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俊瑞(天津财经大学)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速,互联网在中国各大领域得到了广泛的普及应用,带动了金融技术的快速发展。同时,中国金融技术在井喷式的发展中,以各种功能、场景模式的多样化而不断丰富。为了适应经济形势,中国开始积极推行“互联网+”思维,并以互联网的概念思想对中国市场和产品进行了整个商业生态体系的重新审视。保险行业属于金融业三大支柱之一,也迎来了朝阳时代,随着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互联网保险孕育而生。根据保险行业协会数据显示[1],截止到2016年共有116家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达到2 299亿元。在“互联网+”行动的指引下,互联网保险运用互联网思维,创新保险运营模式和开发新的保险产品,为民众提供更为个性化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推动我国传统保险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变革。
机遇与挑战始终是相伴相生的。互联网带来了保险业发展中的新转变,但由于网络虚拟性、开放性等特征,导致互联网保险飞速发展的同时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互联网保险在发展过程中,持续不断的遇到法律问题,保监会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和办法[2],但仍存在着较大的滞后性,无法形成具体、完善的系统,实际运作性差,不能有效地解决现行问题。因此,及时发现互联网保险存在问题和风险,找到相应的原因并加以监管完善,促进互联网保险长期发展。
在互联网保险发展初期,保监会采取宽泛的监管原则,对互联网保险主体大多采用的是“事后监管”的态度,使得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存在较大空白,严重危害着消费者权益,保险纠纷事件频频发生。虽然保监会出台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弥补监管短板构建严密有效保险监管体系的通知》等有效文件,但整体来看法律依然处于滞后状态[3]。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未形成完整体系,只是散见于部门文件中。对于互联网保险的法定层面监管始终散落于部分文件中,大多只是出现问题再解决问题而已,并没有做到立法层面的引导,这种“就事论事”更像“亡羊补牢”。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法律制度缺乏总体框架支持,无法做到对互联网保险进行全面监管,立法仍处于缺位状态。
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不完善。虽然对互联网保险的市场准入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但由于规定中并没有具体的细化措施,所以还是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在市场退出制度方面,网络平台的关闭与第三方平台的撤出都存在着法律空白。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没有具体规范。例如前几年互联网保险市场上出现的“雾霾险”“赏月险”“意外怀孕险”等。这些互联网保险产品名为保险,但实际上并不符合保险的本质与特征,甚至混淆了保险与赌博的概念。《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也对经营互联网业务的保险机构、保险机构的系统安全、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管理、保密义务等做出了一系列的监管规定,但这些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化,并没有规定受害权利主体的法律救济问题。
一是信息披露的真实性问题。有不少的保险机构为了博取消费者的眼球,提高销售量,故意隐瞒或夸大其真实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采取多种多样的销售方式,从而忽视明示风险等义务。二是信息披露不全面问题。有不少保险机构为了促成交易而部分披露,导致混淆消费者。三是信息披露内容不规范问题。不少保险机构在宣传保险产品时滥用其他行业词汇,不够专业。除此之外,监管保险机构的同时忽略了对第三方平台的监管,对于一些和客户直接打交道的第三方平台在介绍产品信息时过于简单,词汇不够规范。这些人为因素造成的信息黑洞,严重制约着互联网保险的健康发展。
针对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中存在的立法滞后,立法空白等问题[4],要实现互联网保险长期稳健的发展,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完善必须从完善监管立法体系着手进行,构建互联网保险多层监管法律体系。第一,在《保险法》中适当增加互联网保险及其监管的内容。第二,尽快修订和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对互联网保险监管进行细化规定。要尽快修订和完善该办法,以迎合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和监管的新需求,促进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和稳健发展。第三,与《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进行有效对接。
完善互联网保险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监管部门要对互联网保险机构进行科学有效的监管,对机构的准入把握“适度原则”,建立灵活审慎的准入机制。适当拓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限制。结合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运行三年中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监管反映出来的问题,适当放松或拓宽经营区域监管的限制。强化保险消费者数据信息安全监管。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客户数据、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自营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要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同意权。保险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对客户的个人数据、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和出售他人。
加大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力度。信息披露是互联网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完善的监管制度必须通过严格的执法来保证其实施[5]。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互联网保险机构,应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一方面,增加对于监管执法的专业调研,对于信息披露问题的模糊问题应以专业研究手段找出痛点,制定针对性政策将痛点各个击破。另一方面,明确要求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不仅包括保险机构的运营资本、偿付能力、险种范围、管理制度等,还应包括机构资本流动、运营状况、年度报告、风险预警机制等并且保证其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规范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形式。第一,要求互联网保险公司在其产品信息披露上必须使用保险专业词汇。第二,要求加强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技术手段,充分将网络科技运用到产品信息的披露上。例如保险消费者在了解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时,产品信息页面针对保险消费者电脑鼠标指向的专业词汇显示充分的解释说明,也可以加入音频、短视频等说明方式使保险消费者充分了解。第三,普遍大众的契约意识不足,所以在保险消费者进行投保时必须弹出针对合同主要条款的说明页面并强制停留一段时间,最后通过投保人点击“确认”表示知情[6]。第四,对于保险产品信息的说明页面必须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供投保人保存,当出现误导理解、消费纠纷的情况时投保人可以掌握足够的证据来进行举证。
互联网保险的探讨,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互联网保险的监管以及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7]。当前我国正处于互联网保险业务频繁、互联网保险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的完善对于指导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及发展保险市场经济有着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互联网保险监管的专门立法,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保险的监管仍处于一种无层次、分散的状态。这种情况不利于我国互联网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极易出现市场混乱。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明确与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我们应坦然面对互联网保险监管理论以及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对互联网保险监管进行深入的探索,以指导立法实践,为我国互联网保险市场建设创造一个规范有序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