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颖(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最近几年,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多,经济社会发展中各方利益矛盾比较集中,并且随着《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修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不断增加。尤其是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工作完成后,原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工作职能被重新划分到监察委员会,这项改革使得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更加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试点开展以来,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积累了大量的案件分析和诉讼经验,在我国的法制建设、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方面提供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和数据库,在案例分析上和诉讼技巧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则和实施办法、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导致检察机关在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仍然具有模糊地带。虽然市场主体多样,但是企业仍然是占主导地位的角色,他们掌握着大量的市场资源,而且市场主体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具有盈利性,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下,企业往往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大部分的受损方是社会弱势群体,生活环境和教育的影响,很难提出相关证据从专业的角度支持,只能在检测中寻求专业的机构和人员并出具相应的报告,但弱势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较低,难以承担高额的检测费用,往往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对于检察机关或一些社会组织来说,进行公益诉讼的压力也很大。因此,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得举证责任分配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从市场经济主体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为切入点,分析完善相关制度。
提出诉求(原告)一方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正当利益,这是责任倒置原则的要求,具体说来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由原告(利益受损方)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加害方)进行赔偿,因为由利益受损方提出诉求,所以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明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②。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交由被告人承担。从举证责任倒置的溯源可以看出,这个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公共利益的,所以,即使举证责任方式没有明确,但所保护的利益,应该达到的目的应该是明确的。“污染者应对因果关系不存在”③承担举证责任,明确要求污染者提出自己的生产性行为与环境污染、人体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这个条文中却并未提及原告的举证责任,我们至少可以得到这样的条款:这是起点的举证责任原则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诉讼证据的义务将从原告转移到被告,出于同样的原因,如果被告不能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相应建立的违法损害结果也需要承担。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完善,在逻辑上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原则仍然适用于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虽然有文献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在侦查取证、信息检索等方面具有天然优势,但举证责任无疑会增加,社会组织也会免费接受其他社会主体的捐赠,经济条件与行政机关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④公益诉讼的是帮助受害者中的弱势群体利用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维护自身利益,因为环境损害案件中,大多处于偏远地区,受害人的自身条件有限,需要借助专业的外部力量对其自身的权益进行维护。公益组织和检察机关一个属于非营利性组织、一个属于行政单位,与市场经济中的主体有很大区别。市场经济的主体既包括政府,也包括企业,在经济管理主体中,政府发挥主导作用,是各项资源的主要配置者,企业处于被支配地位,在涉及环境损害问题时,政府有足够的权利和优势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举证。在市场主体本位中,市场主体处于中心位置,有绝对的支配地位,而政府只能起宏观的调控作用,市场主体本位要求政府尽可能减少对市场、对企业、对资源的干预,在尊重市场主体独立性的前提下,政府能发挥的作用有限,因此,在涉及环境损害甚至发生侵权的事件中,政府对于企业违法情况的掌握有限。随着经济发展的不断演化及众多的实践证明,只有以市场主体为本位,社会经济才能发展。所以,无论是经济主体本位,还是市场主体本位,市场主体的作用和角色都不得不考虑。
在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体或者企业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检察机关利用公权力在诉讼中有所优待,是正常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在发现问题线索后主动作为,提交证据进行公诉。在明确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时候,应该以具体涉及的案件类型为划分。在涉及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等案件中,应该以被告为举证主体,因为,在这些案件中,大量的有证明力的数据都掌握在加害方控制范围之内;并且环境污染案件大都涉及专业性知识,从证明力看,如果由检察机关负责举证的话,则需要请专业机构或专家提供专业的检测报告以及认定报告和环境调查技术报告,这些在实践中都会大大加强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负担,而对于加害方来说,他们有天然的便利条件对检察机关的取证进行干扰和破坏,如果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重加害方的举证责任,证明其生产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的难度会大很多,那么,检察机关胜诉的概率更大,侵权行为和环境污染行为也能得到及时制止,权利受害方也能得到相应赔偿。另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还是应该坚持“最有利于客观事实再现”⑤的原则导向。在侵害行为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相对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依然具有在取证、举证方面的优势,在充分行使自己法定调查权的基础上,检察机关理应提出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在损害结果方面,因为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大多数群体利益,受害人往往是一个群体,没有具体的受害个体,所以缺少亲历者,在损害结果的评估上没有权威的数据支撑,对随后的损害赔偿也会有一定的干扰,并且有的损害是需要近距离、长时间的检测甚至做数据模型才能确定,那么在损害结果的证明方面,应该公平的分配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提供部分证明材料。在因果关系方面,环境污染案件证明起来仍然难度较大。由检察机关负责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疑是加重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在环境污染类案件中,公诉机关本着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提起诉讼,相对于国家机关,普通民众与侵权企业之间处于弱势,在取证、质证、诉讼方面都有着明显的劣势,如果不能证明因果关系,那么败诉的几率会大大增加,公益诉讼的初衷也不复存在。相反的,因为被告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如果由被告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的话,一方面保障了他们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建设法治社会的初衷。
把公益诉讼纳入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正凸显了我国将维护公益诉讼制度作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坚定决心。
在公益诉讼的行驶过程中,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有利于使公益诉讼制度发挥最大效能,同时,也能约束和规范企业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更好地发挥自己的职能职责,扮演好经济发展的生力军角色,更好地平衡企业效益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在保护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
注释
①刘英明:《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倒置合理性论证》,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
②吕日东:《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质——逆否分配》,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5期。
③王永明:《证明责任分配缘何成为民事诉讼脊梁》,载《检察日报》2017年1月26日。
④参见喻海松:《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1页。
⑤参见张睿:《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神》,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