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经验做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刑诉法重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前程序、法院裁判做了规定,对于法院裁判后的上诉程序依然沿用以前的立法规定,如若法院裁判后被告人上诉,带来一些新的问题有待解决。
认罪认罚案件的前提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给予量刑优惠后给出从宽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具结书可以看作一种契约,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结果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判决结果与具结书认定不同,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上诉,涉及的是法院与检察院对案件认定不一致的问题,不是被告人引起的,本文不对此情况进行探讨。另一种是判决结果与具结书认定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人提出上诉,这意味着被告人对具结书反悔,可以视为一种“违约”,在此情况下,如果检察院不抗诉,被告人在已享受量刑优惠的条件下,仍然可以享受“上诉不加刑”的待遇,造成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也可以得到从宽处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明显有失公正。此外,一直以来存在的为留看守所服刑而上诉,以此拖延审理周期的“技术性上诉”问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存在。
我国上诉实行的是权利型上诉,权利型上诉是指当事人只要满足形式要件即可提起上诉,上诉必然启动二审程序。①牟绿叶.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从上诉许可制展开的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3):110.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无限制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已经引发了上诉权滥用的现象,不但没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提起上诉的被告人反而可以获得不加刑的庇护,不会因上诉失去已经获得的量刑优惠,没有任何不利后果。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滥用问题已经迫切需要改造现有的上诉制度,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体现在量刑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在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的前提下,程序上从简意味着被告人对一些诉讼程序上的权利进行让渡,比如简化出示证据、申请回避、针对犯罪事实的辩护等。被告人如果满足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也意味着对普通程序的诸多权利进行让渡。与这些诉讼权利相同,上诉权也是可以让渡的。
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进行限制的另一个理由是定罪和量刑是由控辩双方经过协商,并签署具结书确认的。如果被告人是在充分知晓认罪认罚后果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的,那就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具有契约的属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若判决结果与具结书一致,应视为对具结书内容的司法确认,应该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后上诉,可以看作一种“违约”行为,应该接受一定的法律惩罚,以此为根据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具有正当性。
认罪认罚案件限制上诉权的案件范围单纯以适用程序或者判处刑期来划分都没有充分的理论根据,上诉是被告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一种渠道,二审程序具有纠错职能,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保障。无论被告人是轻罪或重罪,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都可能涉及裁判错误的情况,没有权利大小之分。认罪认罚案件恰恰是将救济提前到审前阶段,赋予被告人充分的选择权和反悔权,以此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认罪认罚案件限制上诉权不应设置案件适用范围,应侧重于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
我国实行的是权利型上诉,只要被告人提出上诉,均启动二审程序,对上诉理由没有要求。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应对上诉进行审查,符合上诉理由的才能够启动二审程序。关于上诉的理由可以分为定罪问题、量刑问题和程序问题。
1.定罪问题
由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了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的罪名,被告人表示认可后才签订了具结书,法院判决后,若被告人不同意对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指控不应作为上诉的理由,这也是对被告人反悔权的限制。如若被告人表示认罪是非自愿的,因推翻了认罪认罚的基础,不能对其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认罪后发现新证据的情形,如果影响事实和罪名的认定,也可以作为上诉理由。对定罪问题的上诉理由应当以限制上诉为原则,以允许上诉为例外,促使被告人谨慎行使权利。这也要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严格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
2.量刑问题
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刑仍占很大比例,量刑幅度不等,在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条件下,被告人的心理预期一般是幅度刑的下限,若法院判处刑期在幅度刑的上限,被告人可能不认可,在此情况下还是应当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同时检察机关应当缩小幅度刑的幅度,逐步增加确定刑的比例,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若检察机关提出的是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不得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实践中可能存在检法对量刑情节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因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判处刑期并没有超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幅度。此情况下,因法律适用发生变化,也应当保证被告人的上诉权。此外,针对量刑出现新证据的情况,如上诉期间,被告人家属退赃退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一审判决时未考虑,被告人可以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这也是从制度上鼓励认罪认罚的体现。
3.程序问题
因诉讼程序违法或有瑕疵,由于不是被告人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当然可以提出上诉,充分保障其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比如被告人提出签署具结书时律师未在场,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未保障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可能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上诉。
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的限制是对上诉制度的重大调整,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制度。
1.充分保障律师提供有效法律帮助
认罪认罚案件对被告人的上诉权限制后,应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的法律帮助,由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就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规定,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进行详细的解释,充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让其在充分理解和真实自愿的条件下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法院判决后,辩护律师要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告知其上诉的规定,帮其作出是否提出上诉的决定。
2.充分保障被告人行使撤回权
撤回权与上诉权是为了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消除被告人的后顾之忧。对上诉权进行限制后,对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行使撤回权的时间应限定在一审法院判决前,即法院判决前,被告人可以随时反悔,撤回认罪认罚。行使撤回权后,被告人也应当承担程序转换、不再享受量刑优惠等法律后果。同时,法院判决不应因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而加重刑罚,应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结果。
3.逐步统一在看守所服刑和在监狱服刑的待遇
认罪认罚案件部分被告人为留所服刑提出上诉,目的是拖延诉讼时间,逃避监狱服刑。因为在多数地区,被告人在看守所服刑所承受的劳动强度、管理严格程度、食宿标准等比监狱情况要好。①赵树坤,徐艳霞.认罪认罚从宽制中的“技术性上诉”[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7-11(005).作为服刑的罪犯,不应因服刑机构的不同而出现待遇的较大差别。应当逐步统一在看守所服刑和在监狱服刑的待遇条件,消除被告人留所服刑的动因,减少“技术性上诉”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