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浩翔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上海 200042)
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正式通过修改。根据权利客体指向的不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主要分为“信号说”与“节目说”两类。在此前的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指向“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显然是采“节目说”的路径。然而,观察《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一次审议稿)》《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及最终通过的《著作权法》,前述客体几经流变,且最终回归“节目说”的立场。梳理至此,在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方面,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依旧采“节目说”而非“信号说”已然明晰,但该问题的讨论远未结束。
关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争议最早可追溯于《罗马公约》,《罗马公约》虽未对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broadcast”进行明文定义,但该问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予以说明。具言之,其第3条(f)款对“broadcasting”作了明确的定义,即“将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以无线电方式传输”,其中“broadcasting”这一动作虽被解释为传输,但其传输的对象为“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而非信号。依据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结合《罗马公约》第13条,对第13条(a)款“the rebroadcasting of their broadcasts”而言,因“broadcasting”传输的对象为“声音或图像和声音”,故此处的“broadcasts”也应解释为“声音或图像和声音”。
然而该解释并不符合信号原理。原因在于,当“声音或声音和图像”进入通信系统进行传播时,其须经一定的处理以便通过信号的形式进行传播。简言之,在广播的整个过程中,其传输的并非观众最终收看到的节目,而是预先经过处理的节目信号,故“将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以无线电方式传输”这样的表述本身并不严谨。观察《布鲁塞尔卫星公约》,该公约基本明确了保护信号的态度,将保护客体指向“载有节目的信号”。同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近年的文件中也已确立了“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1-2]。显然,前述“信号说”的定义方式更加符合信号原理,但又同时衍生出新的问题。当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从节目流变为信号,“以信号为基础”的广播组织权是否仍能落入邻接权的范围内?这正是本文后续要讨论的问题。
若要比较“节目说”与“信号说”的合理性,先要明确节目与信号在广播过程中的定位与关联,方能进行二者的比较。举例而言,一部电视剧从制片完成到最终播出分为两个阶段。其一为节目加工阶段,结构为“原节目+处理加工=节目播出版”。当电视台取得作品制片方的授权后,往往会对该作品进行适当的编辑,而非将作品直接播出。这体现在且不限于:对节目内容的合规删减及制作前情提要与下集预告等。基于前述工序,最终完成“节目播出版”的制作。[3]其二为信号处理阶段,结构为“节目播出版+信号处理传输=观众接收的节目”。当节目播出版制作完成,广播组织还需输出符合技术标准的、可供识别的信号,以便该节目顺利传输出去供人观看。
根据前述架构,“信号说”可定位于信号处理阶段的“信号处理、传输”步骤。支持“信号说”的学者认为,仅有信号才是广播组织者在广播过程中做出的新贡献,故广播组织者应当且仅应当对信号享有权利。[4]至于“节目说”所保护的部分,显然应指向“节目播出版”,原因将在后面具体阐述。
受《罗马公约》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多将包括广播组织权在内的多项内容一并放入邻接权中予以保护。以德国与中国的著作权法为例,其文本表达多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限定于“节目”。但当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从节目流变为信号时,将广播组织权规定为一项邻接权是否还具有正当性、是否还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理,便成为亟须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基于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及独创性原理,以信号为客体的广播组织权不应落入邻接权的范畴。
第一个问题,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其保护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举例而言,窃贼盗取了某位作者的创作手稿,前述行为虽侵犯了作者对手稿所享有的物权,但并未侵犯作者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此时,以客体的非物质性为标准观察“信号说”,不难发现二者间的悖离。当讨论广播组织权时,此处的信号基本可限缩于电磁波,即承载节目的载体,该范围界定也符合著作权法领域的认知。[5]同时,相关科学史也可证明电磁波本身的物质性。[6]
第二个问题,信号处理、传输的过程中是否包含了某种程度的独创性表达,以使该部分的表达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呢?该问题的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据“创作同一性原理”,该过程并不具有“独创性”。以典型数字通信系统(DCS)为例,其中必不可少的信号处理步骤包含四个部分,即“格式化”“调制”“解调/检测”“同步”。所谓“格式化”,即将原信息转换为比特。所谓“调制”,即对消息码元或信道码元进行转换,使其成为与传输信道匹配的波形。所谓“解调/检测”,即调制的反过程,将经过调制的信号恢复为原信号。所谓“同步”,指通信系统需要一定层次的与接收信号的同步。[7]如前所述,DCS中信号处理步骤包含四个部分,其处理过程都是遵循既定的规则与标准便可机械完成的工作。在同一信号处理范式下,节目播出版与信号间实为一一对应的关系,任何人依照该范式进行信号处理,都会得到几近相同的结果。
邻接权之于著作权,其本质差异在于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同。以德国法为例,日常抓拍的照片并不构成作品,仅有体现了独特观点与艺术创造的照片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8]对于前述独创性程度较低以至于无法构成作品的表达,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类型化的方式使其落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9]有学者主张对于邻接权应采“无独创性”标准[10],但这并不符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理。[11]邻接权保护的客体,是那些独创性水平不足以构成作品的劳动成果,而非完全不具有独创性。欧盟委员会认为,保护广播组织的正当性在于“为进行广播需要进行的高度组织性工作,并在技术和经济上进行投入”。[12]但这并不当然等同于广播信号应受邻接权保护。正如Feist案所体现的裁判要旨,虽然原告方郊区电话公司为收集号码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但并未体现出任何的创造性。[13]较之对独创性有较高要求的大陆法系国家,独创性要求较低的美国尚且认为收集号码付出的大量劳动不具有独创性,举轻以明重,大陆法系更不可能将“技术和经济上的投入”视为独创性的来源。
“节目说”即以节目为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该观点引来了颇多争议。笔者认为,围绕“节目说”的大多数争论,其多数混淆了此处节目的定位。在讨论“节目说”的合理性之前,有必要明确“节目说”所保护的节目究竟指向何处。
基于前文提及的广播架构,在整个广播流程中存在“原节目”“节目播出版”“观众接收的节目”三种不同的节目形态。笔者认为,“节目说”的节目应当同时指向“节目播出版”与“观众接收的节目”。究其根本,“观众观看的节目”等同于“节目播出版”,在“节目播出版”向“观众观看的节目”的转换过程中,因信号处理、传播阶段本身不具备独创性,故“观众观看的节目”与“节目播出版”并无实质区别。观察“信号说”支持者提出的反驳,多将此处的“节目”等同于“原节目”,认为广播组织者的身份应为纯粹的传播者而非创作者,从而否定“节目说”的正当性。[14]诚然,若广播组织仅仅是将“原节目”予以播送而无任何独创性的智力投入,自然不能仅因播放行为就对原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故“节目说”的节目自然不能指向“原节目”,其缺乏正当性基础。
那么“节目播出版”较之“原节目”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呢?该问题同样备受争议,对此应辩证地看待。一方面,并非所有“节目播出版”均具有独创性。若仅是根据政策、法规对原节目做适当的删减,如对动漫中的血液进行打码等工作,则该劳动并不具有独创性。另一方面,并非所有“节目播出版”均不具有独创性。出于收视体验的目的制作前情提要与下集预告,对不同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便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创造,该剪辑与编排的独创性虽未达到作品的要求,但对精彩片段的选择编排无疑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创造性。
(1)“邻接权”=“作品传播权”之辩。有学者认为,邻接权保护传播者而非创作者,主张“节目说”错误理解了广播组织权的性质。[15]该反驳实质将邻接权等同于作品传播者权,然邻接权制度发展至今,其与作品传播者权已大不相同。以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为例,若将邻接权等同于作者传播者权,试问在录音制作者录制一段诸如山涧流水的音频之前,“作品传播者权”的作品存于何处?显然,将邻接权等同于作品传播者权的进路是不可取的。这类误解同样体现在法院的相关判决中,有法院认为“如果将广播组织权扩大至互联网领域,可能会缩减著作权人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改变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权利分配”[16],该判决同样混淆了广播组织权的定位。广播组织权并非指向“原作品”,而仅指向广播组织者的独创性投入,正如表演者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演”而非“被表演的作品”一样,其相关侵权损害赔偿仅考量其表演本身的价值,不能涵盖原作品的价值。
(2)“五十年无限制保护”论。有观点认为,“节目说”进路下所赋予广播组织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无限扩张的可能性[17]。简言之,即对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但资源较为稀缺的作品而言,广播组织者每播放一次该节目,就将因此获得长达五十年的保护,这相当于在实质上获得了永久的保护期。同样,也有观点认为,“信号说”合理划分了广播组织权与公众信息获取权之间的界限,从而更符合利益平衡的理念。[18]笔者认为,该观点之所以成立,其实是将“节目说”中的节目理解为前述架构中的“原节目”。若如本文所述,将“节目说”对应于“节目播出版”,则不存在前述永久保护期之担忧。进言之,无论电视台重复播出多少次相同的节目播出版,其中也不存在新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当然无法就此获得新的保护期。反之,若电视台就原先的节目播出版做了改进,其中添附了新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如制作了新的前情提要与下集预告,则当然可因此而受到保护。
纵观广播组织播送节目的整个流程,其“节目播出版”背后的独创性投入与资金、技术投入可分别由邻接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换言之,前者即现行的“广播组织权”,其为邻接权项下的某种权利,后者实为某种权益,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较为正当,但仍有进行解释的必要。同时,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类型化侵犯广播组织权益的行为,即将“信号说”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为“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然而,并非任何广播组织的任何播放行为都可落入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若电视台仅是简单将原作品进行分段播出,该过程因不具有独创性而无法落入“节目说”的保护范围。故对于新法第四十七条,至少应当作出两点解释。其一,此处的“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指向经电视台加工、处理的“节目播出版”,而非原作品。纯粹的播出并不能使广播组织当然地获得邻接权的保护。其二,此处的“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并非指向所有“节目播出版”,其应具有未达到作品高度的较低独创性。广播组织权指向节目处理过程中尚未达到作品程度的独创性投入,毫无独创性可言的部分不应落入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畴。若不对该条进行解释,将减损“节目说”本身之正当性。
“信号说”无法满足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要求,且其指向的信号也并非智力成果,这便意味着在现有架构下“信号说”有两项可能的保护模式。其一,以“信号说”为基础变更邻接权下广播组织权的内涵,将广播组织转换、处理的信号作为邻接权的客体予以保护。其二,通过类型化不正当竞争法益的方式,将前述信号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予以类型化保护。笔者认为,“信号说”的主张应通过类型化法益的方式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保护,这不仅符合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要求,也符合“信号说”本身的逻辑。
“信号说”的初衷实质系对于“信号盗窃”的担忧,所谓“信号盗窃”,即未经许可截取信号予以利用。[19]较之著作权法绝对权的规制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似乎更加贴合“信号盗窃”指向的问题。“信号盗窃”的实质在于受众分流,究其根本,在当前时代的语境下,防止受众分流的利益更多体现在广告收视率带来的利润。广播组织通过播送节目来吸引尽可能多的受众的注意力,然后再将收视率作为一种新的产品向广告商进行销售从而获取利润,前述流程已然构成当下广播组织的产业模式。[20]观察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其确立了三元叠加的法益判断范式,即“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基于该范式,“信号盗窃”破坏了前述广播组织的产业模式,扰乱了广播行业现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同时侵害了被截取信号的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三元叠加的分析进路,[21]“信号盗窃”理应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实证上,德国也曾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广播组织权益的先例。[22]故笔者认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信号说”指向之法益,实为可行。
“节目说”与“信号说”的诸多分歧,其多数可归因于概念的模糊与定义的混淆。正本清源,厘清“节目说”的概念,许多问题便有了答案。诚然,“信号说”指向的法益固然有保护之必要,但仍应在遵循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予以展开。在采“节目说”的基础上,深化界定、解释“节目说”的内涵,进一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信号说”指向之法益,既能避免“信号说”与著作权理论的冲突,又能够规制“信号盗窃”现象,二者兼得,不失为一个值得探索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