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咪咪
李楠于2018年6月14日入职北京Z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Z公司”),担任高中语文老师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楠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202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李楠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为5个月;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李楠不得从事、投资及受聘于与Z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及该等公司的关联公司、竞争关系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北京J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J公司”)。
李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为税前74415.31元,每月发放标准为税前14883.06元,如李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税前金额返还Z公司已经支付的所有经济补偿,并支付相当于整个竞业期内应支付的競业限制补偿金总额3倍数额的违约金。
2020年1月14日,李楠与Z公司解除劳动合同,Z公司已经向李楠支付了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59532.24元。
李楠在Z公司时负责线上教授高三语文课程,她在2020年2月入职了J公司,依然负责在线教授高中语文课程。
Z公司得知李楠入职J公司的消息后,要求李楠返还已经支付给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按照约定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协商未果,Z公司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调查后作出裁决:一、李楠返还Z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9532.24元;二、李楠支付Z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23245.93元。李楠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过高,遂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实上,本案的案情非常清晰:李楠确实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其应当依约向Z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李楠对此也并无疑义,但她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该违约金数额约定确实存在过高现象,应予以酌减。法院结合案件综合情况考量后作出判决:李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Z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9532.24元;李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Z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48830元;驳回李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也认为,李楠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依约向Z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且一审法院酌定李楠支付Z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48830元也并无不当。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Z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司法实践中,判断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综合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员工违约的主观过错、员工的履行能力、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金额、竞业限制的期限、员工的工作年限、员工的工作内容、员工在职期间的工资福利、员工入职新用人单位的工资福利等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当事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过高并酌情调低,但并未就酌情减少的原因展开详细论述。实践中,如何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是法院在审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纠纷案件时都会遇到的问题。
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因素目前审判实践中趋于统一。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相对客观的因素,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是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重要因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民法典》第584条规定损失的30%,一般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另一类是相对主观的因素,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在认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的发生以及金额往往是难以确定的,这时候就需要依据相对主观的因素,并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这些因素就是我们上文中提到的员工违约的主观过错、员工的履行能力、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金额、竞业限制的期限、员工的工作年限、员工的工作内容、员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员工入职新用人单位的工资水平等。
由于每起案件的主客观情况各不相同,审判层面并无进一步的审判指导意见,因此在具体个案中,经办法官在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以及违约金酌定减少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文中人物为化名)
作者单位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