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档案利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对新修订档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评析

2021-11-26 23:00王改娇中国政法大学
浙江档案 2021年4期
关键词:档案馆知识产权利用

王改娇/中国政法大学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款为本次修订的新设条款,也是新修订档案法的亮点之一,它是由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条款升级为法律规定的。档案法实施办法颁布以来,国家逐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而档案行业在制度配套方面却乏善可陈。当前,实践部门面临着怎样的困境,新修订档案法实施后如何加大规范力度?本文拟围绕这些问题,重点探讨档案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层面制度设计。

1 研究背景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既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庄严承诺,也是加快创新性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近年来,一系列法律法规先后修订出台。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要求“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提高量刑处罚力度”[1],这是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营造良好经济环境的重大举措。此前公布的修正商标法调整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从修正前的3倍以下提高到5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这使得惩罚性赔偿额度达到国际较高水平[2]。2020年11月,最新修正的著作权法颁布,将法定赔偿上限提高到500万元,并“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加大打击恶意侵权行为。2020年底,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提高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6项犯罪的刑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相同的犯罪情节,原来可能量刑在3年以下或3至7年,刑法修正案则将刑期延长至5年以下或3至10年[3]。这一系列“组合拳”彰显了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从严从重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立法精神。

在这样的背景下,新修订档案法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增设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进一步规范档案利用行为,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明晰档案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反观近些年,随着个人私权意识的增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呈现大幅上升的态势。这里列举两个典型案例,说明档案利用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案例一:吉林石化炼油厂退休职工徐晓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1999年10月,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了《再铸辉煌》画册,其中收录的38位吉林石化分公司摄影工作者的220多幅照片,多出自石化分公司炼油厂档案部门。吉林石化分公司退休职工徐晓辉认为,他本人是画册中“1996年春天厂领导陪同化工部领导视察新建的乙烯东区装置区”照片的摄影者,《画册》署名有误,属恶意侵权。几经交涉无果,徐晓辉于2014年将吉林美术出版社和吉林石化分公司告上法庭。案件于2018年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徐晓辉享有该图片的著作权,但应属职务作品。照片拍摄者为单位宣传人员,负有拍照的职责,使用的设备由单位提供,照片冲洗费用也由单位承担,拍摄场景为单位内部场景,属于徐晓辉以特定身份特定职责受单位指派拍摄的作品。拍摄者本人对作品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著作权归属单位,作者享有署名权[4]。

该案例应当引起档案行业的警觉。试想,各级各类档案馆,哪家没有数量众多的照片档案?近几年,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五四运动100周年、建党百年,各地举办了形式多样的纪念活动,如举办主题展览、拍摄微视频、出版画册等。那么,档案部门在为社会各界提供馆藏照片时,是否确认过照片的著作权归属,使用可否得当,授权手续可否完备,有没有著作权纠纷风险?

案例二: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与展出引发的著作权纠纷。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拍卖“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在拍卖前还将举行研讨会和预展活动。此处的书信手稿,正是我国著名学者钱钟书及其夫人杨绛、其女钱瑗给曾任《广角镜》月刊总编辑李国强的书信。获悉消息后,杨绛强烈反对这些书信的公开拍卖和展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的保全审查。法院最终裁定,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和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侵害钱钟书、杨绛、钱瑗写给李国强的书信手稿著作权。法官认为,书信手稿的物权由收信人享有,但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依然归属发信人或其继承者。收信人在行使物权时不得侵害发信人的著作权[5]。

该案例中的书信虽非出自档案部门,但对档案利用工作也具有警示作用。各级各类档案馆征集的名人档案中,书信应不在少数。据了解,高校档案馆征集名人档案多则几十卷、少则几卷,其主要形式就是书信、日记、未曾面世的文章手稿、字画、音像资料等。内容既有名人对时政问题的思考,也有对学术观点的争论,甚至还有对他人的评价,对于学术研究具有极高价值。可能不少家人在捐赠时,也曾提出将其公之于众的诉求。这类档案在为社会提供利用时,应该注意的事项、著作权属的确定、利用界限的划分等,都是值得我们慎重考虑的问题。

2 实践中的困境

笔者浏览了10多个发达省市综合档案馆网站,发现在利用服务版块多数设有查档指南,内容含本馆地址、开闭馆时间、查档所需证件、档案复制流程等。青岛市档案馆的利用制度相对详细,除上述内容外,特别增设“本馆开放档案的内容,可在著述中引用,但应注明档案来源和出处。复制本馆电子档案或引用档案用于展览、论著、资料汇编、影视作品等,须经本馆同意,并与本馆签订档案利用协议”的要求,不过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并未明确提及。作为馆藏涉及知识产权较多的高校、科研院所档案部门,它们的利用制度又如何呢?从已公布的材料看,多数高校、科研院所的档案利用制度未曾涵盖知识产权问题。仅上海交通大学发布了《档案馆关于馆藏高清晰度数字化档案信息拷贝使用的实施细则》,为数字档案的版权保护制定了加密限制措施,彰显了档案知识产权保护自觉。

笔者还就此问题进行了电话访谈,对象有高校、企业,科研院所档案从业人员,也有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调查显示,多数单位尚未将档案利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上议事日程,有的表示工作中尚未遇到此问题,没太关注;有的反馈馆藏中哪些档案涉及知识产权尚不明确;也有的虽然制定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但主要是围绕知识产权申请、维持与保护、权利许可、权利转让等环节予以规范,没有将档案工作纳入其中;还有的因档案利用遭遇“滑铁卢”,产生了“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的心理,档案能不提供利用就不提供利用,尽其所能扩大利用限制、缩小利用范围;更有人因曾不合理利用档案史料出版著作,被相关利益人诉诸法庭,迄今仍心有余悸,不愿谈及那段不愉快的经历。

再看文献分析结果。近20年来,有关档案与知识产权的论文达数百篇之多。其中不乏对实践的关照,如由于档案部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致使科技档案材料归档不全、知识产权保护与科技档案信息资源开发之间的矛盾如何平衡、如何做好口述、音像、地质、科研、名人档案利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等;也有专门系统论述档案与知识产权关系的论文。但谈及应对策略,尚停留在改变观念、增强意识、提高干部素质等粗浅层面。诚然,上述研究成果均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不足以应对实践中的诸多情形。

3 构建档案利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笔者认为,为顺应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在档案利用中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强化依法治档,推进档案事业健康发展,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亟需出台档案利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涉及对象、权利归属、合理利用范围、许可利用手续、利用者的义务等方面予以统筹规划,加强政策导引。

3.1 厘清概念并界定对象

早在2009年,国家档案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档案管理的意见》,提出了统一管理知识产权档案的原则,要求相关部门做好知识产权类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认真履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职能,探索创新知识产权档案管理机制。

然而,知识产权档案管理与档案利用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知识产权档案,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开展行政、司法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一定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经过整理后归档保存的文件集合体[6]。其主体主要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法院以及机构内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或人员。而档案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是利用者出于个人或工作需要到特定档案机构检索、查找、利用档案实体与内容信息时,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权利与义务划定、许可授权、费用给付等行为过程,其主体是档案部门和利用者。笔者认为,厘清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澄清认识,是细化档案利用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前提。

制度中首先要明确馆藏中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范围。根据知识产权理论,知识产权分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除商标权外,专利权和著作权均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此外,知识产权还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除了权利人同意许可或法律特别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享有或者使用该项权利。构成知识产权的核心是信息,要控制权利,必须通过法律制度控制权利的内容以及组成该内容的信息[7]。档案馆藏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一般有名人档案、科研档案、基建设备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专利档案、商标档案、口述史料等。具体而言,如名人档案中的书信、日记、手稿、题词、绘画、书法、雕塑作品;科研档案中的技术方案、工艺设计、论文、专著、课题报告及自行研发的计算机软件资料;基建设备档案中的设计图纸、操作手册;教学档案中的博硕士论文,以及教师的教学笔记、教案、讲义,学生的实习心得、实验报告、社会实践报告等;商标档案中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加盟合同书、广告合同、服务合同、协议、票据、相关公证书、品牌项目合作协议等[8];专利档案中的专利申报书、专利代理报告、专利证书、说明书、摘要及其附图等。

明确对象范围后,制度还应明确对上述档案的标识。档案馆藏浩如烟海,管理人员时有更迭,知识背景也不尽相同。为了保证利用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机构之间资料交接时,应对利用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沟通并达成协议,在移交文件中加以说明。同时,还须在档案实体、目录以及数据库的著录项目中适当加以标识,提请后续管理者在提供利用时特别关注。

3.2 明确权利归属与期限

制度需要依据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明确相关档案的权利归属和保护期限。鉴于馆藏中涉及著作权的比例较大,这里主要讨论有关著作权的档案。著作权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指基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特定身份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它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不能转让、赠与和继承。财产权则指知识产权人依法享有获得一定报酬和奖励的权利,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权人可以许可、转让他人行使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法律获取相关报酬。鉴于档案的特殊属性,馆藏中未开放档案的发表权、个人作品的署名权尤其需要档案馆关注。

确定著作权的归属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建议,制度可确定一个基本原则,将馆藏中涉及著作权的档案从来源上大致划为两类。一类是档案馆(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定期接收的档案,如新修订档案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五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每年,机构的职能部门依法将其在管理、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中形成的照片、视频、实验数据、技术方案、调研报告等向档案室归档,或者立档单位向档案馆移交。依照我国著作权法,此类档案的著作权多数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职工个人创作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机构享有,个人享有署名权。二是档案机构通过捐赠、寄存、征购等方式征集的档案资料,这种途径获取的档案多属于个人作品,一般而言,其著作权归个人所有,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享有著作权。档案馆在征集档案时,可考虑就著作权问题与捐赠人(或机构)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这类档案的著作权依协议确定。

判定每一份档案著作权的归属,尚须结合著作权保护期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者对于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期限没有限制。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因主体不同保护期限长短有异。权利归属自然人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归属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以及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及财产权的保护期均为50年;视听作品的发表权、相应的财产权保护期也为50年。显然,法律对属于自然人的作品保护期限更长一些。

3.3 划定合理利用范围

合理利用就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以外的人,为法定目的或需要,依法使用有著作权的已发表作品,无须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且不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制度可根据新修订著作权法,将下列情形划为合理利用范围,即: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新闻报道的引用;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为教学或科研目的,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以营利为目的;对陈列于档案馆中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属于合理利用的档案范围,须具备两个主要特征,一是被利用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亦即已经通过媒体或其他媒介公布过的档案;二是用户的利用属于非商业性目的。满足这两个条件,档案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授权,免费提供利用者使用。

3.4 规范利用许可手续

对于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利用,均须要求利用者办理利用许可手续,签订授权许可协议。制度须规范许可利用手续,具体内容包括:(1)利用者提交申请。申请内容含利用者个人信息、利用目的、档案材料题名、形成时间、档号,还有利用档案制作作品名称、出品人(或机构名称)、出版日期等。(2)档案馆的审批流程。要求档案馆根据用户申请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核许可,凡机构享有著作权的,由机构授权或者档案馆代为授权,以书面形式告知利用者;若著作权归属作者或其继承人、授权人,则要求利用者联系相关人员获得许可,档案馆提供便利和协助。(3)档案授权许可利用合同。合同一般包括甲乙方信息,正文和附件,正文内容有利用目的、利用范围、利用方式、费用、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附件包括档案复制件或者目录[9]。

3.5 明确利用者相应的义务

无论哪种利用方式,制度均要对利用者的义务予以明确规定,譬如属于合理利用范畴的,要规定利用者以适当方式注明作者姓名或者组织名称、作品名称,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许可利用的,同样要规定,研究人员在作品中若引用档案馆提供的资料,应在适当位置注明档案出处和来源。如果作品引用馆藏数量较多,还需向档案部门提交样本[10]。如若再出现纠纷,由研究者承担全部责任。

3.6 强化队伍建设

对某些档案馆而言,档案利用中的知识产权审核可能将成为一项常规性工作,因而制度还应对人员配置做出要求。如岗位任职条件,要规定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熟悉馆藏,并熟谙档案、法律等专业知识等。短期来看,可以考虑设置档案专家库、组建咨询委员会,协助能力欠缺的档案机构进行知识产权的审核把关。长期而言,国家层面要在干部培训的课程设置上适当增加民法、知识产权法登内容,为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长久的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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