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调解公约》视域下商事调解制度的反思

2021-11-28 11:02袁翠萍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调解员商事公约

袁翠萍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 于 2018 年 6 月 26 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第51 届大会上批准通过。该公约旨在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作为一种解决贸易争端的有效替代方法的文书, 推动其跨境的便利执行。《新加坡调解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在当事人所缔结的和解协议符合一定要求的情况下, 公约成员国应根据申请执行文书内容。 该公约对进一步提升商事调解在非诉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有重要意义。秉持着增强国家软实力和提升国际话语权的初衷,我国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谈判会议并积极签署。

不可否认的是,此次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给予我国处理商事案件提供了新的国际法路径选择。近年来, 中美贸易摩擦持续升级, 贸易和投资的限制、世贸组织(WTO)上诉机构的停摆、美国“国家安全条款”的制裁,使得我国屡次陷入国际贸易合作上的泥潭。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展示了我国对多边主义的支持以及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我国正可借此机会构建商事调解制度,吸收公约精神和国际商事调解经验。

一、当前商事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困境

大多数国家针对调解的立法是区分国内调解和涉外调解,不予区分商事调解和民事调解,很少有国家专门针对国际商事调解作出规定。 根据联合国秘书处的问卷调查①,得到的结果显示,共有18 个国家未专门就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做出相关规定, 厄尔瓜多和印度直接通过立法赋予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等同于仲裁裁决的地位, 仅中日澳等8国对法院附设的调解有执行方面的安排。 还有些国家对于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 均不同程度地创设了司法确认程序(如法院的核准或批准)或者公证等不同的执行方式。 以下为具体的查询结果:

美国大部分州是遵循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作为普通合同处理的做法②,除加利福尼亚州、德克萨斯州等五州则明确规定给予这种当事人(或代表人)和调解员签名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效力。

在欧盟, 意大利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唯一规定为28/2010 号法令第12 条③, 只需由拟执行协议的法庭的庭长批准, 实际上是执行欧盟第2008/52/CE 号指令的内容。 西班牙则由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订立所在国的司法机关或职能相关实体宣布是否可以执行的④,宣布可执行便进入执行阶段;不可执行的,经西班牙公证人记录于公共文书后也可执行。瑞典作为欧盟成员国也是按照2008/52/CE 号指令执行⑤。 与前述申请法院批准或进行公证等方式不同, 德国的规定是国外的和解协议已经由其他国家的法院决定予以确认⑥,则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外国法院决定承认执行的方式执行(包括援引卢加诺公约或双边协定),德国没有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视为仲裁裁决的规定,鉴于程序的不同,德国合意裁决必须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的订立情况(包括程序、适用的法律和结果),只有在和解协议能够视为按和解条件达成的裁决时才能按照裁决予以执行。

在亚洲,印度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若和解地点在国外且符合外国裁决定义的, 适用其强制程序⑦。日本仅规定国内的法院调解可予执行, 法院外的调解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 没有专门提及如何对待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条款⑧。

也就是说, 各法域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模式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作为普通合同处理;二是经司法确认程序等同为法院判决进行处理或转化为公证文书; 三是符合外国仲裁的条件予以适用仲裁程序,或转化成合意裁决[1](27)。

但是,毋庸置疑,第一种执行模式,合同本身的约束力有限,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很大可能要再次启动争议解决程序,使得调解所做的努力耗时费力。而第二种执行模式将商事和解协议交由外国法院判决确认, 此时不可避免需要借助双边或区域性的多边条约予以承认和执行, 但这类条约往往有限制地域和特定类型的商事争议的规定, 还有不同的排除性规定,颇具执行的复杂性。 第三种执行模式,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势必需要依赖《纽约公约》,其中《纽约公约》对是否用于“合意裁决”并没有明确的解释。而这种方式对当事人是否愿意在调解失败后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对调解员的选任和中立性(能否为提高效率而使同一个人兼任仲裁员和调解员)、结果公正性的判断有诸多限制。此外,《纽约公约》第5 条所规定的执行审查机制的适用也会存在学理正当性的疑惑: 商事和解协议在能够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是否满足“可仲裁性”的条件;程序的不同是否减损调解的潜在优势, 比如调解员可与当事人一方单独沟通并在获得同意时向另一方披露, 而仲裁员不可与当事人单独会面且仲裁程序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信息必须及时提供给对方当事人; 调解过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是终局性的; 调解员是否处于中立地位等等, 而这些都透露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纽约公约》体制下的难以兼容。 因此当前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比较困难,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生效和签署带来了曙光。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问题思考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意义

《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其序言中强调:国际和国内商业实务越来越多地使用调解代替诉讼, 调解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国际贸易而言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和作用。的确,国际商事纠纷往往具有案件内容复杂、牵涉当事人众多、横跨不同法域和不同商业文化的特点, 调解在解决跨国商事案件时具有独有优势[2](114),具有高度自主性,较之国际民事调解,在触及各国公共政策方面的可能性更低[3](43)。 而且调解方式契合商人重商言商的理念需求, 相比案件量越来越多的仲裁方式, 具有时间成本更经济和结果可预期的优势,拥有市场价值潜力。

以公约的形式确定商事和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基本框架, 不仅可促进各法域国家对国际和解协议执行等基本概念的理解和立法跟进, 还可以促进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全球范围内的流通。 缔约国因此具有享受公约利益和履行公约义务的要求, 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带来确定性, 同时也有助于调解办法的推广。此外,也能最大程度避免各国立法及实践的差异,又保证和解协议执行的结果。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个别条款的思考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文本条款具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本章仅选取个别条款深化分析。 公约标题“Settlement Agreement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意即“由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 公约采用的表达是“settlement agreement(和解协议)”而不是“conciliation(和解)”,结合公约本意,适宜用中文表述成“和解协议”⑨较为贴切[4](199)。 公约第 2 条第 3 款所指的“调解”是在有第三方调解员存在的针对争议纠纷的友好协商, 因此双方在无调解员的情况下自行磋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本公约的研究对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97 条第 3 款、第 194—195 条的规定可知:具备法律效力的是调解书,而调解协议虽然具备约束力,但只有得到司法确认(包括形式和实质的审查)后才得以被强制执行。《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对象更倾向于我国国内法语境下的后者⑩。

1.国籍的判断标准问题。 众所周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即《纽约公约》)和《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各国有利仲裁保护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支持执行”的制度,意在确保国际仲裁协议可以得到更便捷、迅速的执行,并限制了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的事由[5](16)。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仲裁准据法的情况下, 推定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已成为国际社会的默认做法[5](76)。实际上《纽约公约》框架下的裁决“国际性”认定是紧紧围绕着“仲裁地”这个概念的,这也通常是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以确定何国法院享有司法监督权。 析言之,只有国籍国的法院才能撤销仲裁裁决,其他国家也不会承认和执行被国籍国撤销的裁决;相反,若是国籍国未撤销该仲裁裁决,他国可以选择不予承认和执行,也可以选择予以承认和执行[6](48)。 究其缘由, 是因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由《纽约公约》和特定国家的国内法赋予的,这也是从仲裁地的意思自治选择、 撤销裁决的经济性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确定的[7](24)。

反观《新加坡调解公约》,营业地或者营业地与义务履行地、 和解协议所涉事项的最密切联系地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是第1 条“国际性”的判断标准。所以在实践中需要明确“营业地”的界定,避免出现模糊和争议的情况。 那为什么《新加坡调解公约》没有类似《纽约公约》中“仲裁地”这种法律概念呢? 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何认定其国籍? 有观点立足在国际和解协议的意思自治层面,强调“调解员或调解机构所在地”“协议签署地”等标准意义不大且可能带来混乱。此外,基于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诉讼或仲裁的强制色彩,没有必要深究“和解地”或者“和解协议来源国”,不存在国籍界定,只需依据《新加坡公约》 向成员国执行地主管机关寻求救济。换句话说,《新加坡调解公约》 并没有明确指向某个法律意义上的调解地点, 公约仅仅引导到向执行地主管机关寻求救济。 而这点恰恰事关和解协议的司法监督,作为争议纠纷解决的手段之一,保证程序和结果上的公正是底线要求。 笔者对于此问题的理解是,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作用就是在中立立场厘清争议焦点,并协助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当事人有委托律师进行调解的权利, 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行为和调解程序违背执行地国公共秩序和强制性规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司法救济, 被申请执行的缔约国可能需要用外国法的查明进行和解协议的形式审查,在符合公约条件的情况下按照本国的程序来执行该国际和解协议。凭借着调解员的协助、当事人及其聘用律师的权利主张和执行地国的审查, 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规范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公正性, 但是各国国内法对协议效力、 不予执行等司法审查作出规定是不可或缺的, 仍需要在有限度的司法监督和支持国际商事调解的精神中进行权衡。

2.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问题。 保留主要考虑的问题是: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否符合我国的立场和利益,以及能否通过声明保留、排除或改变公约某些条款或某些规则对本国的法律适用效果[8](30)。 我国在《纽约公约》中一并作出这两种保留,而却未在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时作出任何保留。通过援引《纽约公约》第1 条第3 款,作出互惠保留的国家有义务认可和执行公约当事方的裁决[9](86)。如前所述,《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没有类似“仲裁地”的概念,倘若争议双方的营业地,一个处于缔约国境内,一个处于非缔约国境内, 申请中国执行, 那么该以何国作为互惠标准? 这就不好确定,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更多地被认为是给予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和便利,在缔约国之间带来实际优惠。 至于商事保留,《新加坡调解公约》第8 条第1 款(a)项着眼于争议主体的商事性, 可以声明保留与政府机构订立的和解协议的执行申请。 结合《公约》第1 条第2 款将消费者纠纷和家庭继承的适用排除在外, 相当于不予考虑在民事领域的适用,但也未正面界定“商事争议”的内涵和外延。 考虑到公约条文选用的是穷尽式列举方式的排除,因此可广义理解为:除该条第2 款所列的,其他均处于“商事争议”的管辖范围内。另一方面,要达到不执行外国政府财产的目的, 援用国家豁免制度足矣, 而商事保留仅是拒绝执行外国政府财产的申请和相关措施, 对执行国而言作出商事保留意义不大。 而《公约》同款(b)项在多番讨论后采取了“当事人需要同意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同时公约在第8条第2 款中要求不再允许作出其他保留, 第3 款和第5 款给予公约当事方可以随时作出以及随时撤回保留的权利,显示了公约的开放性和灵活性。

3.排除法院和仲裁问题。 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2 条和《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11 条均对司法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新加坡调解公约》在第1 条第3 款明文排除了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并可执行的和解协议的适用,避免了冲突和矛盾的产生,使得一项单一的文书不必受制于多项争议解决制度。 按第1 条第3款的字面意思解读, 倘若法官或仲裁员是以个人而非机构成员的身份, 作为调解员参与协助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应仍可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经法官或者仲裁员调解并且记录在案的案件, 如果根据执行地法律不具有可执行性,也仍然可以寻求《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救济[4](204)。

同时,与第1 条第3 款相配套,公约在第6 条规定了“并行申请或者请求”,该条款的出发点在于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当同一个纠纷(必然涉及一项和解协议)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任何其他主管机构提出请求,那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有可能纠纷的走向不再归入到调解的路径中,此时,公约当然地允许在适当的时候暂停调解, 同时也可在另一方的请求下作出具保,为可能的调解启动做准备。公约第7 条也规定, 不会因为鼓励倡导本公约的处理方式而挡住其他解决争议的可行之路。

4.拒绝给予救济的情形。 公约第5 条规定的是“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要求和解协议具有终局的约束力且不能被随后修改, 对协议义务必须表述清晰且能够被理解。 具体可分为当事人向主管机关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事项、 主管机关认为违反公共政策或者无法以调解方式予以解决(而直接认定不予救济)的事项。该条隐含着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过程的执行事由[10](42),不难从所列举的情形中看出,《新加坡调解公约》 更加注重调解员自身的行为以及和解协议的确定性, 这也是对调解的灵活性和非正式性的约束。因此选择适用公约的时候,需要着重关注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的行为、 所订立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确定性。 从5.1.(e)和5.1.(f)中可知,若不是因为调解员的不当行为,该和解协议不会达成合意, 而这种不当行为指向的是违反调解准则和未披露使得调解公正性正当性受到实质影响这两个方向。 同时,公约在该条使用“may”一词,给予主管机关自由裁量权,可以适用第5 条拒绝给予救济,也可以不适用第5 条。该词透露出来的含义是:公约尊重当事方主管机关的位阶价值取舍,但也鼓励和解协议的确定性和终局性、可行性,在存在影响调解程序和结果公正性的情况下, 或者出现有违公约当事方所在国公共秩序的情况下, 当地主管机关可拒绝救济。

三、关于构建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商事调解的基本法

我国调解的规定比较零散且没有专门针对商事调解的特别规定, 但就经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单独颁布司法解释作出特别规定这种方式, 不足以应对如今人员流动和全球化背景下的商事调解需求。比较适宜的方式是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并参照《和解协议示范法(2018 年版)》的调解程序和拒绝救济的理由, 制定我国商事调解方面的基本法, 对商事和解协议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比如明文规定境外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在中国法院申请执行的具体程序, 比如说调解保密的范围以及在何种情形下产生例外, 比如调解不配合时的操作及商事和解协议的司法监督等问题, 从而提高我国商事交易当事人运用调解解决贸易纠纷的信心。在这十年间,上海经贸调解组织和义乌外调委的调解模式带动了我国与外国特别是中国新加坡和中非商人之间的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等众多调解机构纷纷设立和处理调解纠纷。制定商事调解的基本法,也是确立调解组织的市场准入门槛和统一调解员要求的最佳选择, 这样将对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向“市场化”方向发展、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整体质量大有裨益。此外,基于知识产权域外扩张效力的需求,有些国家改变原有态度,对专利权和商标有效性的裁决予以承认[11](130),那么在商事调解基本法中也可对知识产权事项是否准许调解作出相关规定, 说明知识产权这种附带国家经济利益保护的属性与可调解之间的关系如何进行认知。

(二)调解员的遴选和行为规范

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调解员必须对跨语言跨文化的沟通和不同法域下法律的适用有相当成熟的驾驭能力,而且熟悉对外贸易中报关、出关、清关等外贸环节[12](65),具有建筑施工、保险、金融等诸多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而且,调解员应当熟知有关调解程序的实体法、 经调解不成引起的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国际执行等法律问题和相应的执行机制,谨慎利用法律选择权[13]。 面对如此高难度的要求,亟需对调解员的专业化培训和资质严格认证,从律师界、仲裁和调解机构、 第三方独立调解机构和行业协会等群体中选拔拥有域外比较法视野且对国际商事争议有相匹配的应对能力的人员来协助进行调解, 促进调解的职业化和专业化[14](72)。 在此基础上应借鉴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HKMAAL 的经验,将资质认证分级别,并与调解员的不当行为相挂钩[15](126)。

虽然调解未必会达成和解协议, 但是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挥着自己的作用, 会影响到双方当事人拉锯妥协的结果, 因此需要强调调解员的中立立场,在调解前主动进行信息披露。宜通过制定统一的调解员守则范本,规范各大调解机构的调解准则,对调解资质和任命前信息披露、 独立性和公正性等方面作出严格要求。同时,确保当事人有提问和平等被聆听的权利, 也确保当事人能够知晓调解这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程序特点并知晓其拥有投诉和退出的权利等。

(三)调解的保密性

调解的保密性向来是调解的一大优势, 理清调解的保密范围和遵守保密义务的主体是《新加坡调解公约》内容的应有之义。 公约带来的跨境执行便利,免去和解协议在仲裁和法院程序中确认和转化,有利于保护调解的保密性。 但是公约框架下仍是以调解保密性为其核心之一的, 这包括在调解过程中对专家证人、 对对方当事人等的调解信息的保密义务,也包括调解后续过程的保密义务,比如对于国际和解协议这种合同法上的抗辩 (协议订立时遭受欺诈、胁迫)作证需要,比如调解员不当行为影响的作证需要, 比如跨境执行时的审查与保密原则之间的冲突。比较适宜的方式是:原则上需要严格遵守保密义务;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瑕疵和执行审查的问题,应就该类抗辩和有限度审查的问题创设保密原则的例外(调解过程的欺诈和胁迫宜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为方便执行地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执行可能需要作出保密的有限让步)[1](55)。

(四)适度的司法监督

如前所述,调解享有着高度意思自治,然而灵活性要求也是在有限范围内的, 司法监督是调解这种友好型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力保障。 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在支持调解的宗旨下对调解程序和实体进行有限度的纠正, 既包括调解员的不当行为导致的程序不公,也包括对违背公共秩序为由的实体和程序审查。由于调解的灵活性, 当事人可以能动地商讨适宜的调解方案,对调解过程和调解方案有更多的控制权,因此需要司法监督以防恶意调解的产生[16](247)。 在涉外商事案件和解协议的执行中, 各个国家的调解机构因商业文化的差异性具有不同的调解规则和程序,难免会存在有违执行地国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难免会存在虚假调解谋取利益(比如损害第三人利益,比如规避外汇管制和税务规则)的情况,因此给予被执行人进行抗辩(欺诈胁迫调解,恶意串通调解,法律规避,标的无法执行等)是有充分必要的,允许法院就商事和解协议的效力状态进行认定。 针对争议的欠款拖延问题, 在制定和解协议时可以采取执行担保这种更加灵活高效的方式[17](65),使得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的债务人能够通过人保或者物保减缓自己的经济压力, 也是法院对调解进程灵活性的肯定和结果确定性的变相监督。至于虚假调解,这需要调解员在协助纠纷厘清和法律分析的同时保持对证据辨别的意识,也需要司法监督这种程序滥用的风险,并建立起虚假调解的惩戒机制, 防止对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鉴于调解的高度意定性和保密性, 也需要建立案外第三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相关救济渠道[18](100)。此外,建议由最高院建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数据信息管理平台, 对调解结果进行数量分析,对法律适用和习惯惯例适用情况进行释明,在适度监督的同时也鼓励商事调解办法的推行。

(五)加强诚信建设

在享有调解这种意思自治自由的权利下需要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 缺少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和诚信参与,调解就会陷入瘫痪,造成调解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损害。因此需要对无故拖延程序、故意派遣无权代表参与调解、 违反保密义务等不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建立信用评级档案。

四、结语

《新加坡调解公约》增强了国际和解协议的流动性,势必将推动调解办法的争议解决作用发挥,规范各国的认知和操作, 消解双边或区域司法协助条款适用的复杂性。 我国确实有必要制定商事调解基本法,对和解协议的国内执行程序、适度司法监督、对保密原则的适用边界、 对调解机构的市场准入和调解员行为的规范上作出具体规定。 但是也必须注意到,公约具有较大的适用弹性空间,在各国国内立法与公约的衔接上, 在对具体规则的适用如公共政策拒绝执行的判断、保留问题、司法监督的时点和审查标准、调解程序不予配合的办法、国有企业与外商企业的商事纠纷调解特殊性、 对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的影响、 自贸区内的商事调解发展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注释:

①为更清晰地了解各国当前立法上对执行调解所产生的商事和解协议的规定, 联合国秘书处分别于2014 年8 月和2015 年2 月分两次向各国分发调查问卷,问卷可概括为以下问题:本法域中与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相关的立法框架、本法域中拒绝执行商事和解协议的理由、和解协议有效的条件及提出效力异议的法律依据。 截至2015 年6 月收到44 个国家提交的问卷答复。 See UNCITRAL,A/CN.9/846.p.3。

②美国,See UNCITRAL,A/CN.9/846/Add.1,pp.15-16。

③意大利,See UNCITRAL,A/CN.9/WG.Ⅱ/WP.196/Add.1,pp.2-3。

④西班牙,See UNCITRAL,A/CN.9/846/Add.3,pp.10-13。

⑤瑞典,See UNCITRAL,A/CN.9/846/Add.1,pp.12-13。

⑥德国,See UNCITRAL,A/CN.9/486,pp.14-17。

⑦印度,See UNCITRAL,A/CN.9/WG.Ⅱ/WP.191,pp.2-4。

⑧日本,See UNCITRAL,A/CN.9/846/Add.1,pp.4-6。

⑨关于“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概念辨析,简单地说,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类型,调解本质上是一种广义的和解。 我国《民诉法》《人民调解法》《仲裁法》的部分条文将调解达成的协议表述为“调解协议”,司法实践中法院和仲裁委就其调解过程所达成的协议称为“和解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 在考虑到《新加坡调解公约》和《商事调解示范法》的中文译本措辞,本文统一采用“和解协议”“经调解达成的商事和解协议”这样的表述。

⑩需要注意的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 条提出调解员签名或调解机构的证明、和解协议签署或其他固定证据的形式要求,以证明该和解协议的产生是经由调解产生的。 通读全公约的字面意思和相关解释,并没有对调解有更多的实质限制, 只是有严格的形式要求 (除非实体违反公共政策),而我国需要确认的调解协议要求更为严格。 见司法部信息发布官方网站:《有关〈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八个问题》,http://www.moj.gov.cn/Department/content/2019 -04/09/615_232351.html,更新时间:201-04-09,访问时间:2020-06-12。 见司法部信息发布官方网站:《禁止将无涉外因素商事纠纷提交域外仲裁需立法支持》,http://www.moj.gov.cn/Department/content/2019-05/21/612_235216.html, 更 新 时 间 :2019-05-21,访问时间: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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