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飞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捕诉合一”是指将原属于检察院内部行使批捕权的部门和行使公诉权的部门合一, 并将两种职能归于同一个部门或者办案小组负责的制度, 其出发点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该制度具有“主体部门合一”“权力责任合一”的特点。 其中主体部门合一是指过去由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两个科室分别行使批捕权和公诉权, 现在合二为一成一个主体一个部门。 权力责任合一是指将具有司法属性的审查逮捕权和兼有行政属性的公诉权交由一个部门行使和负责。
目前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实行“捕诉合一”制度争议颇多,支持者认为“捕诉合一”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 也有利于把控办案节奏,减少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降低司法成本,还能有效缓解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下案多人少的矛盾,且能有效加强检察官在证据搜集、 保障程序顺利进行方面对公安部门的引导和监督。 “捕诉合一”办案模式还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捕诉合一后,审查起诉过程缩短, 相应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期限也变短, 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只需要找一个办案部门沟通, 减少了两个阶段前后衔接的时间, 也更容易了解承办检察官的思路与想法,便于行使辩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
反对“捕诉合一”者称,公平正义是提高效率的基础,效率应该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提升,审查批捕阶段是检察机关第一次正式接触案件, 应该秉持中立性原则,而捕诉一体后实际上弱化了该原则[1](135)。审查逮捕不是审查公诉阶段特有工作的一部分,而是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规定的一个独立的阶段、 独立的程序,是进行侦查监督的第一道重要程序、第一个重要关口,在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地位和独特价值[2](61)。捕诉合一改革后将审查逮捕与审查公诉交由一个部门行使,把原来两个部门分别进行的两次监督,变成由一个部门甚至同一个检察官监督, 势必削弱检察机关应有的监督权, 会大大压缩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空间, 从而导致审判前辩护徒有形式而无实质, 不利于保证犯罪嫌疑人人权和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在捕诉分离制度下,犯罪嫌疑人和其辩护人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有两次提出辩护意见的机会,有充足的时间分别准备。在实行“捕诉合一”后,犯罪嫌疑人和其辩护人不仅只有一次辩护机会[3](46),而且需要兼顾逮捕条件和公诉条件, 实践中必顾此失彼,难以两全,从而大大影响辩护效果。
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实质就是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价值位阶,“捕诉合一”在效率与公平两个价值中选择了注重效率兼顾公正。 其支持者认为该制度避免了同一个案件的重复审查, 精简了内部业务环节,提高了司法效率。“捕诉分离”制度体现了公正优先的原则, 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权力分属两个部分行使, 对侦查机关形成先后两次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而“捕诉合一”架空了本应有专门部门行使的审查逮捕环节,在“重配合,轻制约,重效率,轻公正”的陈旧观念的引导下很有可能导致错案、冤案的发生,这势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
公平、正义、人权以及效率虽然都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 但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矛盾的解决机制难免会引起价值判断和取舍的冲突。 在实现法律价值的过程中,法律优先保护的价值,只能是一个,非此即彼。在不同价值发生冲突时,首先应该考虑的是价值位阶因素,在当今法治文明社会,人权、公平、正义等普世价值已经深入人心,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纲领性人权原则,公平正义反映了民众最朴素最基本的要求, 是民众对法治的最高期待,是一个社会步入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法的终极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存在的基础,而且公平也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仅强调效率,牺牲公正争取效率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并不可取。
法的价值体系,也可以称之为法的价值系统。美国法学家杰克·普拉诺将价值系统定义为“一个人所持或者一个团体所赞同的一组相关价值”。法的价值体系也可以被看作是由法的若干价值所构成的价值系统或价值整体,该系统通常包含有秩序价值、自由价值、平等价值、人权价值、效率价值等。不同价值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又相互独立,共同体现着人类对法律的信仰和追求,引导着人类群体的行为,评价着法律与社会规范的良善。
法的价值体系也是法律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内在依据和精神动力。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旧法不断被抛弃和取代,新的生活准则和规范不断被建立,其动力正是人们对公正、自由、人权等崇高价值的信仰和愿望,不断将那些漠视民众权利,妨碍人类自由全面发展的生活准则抛弃,不断创建新的社会规范[4](45),满足人们善良美好的愿望, 并最终朝着良法的方向演进。
首先,法律作为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公平价值是其所追求的永恒目标。背离了公平正义,法律就丧失了其自身应有的尊严, 而成为毫无价值的一张废纸,其权威性更会受到质疑,社会也将陷入动乱。 所以无论从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领域,法律都必须最大限度地追求公平和正义, 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兼顾缺一不可。
其次,效率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基本追求之一, 法的效率价值主要指相同司法资源消耗的同时取得更多的成果, 实现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率的统一, 社会效率主要指确保各项权利有效运行和促进社会公正。
在法理学的语境下更应该强调和侧重法律运行本身的效率,如执法,司法的投入产出的关系,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效率优先必须更能促进公平,不能最终促进公平的效率是不可取的。 在司法领域更应该坚持公正第一、效率第二的原则。这是因为法律规范存在的前提, 就是为了防止社会公正秩序被破坏, 法律责任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恢复被破坏的正义,而且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程序的设计和执行都应该以公平正义为首要价值取向,认识到公正才是最终目的,效率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崇高价值追求, 也是全面依法治国,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线,司法不公会对社会信任造成致命的破坏。 法律界有一句广为传颂的名言: 一次不公正的裁决, 其后果比十次违法还严重,因为违法最多污染了水流,但是不公的裁决直接把水源都破坏了。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底线,如果这道底线时常被突破,司法将丧失公信与权威,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5](95)。
程序正义是实现公平正义的载体和前提, 这也是司法公正的最大特点, 法谚有云:“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离开程序正义去寻求实体的正义在现代文明社会是被绝对禁止的,即使偶尔单次得到了实体正义的结果,其行为也是不可复制的, 不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去追求实体结果正义, 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漠视甚至践踏。
程序公正从内容看其实包含两部分, 第一是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 第二是法律程序实施运行的公正性[6](66)。前者的实现需要在立法的程序上保证科学性、公开性和民主性,使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内容上保持合理性、中立性和对等性,不存在偏私和歧视,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狭义的程序实施运行公正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时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 其中最重要的两个程序就是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这两个程序如果不能被正确地实施,将会给社会和民众带来难以承受的伤害。
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中有两个著名的诉讼法则:“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和“任何人不得参与到同一案件的两次不同的程序中, 除非有特别理由。 ”这些规则都反映了正常程序的原则,而“捕诉合一”的制度却从根本上忽视了这些原则。除此以外,因为现在由一名或一个部门负责两次程序,在审查批捕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很难被自我否定,导致陷入有罪推定的老观念中,难以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 只有在“捕诉合一”制度改革不会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等司法公正价值造成重大影响时,才会有具体实施的合理性以及正当性,否则,单纯追求效率价值而牺牲公正价值是不可取的,也不足以支持该项改革措施。
支持“捕诉合一”改革的主要理由之一“提升办案效率,进而减少羁押达到保障人权效果”也是经不起推敲的。据统计,欧美国家法官每年平均审案达上千件,如美国某州全年一共审结300 多万个案件,而他们的所有系统的法官加起来不足1200 名,平均每人每年结案近3000 件,远远超出了我国法官的审判量[7](270)。 对比了发达国家美国,我们来看一下我们的邻国印度,其人口与中国相当。据报道其全国大概有21,000 名法官,每十万人拥有法官数量是1.5 人左右,而中国现有法官逾20 万人,平均每十万人拥有法官数14 人,接近印度的十倍,在案发率差异不大的情况下,这些数字至少说明,经常被作为论证需要提升司法效率的“案多人少”问题,实际上并没有多少很强的理论证据。
而且最重要的是, 法律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权威性,然而其成本高,耗时长。司法机关“案多”恰恰说明,其他社会规范在解决矛盾纠纷上的“失灵”,故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均明确提出,“我国要推进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
综上,推行“捕诉合一”制度,以牺牲公平正义来换取效率的做法在法的价值理论下难以获得支撑。
“捕诉合一”制度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其所带来的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弱化也不容置疑。 司法活动不同于经济活动, 其首要目标并非效率和效益,而是公平正义价值,如果为了提升效率,而罔顾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必然带来更严重的后果[8](116)。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重要文件《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公平正义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司法如果不公正,不仅政府的信誉受到质疑,法律的权威也会丧失,甚至社会秩序也会陷入混乱。
法的价值体系中包含的诸多价值, 它们都是按照一定的价值位阶排列组合在一起的, 当发生价值冲突时,应首先考虑高位阶的价值,正是这种价值的有序性不断促进着法律的良性发展和社会规范的不断进步以及人类文明的前进。因此在全面推行“捕诉合一”制度之前,该项改革带来的法律价值异化问题应引起政策制定者和实施者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