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2021-11-27 11:02张晓波
魅力中国 2021年31期
关键词:医方要件因果关系

张晓波

(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河南 三门峡 472500)

医疗卫生管理事业与广大的中国人民群众及其日常生活密不可分,医患关系管理工作如何是深入构建国民经济社会和谐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而医疗侵权的诉讼也是这一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举证责任关乎诉讼结果,那么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的现状以及对于这种现状呈现的相应的、合理的对策则关乎目前医疗侵权诉讼的结果。

一、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一)过错要件的举证标准较高

举证责任主要由提出、陈述和后果三个部分组成。患者如果真的想要向其他医方陈述自己的违法过错就必须向其他人提出事实的证明,然而对于其他医疗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却又偏向其他人表明,医方如果真的想要向其他人一味地进行拖延提交事实的证据,患者亦会无可奈何。从多个角度分析来看,尚未明确规定此类病的缓和治疗措施是原因之一,患方对于具有过错等法定要件的司法举证责任处罚标准应该真正得到大幅降低,因为由于我国目前现代医学研究理论的高度化和专业化,使得很多患者很难在实践中发现,想要真正确认现代医学理论问题困难重重。这些使得医学研究费用收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疾病预防潜伏期相对较长,患者在不断发现重要问题点的过程中提供证据困难,从而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严重失调。同时司法实践中诉讼方的司法举证能力要求太高,这样不仅会直接造成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平等,还可能严重降低双方民事诉讼的审理效率,降低双方过错的司法确认和过失证明性的标准,也就可能意味着被司法鉴定的诉讼必要性就会变得越来越小。事实上,对于治疗过错性要件标准的规定并不明确,这也被认为是导致病人举证困难的一个重要根源。然而,未尽义务这种事实一般都被认为是消极的,民诉法最根本的一个基础性原理之一是主张消极事实的医生或者是当事人不能够依法承担其行为的举证的含义,可以直接推出,该举证的责任存在于医方。这样一来,理论上说,举证的责任也就发生了转移。

(二)因果关系要件举证责任分配不清

举证责任中对过因果关系性要件的划分不清。关于因果关系,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医疗损害侵权民事诉讼中的因果关系重大要件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方面是因果关系的原因是违反了或者行为不明确;另一方面,因果关系的举证主体和事实的证明标准很难确定。于是,在审判中,法官们所需要考虑到的影响因素变得更加复杂,这一压力最后回到了医学上的认可。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治理制度,侧重于依法维护被告和患方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当审判者对医疗侵权民事诉讼中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谁或另外一方来接受时,会出现事件发生时而将其归属于患方,时而可能需要请求医方进行举证。然而,构成对医疗伤害的责任,要求医学伤害违法行为和对患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必须是具备因果性的。责任自负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是明确要求每一个行为人都明确应该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所直接导致及其造成的一切经济过失损害和不法后果直接承担责任,因果作用关系必须作为任何一种国家社会主义法律责任的根本实质构成和要件,它必须明确要求每一个存在行为中之人的不法行为和他的经济过失损害及其后果之间必须完全具有因果关系,唯有此,行为中的人才真正能够对他的经济过失损害和不法后果直接承担责任。在对有关医疗机构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医疗机构只有在发生了可能具有法律违法性的有关医学专科疾病或者其他有关医学专科疾病及其他可能导致疾病患者的直接人身经济伤害或者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损害关系时,才应当承担其他有关医学专科疾病或者其他行为的医疗损害经济赔偿法律责任。现有的举证责任要求以下患者确认因果关系时存在较大困难。

二、完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一)确定过错标准

一个医疗机构在审判中是否有过错都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律标准进行评价,虽然法律规范很多,但是审判标准也很多。最新的司法解释针对自己的过错进行了较为仔细的解释和规定,特别重要的是确立了在诊疗过程中的一个技术标准,这也为当时的审判工作提供了一个具体的依据。其次还要确定生物药师和外科医生们在履行药物治疗时的道德性和伦理规范义务的具体标准。第一点我所要求的就是充分尊重住院病人的真实知情和最终同意权,尽量找到合理的方式告知。很多癫痫病人在医院进行的相关医疗权利诉讼法律举证处理会中,会觉得有些医方未必能够尽量做到以上告知权利义务,而有些医方则认为是自己拿出了关于手术的告知同意书、告知协议书等文件予以合理反驳,但是这样的以上告知有时候又流于形式。为了避免这种纠纷,对于住院医方而言医院应该更加注重规范化的处理操作,对于住院患者而言其个人签名上的同意必须要建立在完全充分了解并明确表示同意的条件基础上,在一般医院准备进行外科手术的时间,通知应该能够提前通知的时间相较重大医院手术时间的通知晚一些也许更好,内容上应该要求做到尽量详细使得更多患者可以接受。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赋予了有些慢性疾病不便向其患者家属告知时,其患者家属应该享有自己的合法知情权和合法同意权。特别建议是在事后患者本人到达指定医院进行就诊时,由于医方事先告诉的是患者本人已经同意预设的权利情形,其事后如果患者本人知情不能同意的权利具体交还给谁也未必需要事前医方先行明确授权,否则我认为医方使用药物和治疗没有任何法律过错。第三点也就是住院医方的临床诊断工作技术水平仍然有待于提高,不能被认为仅仅是病人自己的重大过错,很多住院病人因此主张的是医方没有及时对人进行有效抢救、未明确告知任何一种可能直接导致疾病并发症的具体情况,客观上有些住院医师的临床诊断工作技术水平确实有限,每个住院医生的各种诊断技术水平也不尽相同,而且一个医生不是一台能够检测病的仪器,对于个人病情也基本没有任何主观的诊断认识,给出的各种属于一般性的治疗建议都很有可能产生所谓的误解,只要我们自己能够准确判断和看出一个医生的各种诊断技术已经尽可能达到了合理性的标准,对病人而言一般不太规范的情况也就不会太苛责。在认清过错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医师的自由和裁量权,这也是我国司法部门对医学行业的特色和专业化尊重程度的一个体现。在我国的立法中可以明确规定诊断过失、治疗方式上的过失、照顾方式上的过失、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损害以及因错误而出生的医疗科学技术伤害等类,并且适用于过错负担责任的原则。

(二)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

要确定各种存在因果矛盾关系的法定举证责任所对应分配的举证主体。规定在一些采取医院过错举证准则的典型案例中,医院推定因果发生关系事实应该由医院药师进行合法举证,过错所造成推定的任何因果关系发生事实均应由医院药师或其他医方人员进行合法举证。前者必须应当符合谁应该负责进行举证的一项普遍性法律规则,后者目前在我国实际上认为应当是在发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前款有关规定举证责任无法倒置的特殊情况时才可予以适用。具体来说,医方人员应该注意让治疗患者自行举证自己的治疗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中相关治疗的行为准则和执行规范,这也是判断治疗对象和患者是否负有法律举证责任的最大限度缓和。医方在诉讼中直接隐匿或者间接销毁本人病历等事实证据,恰恰充分说明他们心虚而由此产生的利害心理,所以应该由其直接承担因果利害关系的法律举证责任。针对他们不尊重事实证据从而进行行政处罚,这样可以有效的节约办理民事诉讼的人力资源。

缓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认定标准。通说认为在我国司法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都采用法律因果关系说,仅要求在事实因果关系上评价以医学上的证明为基础所进行法律因果关系的评价。在这种学说下,患者需要专业的医学知识,这是造成医疗侵权案件“唯鉴定论”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结语

简单的举证责任四个字,紧扣住诉讼当事人的心弦,常言道举证责任所在,败诉所在,其在诉讼中举足轻重的地位不言而喻。近二十年来关于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探讨一直没有停止,立法的分配上在医方患方之间来回,但依旧不能说哪种分配方法就是绝对好的,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上,医生和患者的利益衡量下,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像一杆公平秤,衡量着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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