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视阈中环境利益的本质与定位

2021-11-29 12:12曹昌伟
集美大学学报(哲社版) 2021年4期
关键词:人身财产利益

曹昌伟

(铜陵学院 法学院,安徽 铜陵 244061)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科技的发展、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类征服、改造自然的能力越来越强。在传统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由于片面追求经济的高速增长,人类向大自然不断索取,还将工业化、城市化所产生的污染物向大自然肆意排放。大自然是一个有限的空间,这个空间的供给能力、容纳能力、承受能力等都有一定的限值,当人类的过度索取、肆意排放破坏这一限值时,就会诱发诸多环境问题,比如空气污染、不可再生资源的枯竭、水土流失、土地沙化、臭氧层空洞、气候异常、生物多样性减少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危及人身与财产安全。在此背景下,在一个安全、健康、舒适、良好的环境中生存与发展,便日益成为人们广泛的利益诉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人们不仅需要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还需要优美的生态环境,环境、生态需要已成为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学领域,为回应这种利益诉求,环境利益概念应运而生。然而,环境利益是什么,有何质的规定性,其与生态利益是否实质同义,能否被传统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所涵盖等问题,在学界仍见仁见智、莫衷一是(1)学界关于环境利益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1)关于环境利益的范围,即环境利益是环境给人类带来的经济利益、精神利益还是生态利益,抑或三者兼而有之;(2)环境利益与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的关系,即环境利益是属于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的范畴还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这两方面的争议从表面上看指向不同,但归根结底是一个关于环境利益本质界定的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国正在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根据该《改革方案》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从表面上看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一种损害,然而就其实质而言,是对环境所承载的生态服务与生态功能的损害。环境生态服务、生态功能与环境利益是何种关系?对该问题的回答前提是要探究什么是环境利益、其有何质的规定性。

二、环境作为环境利益客体的应有属性

在法学上,对利益的理解一般有两个层面:(1)从客体的层面理解,利益是对利益客体的抽象化表达;(2)从主客体关系的层面理解,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客体若对主体有用即能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即表现为一种利益。就环境利益而言,环境是环境利益的客体,环境利益表现为环境对主体某种需要的满足。因此,要深入揭示环境利益的本质,前提是对环境的属性有清晰的认识。一般而言,环境是指围绕某一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间、条件、状况等,环境总是相对于一定的中心事物而言的,中心事物不同,环境的指向及内容也就不同[1]2。从研究对象和学科归属来看,“环境”一词是一个多学科上的概念,比如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文化环境、社会环境、生态环境等。环境利益概念是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环境问题、生态危机背景下提出的,其所反映的是人们对一种安全、健康、舒适、良好环境的诉求,因此环境利益所指向的环境应是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等。

(一)环境是以人为中心的自然因素及其交互作用的整体

1.环境利益所指向的环境是一种自然环境。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自然环境是自然因素的总体,这些自然因素既包括天然的自然因素,也包括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从表现形态上看,自然因素既可以是物质因素比如空气、水、土地、矿藏、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以及自然人文遗迹、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也可以是能量因素比如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潮汐能等,还可以是一些自然现象、自然状态比如气象、气候、地壳稳定性等[2]4。值得提及的是,在对自然环境、自然因素的认识上,要摈弃孤立、静止的看法,各种自然因素之间是相互联系、交互作用的,因此在对自然环境的把握上,不仅要看到作为环境构成要素的自然因素,更要看到自然因素之间相互联系、交互作用时所展现的效用与状态。

2.环境利益所指向的环境以人为中心。环境总是相对于一定的中心事物而言的,作为环境利益载体的环境指的是影响人生存、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在人与环境的关系上,以人为中心,并非单向强调环境对人的价值与作用,并非单向追求人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等,而是应从人与环境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角度来把握。就环境对人的价值而言,一方面,环境为人提供空间、物质与能量,以满足人生存、发展的需求,并为人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和能量保障;另一方面,人在日常生活、社会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废弃物,自然环境具有一定的容纳、分解和自净能力,在可承受的范围内发挥着吸纳污染、自我净化的功能,从而为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但是应该清醒地看到,自然环境中的诸多物质资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自然环境的容纳力、承载力、自净力也存在一定的限值,作为自然因素的物质、能量相互影响、交互作用有着其内在的规律,当人对自然环境过度索取,向自然环境肆意排放污染物,破坏环境运行的内在规律,必然会引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最终会危及人自身的生存与发展。

(二)从生态系统的视角深刻把握环境的内涵

学界在提出、讨论环境利益概念过程中,有学者提出生态利益的概念,环境利益与生态利益是何种关系?两者能否相互替代?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前提是正确认识环境与生态的关系。“生态”(Eco-)一词发端于古希腊字“oikos”,其本意是指“住所”或“栖息地”,而现代生物学意义上的生态通常是指生物的一种生存状态,具体是指生物之间以及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的紧密联系[3]。一切生物都不可能孤立存在,生物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因此生态一词从表面上可以理解为生物的生存状态,但从实质意义上看,其是指生物之间以及生物与环境之间关系的总和。就此而言,生态与生态系统实质同义。所谓生态系统是指生物群落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等多种方式所形成的有机体[4]9。生态、生态系统以生物为中心,反映的是生物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的有机联系,这里的环境指的是与生物相对的非生物物质与能量,即包含水、空气、阳光、岩石等在内的无机环境。生态、生态系统概念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概念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的指向不同,前者指向的是所有生物,后者仅指向人类;(2)两者虽然都涉及环境,但环境的范围不同,前者仅指非生物的无机环境,后者则将非人生物与无机环境一起纳入环境的范畴。但应特别指出的是,生态、生态系统与环境法上的环境区别是表面的,两者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即都强调生物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因此对环境的理解,要从生态系统的视角去深刻把握,既要看到作为静止状态的环境构成要素,更要看到人类与环境构成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

三、对广义“环境利益”外延的揭示及其反思

法律上的利益属于人类所特有,除人以外的其他生物无所谓利益,因为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由法律规范来调整,也才需要法律规范来调整[5]。环境利益若要进入法律利益谱系,成为法律上的一种利益形态,这种利益的指向必须是主体即法律上的人,环境利益指的应是人的利益。但就研究现状而言,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指的是环境或大自然本身的一种需要,简言之,环境利益就是指环境的利益[6]。从法学视角来看,此种观点悖反了利益的根本属性,混淆了主客体之间的界限,因而是站不住脚的,环境利益说到底应是“人的利益”而不是“环境的利益”。已如上述,环境是以人为中心的自然因素及其交互作用的整体,环境的指向是人,如果人作为利益的主体,环境就成为与人相对的客体。揆之利益的一般法理,环境利益即应理解为环境对人的生存、发展所需要的利益的满足。由此可见,环境利益能成为一种利益形态,从根本上说是由环境以人为中心的属性所决定的。

(一)广义“环境利益”外延的揭示

环境利益的本质是作为环境构成要素的自然物质、能量以及它们之间交互作用所产生的能满足人的生存、发展所需要的好处。据此有学者就认为,环境利益是人的需要与环境资源交互作用的产物,环境利益就是环境资源带给人的各种好处,或者说是人能动地利用自然环境所形成的各种收益,并根据这种收益形态的不同,将环境利益区分为环境经济利益、环境生态利益与环境精神利益等[7]。经济利益是一种可以用金钱度量其价值的利益形态,对主体来说,经济利益意味着一种财富,当某种经济利益进入法学视域,为一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时,该经济利益即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环境经济利益就是指自然环境给人类生存、发展所带来的一种可以用金钱度量其价值的利益形态,比如作为环境构成要素的水流、海域、土地、矿藏、森林、草原、荒地、滩涂、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关于环境经济利益,有学者又将其称为环境资源利益,从利益表现形态上看其为一种物质形态的利益,从价值属性上看其对主体意味着一种财富[8]。环境精神利益则是指环境给人所带来的一种精神上的享受与愉悦,其满足的是人的精神、心理层面的需要,比如游览自然风光、生态旅游与休闲、不受噪音的过度干扰、环境带来的精神启迪、陶冶情操、触发灵感等。但对于什么是环境生态利益,学者之间在认识上存有差异,总体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生态利益是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整体生态价值,比如净化空气、涵养水源、保持生物多样性、吸收有害气体、净化土壤、调节气候等,其是对人生态需要的满足,关系人的生存与繁衍[9];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环境生态利益是良好生态环境给人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与享受,从利益表现形态上看,其属于一种非物质利益,从价值属性上看,其旨在满足人的精神层面的需求[10]。此种关于环境生态利益的界定,实际上即属于一些学者所称的环境精神利益。环境生态利益界定上的争议导致广义“环境利益”的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从而使得广义“环境利益”概念面临无法解释的困境。

(二)对广义“环境利益”的反思

广义“环境利益”包括环境经济利益、环境精神利益与环境生态利益等,从利益的内容及形态来看,广义“环境利益”类同于生态学、生态经济学上的生态系统服务。所谓生态系统服务是指人类直接或者间接从生态系统功能中获得的各种收益,具体包括生态系统向人类经济社会系统输入有用的物质和能量、接受和转化来自经济社会系统的废弃物以及直接向人类提供各种服务等,如提供自然资源、净化空气、调节气候、旅游休闲、娱乐审美、科学研究等[11]。由此可见,广义“环境利益”不仅与生态系统服务本质相通,即都表现为生态环境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而且在内容上高度重合,其都是生态系统经济价值、生态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

广义“环境利益”虽然符合环境利益的基本属性,即环境利益应是自然环境满足人类生存、发展所需要的一种好处、效用等,但在法学领域,广义“环境利益”是否就是一种利益形态,是否就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利益,却是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广义“环境利益”实际上是一个利益大杂烩,从利益表现形态上看,其可以是一种物质形态的利益,如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以及新鲜的空气、清洁的水源等,也可以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利益如能量、效用形态的利益以及精神利益等,如净化空气、调节气候、生态旅游与休闲等;从利益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来看,其可以是一种经济利益,也可以是一种非经济利益如生态效益、精神利益等。尤其值得提及的是,在这种利益大杂烩内部,某些利益之间又存在着冲突,比如空气污染、水土流失、生物多样性减少、环境自净能力降低、气候异常等往往是由于人类过度、无序开发自然资源、单向追求环境经济利益所导致的。将环境所产生的不同形态、不同属性甚至彼此之间存在冲突的利益揉合在一起,因缺乏利益质的规定性及一致性,其无论如何不能被称之为一种利益形态,因此广义“环境利益”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利益。

四、环境利益质的规定性及其定位

在探究什么是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有何质的规定性这一问题时,必须在一定的框架范围内进行。环境利益以环境为客体,以人为指向,具体表现为环境构成要素及其交互作用所产生的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因而环境利益具有利益的根本属性。环境利益具有利益的属性,这为环境利益进入法规范体系,成为法律利益提供了前提和基础,但不能就此认为环境利益就是一种法律利益,其能否成为法律利益必须经过证成的过程。就某一种利益而言,其要成为法律利益,往往要经过利益识别、利益评价与选择、利益规范表述等阶段[12]。已如上述,环境利益不能被泛泛理解为环境带给人类的各种好处,涵盖环境经济利益、生态利益、精神利益的广义“环境利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利益,但广义“环境利益”范畴为我们探究什么是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有何质的规定性这一问题提供了方向。

(一)环境财产利益应排除在环境利益之外

财产利益是一国法律确认和保护的、能用金钱度量其价值的、可以转让的利益形态。从利益载体上看,财产利益可以依附于一定的物质实体如动产、不动产等,也可以依附于一定的非物质实体如文艺作品、发明、技术等智力成果。就物质形态的财产利益而言,其可以说是一种物质利益,但是并非所有物质形态的利益都属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是经过利益识别、评价、选择,并被一国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形态,比如空气、臭氧层等虽然表现为物质形态的利益,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现状,这些利益尚不属于财产利益的范畴。环境是一个由自然物质、能量及其交互作用所构成的整体,作为环境构成要素的诸多自然物质往往由于其有用性、稀缺性、不可再生性等而被一国法律确认为财产利益。比如,根据我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规定,作为环境构成要素的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珍稀野生动植物、无线电频谱等具有资源的属性,被我国法律确认为一项财产,并在其上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财产归属与使用制度。环境利益作为环境满足人类生存、发展需要的利益形态,从一般意义上而言自应包括环境财产利益,但既然我国法律将这一类自然物质确认为财产并建立了相应的财产权规范,因此对于环境财产利益自无必要又纳入环境利益范畴予以法律确认和保护。

从另一个角度看,环境财产利益表征的是环境构成要素的经济利益属性,具体包括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其与环境生态利益、精神利益根本不同,前者看重的是环境的经济价值,即环境给人类带来的一种可以转让的、可以金钱来度量其价值的属性,后两种利益形态如呼吸新鲜的空气、饮用清洁的水、通风、采光、不受过度噪音干扰、生态休闲与娱乐等,即在一个安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发展,此种利益是环境能带给人类的、人人需要的、不可转让的、难以用金钱来度量其价值的利益形态。在利益属性上,环境财产利益完全不同于环境生态利益和环境精神利益。更值得提及的是,人类往往为了片面追求环境财产利益,一方面持续、过度地向大自然索取财富,另一方面又不计环境成本地向大自然肆意排放。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环境问题突出,一个安全、健康、舒适的环境所能给人类带来的生态利益、精神利益等遭受损害,环境财产利益与环境生态利益、环境精神利益存在着内在冲突。因此,若将环境生态利益、环境精神利益上升为一种法律利益,具有不同属性甚至存在内在冲突的环境财产利益则应排除在外。

(二)环境利益的本质是环境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

生态需要是在20世纪中后期由生态学家在环境危机的背景下提出的,具体是指人类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繁衍而对外部环境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摄取状态[13]。就环境对人的价值属性而言,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环境的财产价值属性,二是环境的生态功能价值属性[14]。生态需要以环境生态功能为基础,所谓环境生态功能是指环境构成要素及其交互作用所产生的、满足人类生存繁衍所必需的物质和效用。具体而言,环境生态功能不仅包括环境能为人类生存繁衍提供一些必需的物质与能量如洁净的空气、清洁的水、臭氧层、野生生物、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还包括环境构成要素及其交互作用所产生的效用如吸收二氧化碳、生产氧气、吸纳污染物、净化空气、涵养水源、保育土壤、保护生物多样性、调节气候等。值得注意的是,环境生态功能还包括良好环境对人的精神、心理等方面产生的积极作用,良好环境给人带来的精神上的享受与愉悦从根本上说也属于环境生态功能的体现。随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的生态功能遭到破坏,人的生态需要受到影响和制约,甚至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人的生存和发展,而传统的部门法规范在保护环境的生态功能、人类的生态需要方面存在着先天不足,在此背景下,环境利益概念被提出。因此,环境利益实际上承载的是人们对一个健康、舒适、良好生态环境的诉求,环境利益的本质是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是环境生态功能的体现。就环境利益的表现形态而言,环境生态功能的多元化决定着环境利益形态的多样化,环境利益可以是一种物质形态的利益,如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水、未受破坏的臭氧层等,也可以是一种能量、效用形态的利益,如净化空气、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

(三)环境利益应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

环境利益是否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涉及环境利益与传统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的关系。关于环境利益与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是人的生存的必备条件,其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密切相关,因此环境利益属于人身利益的范畴[1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环境利益不仅包括人身利益还包括作为环境构成要素的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等财产利益,环境利益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混合体[16]。已如上述,环境利益实际上是环境生态功能的体现,是环境构成要素及其交互作用所产生的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从利益表现形态上看,其可以是物质、能量形态的利益,也可以是功能、效用形态的利益。环境利益无论是物质、能量形态的利益还是功能、效用形态的利益,由于其不具有稀缺性或者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或者不能转让、不能以金钱度量其价值等多种因素,而不能成为一种财产利益,环境利益不属于财产利益的范畴。环境利益固然是人生存的必备条件,环境利益遭受损害,一定程度上会危及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但不能据此就认为环境利益就是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人所固有的、与人须臾不可分割的利益形态,其所指向的是人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环境利益指向的是人体之外的生存条件,环境利益并非人所固有,因此环境利益虽与人身利益密切相关,但不是人身利益本身。另外,某些效用状态的环境利益如特定环境给人带来的安宁舒适、身心愉悦、陶冶情操、启迪智慧等,这些利益虽然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但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其是健康、良好环境作用于人的精神、心理而产生的结果,从根本上说这些利益仍是环境生态功能的体现。因此,环境利益不属于人身利益的范畴。就环境利益的定位而言,其实际上是环境生态功能的体现,是环境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如呼吸新鲜的空气、饮用清洁的水源、通风、采光、调节气候、保障生态安全、维持生态平衡等,环境利益虽然与人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密切相关,但其不是人身利益、财产利益本身,而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独立的利益形态。

五、结 语

环境利益所指向的环境是一种自然环境,自然环境是以人为中心的各种自然因素交互作用的整体,从表现形态上看,这些自然因素既可以是物质因素、能量因素,也可以是物质、能量交互作用所产生的效用、状态因素等。利益表现为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环境利益之所以能作为一种利益形态,归根结底是由环境的人类环境属性所决定,即环境利益所指向的环境以人为中心,旨在满足人的生存、发展的需要。在环境利益内涵的把握上,不能将环境利益泛泛理解为环境给人类带来的各种益处,环境利益有其质的规定性,实际上是环境生态功能的体现,表现为对人类生态需求的满足,如呼吸新鲜的空气、饮用清洁的水源、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平衡、生态安全等,简言之,即在一个安全、健康、舒适、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发展的利益形态。从利益表现形态上看,环境利益可以是物质、能量形态的利益,也可以是环境构成要素交互作用所产生的一种功能、效用状态的利益。环境利益虽然与传统部门法所确立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密切相关,即环境利益遭受损害时,往往会危及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人身利益、财产利益损害。但是,环境利益不同于人身利益,环境利益的载体是各种自然因素及其交互作用,而人身利益的载体是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本身;环境利益也不同于财产利益,其不具有排他性、可交易性,难以用金钱度量其价值。因此,相对于部门法所确立的传统人身利益、财产利益而言,环境利益具有独立性。生态环境损害实际上是对环境生态服务、生态功能的损害,环境的生态服务、生态功能旨在满足人的生态需要,环境利益是环境生态功能的体现,表现为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从这个角度来看,生态环境损害即是对环境利益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施行,意味着环境利益应进入我国法律利益谱系,成为我国法律应确认与保护的一种利益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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