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侦办困境及对策研究

2021-11-29 01:15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财物犯罪

于 龙

(辽宁省公安厅,辽宁 沈阳 110032)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1月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坚持底线思维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专题研讨班上,就经济领域的重大风险防范化解作出深刻分析,其中涉众型经济犯罪作为经济领域重大风险源,如何化解需要全社会各领域的全面发力,而公安机关担负着最重要的打击和防范任务。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述

涉众型经济犯罪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逐渐演化,2006年公安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将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命名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并对该类型罪的特点和典型形态进行了阐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建设,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出新的结构特点,给公安机关的侦办工作带来诸多困难,对该类型罪的研究首先就要对这一类型犯罪准确界定并对该类型犯罪的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加以明晰。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界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司法机关对某些具有相似特征的经济犯罪的归类,而并非狭义法律上的概念。2018年施行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将涉众型经济犯罪表述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学术界也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等不同角度对该类型犯罪进行了界定[1]。无论是官方表述还是学理上的不同观点,可以看出对该类型犯罪的界定都要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侵害对象涉及大量社会不特定公众且构成复杂是这一类型犯罪的共同特征,这里将“不特定公众”认定为“受害人”在法律上是不严谨的,因为该类型犯罪涉及的人员构成复杂,既有犯罪嫌疑人、违法嫌疑人,也有受害人,还有介于违法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灰色人员”,另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型经济犯罪层出不穷,将该类型犯罪的“不特定公众”认定为受害人已经不合时宜,这里的经济犯罪也应作扩大解释将普通侵财犯罪纳入其中,因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外延亟需扩展。因此笔者认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涉及众多参与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发展阶段

涉众型经济犯罪从20世纪80年代产生到现在产业化、专业化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历史发展阶段,在不同的经济发展背景下此类犯罪往往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因此应结合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背景,对此类犯罪进行研究和治理。

20世纪80年代至2006年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萌芽阶段,这一时期的该类犯罪以通过亲缘或地缘关系传商品为主的传销犯罪为主要类型。2006年至2011年是该类型犯罪的爆发阶段并具有网络化、职业化的特点,这一时期的传销犯罪以传人头为主并且具有暴力性,犯罪手段具有网络化、智能化特征,犯罪主体多元化,犯罪组织公司化运作[2]。2012年至今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职业化、产业化阶段,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和发展,这一阶段互联网金融引发了非法集资犯罪高潮,以私募基金为主的非法集资犯罪与资本运作型的传销犯罪也愈加猖獗。

虽然公安机关在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方面取得了阶段性成就,但由于当前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当前该类型犯罪的形势仍然较为严峻,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行为人的犯罪手法也在不断翻新升级,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迷惑性。信息技术的发展打破了空间上的限制,犯罪技术的传播更加迅速,该类型犯罪的参与人的数量由家族遗传式树状扩展向关联性指数裂变,涉及的区域也由单一的重点地区向全国各个地区渗透。传统的犯罪与涉网涉众型经济犯罪交织共生,涉众型经济犯罪在养老服务、虚拟货币等新兴领域的蔓延速度非常快,特别是在金融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涉众型经济犯罪所造成的资金风险在金融领域的各个板块传导,极易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公安部公布的数据显示,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集资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每年达1万余起,涉案金额达4000亿元人民币,涉案金额逾百亿、涉及人员逾百万的案件时有发生,仅广东“云联惠”网络传销一案涉及的人员数量就达890多万人,严重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政治安全,给广大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①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李永刚、李梦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0132刑初13号。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侦办困境

侦办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主要在法律适用、办案协作、涉案财物处置、维稳等工作上存在不足。

(一)法律适用难

涉众型经济犯罪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不同历史时期同一行为可能有罪与非罪的区别,例如我们所熟知的投机倒把罪,因此对于某一行为是否为经济犯罪需要我国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间并不长,在发展中会遇到许多以前从未出现的事物,我国的法律法规更是不能涵盖所有在特定时期本应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然而网络传销等互联网涉众型金融犯罪往往巧立名目,以养老服务、投资理财、消费返利、区块链等之名,行集资诈骗、网络传销等犯罪之实。当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时,再出台相应的法律和政策已经为时已晚,因此在对该类型犯罪进行打击时无法可依或虽有法可依但可操作性差导致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监管机构的认识不统一,从而侦办人员对案件的定性非常困难,严重降低打击力度[3]。

(二)办案协作难

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为适应新形势下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的各职能机构不断完善,在新旧体制的碰撞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监管上的漏洞,再加之我国市场经济在运行的过程中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这就为别有用心的不法分子带来了可乘之机[4]。司法机关与市场监督、税务、证券、金融等监管部门未划分明确的监管责任,对各自领域的监管对象底数不清,情况不明;对于可能发生的经济犯罪的打击更是没有统一的认识,更没有建立相应的办案协作机制。而该类型犯罪案件的办理往往需要不同地域的多个部门协同作战,而这种监管上的乏力和协作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在办案实践中往往是公安机关孤军奋战,很难形成打击此类犯罪的最大合力[5]。

(三)财物处置难

成功办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妥善处置,然而在具体案件侦办过程中由于长期以来的“重人身轻财物”的司法理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或落实不到位,导致对涉案财物的处置面临诸多困难。我国法律将该类型犯罪案件中的参与人划分为“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划分方法不够精细,因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也是不同的。以网络传销案为例,网络传销案中未发展下线的参与人实质上与集资诈骗中的被害人无较大区别,但案件一旦被认定为传销,其涉案人员的财物将被没收,这与集资诈骗中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的处置结果相比显失公平。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虽然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有相应的规定,但有些规定却很少得到实践,例如对于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明确可以依法拍卖、变卖,但在实践中却很少有办案部门现行处置财物,案件侦办完毕后,涉案财物应随案移送,但在实践中检察院对于不易保存的财物基本不接收,那么按照最终裁决原则,等执行人员拿着法院的判决书进行处置的时候,由于该类犯罪案件办理周期较长有些涉案的财物却早已灭失或损毁。

(四)维稳工作难

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侵害对象,少则几十人多则几万甚至几十万人,这些人几乎遍布社会的各个阶层,他们都在经济犯罪中遭受了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为了挽回经济损失,被害人往往通过网络进行串联、集会、聚集上访,有的甚至由被害人转化成了侵害者。维稳隐患往往与追赃风险同时出现,利益受损者当意识到自身的经济利益无法挽回时,往往采取非法的形式聚集请愿上访,试图让国家为自己的经济损失买单。因此,此类案件在受理、立案、证据收集、追赃挽损等侦办过程中有许多不稳定因素,若处置不当则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例如金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时机的把握,该类型犯罪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当犯罪被发现时其资金链可能已发生断裂,若立案过早,涉案群众往往会聚集到企业讨要投资款,这便容易打草惊蛇,加速企业倒闭,促使犯罪嫌疑人携款潜逃,涉案群众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往往通过社交软件联系跨区域纠集上访,给政府带来维稳压力;若立案过晚,企业资金已挥霍一空则无法返还被害人将会带来更大的涉稳隐患。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侦办对策研究

针对在侦办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难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以信息为导向的部门协作机制、做好涉案财物的处置及维稳工作等相应的对策解决。

(一)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它涉及案件的经营、资金的分析与查控、情报研判、落地侦查、财物处置、处突维稳等诸多环节,正如世界上没有相同的两片树叶,该类型犯罪案件的独特性决定了对此类案件的侦办要有与之配套的法律规范。因此要集约、高效地实现对该类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就要细化、完善配套的法律及程序规范,使办案人员真正有法可依。这要求法律法规制定部门在立法环节不仅要有前瞻性以弥补法律的空白,而且制定的规范细则还要具有可操作性。首先应明确罪与非罪解决案件定性的问题。以合同诈骗为例,合同诈骗行为往往与合同纠纷等民事经济违法行为相交织,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应以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履约行为、所得钱财去向、主观方面、未履约的原因等方面对行为的性质加以明确规定。其次就是应该解决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如金融诈骗类犯罪与扰乱金融秩序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观目的不同,而对于主观目的判断往往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加以推定,而对于这些推定要素应当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加以明确和细化。再次要完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案件经营、资金查控、财产的保全与处理等案件侦办中特殊环节的配套程序规范[6]。这不仅可以给案件的侦办提供有力的依据,提高办案效率,而且可以规范执法,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建立以信息为导向的部门协作机制

在信息时代,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犯罪往往采用概念化、虚拟化的方式运营,借助网络空间的隐蔽性和网上交易的便利性,大大降低了犯罪成本和被发现的可能。网络时代产生的问题,还要用网络的手段解决,若要实现对涉网涉众型犯罪的防范打击,就要建立以信息为导向的部门协作机制,通过跨部门进行信息采集和积累,完备数据库,建立各类犯罪的数据分析模型和立体的证据模型,这不仅可以理清规模较大的涉众型犯罪流程的全要素并完善证据的全链条,还可以建立此类犯罪的预警机制,加快以往的回溯型侦查模式向前瞻型侦查模式转变[7]。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的发展,对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的各领域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使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税务、证券、金融等监管部门在划分各自的监管责任的基础上建立以信息为导向的部门协作机制成为了可能。在各部门系统平台日益成熟的基础上,建立专门的信息协作机构,从而广泛收集资金交易等各平台的数据并建立数据库,并结合政府其他部门人流、物流、信息流等信息进行数据分析,定期将分析结果反馈给行政监管、司法等部门,从而实现大数据在治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引擎作用。

(三)做好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参与人员多、涉及的资金数额大,案件的办理成功与否,不仅限于将被告人定罪量刑,还要对涉案财物进行妥善处置。对涉案财物进行保全是做好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的前提。以往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表明,处置方法不当会导致公司企业加速灭亡,因此在处理集资类案件中可以引导企业整顿、重组或由政府将公司企业代为管理,则有可能使企业继续生存,避免财产损失。其次要妥善对涉案财物进行保存管理。国务院2015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涉案财物应当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本机关的一个部门或着专职人员统一保管。”但一个刑事案件涉及多个诉讼阶段,在案件的移送阶段就出现了涉案财物的移送难题。因此,办案机关应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中心并组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对涉案财物分类建档,从而使涉案财物移送顺畅、处置合理。做好涉案财物的处置还要对涉案人员的法律地位进行准确认定。涉案人员的法律地位不同决定了对其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不同,目前一些办案机关对涉众型经济案件中的涉案人员的法律地位认识不统一,因而要尽量精细化相关规定,特别是对追缴、退赔、没收、返还被害人的规定,从而使公民在该类犯罪案件办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妥善处理案件,做好维稳工作

稳定是发展的前提,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一经提出便将维稳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公安机关应从维护好经济改革稳定秩序的大局出发,妥善处理案件,从多层面减少该类型犯罪对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首先应秉持“打早打小”的理念,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等监管部门的情报信息交流,对于涉嫌犯罪的公司企业的运营进行监控,一旦有“爆雷”风险就应果断出击,力求早发现、早处理,最大程度的追赃挽损,将违法犯罪所得及时返还被害人,减少该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其次是要做好利益受损群众的安抚工作。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潜伏期长,案件的发现具有滞后性,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挽损率不到10%,因此要从精神和物质两方面对受损群众进行安抚。在精神层面,要采取适当方法让受损群众接受现有的局面,承担起自己不理智的投资行为给自身带来损失的责任,并告知其应通过诉讼等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对于那些血本无归以至于无法维持自身生活的受损群众,公安机关应会同政府部门给予其必要的经济扶助。最后要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8]。涉众型犯罪案件维稳工作的处理涉及公安机关的多个警种和部门,因此应建立高效的部门联动机制,多管齐下,各司其职,制定维稳工作预案,做好舆情引导、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四、结语

由于我国经济社会转型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尚待完善,加上涉众型经济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法多样以及此类案件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以及发案时间的滞后性等原因,公安机关必须创新应用对策防治涉众型犯罪案件,本着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思路确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智慧治理新脉络[9],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以信息为导向的部门协作机制、做好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和维稳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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