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 祥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310008
为改变“多数案件限于个案办理、类案监督不够”的检察监督现状,推动新时代检察监督的转型升级,2019 年2 月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2018—2022 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以下简称《改革规划》),明确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将“探索民事、行政诉讼类案监督工作机制”作为主要的工作任务予以提出[1]。与传统的个案监督不同,类案监督旨在将监督的对象扩展到类案,并将司法权监督的目的定位于类案同判[2]。可以说,类案监督是对传统个案监督方式的一种突破和超越,其更多地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正义的更高期待,希望司法活动能够做到类案同判。这是因为对于普通人而言,多数时候他们很难发现案件是否满足依法裁判,但他们却可以很容易发现自己案子同相类似的其他案件是否获得相同的结果[3]。然而,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将类案监督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改革举措予以指出,并未就如何开展类案监督工作进行制度化设计。这种制度空白不免让人追问如何启动类案监督机制。
从现有类案同判的既有研究成果来看,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围绕司法权运行层面就如何保障类案同判进行讨论,而很少有人从司法权监督层面就类案同判展开研究。仅有的几篇有关类案监督的文献也多局限于类案监督的定义、特征、功能等问题上,对于如何启动类案监督制度缺乏关注[4-14]。这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何检察实务中很少有人就类案同判问题展开监督。对此,笔者将围绕类案监督的目标,结合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适用原理,着手解决启动类案监督制度问题的关键点,即类案的相似性判断问题,以期为类案监督制度的实施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引。但是,类案是什么?如何判定类案?以及类案的相似性需要满足何种程度?这些问题都是本研究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首先,我们必须解决何为类案。“类案”概念的澄清是启动类案监督的前提,也是区别个案监督的关键。其次,需要回答如何判定类案,确立出类案识别的实质性标准,继而减少司法权监督的成本和提高司法权监督的效率。最后,需要给出类案之间相似性的要义,满足何种程度才能将相关案件视为类案。
类案内涵的澄清是启动类案监督制度的前提。但如何理解类案,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给出了不同的认识。理论界对于类案的认识,主要呈现为相同案件、类似案件、类型化案件、相似性案件等四种观点,而实务界则将类案界定为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案件①具体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 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 条等相关规定。。概言之,这些争议主要源于语义学上分歧、方法论上混同、认识论上存疑三个方面。因此,对于类案概念的澄清需要围绕如下三个层面展开:语义学层面,类案是指严格意义上相同的已决案件,还是类型化意义上相似性的已决案件;方法论层面,类案是指通过类比推理方式予以参照适用的已决案件,还是通过演绎推理予以参照适用的已决案件;认识论层面,类案是指同新型、疑难案件具有相似性的已决案件,还是指同任意案件具有相似性的已决案件②此处的在先案件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相对于作为监督对象的目标案件而言的,从案件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类案的生效时间在目标案件之前。同时,在先的已决案件既可以是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可以是其他已决的案件,具体指向内容应等同于《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4 条所包含的四大类已决案件。为了行文内容的简洁,后文将省略“在先”一词,统一使用已决案件。[2]。
类案究竟是指相同案件还是相似性案件?从语义学角度考察,无论持相同案件还是相关性案件的论者,都一致同意“类案”一词对应的英文表达为“similar cases”或“like cases”。在英文语境下,对于前述表达的理解似乎鲜有争议,其所指的中文含义就是“类似案件”或“相似性案件”或“同类案件”[15]。具体而言,这种相似性案件更多地是从类型学意义上强调此类案件之间具有特征上的相似性,并根据特征上相似性的多少进行层次化区分,呈现出一种金字塔的形状,距离金字塔底端越近,相似性案件之间的相似性特征就越多,而距离金字塔顶端越近,相似性案件之间的相似性特征就越少[5]。然而,在中文语境下,之所以对类案究竟意指相同案件还是类似案件产生分歧,源于争论者背后对同案同判所持立场上的对立。
支持同案同判者认为,由于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事实特征完全一模一样的案件,就像“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一样”,将类案视为事实特征完全一样的案件犯了“绝对主义”错误[16]。因而,将类案视为在案件的核心特征上最相类似、最为接近的案件,更为贴切。之所以有人将类案视为相同案件,只不过是学界的一种习惯性用法而已,便于同行之间交流和对话,其实质乃是指称类似案件。反对类案同判者的主张建立在严格区分同案同判和类似案件类似判决的基础上。他们认为,由于相同案件和类似案件之间存在表述重心上的差异,相同案件要求案件之间既满足性质上肯定,也要满足数量上的肯定,而类似案件则要求案件之间满足性质上的肯定,数量上的否定[17],因而,类案只有作为相同案件”解时,才能具备同案同判的要求。
笔者认为,反对“类案同判”者的论证可能建立在一个虚假的预设前提之上,因为其严格主张只有“相同案件才能够做出相同判决”。在这种严格主张下,类似案件只能做出差异化判决,显然与司法实践相背离。拥有千年历史之久的英美判例法传统就是建立在遵循先例的基础上,如果否定类案同判,将意味着否定遵循先例的判例法传统[18]。因而,在语言学层面上,类案应当指称类型化意义上相似性的已决案件。
类案究竟是指通过类推予以参照适用的已决案件,还是通过涵摄予以“参照”适用的已决案件?从方法论层面上考察,已决案件的非正式法律渊源性质决定了其不能直接适用演绎推理[19]。同时,已决案件的适用方式决定了类案只能将其作为裁判理由进行类推适用[7-10]。一方面,以已决案件中的指导性案例为例,就其性质而言,指导性案例属于非正式法律渊源。根据学界通说,法律的正式渊源包含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等[20-21]。理论界对指导性案例的性质主要持非正式法律渊源、准法源两种观点[22-23]。准法源说将指导性案例的性质界定在正式法律渊源和非正式法律渊源之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是中国法院的司法裁判中基于附属的制度性权威并且具有弱规范拘束力的裁判依据”[24]。这种观点立足于中国司法制度实践,将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同中国带有科层化色彩的审级制度关联起来。裁判人员是否参照指导性案例将影响到目标案件的命运,同时也可能影响自己的考核成绩。但是,这种事实上的拘束力并不能改变指导性案例自身的规范属性,将其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审理案件[9]。因而,指导性案例应当是一种非正式法律渊源。
另一方面,就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方式而言,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方式为类推适用于目标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 年颁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10 条明确规定,指导性案例只能作为裁判理由,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然而,我国承袭大陆法系传统,采用的典型法律方法是演绎推理,为了有效地发挥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的功能,此时,作为裁判理由的指导性案例只能作为辅助性理由作用于目标案件。而这种辅助性理由的适用方式就是在整体的演绎推理适用方式下进行类比推理,即通过类比推理将指导性案例同目标案件进行相似性比较,在满足相似性要求的前提下,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为演绎推理中大前提的补充要件作用于目标案件中[25-26]。因此,在方法论层面上,类案应当是指通过类推参照适用的已决案件。
类案究竟是指同新型、疑难案件具有相似性的已决案件,还是指同任意案件具有相似性的已决案件?从认识论层面上来看,相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大量存在,而且案件之间的相似性程度也存在着差异,大量目标案件属于简单案件,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存在争议。从案例指导制度的设计目标来看,案例指导制度旨在促进新型、疑难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时,从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前提来看,相似性已决案件的适用前提是目标案件对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出现不清楚、冲突等情形。
一方面,从案例指导制度设计初衷来看,案例指导制度旨在以新型、疑难案件为抓手,推动指导性案例指导审判,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司法实践中,监督主体面对数量巨大的目标案件,对于绝大多数简单的目标案件,无论就案件自身审判质量还是有限监督资源而言,对其进行监督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在对检察院的调研中,多位长期位于一线办案的检察官反映到,法院日常办理的案件80%以上都属于简单案件。这类案件双方当事人、法官对其法律适用均不会产生太大争议,对于这类案件检察院也基本上不会对其进行监督①笔者曾在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丽水市检察院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在同多位检察官探讨日常检察监督的案件时,都强调日常监督的案件超过80%的案子都是围绕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监督。。
另一方面,从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前提来看,相似性已决案件的适用前提是目标案件对相关法条的适用存疑。此时,监督主体需要通过将相似性已决案件对应的法律条文作为比较中项,对比已决案件和目标案件之间的事实特征,检验两者是否达到高度相似性。对于大量简单案件,不仅案件当事人双方对拟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存在争议,而且监督主体对此类案件也不会产生争议。因而,在认识论层面上,“类案”应当局限为同新型、疑难的目标案件具有相似性的已决案件,对绝大多数简单案件无需进行监督,即可保障其法律适用的统一。
综上,对于类案的内涵,需要从语义学、方法论、认识论三个层面上进行综合把握。具体而言,首先,类案是指类型化意义上相似性的已决案件,其强调地是同目标案件具有相似性特征的已决案件。其次,类案是指通过类比推理方式予以参照适用的已决案件,其强调的是将其裁判要点作为辅助性理由予以使用的已决案件。最后,类案是指同新型、疑难的目标案件具有相似性的已决案件,其强调的是同新型、疑难案件具有相似性的已决案件。
仅仅明确类案的内涵,监督主体依然无法具体开展类案监督活动。监督主体还需要明晰如何判定已决案件同监督对象之间具有相似性,对于类案的认定需要满足何种标准。“这是因为任何族群的人类和其他人在某些方面可能存在相似性,而在其他方面又可能存在着差异性,在我们明晰哪些相似性特征和差异性特征同个案之间存在‘相似性’之前,‘类案同判’(Treat like cases alike)就只能是一句空洞的表述”[27]。据此,笔者从两个层面对类案判定的实质性标准分层次展开论述:围绕法律关系对类案进行初步性(prima facie)判断,围绕案件事实特征对类案进行决定性判断。
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 条规定:“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类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据此,满足类案的已决案件,必须在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层面上满足相似性要求,即将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作为具体的判断标准。然而,这一规定太过模糊,具体对比哪些事实、法律适用能否作为判定标准、三者进行对比的顺序如何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澄清。例如,我们在对地球和火星二者是否均属于可供生物生存的星球进行判断时,不能仅仅通过二者都围绕着太阳进行公转、都接受太阳的光和热、二者上面都笼罩着一层气团等特征,进而推出火星和地球都属于可以为生物提供生存环境的星球[28]。根据现在已知的天文学知识,这一类比推理过程显然十分地荒唐。同理,在类案判定过程中,并非所有相似事实均能作为恰当的判定标准。同时,在对类案进行判断过程中,本身就是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争议,因此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性理解不能作为具体的判定标准。另外,在讨论待比较案件之间的相似性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法律关系,只有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讨论待比较案件之间相似与否才具有意义[29]。
从实践操作来看,在相似性判断过程中,判断主体首先需要对待比较案件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相似性进行判断[30]。具体而言,监督主体需要围绕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主体)、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内容)、引起法律关系的行为(客体)来对待比较案件之间是否具有相似性进行对比。一般而言,当事人主体身份不一致、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引起法律关系的行为也不一致时,适用同一法律规范裁判案件是不可能的,据此可以将其从类案的范围中予以排除。其中,当事人身份、引起法律关系的行为较为具体,比较容易进行对比;而诉讼请求内容的差异性很大,具体诉讼请求内容越具体,判定已决案件是否属于类案的结论越可靠[26]。由于法律关系指涉的内容过于抽象,因而,需要进一步结合案件的核心事实特征来判定已决案件是否属于类案。
选取已决案件事实特征之前,需要回到案件事实特征在类案判定上所发挥的功能问题上。在类案判定过程中,案件事实特征其实充当着比较点的功能,是对已决案件和目标案件进行比较的中介桥梁。对此,我们需要回到比较点是什么这个根本性问题上。在考夫曼看来,类比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比较点即为“事物本质”,并围绕着方法论、认识论、价值论三个层次来揭示比较点的内涵。
2.2.1 作为“事物本质”的比较点
考夫曼意义下的事物本质的内涵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事物本质是一种新的二元论方法论。以拉德布鲁赫为代表的新二元论者认为,应然和实然二者之间可以通过作为比较点的事物本质将二者关联起来,因为这个比较点兼具规范和事实的双重属性①拉德布鲁赫的新二元主义思想又被称之为相对主义思想,该思想主张应然和实然二者之间是既相互独立又紧密关联的两个范畴。其不同于传统的休谟意义上二元主义思想,休谟主张应然和实然是两个截然对立的两个范畴,二者之间具有不可跨越的鸿沟,而拉德布鲁赫试图通过事物本质来融合应然和实然的截然对立,进而试图以此来寻求出事物的理性。[31]。(2)事物本质是一种认识客观事物的概念工具。考夫曼承袭其师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思想,从方法论意义上来重新理解事物本质,将事物本质视为正确理解法律的关键所在。(3)事物本质是一种客观价值。考夫曼主张依据事实才能发现法秩序,同时也必须依据某个具体的价值立场才能将该法秩序得以显现出来。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这一客观价值往往表现为一种法律的客观目的[32]。
从考夫曼事物本质的三层内涵中,我们可以得出,类比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比较点是一种关联规范和事实的方法论、一种客观价值和一种认识客观事物的概念工具。鉴于本研究旨在通过对比案件之间的相似性特征确定类案,因此,作为类案判定标准的比较点特指作为方法论意义上的事物本质。具体到类案的确定过程中,这种方法论意义上的事物本质则是指通过已决案件的裁判要点予以确立的案件事实特征②值得一提的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已决案件中,仅有指导性案例中存在明确的裁判要点,针对指导性案例以外的普通已决案件并未规定明确的裁判要点。此时,在类案判断过程中则需要监督主体自行抽取普通已决案件中的裁判要点,对普通裁判要点的抽取方式需另文讨论。为了讨论方便,笔者将以指导性案例为例对类案的判定标准进行讨论。。
2.2.2 比较点选取过程中的双重困境
比较点的选取实则表现为通过已决案件的裁判要点来确定案件的事实构成特征。这一过程将面临双重困境:一是监督主体如何通过已决案件的裁判要点来确定案件事实构成特征中的相关性特征、积极差异性特征③对类比法律适用中事实特征的分类,笔者采用三分法,即相关性、消极差异性和积极差异性。其中,相关性和消极差异性是作为类比推理的启动条件,而积极差异性与相关性则一起作为类比推理的正当化条件,当相关性特征对积极差异性特征压倒性程度越高,类比推理正当化程度也就越高。此外,也有学者对事实特征分类提出了其他观点:(1)特征不可分;(2)特征的二分法;(3)特征的三分法。[33-34];二是监督主体如何通过已决案件的裁判要点来判定相关性特征、积极差异性特征之间的分量。
就案件相关性特征的判定问题而言,在类案的识别过程中,监督主体通常会面对若干个相似性特征,但并非所有相似性特征都可以作为比较点在“类案”的确立过程中发挥作用。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17 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本案的裁判要点为“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的汽车为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该车为一辆旧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发生欺诈纠纷的,消费者可以主张双倍赔偿”。据此,监督主体围绕第17 号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开展类案监督时,不能仅仅以某案同第17 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方的性别、出生年月、户籍信息、交易地点、时间等信息具有相似性,据此认定某案同第17 号指导性案例具有相似性。通过已有的生活经验和法律专业知识,我们将发现这一结论的得出是十分荒唐的。因此,在类案的识别过程中,并非所有相似特征均能作为恰当的比较点,这些相似特性特征还必须与已决案件形成相关性。
就相关性特征、积极差异性特征的分量确定问题而言,在类案识别过程中,监督主体通常会同时面临支持参照适用已决案件的相关性特征、反对参照适用已决案件的积极差异性特征。将待比较的案件判定为类似案件的前提之一就是,通过已决案件的裁判要点所确定的相关性特征的分量重于积极差异性特征的分量。对于如何确立二者之间的分量比,将不可避免地涉及监督主体个人的价值判断。如何对监督主体做出的价值判断结论提供一个有说服力的理由,则是解决类案识别难题的关键[35]。
综上所述,对于类案的判定需要以法律关系作为讨论的起点,从而为判定类案进行初步性筛选。接下来,围绕已决案件的裁判要点确立出待比较案件之间的相关性特征、积极差异性特征,最后以相关性特征、积极差异性特征作为类案比较的决定性标准。
在类案识别的过程中,待比较的案件事实特征通常存有若干个。这些待比较案件的事实特征之间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性,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类案识别结论的正当性。或者说,差异性越小,类案判定结论的正当性程度就越高。因此,在类案识别的过程中,相关已决案件要想被纳入到类案范围中,待比较案件之间的相关性事实特征的相似性必须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具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类案要求待比较案件之间在相关性事实特征范围内的事实特征相互对应;二是类案要求待比较案件之间相关事实特征的分量重于积极差异性特征的分量。
在类案的判定过程中,待比较的案件之间还必须满足已决案件裁判要点所确定的相关性特征的要求。其符号化表达如下:目标案件ci可以援引某一已决案件cj,是由于二者之间存在如下特征:
(1)对于某一已决案件cj而言,对应着一个有效的裁判要点T;
(2)已决案件的裁判要点T指涉的事实特征{Fj};
(3)ci与cj共享特征,……,并且相关性特征,……FnJ⊆{Fj};
(4)裁判要点T⇒,……。
所以cj可以纳入目标案件cicj指涉的“类案”中。以1 号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下同)的相似性判定为例,23 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指涉的核心事实特征为:首先,交易主体方面,存在着买卖双方当事人且买受人不属于生产者、经营者;其次,交易行为方面,买受人实施了购买产品的行为;再次,交易客体方面,购买的产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最后,交易主体主观方面,买受人可以知道或不知道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具体的案件事实是:在一次汽车交易活动中,张某向李某购买了一辆机动车,张某明知该机动车属于报废车辆,意图向李某主张十倍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监督阶段后,检察机关围绕主审法官是否应该参照23 号指导性案例支持“知假买假”的张某十倍赔偿请求展开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将其认定为同第23 号指导性案例具有相似性,因为23 号指导性案例对应的客体为食品,而目标案件对应的客体为机动车,我们无法将机动车归属于食品,二者不满足案件事实特征之间的对应性要求。
在类案的识别过程中,监督主体虽然无法对待比较案件之间对应相关性特征和积极差异性特征的分量进行绝对的量化,但监督活动参与者可以借助理性化的论述形式和论证规则对对比结论提供一个理性化的论证框架。其中,论述形式具体表现为一种符号化的表达公式,其涉及到对比结果与案件事实特征分量比较之间的逻辑推导关系。而论证规则试图为相关性特征、积极差异性特征的确立和二者之间分量对比提供理性证立。
3.2.1 类案识别过程必须满足的论述形式
在类案的识别过程中,待比较案件之间的相关性特征和积极差异性特征的判定必须满足如下两个论述形式①该论述形式建立在阿列克西关于类比推理的论述形式基础上。[36]208:
1.对于目标案件ci,可以援引已决案件cj,由于二者之间存在如下特征:
(1)对于已决案件cj而言对应着一个有效的裁判要点T;
(2)已决案件ci的裁判要点T指涉的事实特征{Fj};
(3)ci与cj共享事实特征,……,并且共享的事实特征,……FnJ⊆{Fj;
(4)裁判要点T⇒,……,所以,cj可以纳入目标案件ci指涉的“类案”中。
2.在每个具有论述形式1.1 的目标案件ci中,是由于二者存在如下特征:
(1)对于已决案件cj而言对应着一个有效的裁判要点T;
(2)已决案件cj的裁判要点T指涉的事实特征{Fj};
(3)每个目标案件ci有某些特征,……使得ci有别于cj,并且,……⊆{Fj};
3.2.2 类案识别过程必须遵循的论证规则
在类案识别的过程中,上述论述形式如果要想达到完整,就应当必须充分考察与之相关的所有案件事实特征。由此,可以在该阶段得出如下论证规则:
1.类案识别过程中的各个论述形式必须达到饱和,监督活动参与人应当充分寻找目标案件和已决案件的相关性特征。
2.类案识别过程中,主张将已决案件归入“类案”的监督活动参与人,应当尽可能充分地证立目标案件和已决案件所共享的相关性事实特征。
3.类案识别过程中,反对将已决案件归入类案的监督活动参与人,应当尽可能充分证立目标案件和已决案件之间的差异性事实特征。当二者之间的积极差异性事实特征压倒其相关性事实特征的时候,应当禁止将该已决案件纳入目标案件指涉的类案中。反之,当相关性事实特征的分量重于积极差异性特征的分量时,则可以将已决案件纳入目标案件指涉的类案中①此处,相关性事实特征和积极差异性特征分量比值结论采用三分法,即“确定”“合理的或可接受的”“非明显错误的或禁止”。参照阿列克西在重力公式中对“经验性前提的确定性程度”所做的分类。[36]148-177。
综上所述,在类案识别过程中,监督主体需要同时兼顾案件事实特征之间对应性和相关性特征的分量。在案件事实特征对应性判断过程中,事实特征的对应性判断必须满足相关论述形式要求;在相关性特征和积极差异性特征分量的比较过程中,分量的比较必须满足相关论述形式要求以及遵从相关论证规则,继而保障类案判定结论的合理性。
回到类案监督制度自身,我们发现该制度最大的吸引力在于对形式正义的追求,对更多人正义的关注。对于类案监督制度运作机制的建构,需要我们将重心落脚在类案的相似性判断标准的确定上。对此,必须首先澄清类案是什么。从语义学、方法论、认识论三个层面来看,类案是指同新型、疑难案件具有相似性特征、可以予以参照适用的已决案件。弄清楚类案是什么之后,需要解决如何判定类案这一问题。已决案件对应的法律关系为判定类案提供了初步性筛选标准,通过已决案件的裁判要点确立的案件事实特征为类案的判定提供了决定性标准。最后,需要对类案之间相似性程度问题展开讨论。监督主体需要同时兼顾案件事实特征之间对应性和相关性特征的分量。在案件事实特征对应性判断过程中,事实特征的对应性判断必须满足相关论述形式要求;在相关性特征和积极差异性特征分量的比较过程中,分量的比较必须满足相关论述形式要求以及遵从相关论证规则,最终保障类案判断结论的合理性,为类案监督制度确立出可靠的监督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