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罪错未成年人矫治合作机制的构建

2021-11-29 18:57杜宣毕宝琦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8期

杜宣 毕宝琦

摘 要: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加强与专门学校的工作衔接,针对专门学校数量少、收治标准模糊、入学程序障碍等现实困境,应立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法治的思维和工作方法,充分履行检察职能,通过推进建章立制,搭建预防矫治体系,推动与专门学校共同构建此类罪错未成年人矫治工作的长效衔接机制,以更好地教育和挽救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践行未成年人检察办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工作原则,维护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实现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罪错未成年人 严重不良行为 专门学校 衔接合作机制

一、基本案情和办案经过

小G,男,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于初二辍学期间结识社会闲散人员L。2018年8月6日晚,小G在L的怂恿和唆使下,共同将一被害人骗至南京市某区某小区2楼平台,L使用木棍击打,小G用脚踢踹,迫使被害人交出100余元现金和金色手链1串。后被害人乘二人不备逃脱,在逃离过程中摔倒致轻微伤。案发后,小G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2019年2月9日,公安机关以小G涉嫌抢劫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该案同时,对小G展开社会调查,针对调查显示的小G具有单亲家庭背景、行为习惯消极、家庭教育缺位、初二时辍学离校但仍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等特征,对小G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教育训诫,督促小G复学。针对小G家庭和原校对其管教无力的情况,检察机关还积极与江苏省唯一的专门学校——南京市建宁中学联系并开展工作衔接,主动创造帮教条件,做好风险评估,确认其符合入学条件,先后帮助解决小G初三毕业班特殊阶段转学、教育部现行学籍管理规定限制留级、专门学校十余年未接受过涉罪青少年、小G法定代理人对专门学校心存疑虑等一系列问题,顺利帮助小G转学至南京市建宁中学初二年级就学。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充分考量小G因受他人唆使而实施犯罪,且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于2019年5月7日对小G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为一年。经过一年的教育矫治,其在学业上逐渐能跟上学校教学进度,原有缺点得到很大程度矫正。2019年度,小G因表现优异被学校授予四星表彰。2020年5月7日,其顺利通过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7月,小G考取中专院校,顺利升学。[1]

上述案例充分说明,检察机关在办理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积极加强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有效地推动了对该类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转化工作,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了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不难发现,专门学校作为与案件本身无关联的第三方教育机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为保护罪错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主动寻找衔接合作的对象,它在教育、挽救、转化罪错未成年人并使之正常回归社会的过程中事实上起到重要而又特殊的作用。

随着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暴力化的态势,如辽宁大连13岁少年杀害10岁小女孩、湖南益阳12岁男生弑母及上述案例等,而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部分未成年人通常因其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或者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但案件因符合法定条件被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等处理方式。然而,案件的依法处理并不代表罪错未成年人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和不良影响消失殆尽,且该类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直接涉罪的未成年人仍具有再犯可能性。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不能一“放”了之,不能简单的就案办案,有必要对该类罪错未成年人采取一定手段进行干预、调节和治理,以更好地教育、挽救和转化他们,使其能更好地融入正常的社会学习生活,有效维护规范、有序的良好社会秩序,实现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积极加强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共同有效推动保护该类罪错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然而,不可忽视的是,专门学校在整个教育系统中严重缺失,且社会公众对专门学校缺乏明确认识,专门学校的重要性并未得到真正的重视。所以,检察机关要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强化与专门学校的衔接合作。首先,需要明确专门学校的功能定位,即专门学校的作用和价值是什么,这是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开展合作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其次,由于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的合作在司法实踐中的做法并不多见,检察机关要强化与专门学校的合作,无疑要清晰地认识当前二者合作存在哪些方面的不足,而这些不足恰恰为扩大二者合作提供了更多空间和可能。最后,构建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的长效机制,是不断提升二者合作综合质效的必由之路,因此,如何构建这种常态化的合作机制,需要司法人员不断思考和总结。综上,本文将以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如何维护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权益为契入点,详细阐述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的衔接合作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专门学校的功能定位:系检察机关与之合作的根基

一般而言,由于未成年人主观认知能力、对行为的控制力明显弱于成年人,未成年人实施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包括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其他行为)[2]或直接涉罪行为的成因、动机、行为危害程度、罪错情节等也明显有别于成年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因此,对罪错未成年人应采取分级处遇和临界预防的矫治措施。分级处遇原指监狱将罪犯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并施以不同待遇的管理方式,将之应用到罪错未成年人的问题治理恰如其分。按照行为社会危害性轻重分类,包括针对实施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处遇。其中,严重不良行为可细分为未及行政违法处罚标准的严重不良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因未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而涉罪行为可细分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针对未成年人主要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为主)而未科以实刑处罚以及实际施以刑罚等几种情形在内。而理论上专门学校不应仅收治一般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还应主要作为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和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处遇的措施,这种分级处遇既应包括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惩戒措施,也包括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教育、拯救措施。专门学校所具有的这些功能,既为检察机关积极融入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提供了现实基础,客观上也为专门学校的存在或出现奠定了基础。

专门学校,最初是国家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开设的特殊教育机构,旨在矫治有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的青少年,时称“工读学校”。该类型学校在国外也有例可循,如美国的训导学校等,均以机构化的隔离措施来使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与社会进行一定程度的隔离。我国改革开放后,“去工讀化”的主流意见和新法律的实施促使工读学校的招生模式由强制转为非强制,招生规模和承办学校数量日趋缩减。笔者所在市仅有一所同时也是全省唯一的一所专门学校——南京市建宁中学。经调研,目前该校实行教学小班化、严格寄宿制和准军事化管理的办学模式,主要接收存在一般不良行为、在原校无法继续上学、其法定监护人缺乏教育能力的初中生。不难看出,只有当罪错未成年人的父母、原所在普通学校或监护机构无力监护、无意愿监护或无效果监护时,才可能需要专门学校的专业干预和治理,帮助因法定原因未被刑罚处罚的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归入正常的社会学习生活。

司法实践中,除社区矫正和服刑改造外,专门学校的功能在以下情形下可予实现,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此时专门学校便应势成为了形式上更接近、内容上更贴合实际的优化配置选择;二是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履行完毕后或者因不满14周岁、情节特别轻微免于处罚的,可以辅以训诫,理论上也可以借助专门学校开展矫治工作;三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直接涉罪但符合法定条件被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或其他不起诉而至专门学校开展帮教矫治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因不起诉而送至专门学校帮教的以附条件不起诉为主,涉罪未成年人被酌定不起诉或法定不起诉后往往因检察机关缺乏开展帮教的法律依据而极少出现;四是在审判阶段被定罪免刑或判缓刑的(本文暂不讨论此种情形),也可由专门学校收入矫治。据此,专门学校具备对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转化的功能,能够较为充分发挥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作用。正如新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是对其地位和功能的评价和认可。

综上,专门学校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和涉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转化功能。检察机关在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同时,还肩负着对罪错未成年人矫正挽救、教育转化以及预防犯罪的职责,很显然,专门学校具有上述功能,也正是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职能,这正是两者能够相互衔接、共同合作推动未成年人保护的根基。然而,检察机关如何与专门学校开展常态化衔接合作值得深思。

三、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的契机和空间

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接受教育改造能力的差异,适时选择专门学校融入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机制,这与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符合。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要与专门学校进行衔接合作还存在一定现实困境,但也正是这些困境为两者开展合作提供了契机和空间。

一是专门学校的相对缺失为检察机关创设合作前提奠定基础。要构建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良好的工作衔接机制,必须要有符合检察机关所在区域帮教规模和罪错未成年人数量特征的专门学校存在。长期以来,由于专门学校的发展受到政策舆论导向、法治环境变化、社会保护未成年人意识提升等因素影响,其办学数量和办学规模都在急剧缩减。以笔者所在省份为例,截至目前,省内仅有唯一的一所专门学校保持正常运转,且该校没有能力全盘接收全省具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而江苏省的人口结构显示:“截至2020年11月1日零时,全省常住人口8474.8万人,0-14岁人口1289.2万人,占15.21%,与2010年全省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0-14岁人口的比重上升2.20个百分点”[3],加之近年来从事严重不良行为甚至涉罪的“问题学生”数量不断攀升。一方面,未成年人数量多、具有一般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时有出现、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低龄化等社会问题凸显。另一方面,可以发挥特殊作用的专门学校数量严重不足,由此导致罪错未成年人的帮教矫治工作出现部分群体的承载机构缺失和检察机关合作对象的缺位。但同时,缺位意味着有位,这也为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未成年人检察职责去创设、构建衔接合作的对象提供了更大契机和广阔空间。

二是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两极化明显为两者衔接合作提供更多空间。按照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框架体系,罪错未成年人理论上一般可以从“错”与“罪”两个维度去理解,同时按行为性质则可细分为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及涉罪行为。然而,随着上述各类型案事件频发,司法实务中的处理两极分化明显:或处理过轻,只对不良行为予以简单纠正,如责令家长训诫、普通学校加强管教;或处理过重,只科以严厉的刑罚处罚,而相对缺乏其他再分级的处理措施。事实上,根据今年正式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不良行为可区分为如旷课、吸烟、饮酒等一般不良行为和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校园内打架斗殴、涉“黄、赌、毒”等严重危害社会可能被治安处罚的严重不良行为,而针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行为又可分为符合法定条件被检察机关决定各类型不起诉和需要作实刑处罚等情形。不难发现,仅仅依靠过轻的家庭管教、普通学校教育或过重的刑罚处罚难以满足全部罪错未成年人行为处遇的情况,因此,充分发挥“中间型”的专门学校的缓冲、整合、预防、疗愈作用至关重要,这也为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提供了更现实的空间。

三是行政化决定程序下的收治入学配套机制不完善也为两者的有效合作创设条件。一方面,专门学校作为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专门教育的实际执行机构,从运营模式来看,其虽然具有矫治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属性,但实际上仍属于教育行政机构管辖范围。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明确了启动专门教育的行政化决定方式,即未成年人符合四类情形之一时,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罪错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但事实上,对收治的行政化决定程序的规定内容还不够全面详实,缺乏相应的权力制约和程序执行保障机制,更没有明确其他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唯一全流程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的检察机关在除参与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组成外,如何更好地行使和发挥对专门学校收治程序的会商、建议、审核和监督工作的职能。另一方面,将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送入同校就读还存在标签化障碍。目前,上述案例中的专门学校南京市建宁中学招录的涉罪、涉行政违法的未成年人数量极少,只有近两年在检察机关的推进下才将个别从事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学生送入该校就读,上述案例便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该校近年来基本以招录一般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为主,同时包括一些仅是生活习惯不佳、自制力差、娇生惯养、厌学厌教而无法在普通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这部分学生的家长,一般有着对孩子重拾希望的信心,并不希望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与其孩子在同一屋檐下学习,担心易被动接受“交叉感染”,校方也会据此有所顾忌和担忧,这种收治入学矛盾最终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专门学校对该类未成年人的收治,也极易使此类教育矫治被迫“标签化”运作。

综上,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若要加强与专门学校合作,上述客观存在的主要现实困境(不限于此)是绕不开的,且应及时给予解决,而要解决这些现实困境,单凭专门学校显然是难以办到,无疑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和履行检察职能,与专门学校(及相關机构)加强合作,推动这些问题的解决,以更好地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这些无疑为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的合作提供了更多的现实基础和空间。

四、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衔接合作常态化工作机制构建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加强与专门学校合作衔接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和维护罪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实现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也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检察职能的重要体现。在两者有着现实的衔接合作基础和空间的前提上,检察机关探索以法治的思维和工作方法,构建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的罪错未成年人办案工作衔接长效机制,尤其是将工作重点聚焦至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后予以各类不起诉处理的罪错未成年人上,是践行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原则、改善案件分流途径、提升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质效的有效路径。

(一)衔接合作应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和有限干预的基本原则

毋庸置疑,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帝王”原则。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与专门学校共同合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无论是在办案还是开展帮教工作中,双方都须始终遵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将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工作首要目标和考量要素。一方面,既要考虑罪错未成年个体差异,根据不同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和特征确定处理措施,又要保证原则适用的优先性,在与其他利益冲突时,以罪错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先。同时,要围绕罪错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特征,慎用刑罚手段,尝试更多选择如专门学校等替代性措施从而有利于罪错未成年人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值得欣喜的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了中国化表达,即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当说,二者内涵基本相通,均强调了未成年人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和特殊权益。通过前述案例可知,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罪错未成年人小G抢劫案即完全秉承了该原则,南京检察机关通过多项举措使罪错未成年人小G顺利入学专门学校南京市建宁中学,并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对其矫正、教育和挽救,最大程度维护了罪错未成年人小G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坚持有限干预原则。检察机关介入罪错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和分级处遇时,要在法律框架限度内开展,避免公权力过度介入私权利,讲究案件处理决定的必要性和比例性,遵守行使公权力时法无授权则禁止的法治基本理念。

(二)主动创设双方合作衔接前提:增加专门学校的配置和供给

专门学校的成立或存在是构建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合作衔接机制的前提。中共江苏省委2020年《关于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学校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指出,在科学设置管理专门学校、加快建立专门教育体系、进一步健全学生管理制度、构建专门教育保障体系等方面切实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工作。为此,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当通过向当地党委、政府、教育部门提出建议,商请决策机关和部门加快当地专门学校建设,提升专门学校建设标准,建议将专门学校列入各市教育工作的整体规划,给予通盘考虑。同时,在专门学校领导班子配备、校园硬件体系建构、教学经费支持保障、教师招录待遇等诸多方面,给予应有的政策扶持。目前,南京市已有一所专门学校,笔者还了解到本省徐州市也已于2020年启动了专门学校的筹建工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专门学校筹建过程中也可以通过合理方式参与进来,通过学习了解现有专门学校建设经验,向筹建部门提出建议意见,为后续案件办理创设良好的帮教条件,如建议建设校园法治广场、法治图书馆、心理咨询室、检察官工作室等,避免建设走弯路,促进建设出新招。同时,重视专门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建议将专门中学作为各地市级教育部门的直属学校,并由相应市委政法委、司法机关等全程参与、监管。

(三)铸牢合作衔接基础:推进检校合作建章立制,有效促进专门学校入读制度的合理化转变

检察机关在与专门学校合作构建案件办理衔接工作机制中,应通过与专门学校建章立制以促进专门学校入读制度的合理化转变。

其一,检察机关应主动与辖区专门学校会签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教育矫治的合作协议,通过设立合作目标、明确常态化合作方式、明确入读发起主体、完善入校收治程序等,建立和完善在校矫治帮教机制。在办理上述小G抢劫案中,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与南京市建宁中学会签《关于建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教育矫治的合作协议》,通过设立合作目标和明确合作方式,建立完善的在校矫治帮教机制。自该案办结以来,南京市检察机关又有数例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送入建宁中学接受教育矫治,逐步实现检察机关预防职能与专门学校特殊教育职能的有效对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和全面综合司法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完善了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入读专门学校的收治程序,既有经申请入学,也有强制性入学,但检察机关除依法参与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组成外,在强制性入学、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时,却未明确是否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笔者认为,教育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共同听取或由公安机关单独听取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意见。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具有丰富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经验和相对专业化、精细化的办案水平,在工作中也与专门学校经常合作,对专门学校招生、学生管理、发展中的实际困难等多方面情况更为了解,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有利于更好地处置和监督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另一方面,除有一般不良行为或不良生活习惯的学生、家长、原校主动申请的三重同意制度外,检察机关应为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尤其是涉罪的未成年人拓宽专门教育的收治渠道。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定条件被附条件不起诉(理论上被法定或酌定不起诉后经多方协商亦可适用)、多次从事其他严重不良行为(如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持续不服强制性较弱的处遇手段的罪错未成年人,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均可根据相关法律,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收治意见,教育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应予配合司法机关安排此类未成年人收治入学,进而真正完善罪错未成年人专门学校收治程序。

其二,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要通过定期开设法治课程推进办案衔接工作机制,营造法治化的帮教氛围。一方面,检察机关应积极组织专业化未检工作团队,联合辖区关工委、团委、妇联、社区等单位和部门定期为专门学校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服务、家长法治课堂等方面的专业支持。法治课程设置应丰富多样、重点突出,宣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主题,包括但不限于热点法律精讲、女生小课堂、亲职教育等。课程形式可涵盖常规授课、模拟法庭、法治教育基地参观、组织法治问答比赛等多种形式。针对部分不良行为的学生开展一对一的心理干预和法治教育,达到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积极配合将法治教育纳入学校教学体系,全年结合“法治宣传周”“宪法日”“检察开放日”等活动,实现法治教育的多样化。同时,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未成年人的移送和后续跟进过程要充分保障该类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在学校运行允许的条件和范围内落实该类未成年人去标签化措施,打消其他家长的顾虑与担忧。另一方面,专门学校要扎实推进实施准军事化管理,针对学生产生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行为的原因及个性特征,配合检察机关强化和丰富纪律、道德、心理、劳动和职业技术等教育手段和途径。

其三,参与或牵头建立市两办、政法委、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财政、团委、妇联、妇儿工委、关工委等单位和部门专门学校工作协作机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矫治和保护,不只是一种司法程序内的活动,而是一项覆盖整个社会各方面的系统工程,需要借助和整合整个社会的力量来进行。”[4]要确保罪错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中得到合适的帮教矫治,必须形成工作合力。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倡导各司其职、协同推进;另一方面,要注重信息共享和联络互动,建立行之有效的信息对接机制,打破“信息孤岛”的境况,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并做好宣传推广。

最后,检察机关应依托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办案资源积极帮助引入社会化力量共同参与到专门学校的工作中,搭建起卓有成效的专门教育社会支持体系。如引入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心理诊所、青少年发展中心、亲职教育基地、青少年宫等,或完善当前的司法社工引入和培养机制,优化配置社工绩效考核标准,共同参与到专门学校的建设中来,相关费用可由财政或政法機关予以专项扶持。“社会力量介入青少年帮教工作是普遍趋势,既能补充政府资源和力量的不足,也有利于青少年的成长与融入。”[5]

(四)重塑合作衔接定位:共同搭建科学预防矫治体系,有效提升罪错未成年人转化率

一方面,按照未成年人的成长特性,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罪错行为自小而大、自轻而重的特点,具有相当程度的延展性。一旦对罪错未成年人行为的帮教矫治时间、场所和措施不当,可能会导致部分未成年人成为惯犯。一些罪错未成年人系偶犯或初犯,但如果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干预措施,则情况可能恶化。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坚持立足教育为主、有效转化和科学矫治的方针,与专门学校共同构建和完善既有别于普通学校又有别于司法监所的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以防止问题的恶化。其中,针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涉罪的未成年人,对于触犯刑法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已有不只一次触犯刑法的行为并经评估认为司法训诫已经无法有效实现管教矫治目的的情形,应当送专门学校;对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但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情形,可以送专门学校或采取其他帮教形式;还应明确其他情形下(如被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行政违法行为等)经检、校、家三方共同确认后可以送专门学校的情形。即秉持“同等的情况必须被同等的对待,不同等的情况必须按照不同等的程度不同等地对待。”[6]通过协力配合重塑检察办案与专门学校衔接定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利用自身参与刑事案件办案全流程的覆盖性特征,结合自身具有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的专业化管理和团队化运作的优势,积极走进专门学校,立足以教育、矫治和帮教为主,配合学校除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任务外,还应针对学生产生严重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原因及个性特征,积极开展创设和配置思想道德修养、守法尊法习惯、心理健康培育和家庭关系维系等系列教育活动。检察机关通过创新培优“法治副校长”“法治进校园”及“精准普法月月行”活动,将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将团体教育和单独教育相结合,将线下宣讲和线上指导相结合,积极参与学校管理,谋求将法治融入到学校本身的职业技术教育中去,使罪错未成年人逐渐成为具有基本的法律思维、守法习惯,兼具一定专业技能的有用人才,使其最终能够正常步入社会、融入社会生活。

在办理上述小G抢劫案中,当时尚未有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专门学校接受帮教矫正先例,南京市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教育矫治新模式,尝试开展检校合作,推进检校共治,首开罪错未成年人专门学校帮教先河。在对涉罪未成年人小G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秉承教育矫治、有效转化的方针,确定在考察期内由检察机关和专门学校共同制定帮教计划、开展矫治工作。针对其存在的懒散、自制力差等缺点,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定期至学校探访,和小G当面交流,提出针对性强的改进措施和要求,对其进行教育感化。同时,检察机关通过定期上门家访,对小G的法定代理人开展亲职教育,针对小G有和社会闲散人员见面的情况,及时提出纠正、训诫。此外,专门学校方面为小G配备了经验丰富的教师团队和施以一年的精心管理和细心教育。由此可见,南京市检察机关与江苏唯一专门学校南京市建宁中学开展的衔接合作(机制)工作,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的同时,很好地保护了罪错未成年人小G的权益,真正实现了检察机关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