”就必然会有多少社会主体“利益超车”,“翻车”与“超车”在数量上是均衡的。“制定法对利益的保护从来不会在真空中,而总是在一个充满着利益的世界进行。这个世界的所有利益都有人主张,因此一种利益的实现总以牺牲其他的利益为代价。”[8]因此,如果法因缺少正义的价值而让社会主体看不到“利益超车”的“可能性”,那么就会引发其对当前法秩序的不满,当积累到一定程度就有可能酿成破坏社会利益的冲突。这一冲突的实质就是为使社会主体重获有利于自身生存发展所需要利益的实现“可能性”。

(三)正义的“可能性”维持:法及其运行机制的保障

作为规范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工具,虽然法通过权利和义务的方式确认并在实定法层面赋予了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可能性”。然而,正如上文所言,真正将对法的正义价值的保障落到实处的关键,在于相配套的制度运作。该制度是由法律机制、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构成。现代政治经济学者杰克·奈特(Jack Knight)指出,对于解决由产权、经济生产和分配导致的利益分配冲突,法律制度是至关重要的。正是因为“制度在于引导着眼于它们对社会集体利益的影响,若无社会制度则不可能或不完全能够实现社会生活中的无数互动”[9]。

首先,有了法律机制,与纠纷双方没有直接利益冲突的人民法官,可借助审判回避、审判公开、上诉申诉等配套程序机制,在职权范围内就“利益势能”引发的争议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有排解因缺失利益实现“可能性”而产生的“利益势能”不公的机制设置,那些因缺失公正而致利益受损的社会主体才得以重拾利益实现之“可能性”。

其次,有了法律原则,人民法官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社会主体实现的利益是否正义进行及时、高效地判断,进而保证每个人能通过努力保持自己的精神处于由理性在激情辅佐下控制自己的欲望的状态中,从而服从这个制度秩序给他做出的具体地位安排[10]。

最后,有了法律规则,它因将正义奉为最高价值所兼具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帮助社会主体在实现利益时能够确认和保障在身份、权利、救济方面享有的平等权利[1]。其后,法律规则通过公布“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实定中”的权利和义务[11]248,完成对社会资源、社会合作及社会负担的正义分配。

三、自由:作为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可行性”

自由价值作为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可行性”,它将正义价值表征的“可能性”转化为可操作的行动。在个体意义上,法的自由价值为社会主体提供了免遭自己以外其他力量暴力胁迫的行为边界,保证了其拥有按照自己意愿生活的起码能力以及实现其他其所珍视利益的更多机会[12]。更重要的是,在整体意义上,法的自由价值本身作为可行能力集合,其为社会主体提供了可被选择的功能性活动组合,代表着全社会利益总和的功能性活动向量[13]62-63。

(一)法理念下自由与利益的关联论证

虽然中西方法律思想均有将自由与利益作联系思考的传统,但二者的立论起点有本质区别。

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看来,自由作为遵循客观规律的生存之术,社会主体只有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利益。淮南子力主汉王“无为而治”,其原因就在于其认为汉王如果仍像秦皇一样严苛约束底层劳动人民,那么这些底层劳动人民为求生路将不惜再次作乱。“若无所谓无为者,私志不得入公道,嗜欲不得枉正术,循礼而举事,因资而立功,推自然之势,而曲故不得融者,事成而身弗伐,功立而名弗有。”(11)《淮南子·修务训》。因此,适度放松对社会主体行为的管制将更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体利益,“执一政以绳百姓,持一概以等万民”。(12)《新语·至德》。

在西方法律思想看来,自由是孕育现代法治理念的基石,社会主体据此得到如何实现利益的可行价值指南。启蒙运动时期,自然法学者通过弘扬自由,表达了对于生命、言论、思想、财产等利益自由的尊重,“禽兽总是服从,而人却有服从或反抗的自由”[14]。自然法不仅确认了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在实现利益时的资格,而且准许了其在实现利益时的行为。正如勒鲁指出,自由,就是有权行动。使人自由,就是使人生存,就是使人能表现自己。缺乏自由,那只能是虚无和死亡,不自由就是不准生存[15]。

(二)自由的“可行性”逻辑:生存·发展·市场

涉及社会主体自由的权利,与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紧密相关。需要的类型包括物质需要和非物质需要。正如有学者认为,利益是需要的具体社会存在形式,社会主体正是基于对利益的这种认识,进而从事追求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的活动[16]。因此可以说,社会主体全部行为的动机都为追求对于需要和利益的满足。“社会需要满足的过程,是社会主体的行为获得较大的选择自由的过程,也是社会主体通过行使权利而显示其相对独立自主的过程。”[16]

首先,自由保证了社会主体的生存资格,而生存资格正是对应其最基本的利益——生存权。作为典型的社会主体,人的自由可以说是人类固有的最为珍贵的装饰品[17]63。正如黑格尔所言,“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是自由的。”[18]自由作为一项必然认识和支配人自身的专属权利,既是维系人最基本生存利益的能力,也是实现其它利益的前提。

其次,自由赋予了社会主体的发展动力,自由规定了社会主体从事某种行动或不做某事的行动准则或尺度,也就是帮助社会主体实现了生存以外的利益——发展权。再以人为例,作为完善人类的必要构成部分,发展能让人感到身心愉悦并焕发对当下及未来美好生活的渴望。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剑桥大学教授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提出的“生活质量观”就认为,自由的本质在于提升人的生活质量[13]18。而这种状态下的自由才可以说是一种珍视生活的实质自由。

最后,具有更广泛影响的是,自由为全社会物质资料生产与交换提供的行动方式,直接促进了社会利益总量的增加。市场交易自由作为自由价值在此的重要表现形式,由其孕育出的自由市场和有限政府理念,能够协助政府转换职能,通过制定权力清单,纠正自身越位与失位的行为。市场交易自由,不仅唤醒了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意识,也进一步激发了其实现利益的热情。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自由市场是保障个人利益“可行性”的重要力量。同时,在有限政府理念下,政府采取协助、分工与互助为特征的社会所附加的力量、能力和安全,让个人逐利的弱点得到了补偿,由此增进了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19]。

(三)自由的“可行性”保障:确认参与资格与提供行动指引

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17]438法通过事先规定有关自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来调整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行为,指引、教育着其今后实现利益的可行路径。由于司法过程能够将法所蕴含的价值转化为现实的法的价值,为了抵制这两股破坏自由“可行性”的力量,就需要司法肩负事后保障社会主体利益实现“可行性”的重任。

一是其他社会私主体对特定社会主体利益实现的“可行性”侵害。在司法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审查这种侵害利益实现“可行性”的具体原因。因此首先要看有无侵犯社会主体思想和行动的自由资格,也就是权利能力。“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了自己做人的人格,就是放弃了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了自己的义务。”[20]其次再看是否违反法事先为私人或公共主体逐利所提供的行动指引,也就是行为能力。对于确定性法律的指引,主要判断争议事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社会主体做出或者抑制一定行为的义务。“确定性指引不仅是作为本体论的存在,而且也是选择行事方式的自由。”[13]69对于不确定法律的指引,主要判断社会主体得到的利益实现“可行性”条件所依据的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以及法律原则的要求。

二是社会公权力主体对特定社会私主体利益实现“可行性”的侵害。虽然为实现社会管理目的,法赋予了高权主体从事行政行为的“利维坦式”权力和权能,但这也正是对社会主体自由潜在的最大威胁。这是因为社会公权力主体对特定社会主体利益实现“可行性”的侵害相较于其他社会私主体的破坏力要大得多。在对这一问题的司法审查中,如果发现特定社会私主体缺乏对此利益实现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那么司法当然不会将此行为认定为社会公权力主体对特定社会私主体利益实现“可行性”的侵害,因为该所谓的“自由”可以说是超越社会整体利益的私主体“自由”。但由于该“自由”下的资格或行为不符合甚至缺少合法性依据,因此特定社会私主体对此利益实现并无相应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当然,如果司法审查确实发现社会公权力主体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名侵入私主体自由领地,那么司法将会对这种公权力的扩张或滥用进行控制。因为对于特定社会私主体而言,“主张自我生存是整个自然界的最高法则,人类也有维护生存的本能,当他人侵害某个生存条件时,这种侵害必定遭到主体的回击”[1]。

四、秩序:作为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可得性”

在作为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可得性”这一层面,秩序由于保证了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活动遵循奥古斯丁所言的“事物之本性”[21],也就是社会运行客观规律,从而帮助社会主体摆脱了利益实现过程的偶然性及任意性,获得稳定性和连续性。

(一)法理念下秩序与利益的关联论证

虽然中西方法律思想均有将秩序与利益作联系思考的传统,但二者的逻辑基点有本质不同。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认为,有序的自然和社会秩序,是社会主体实现利益最适宜的环境。一方面,社会主体如果想求得生存,那么必须效法自然。正如道家认为,道作为自然的本体,人类、天、地、道都要以自然为法,顺其自然,不加人为。“天之道,理而不害。”(13)《老子·八十一章》。“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应,不召而自来,繟然而善谋。”(14)《老子·七十三章》。另一方面,社会主体如欲谋取发展,那么必须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也就是既遵循“天行有常”也能“制天命而用之”。(15)《荀子·天论》。首先,社会主体实现的利益本质上是来源于自然界的利益,因此要遵循“天道秩序”。“故序四时,裁万物,兼利天下,无它故焉,得之分义之。”(16)《荀子·王制》。其次,法对“礼”“义”的规定有捏合起人类族群,摆脱个体独行分散的作用,所以要遵循“礼法秩序”。例如,齐法家将“法”比作一切社会秩序的准绳,“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17)《管子·七法》。“争则乱,乱则穷,故制礼义以分之。”(18)《荀子·礼论》。而法家正是因为看到“法”对于定分止争、稳定秩序的重要作用,方才主张以法治国。“故圣人必为法令置官也,置吏也,为天下师,所以定名分也。”(19)《商君书·定分》。

西方法律思想虽将自然和社会秩序作为对于秩序的基本认知,但是,霍布斯、卢梭、洛克等启蒙运动思想家却以承认自然秩序具有固有缺陷作为立论的基点和前提。正如霍布斯指出:“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人类为了摆脱这种敌对状况,必须寻求强有力的‘利维坦’——公共权力,它既能使大家畏惧,又能指导社会主体的行动谋求共同利益。”[22]而在继承“社会契约论”的费尔巴哈看来,法律作为国家行使公共权力手段,形成的代表整体秩序的“契约秩序”,能够保障每个社会成员享有安全、幸福与完整的利益[23]。这是因为缺少裁决机关、缺失确定规范、缺乏公正意识的自然秩序并不利于社会主体真正得到利益,因此必须通过组建社会秩序加以弥补。由此可见,社会秩序的本质是作为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契约保障。

(二)秩序的“可得性”逻辑:“互惠利他”原则的实践

事实上,秩序本身表征的是事物存在的一种有规则的关系或状态[1],它体现的是某种实践过程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正是和谐有序的秩序状态,为社会主体开展生存、生活、生产活动提供了必要前提和基础[11]325。这根本上是由作为社会主体秩序的基因决定的。生物学家、密歇根大学教授罗伯特·阿克塞尔洛德(Robert Axelrod)提出的“互惠利他”原则证实了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类具有自私与合作共存的基因秩序。“人的社会性不是那种不分情形的利他主义,而是某种利他主义和社会合作能给个体带来足够好处。”[24]因此,为遵循“互惠利他”的自然秩序原则,帮助社会主体利益实现最大化,需要社会提供能够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秩序规则。

社会现实中存在的为社会主体实现利益匹配的规则,一方面源于社会主体基因本能设定的群体等级秩序密码,另一方面则更多的来自于社会主体后天的商谈塑造。这两方面其实都是对客观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但如果打破这样一种社会结构支配下社会主体活动的行为规则和连续进程,那么利益实现行为或过程中的偶然和不可预测因素,将会削弱社会主体内心对于今后继续得到实现的利益的确信。而为重获这种实现利益的“可得性”,社会主体或将不惜引发损害社会秩序的“利益争夺战”。秩序价值的破坏对于社会主体利益实现的影响是极其严重的,因为这不仅会损耗社会主体整体的公共利益,而且也会夺取社会私主体已经实现的个人利益,将致任何形式的社会利益湮灭。

(三)秩序的“可得性”方法:经济、政治与社会秩序的共进

“互惠利他”原则认为,唯有通过政府、武力和法律约束、压抑人的欲望和无节制的冲动,才能强有力地保障社会主体利益实现的“可得性”。事实上,保证社会主体对可得利益期望的规范化与稳定化作为法的重要功能[2]67,以控制人有组织的社会活动为目标的法律的任务正是在于“用最少的浪费来调整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和实现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25]。首先,法从规范上承认了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并且为此划分出了清晰的权利边界,从而最大限度厘清了个人、公共和社会利益的权属范围。其次,也是更为关键的,司法在事后肩负着保障社会主体利益实现“可得性”的重任。

就维护经济秩序而言,法规范既确认了财产所有权,也确认了实现利益的参与资格,因此在保证逐得利益的同时提升了准入利益。正如恩格斯指明经济秩序既是法产生的根源,又是法维护的对象。“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藉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26]个人利益作为社会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法对于其“可得性”秩序的维持,不仅通过确认财产所有权,保障私主体已经实现的合法利益,而且通过确认私主体实现利益的资格,保障私主体今后继续实现利益的“可得性”。公共利益同样作为社会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对于维持其“可得性”秩序,一方面为防止或缓和各经济部门比例失调,确认了通过计划、税收等手段来调节全社会生产、分配和交换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支持公共权力运用上述宏观调控手段纠正偏离正常秩序的经济活动。

就维护政治秩序而言,其重点在于防范公共主体不经私主体同意仅凭自身意志控制、操纵或影响其他社会主体利益实现的权力。权力作为个人、集团或国家不管他人同意与否而贯彻自己意志以及控制、操纵或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如果无序行使,那么将会对某些社会主体的利益“可得性”产生负面冲击。历史经验证明:法律作为一种稳定政治秩序的工具,其中体现的秩序价值颗粒,对于维护健康、有序且适合国情的权力运行秩序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就维护社会秩序而言,其关注的内容首先在于“定分”。“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20)《荀子·礼论》。因此,实定法律通过“直接授权”“概括赋权”与“漏洞补充”的方式,划分权利界限,从而避免纠纷。另一个关注内容是“止争”。法律作为文明社会治理纠纷的工具,必须同时具备高水准立法、权威性承认与准确性理解这三项要素,才能发挥治理工具的功能以有效化解社会主体利益实现中对于“可得性”的矛盾。超越“个案”之外,法还关注社会“治理”,因为生命财产、公共国家安全是人类社会正常运转的最基本秩序,所以要以常态化安全为目标治理社会。

五、重解法的价值所带来的治理启示

新时代背景下,应更加注重法的价值对规范社会主体实现利益上的作用。本文将法视为一种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工具,努力对法的关键价值进行重解,目的在于为推动新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高质量实现,进而保障经济发展“新常态”的行稳致远提出相关的治理启示。

(一)重解正义的启示: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供了法理依据

人作为典型的社会主体,他的需要,既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初始动因,也是人类一切活动的根本目的[27]。从人性上讲,确认其已经实现的利益同时保证其今后继续拥有利益实现上的公正公平机会,这两方面的利益实现“可能性”是社会主体安心当下的同时还能憧憬未来的根本动力。而这也应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28]的法理依据。

在当前新的社会主要矛盾下,利益的调整使得社会主体之间利益实现的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突出。新发展理念认为,让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全体人民推动发展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就能被充分调动起来,国家发展才能具有最深厚的伟力[29]。因此,社会利益总量愈丰富、种类愈多样,就越应重视法对于利益实现“可能性”的作用。不仅因为正义价值是法担保国家公信的基础,确认并维持了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现实“可能性”。 更重要的是,“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7]3。因而作为社会主义法治拱顶价值的正义价值,在进一步促进法的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实现的过程中,为社会主体留存了未来利益实现的“可能性”想象。

(二)重解自由的启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三个自由”标准

新时代背景下频现的行政纠纷,其实质就在于社会公主体主张的公共利益与社会私主体主张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是由不同主体之间的自由边界交叉或重叠所导致的。意大利经济学家韦弗雷多·帕累托(Vilfredo Pareto)提出的“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作为最理想的利益分配原则,由于认为它与个人自由原则并不矛盾,两者可以兼得,因而对于新时代背景下更好地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具有借鉴意义。为此,可坚持“三个自由”的价值标准。

一是将“与人无害”作为下限标准赋予私人主体最大限度自由。“你为自己谋利益,要尽可能少损害别人。”[30]对私人主体而言,自由的增长将会开发其自身的发展潜力,发展为其带来的更好生活前景会让人民得到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所以实现个人利益,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31]。

二是将“必要公益”作为下限标准赋予公共主体最大限度自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秘书长维托·坦茨(Vito Tanzi)指出,社会公众是短视的,缺乏深谋远虑,需要政府的行为。若任其自由行动,无论个人还是集体不会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行为[32]。就此而言,自由作为社会主体获致美好生活的必要条件,既是私人意义上的,也是公共意义上的。因为它不仅能提升私人生活质量,还能提高全社会生产能力,将这些经济增长成果惠及全社会。在社会利益的形式上,公共利益作为个人利益的补充,有限政府只能以实现必要公益为目的,为打破技术垄断和邻近影响,从事市场本身所不能从事的决定、调解和强制执行。这些规则,向社会提供了国防、治安、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医疗保健、基本教育等公共物品。

三是将“协调互补”作为原则标准协调私人主体与公共主体在利益实现上的自由。根据“帕累托最优”的结论可知,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也可以共存共赢。“人们虽然关心自己的利益,但其作为具有社会责任感的理性存在,也能够想到家庭成员、邻居、同胞以及世界上其他人们。”[13]261因此,“协调互补”原则标准的要求是:首先,只要法律规定的个人利益实现自由没有被侵犯,那么就不需要公共利益出场。因为自由市场基于自身在经济利用、动力相容性上的竞争优势,已为人们提供了在哪儿工作、生产什么、消费什么等决定自由[13]20。其次,私人主体实现利益一旦遭遇天赋不足,则需要通过公共利益的实现加以弥补。虽说来自自由市场的交换是促进社会主体之间利益互补主要的“可行性”动力[13]122-123,但由于人是软弱与需要最高程度的结合,因此只有依赖社会,借助协助、分工与互助,附加的力量、能力和安全,才能弥补与其他主体逐利较量的缺陷与劣势,增进人类的整体利益[13]20。

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基于全社会利益总和的功能性活动向量的考虑,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必须要构建市场机制有效、微观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度的经济体制[33]239。这一要求的实质,就在于通过释放市场活力,重视市场公平竞争,推动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更高水平发展[34], 因为只有借助崇尚自由竞争秩序法律,才能平衡两者利益并且满足个体与群体实现利益的需要。自由,能够集中人们注意力去做他们有理由珍视的事情,享受他们有理由珍视的幸福生活[13]18-22,这将从根本上消除社会主体利益之间的冲突,使更多理论上的利益实现“可行性”转化为现实。

(三)重解秩序的启示:补齐生态秩序短板提供的理由与方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青山绿水既是自然财富、生态财富,又是社会财富、经济财富[33]361。金山银山和青山绿水是汇集发展诉求与生态价值审美诉求的统一体[35]。新时代背景下,虽然生态文明建设已经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但对生态秩序的维护仍是当前建设的短板,因而可借助于法的秩序价值来补齐短板,以维护社会主体实现利益的“可得性”。

补齐生态秩序短板,首先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体最基本的生存权利。物质世界有其固有规律、秩序和法则,忽略这一客观事实将使得社会主体失去生存的权利。正如恩格斯所言:“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了报复。每一次胜利,起初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往后再往后却发生完全不同的、出乎意料的影响。”[7]998苏联为扩大耕地面积而破坏哈萨克、乌拉尔地区原有生态,虽然新开垦的土地一度使苏联粮食产量增加了三分之二,然而植被和表土结构的破坏最终导致该地多次遭到黑风暴侵蚀,经营多年的农庄几天之内全部被毁,颗粒无收。可见,如果忽视生态秩序,即使人类短时期内看似实现了利益,但当无序开发、粗暴掠夺自然时,自然的惩罚必然是无情的[33]360,社会主体最终将因丧失利益“可得性”而自取灭亡。

补齐生态秩序短板,其次还有利于有效分配稀缺的生存、发展利益。“人类是自然之子,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之本,环境是人类栖身之所。”[36]土地、氧气、稀土、清洁水源、石油、天然气等作为稀缺资源,社会主体对其的无序争夺将会造成更大的利益损失。如干旱沙漠地区的国家对于土地水源的无序争夺是导致关系紧张的重要因素。随着近年来国家粮食价格、原油价格的攀升,世界经济形势低迷,国家之间对于作为生存条件和生产资料的土地的争夺也日益激烈。作为21世纪陆地资源最重要的替代资源,深海资源业已成为美国、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新一轮国际战略资源的争夺目标。这些自然资源都是有限的和稀缺的,只有补齐生态秩序短板营造有序的秩序,才能有效分配社会主体本就稀缺的生存、发展利益。

可以说,生态秩序是打造“法治秩序”的一块重要拼图。(21)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法治秩序”,包括由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法治化而形成的市场经济秩序、民主政治秩序、先进文化秩序、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环境秩序等。就国家维护生态秩序的方法而言,主要是通过签订国际条约或者是制定国内法律法规,其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点:一是针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生态秩序的保护,如与世界特定缔约国签署如《巴黎协定》《南极条约》等国际资源环境公约;二是针对地球生物多样性生态秩序的保护,如制定和颁布《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来保护濒危野生动物与野生植物;三是针对人类可持续发展生态秩序的保护,例如为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清的生产生活环境,国家出台《森林法》《草原法》《水法》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进而,人民法院通过对违反维护生态秩序的法律法规案件进行管辖,将对生态秩序的维护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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