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峰
摘 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涉黑组织成员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时间决定了该宗犯罪是否产生追诉时效中断的后果。涉黑组织成员实施的个人犯罪因在追诉期限内又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产生追诉时效中断。涉黑组织成员在组织存续期间实施的具体犯罪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产生追诉时效中断。如果涉黑组织成员在涉黑组织实际成立之后实施的具体犯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生效时已超过追诉期限,则不会产生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具体个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继续犯 追诉时效中断
一、问题的提出
追诉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失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的制度。[1]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一般认为,该法条第1款规定的是追诉期限的计算起点,第2款规定的是追诉时效的中断制度。
在扫黑除恶斗争中,为全面追究涉黑组织成员所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少陈年旧案重新启动侦查,这些个案能否适用我国刑法追诉时效中断的规定,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所犯的个罪乃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能否成立这一重要问题。因为如果涉黑组织成员实施的个罪因超过追诉期限而无法追诉,司法机关一般会以情节轻微为由不追究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2]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通常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实施的犯罪、个人犯罪三种犯罪类型,由于上述三种犯罪在时间上的叠加效应,经常会引起犯罪追诉时效的中断,使得绝大部分罪行在起诉时都符合刑法追诉期限的规定。而司法人员在办理涉黑案件中,也通常会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继续犯为由[3],简单地认为具体个罪未超过追诉期限,很少会深入考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继续犯属性与个罪的追诉时效中断之间存在何种逻辑关系。[4]笔者认为,黑社会性组织犯罪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有必要对涉黑组织成员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时间进行细化分析,研究不同情形下产生追诉时效中断的可能性,方能提升打击黑社会性组织犯罪的“精准度”,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以下三个案例,代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可能适用追诉时效中断规定的常见情形。
[案例一]陈某于1998年实施了一起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因被害人得到赔偿未报案而未被刑事立案。陈某自2011年参加以李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在老大李某的指使下,陈某与其他同伙共同实施了多起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2020年李某、陈某等涉黑组织成员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那么,陈某被抓获时其于1998年所实施的该起故意伤害罪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案例二]何某自2011年参加以杨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2年,在老大杨某的指使下,何某与其他同伙共同实施了一起敲诈勒索犯罪(敲诈所得数额较大),此后在该涉黑组织存续期间何某未再实施其他犯罪。2019年杨某、何某等涉黑组织成员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那么,何某所犯的该起敲诈勒索罪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案例三]以孙某为首的涉黑组织实际成立于1991年左右,丁某、王某、刘某均为该涉黑组织的成员。1992年4月1日,丁某、王某、刘某在大街上偶遇当地另一涉黑团伙的骨干成员吴某,为替老大打压竞争对手,丁某、王某、刘某共同对吴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致人轻伤),事后得到老大孙某的肯定。在涉黑组织存续期间,丁某、王某、刘某均未退出该组织,除了上述故意伤害案,该三人参与实施的其他犯罪均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之后。2018年孙某、丁某、王某、刘某等涉黑组织成员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那么,丁某、王某、刘某所犯的该起故意伤害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老大孙某是否需要承担该起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组织、领导、参加涉黑组织前实施的犯罪產生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
如果涉黑组织成员实施了一起个人犯罪,在该罪的追诉期限内,该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么按照刑法第89条第2款“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罪将发生追诉时效的中断,其追诉期限应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日计算。同时,按照刑法第89条第1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继续犯,涉黑组织成员实施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从实施之日起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导致了该起个罪的追诉期限也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所以该起个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在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一般可以认定为涉黑组织的大多数成员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使该组织处于瓦解状态之日,或者该涉黑组织成员主动或者被动退出涉黑组织之日。
根据以上分析,在案例一中,陈某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是五年,而陈某在追诉期限内又实施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导致了故意伤害罪追诉时效的中断,所以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期限应从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2020年被公安机关抓获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追诉期限。
三、涉黑组织存续期间实施的犯罪产生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
在涉黑案件中,最常见的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为涉黑组织成员在涉黑组织存续期间陆续实施了多起个罪,由于后罪都是在前罪的追诉期限内实施的,从而不断导致前罪追诉时效的中断,最终在该涉黑组织成员被司法机关查处时其所实施的个罪均没有超过追诉期限。这种情形按照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就可以得出追诉时效中断的结论,与普通犯罪行为人连续实施了多个犯罪的结果一样,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无关,在法理上没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本文重点研究的是,假如涉黑组织成员在涉黑组织存续期间只实施了一起个罪,该个罪是否产生追诉时效中断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案例二中何某实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前,敲诈勒索犯罪在后,对于后罪而言,不存在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敲诈勒索罪的追诉期限应从何某2012年犯该罪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期限。
笔者认为,在涉黑组织存续期间,无论涉黑组织成员实施的具体个罪属于组织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一般情况下都会产生追诉时效的中断。其根本原因在于,该涉黑组织成员同时实施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继续犯,对于继续犯而言,需要根据该继续犯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判断其属于前罪还是后罪。基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继续犯属性,涉黑组织成员在组织存续期间实施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直至其退出组织或组织瓦解之日才实行终了。那么,对于该成员在涉黑组织存续期间实施的某起个罪而言,不管是属于组织实施的犯罪还是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人同时实施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前,但一直持续到该起个罪之后才实行终了,实际上相当于该个罪的“后罪”,从而使该个罪的追诉期限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所以该起个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以上分析,在案例二中,何某在加入涉黑组织后所实施的唯一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产生了追诉时效中断,其追诉期限应从何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行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2019年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日计算,未超过追诉期限。
四、涉黑组织存续期间实施的犯罪未产生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长期得到地方“保护伞”的庇护,实际存续期间较长,可能成立于1997年刑法修订增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之前,而部分涉黑组织成员在涉黑组织实际成立之后至1997年期间实施了某起个罪,该起个罪是否会产生追诉时效的中断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如果涉黑组织成员在涉黑组织实际成立之后实施的具体犯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生效时已超过追诉期限,则不会产生追诉时效的中断。其原因在于,首先,组織、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增加的罪名,由于法律在行为人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变更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涉黑组织成员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释字〔1997〕4号)第3条也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既然涉黑组织成员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之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当然应评价为个人犯罪,而不能评价为涉黑组织实施的犯罪,所以此种情形不同于本文第三部分所分析的情形,不会产生追诉时效中断的后果。
因此,涉黑组织成员在组织存续期间实施的犯罪也要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时间分析其是否应评价为组织实施的犯罪。该问题不仅关系到组织者、领导者是否需要承担该起犯罪的刑事责任,而且会导致追诉时效中断的不同适用。如案例三中,有观点认为,既然该涉黑组织实际成立于1991年左右,则组织成员丁某、王某、刘某于1992年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应评价为涉黑组织实施的犯罪,因此,不仅老大孙某需要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且故意伤害罪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产生追诉时效中断而未超过追诉期限。但是,正如前文分析,上述观点既违背了罪刑法定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违背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案例三中的故意伤害罪应评价为个人犯罪,然后再分析刑事责任及追诉时效的问题。首先,老大孙某因未实际参与指使或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且,即便可以将该涉黑组织1997年之前的犯罪活动认定为犯罪集团,按照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孙某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只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5]而该起故意伤害案系丁某等三人临时起意,未经过预谋,因此孙某不需承担该罪的刑事责任。其次,丁某、王某、刘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犯罪后的五年追诉期限内(截至1997年3月31日)未犯新罪,所以该故意伤害罪已过追诉期限。
司法人员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尤其要注意涉黑组织成员实施犯罪的具体时间点,才能做到打准打实、罚当其罪。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52号指导案例陈垚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以陈垚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于1994年,而被告人陈垚东、陈伟明、伍健东故意伤害罗某某案发生于1997年1月7日,当时刑法尚未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故该起犯罪未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该判决的认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4号指导案例区瑞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以区瑞狮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于1995年,却将被告人区瑞狮、聂球定等人于1997年4月实施的故意伤害案,以及被告人区瑞狮、刘炽伟等人于1996年3月实施的抢劫案评价为涉黑组织实施的犯罪。上述两起犯罪均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笔者认为应评价为个人犯罪,但因在追诉期限内行为人又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而导致追诉时效的中断,最终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