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俊,王少仁
(安徽师范大学1.法学院;2.教育科学学院,安徽芜湖241002)
学位是一种标志高低级学科毕业标准的荣誉资格证书,兼具执教、营业资格和大学学术标准的 双 重证 明。[1]16全 国 人大 常委 会1980 年 通过、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便是调整此类专门事项的法律规范。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和高校学生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关于撤销学生学位的诉讼案件频繁发生,鉴于既有《学位条例》的规定比较简约,难以充分有效回应司法裁判实践需求,有必要进一步推动《学位条例》的修改。本文针对《学位条例》修改应否以及如何引入学术规范问题展开探讨。
《学位条例》是学位授予和撤销的基本法律依据。中国引进西方学位制度始于20 世纪30 年代。1935 年4 月,当时的南京国民政府仿效英美等国的学位体制,制定并颁布了《学位授予法》。1938年国民党全国教育会议后,由政府来统制全国教育,因处于抗战时期,学位授予法并未能全部实施。新中国成立后,政府十分重视高等教育。在学位和研究生教育方面,1950 年即招收研究生,但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1977 年9 月恢复高考,1980年制定了《学位条例》,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受到重视。1980 年的《学位条例》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推行的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学位制,这对促进改革开放后高等教育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1995 年《教育法》颁布,我国教育立法进入蓬勃发展阶段。这一时期,我国高等教育立法领域进一步拓展,1998 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国家保障学术自由、自主办学条款,与《学位条例》一起为学术研究提供了法治保障。同时,《高等教育法》将学历教育与学位授予分开规定,这适应了1999 年大学扩招后的高等教育发展趋势。然而,大学扩招并不是一本万利的事,自1999 年高校扩招以来,我国大学生的培养数量增长较快,大学教育由精英化教育转变为大众化教育,人才培养质量需要加强。自2001 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政府对高等院校的教育体制进行了改革,高等院校可直接根据教育市场对自己的学科发展定位,以适应未来全球竞争环境和国家用人环境的要求。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处理好大学精英化与普及化的矛盾,应建立分流培养和淘汰机制。2012 年教育部发布的《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今后公办普通高校本科招生规模将保持相对稳定,加强职业高等学校的发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任务,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2018年全国教育大会提出“扭转不科学的教育评价导向”。如何通过学位制度来体现这种变化趋势以及树立人才培养的价值取向,就必须修改《学位条例》。
同时,《学位条例》的修改还需要考虑留学生的学位互认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与国际接轨。我国对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都有高等学历互相认可的协议,因此,《学位条例》修改需要考虑国际上高校学位授予法规的变化趋势。[2]从国外大学的特点来看,一般实现大学自治,具有对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惩戒权。而二战后,国外法律开始介入大学自治,学位授予也形成了大学自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治理体系。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国际间学术交流频繁和留学生学位授予互认的发展,欧美国家的学位制度也存在冲突和学术规范不统一的问题。1999 年,29 个欧洲国家在意大利博洛尼亚提出了欧洲高等教育改革计划,协调了本科和研究生两个阶段的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体系,在提倡学术自由的同时对学术不端处理更加严厉。
在我国,法律介入高校自主办学的比例原则该如何界定是《学位条例》修改的立法难点。有关部门多次启动对《学位条例》的修改,可近四十年来始终难以进行大修,一个主要的理论和实践难点就是如何将依法治校与高校自主办学有机统一起来。从高校治理理论视域来看,法院援引学术规范作为裁判规范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如何界定国家法律介入高校自主办学的比例原则问题。[3]
国家法律介入高校自主办学的比例原则,是指立法干预大学自治的手段与所要干预目的之间的限度,避免过度禁止、不足禁止和恣意禁止。[4]由于《学位条例》制定较早,学位授予规范呈现出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双重属性,其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清晰,难以处理新时期出现的一些学位纠纷案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的行政诉讼案、于某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件,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渊源虽然都有《学位条例》,但都必须结合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的管理规定,并且将高校作为非典型行政管理领域适用法治介入自治的比例原则才能得以裁判。[5]关于学位单位和学科学位点的设置问题,也有法律纠纷案件,如2009年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6]这些关于学位单位和学科学位点设置的法律纠纷案例主要涉及国家、省和高校的学位授予职权划分问题,而《学位条例》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学位条例》在法律适用中的很多不足就凸显出来,司法裁判只得援引部委学术规章和高校自己规定的学术规范校规。
学术规范是从事学术活动的行为规范,是学术共同体成员必须遵循的准则,是保证学术共同体科学、高效、公正运行的条件,它从学术活动中约定俗成地产生,成为相对独立的规范系统。[7]5由此可见,学术规范是从学术活动中自发地产生的习俗、道德规范,本身不是法律规范。在我国,能够称得上“法”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主体制定、认可和解释的规范性文件。所以,从法律效力上看,学术规范可分为不同类型,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术规范、部委规定的学术规章、行业学术规范和学位授予单位的具体规定等。那么,不属于“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学术共同体的学术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这就需要从《立法法》角度厘清《学位条例》与各种学术规范的关系。
2002 年以来,教育部为规范学术行为,先后颁布印发了《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2002 年)、《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2004年)、《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2009年)、《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2012年)等文件。其中,2004年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对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规范、学术引文规范、学术成果规范、学术评价规范和学术批评规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被中国学术界称为第一部“学术宪章”。这样一来,“学术规范”就成为了部委规章的专业术语而具有了行政拘束力,并且成为司法裁判参考的法律渊源,影响着学位授予。高校学位纠纷案例的不断出现,促使我们必须思考《学位条例》与这些影响学位授予的部委规章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2015 年新修订的《立法法》规定,部委规章不得减损公民的合法权益。显而易见,教育部的这些学术规章都涉及了学生的学位授予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比如《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教育行政部门与相关机构建立学术惩戒处罚机制,对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撤销项目、行政处分,取消资格、学位、称号,直至解聘等相应的处理与处罚。那么,在新《立法法》实施后,这些部委规章还具有合法性吗?此外,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可否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以及可否制定减损学生权利或增加学生义务的学位授予要求?
由于《学位条例》在《立法法》之前就已颁布,并没有规定约束学位或学位单位授予和撤销的学术规范和教育管理法律规范。因此,部委或学校规定的学术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位阶如何,都需要立法明确,以便在司法裁判中理清不同位阶学术规范的法律拘束力。由此可见,由于学位授予或撤销涉及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和大学自主办校的关系处理,以及教育行政管理和学术规范的共治等多重机制的构建,现有的《学位条例》并不具备裁决很多学位纠纷案件的周延性,法律规范的构造显得比较空泛。因此,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学位条例》需要修改。这就有必要对部委规章和校规的学术规范实施办法进行清理,将法治和高校自主办学结合起来,有些该添加到即将修改的《学位条例》中的学术规范,就应该依《立法法》转变为法律;该废止的就废止。
为补充现行《学位条例》在学术规范方面的周延性,教育部的一些部委规章确认了一些学术规范,高等院校也制定了一些学术规范校规。在《学位条例》修改中,如何确立这些部委规章和校规的法律效力属性以及位阶,就需要弄清楚学术规范入法的法理依据。
现代意义上的“大学”或高等学校,简单的说就是教师与学生的共同体,是一种“学术共同体”。学术规范作为一种诚信规范,是学术共同体赖以形成和发展的根本。现代大学的学术自由权利和学术不端的惩戒权力的产生,一般认为是从1800 年柏林大学诞生开始,但是那时的大学自治是教师和学生在与外界的抗争中发展而来的一种自我管理权,而不以宪法中的学术自由为前提。[8]1848 年的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和1850 年的普鲁士宪法中首次出现了学术自由条款。之后,各国宪法都确立了学术自由的基本权利。[9]
1980 年我国制定《学位条例》时,当时的宪法文本还是1978 年的。中共中央于1980 年9 月6日向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主席团提出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指出:1978年宪法,“由于当时历史条件和限制和从那时以来情况的巨大变化,许多地方已经很不适应当前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对于建设现代化国家的需要。”[10]因此,1980 年《学位条例》并没有“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规定了学术自由的条款。2004 年《学位条例》修改时也没有规定依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都不能与之相违背。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学位条例》与现行宪法的关系,这就使得人们对《学位条例》的法律效力与位阶看得比较低,远远低于其在高等教育中实际发挥的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的规范作用。为了发挥大学在为国家培养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的更大作用,就需要根据宪法进一步理清《学位条例》在高等教育发展和高校治理中的功能。纵观国外大学自治的宪法依据,多以学术自由的人权理论为支撑,提倡学术规范,以鼓励学术创新。同时,又通过具体的国家学位立法,形成法治与大学自治相结合的高校治理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高等学校作为公务法人(又称公营造物),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有权在没有个别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制定营造物利用规则,并依次向学生下达各种特别限制措施或进行惩戒,但不得侵犯宪法中的学术自由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学自治是一种立法之前的既得权和人权理论中的自然权利,学位制度更多是学术规范构成。在我国,与西方国家大学自治属于宪法上的权利不同,大学办学自主权的取得来源于法律授权,部委规章和校规的学术规范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因此,以宪法为直接依据,将《学位条例》修改为学术规范基本法,可以明晰各类学术规范的法律效力属性以及位阶。
在国外,学位制度是在中世纪随着大学的产生而开始出现的,先于国家高等教育行政管理法而产生。由于大学是通过国王或教皇的特许状而形成,学校具有学术自治的自由和制定学术规范的权利。因此,这种特许状和许可证就类似我国的《学位条例》,是学位制度的最早法律渊源。如被誉为“欧洲大学之母”的巴黎大学约于1170-1175年授予了世界上第一批硕士学位。[11]2091158年波伦亚大学获得罗马教皇弗雷德里克一世颁发的世界上第一张有权授予博士学位的许可证。但是,那时的波伦亚大学博士学位和巴黎大学的硕士学位还没有等级之分,只是一种学术证书和教师执教资格。由此可见,中世纪西方大学的学术规范是与大学学术自由和学术学位授予权力的生成密切联系的。大学在与国王和教皇的斗争中逐步获得了学位授予和撤销的自主权,将学位(特别是博士学位)的授予建立在大学学术委员会决议的基础上,学术委员会有权制定学术规范,构成了中世纪大学学术权力制度化的高校自治规范和学位制度的渊源。[12]25
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后,欧洲社会发生了急剧变革,迫切需要大学为社会提供人才资源,而这段时间的欧洲大学却忽略了自己的社会功能,陷入危机,于是基于学术自由的学位制度逐步向国家高等教育管理法转化。[13]841798年法国大革命爆发,拿破仑实行教育改革,以“帝国大学”对法国所有大学教育机构作出中央集权式的管辖,以国家法令的形式规定学位制度,使大学教育承担了服务社会的功能,学位制度成为了一种国家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大学授予学位的权力受到国家的监督。学位制度由此可以分为国家学位制度和大学学位制度。[14]法国实现国家学位制度,颁发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国家文凭,文凭均由经国家高等教育和研究委员会评估合格的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承认的学校颁发。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由于信奉学术自由的传统,在学位授予方面仍是一种大学学位制度,即各大学自主颁发学位。不过,虽然德国的学位授予权在高校,学生毕业考试和毕业论文通过以后才由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是否授予学位,但国家加强了对学位授予的法律监督管理。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整个教育事业处于整个国家监督之下,教育的管辖权属于联邦政府和各州文教部,受教育者可以通过行政裁决和诉讼对学位授予行为进行监督。
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将学术自由作为高等教育的母法,学位一般是大学学位制度,国家对高校的行政管理处于从属地位。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确保了大学的自治权,大学兴办在各州注册,学位由各高等教育机构自己颁发。二战后,为了说明各办学机构授予学位的质量,大学基于自愿申请原则参与非政府的专业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而且还出现了从大学自治向加强教育行政管理立法转变的趋势。1964年英国改变了学位授予权一直为大学垄断的情况,成立了全国学位授予委员会,对在大学以外的其他教育或研究机构管理下从事研究的工作者授予学位。美国高等教育法自1965年颁布以来,历经多次重大修改,在学位配置上突破了传统的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结构,增设了副学士学位,形成了研究生教育的分流机制,一方面使学有余力的学生继续求学科研之路,另一方面也使部分学生接受初等高等教育后很快进入社会。
我国高校是根据《高等教育法》设置的教学科研组织机构,那么,《学位条例》与《高等教育法》是什么关系?有学者认为,《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这就赋予了大学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力,学位授予应该坚持学术标准和品行要求的双标准,《学位条例》应该属于高等教育的部门法。[15]可是,在学位授予中,关于政治、品行标准等方面的审查,《高等教育法》与《学位条例》的规定却存在冲突。我国《学位条例》并没有要求学生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的规定,但要求学位申请者“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是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如果“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或硕士博士学位申请者通过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经学位委员会评定则授予相应学位。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学位条例》偏属于学术法,而《高等教育法》属于高等教育行政法。二者是平行关系,但是有法条竞合和综合适用的现象。例如,《高等教育法》规定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相应的学位。
对《学位条例》的部门法属性和位阶的不同定位,影响着《学位条例》修改的规范构造和立法依据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将《学位条例》修改为《学位法》,立法依据应该是宪法第46条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以及第47条“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欧美国家的模式,将《学位条例》归属于教育法部门,成为教育法律体系的子部门法。在国外高等教育体系中,学位制度与高等教育法治是结合在一起的,这是因为在欧美国家,学历与学位并没有区分,学历是以获得学位为标志的,毕业生只有一本学位证书。对学位制度的很多规定出现在高等教育法中,例如1984年法国高等教育法、1965年美国高等教育法等。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那么我国《学位条例》修改应该向学术法方向发展。因为在我国高校教育法制建设中,《学位条例》与《高等教育法》是平行发展的,两者规定的侧重点有所不同。《高等教育法》对学历证书与学位证书进行了区分,对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的学业标准也进行了分类规定。可是,在《学位条例》中,三级学位的评估标准没有区分。根据《高等教育法》,一些学校的校规规定大学生非法同居将被开除学籍。而根据《学位条例》,只对“有舞弊作伪等”学术行为的学生撤销学位。由此可见,《高等教育法》相比《学位条例》对学生品德教育要求更严格。因此,《学位条例》虽然有一些关于政治、品行标准评估的教育行政管理规范,但其本质属性仍属于学术法。当然,学术法也应该包括学术活动的教育行政管理和对学术失范行为的惩处。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立德树人的教育目标的确立,《学位条例》修改会增加一些关于政治、品行标准评估的法律规范,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学术法。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那么《学位条例》规定的范围比《高等教育法》狭窄。例如,对于大学本科期间考试作弊等违纪学生,大学可以根据《高等教育法》对责任人处以开取学籍和学位的处分,但不能根据《学位条例》的规定对学生开除学籍。而且,《高等教育法》有“依据教育法制定”的规定,那么《学位条例》修改也需要规定“依据教育法制定”。因为《教育法》第二十三条也对学位制度进行了概括规定,于是很多学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学位条例》应该是《教育法》的下位法,但其法律地位与《高等教育法》并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33 次会议《学位条例审议稿》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也是“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①国务院学位委员会33次会议《学位条例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我国高级专门人才的发展,促进教育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障学位授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比较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虽然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学位条例》修改时不应该有“依据教育法”的规定。这是因为,《学位条例》的立法依据是宪法中的学术自由权,本质属于学术规范法;《教育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中的受教育权,本质属于教育法,两者属于同一位阶。但是,《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高等教育法》第一条规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如果将调整范围比《高等教育法》还窄的《学位条例》与狭义的教育法并列,这不符合立法法理。所以,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关于立法依据的观点。而且,这样定位《学位条例》修改的立法依据,并不妨碍将《学位条例》打造为学术规范基本法的《学位法》。从立法现实来看,将《学位条例》修改为《学位法》也是必然趋势。根据2017 年修订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来看,条例一般是用来指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专门术语。但是,改革开放初期,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还没有规范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制定了一些名为“条例”的法律,如《学位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随着我国《立法法》的出台,各类法律规范的名称更加规范化,为了使现行的《学位条例》调整的范围更为广泛并提高其位阶影响力,有必要推动将《学位条例》修改为《学位法》。
如果将《学位条例》的法律部门属性定位为学术规范基本法,那么《学位条例》修改应该体现高校法治与自主办校相结合的治理模式变迁趋势。为了提升《学位条例》的法律位阶和明晰学术规范的法律拘束力,笔者就《学位条例》修改的规范构造提出如下建议。
目前,我国《学位条例》主要是调整高等教育中学生与学校之间关于学位授予和撤销,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高校之间关于学位单位设立和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由此可见,修改中的《学位条例》应该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学术评估和教育管理的综合法,包含学位授予单位批准程序、学士和研究生学位授予规范等多方面的内容。关于学位单位授予权取得的学术评价规范,必须由修改的《学位条例》明确规定。学位授予中的学术规范获得法律效力可采取两条途径:其一通过修改《学位条例》增加规定国家学位制度;其二通过修改《学位条例》规定大学学位制度,增加并明晰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具体学术规范要求的权力。由于我国高校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自治的公法人,更不同于将自治权视为既得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的高校,我们的大学是依法自主办学而不是自治,学位或学位授予权的取得还是一种教育行政管理的规定。尤其是学位授予权的取得,涉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教育部的职能区分、国家和省级政府在教育规划、预算等方面的统筹规划权的配置,还有一些学术评估机构的参与,法律主体多样化,这种关系不是一种简单的学术评估关系,而是一种行政关系和学术关系的综合。因此,《学位条例》修改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国家学位制度或大学学位制度,而是需要体现我国高校自主办学与法治相结合的基本精神,修改中的《学位条例》包含的学术规范的渊源应该具有多元性。
有学者认为,现在一些高校将通过英语四级、六级等级考试、发表几篇核心期刊论文作为研究生学位授予的条件,这应该属于高校自主权的范围,法院等司法机构不宜介入。在学位纠纷案件处理时,规章性的学术规范和学术共同体的学术规范构成了学术不端处理的开放的构成要件,即只要其不抵触国家法律、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都可为司法裁判所援引。但这种观点还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在《学位条例》中明晰了高校自主权的职责范围和学位制度的具体规定,学术规范作为裁判规范才具有合法性。
根据现行的《学位条例》的规定,学术规范作为一个专门术语并没有出现在《学位条例》中而只是出现在部委规章之中,这就造成很多人认为教育部等部委的学术规章、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学术规范不是“法”。
如何界定学术规范在高校治理中地位,这就需要明确修改中的《学位条例》的调整范围,进而对不同类型的学术规范分别处理。例如,我国关于学术不端行为的种类和责任追究,主要依据是一些部门规章。在《学位条例》修改过程中,应该建立健全以修改中的《学位条例》为基本法律依据的学术不端行为惩处机制。现有的《学位条例》的不周延性和司法上可操作性的缺失,使得人们迫切期望修改《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33次会议讨论的《学位条例审议稿》对《学位条例》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在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的条件基础上,添加了“遵守学术规范,在国家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经过专门、规范的学术训练”,将学术规范纳入到《学位条例》修改讨论稿之中。如此规定,学术规范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就需要进行立法、行政、司法解释。①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33次会议讨论的《学位条例审议稿》第二条“适用范围”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学位授予活动,或者境内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适用本法。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规范,在国家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经过专门、规范的学术训练,达到本法规定学术水平或者专门技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学术规范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载入《学位条例》后,可以据此依法明晰各类学术规范的法律属性和位阶。如果是人大常委会对学术规范的内容进行的解释,这种学术规范就构成了《学位条例》内容本身;如果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一些实施办法和解释意见,则是一种部委规章的学术规范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如果学术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是由学术共同体决定的,那么,这种学术规范就是行业学术规范或学位授予单位具体规定的学术规范。例如,高等院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授权行政主体制定一些具有行政拘束力的校规学术规范,对违反校规学术规范的行为行使惩戒权,但这只是一种行政权而不是立法权,如清华大学发布的《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高等院校制定的学术规范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学校学术研究活动的正常健康发展,约束的对象主要是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对高校以外的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因此,高等院校制定的学术规范不是法,而是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制定的细化管理规定。
关于修改中的《学位条例》是否应该包括实质性学术规范的内容,有程序性学术规范和实质学术规范两种主张的争议。主张修改中的《学位条例》应该包括实质性学术规范的学者认为,现行《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学士、硕士、博士学位,这说明现行《学位条例》具有学术评价的实质法律规范内容,所以,修改时,应该充实一些对学术水平进行评价的学术法律规范条款,将《学位条例》打造为“学术法”。反对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修改中的《学位条例》应该主要是对学位单位授予和学位授予过程的程序规制,而不应涉及学术规范的实质内容。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学位条例》的实施现状看,部委规章类的学术规范具有行政拘束力,司法裁判中也都有参照,因此,将一些部委规章的学术规范纳入到修改中的《学位条例》中具有可行性。所以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即修改中的《学位条例》的内容包括程序性学术规范和实质学术规范,应该主要是学术评价规范法,而不仅仅是程序法。
可是,这也面临一些立法难题。如果在修改的《学位条例》中过多规定实质学术规范条款,就会压缩高校自主办学权。所以,在《学位条例》修改时,应该将学术规范制定权纳入高校自主办学范畴内。修改中的《学位条例》还需要赋予高校等学术共同体一定的学术自主权和惩戒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33 次会议《学位条例审议稿》第十八条提出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具体的学位授予要求”就显示了这一立法趋势。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规范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只有经法律授权才享有了一定范围的学术奖励和惩戒权。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33次会议《学位条例审议稿》第十八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上述基本条件,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具体的学位授予要求。”从国际社会学位制度的演变过程看,给申请者颁发学术学位本质上便是对申请者学术程度的一种评价和确认,所以,授予学位是授益性的学术奖励。相应地,撤销学位的行为就属于侵益性的学术惩戒。
既然现有的《学位条例》不能包括全部学术规范,但在实施过程中又与学位授予单位或学术共同体的学术规范联系紧密,这就需要在《学位条例》修改中理清各种学术规范的法律位阶,使修改后的《学位条例》成为界定各种学术规范法律效力、处理学术不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
修改中的《学位条例》作为一部基本的学术法,对于获得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等具体学术规范的制定,可以交由具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进行,但应该符合《学位条例》的基本要求。我国的高校不是以大学自治为本位,而是在各级党委和教育行政管理机构领导下的依法治校和大学自主办校的结合,是法治和高校自主办学结合的治理机制。但是,翟天临事件后,随着部委规章和学位授予单位对学术规范要求的加强,也出现了对博士、硕士必须发一定篇数论文、论文查重率过严以及老师受到学生牵连等问题的抱怨。一些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学界学术规范意识淡薄,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当下实行的“重数量轻质量,重级别轻层次”的论著评价机制,对违反学术规范的有责性认识不够。[16]因此,促进建构学术共同体内部的学术规范和责任分担机制,是《学位条例》修改中应该把握的目标,立法要保障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具体学位要求的自主权。[17]
笔者认为,对于什么类型的学位争议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修改中的《学位条例》应该明确规定。例如,关于学位授予权的纠纷,由于涉及行政关系和学术关系,可规定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而不宜进行行政诉讼。而对于学生和学校关于学位的纠纷,不能行政复议,可以申请学位委员会重新组织答辩委员会复核。如果选择行政诉讼的,其中的学术问题也应该有专家作证等正当程序规定。而且,修改中的《学位条例》对学术不端的处理不能“一刀切”,还应增加一些有关本科学士与研究生分级进行学术评价的制度,以及研究生导师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要将学生、老师或社会组织违反不同学术规范的不同责任类型分开。例如,违反教育行政管理规范的法律责任和违反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规范的学术不端责任的构成要件就要区别对待。此外,高等院校对违反学术规范的学生撤销学位,不一定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修改中的《学位条例》还可以增设社会组织参与和责任担当的法律条款,对因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学位授予具体要求不服引起纠纷的,还可申请行业学术机构仲裁,从而从国家学位制度和学术共同体的自治学术规范共治的角度推进学术研究的创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