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的功能性反思
——兼论有限书面审之提倡

2021-11-26 07:43琚明亮
关键词:书面司法程序

琚明亮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4)

一、问题之提出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此后,在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刑事速裁程序作为配套改革的一部分得到进一步完善适用。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速裁程序自此正式入法,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落地实施。

回首中国刑事速裁程序在不同阶段的试点内容及成效,其作为 “轻刑快审” “普通程序简化审” 等刑事程序简易化改革的进一步延续,一方面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了审判阶段的程序运转效率,得到了参与试点的诉讼参与人的广泛认可[1]165;另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当前在整体上对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及当事人人权保障方面却仍然效果有限[2]112-115。进言之,刑事诉讼主要表现在诉争解决、公正维护以及司法效益等方面的程序价值,实际并未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获得为立法者与司法者所期待的功能平衡[3]。为此,本文立足于新刑诉法背景下协商性司法模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性要求,尝试回答并解决当前刑事速裁程序所面临的 “速者不速” 的改革困局,即主张一种渐进有序的刑事速裁书面审改革方式,并最终构建起普通—简易—速裁—书面审的四级程序简化格局。

二、何以不同:刑事速裁程序的背景考察与分析

(一)实体层面的犯罪控制需要

1.轻微案件入刑导致的犯罪圈不断扩大

在实体层面上,鉴于风险社会的刑法控制需要,中国犯罪圈基本呈现出以轻微案件入刑为代表的有序扩张趋势。换言之,相较于 “厉而不严” 的传统刑法结构,中国刑事法网实际正朝着 “严而不厉” 的方向逐步发展,其主要表现即为 “刑罚轻缓” 与 “法网严密”[4]。而从责任刑与预防刑的角度来看,在轻微案件导致现有犯罪圈不断扩大、中国传统的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等行政处罚程序功能不断限缩的背景下,实务中无论是以盗窃、危险驾驶等多发犯罪为代表的轻微刑案件,还是传统的量刑相对均衡的重罪案件,其在量刑情节的择取上都明显更偏重实际的预防刑方面。换言之,除入罪端口的下行调整外,为有效应对社会转型期对刑事法治带来的治理挑战,中国刑法结构的轻缓化趋势还正同时从量刑向度下探上述行为刑事化处理的空间与可能。

2.传统轻罪量刑导致的司法成本平均化

根据两高于2015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显示,自2014年8月26日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启动到2015年8月20日,各地确定基层法院、检察院试点183个,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 606件16 055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0%,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换言之,实体层面的犯罪圈扩大,除正向表现为定罪向度的轻微案件占高比例外,还同时体现为上述轻罪量刑所导致的司法成本平均化。因此,当前刑事法网正面临着司法资源主要是侦查资源的有限性与立法需求的正当性间的猛烈冲突:一方面,轻微犯罪入刑在造成犯罪圈不断扩大的同时,还相对限缩了非刑事化纠纷处置的适用空间;另一方面,除实体法本身的立法修改外,与司法体制整体改革相配套的法官员额制与司法责任制改革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实体层面修法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二)程序层面的诉讼效率考虑

1.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程序再度简化

一方面,随着实体层面犯罪圈的不断扩大,中国盗窃、危险驾驶案件增长迅速,已占全部刑事案件的近四成。而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仍过于繁琐,无法完全适应审理需要[5];另一方面,实务中适用刑事速裁程序频率最高的单人单罪案件类型主要为危险驾驶案件、盗窃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伤害案件与交通肇事案件[6]。由此来看,实体层面犯罪控制的立法目的不仅需要实体法上入罪端口或量刑幅度的对应调整,还需要程序层面相应的程序简化与之相配套。其原因在于,相较于越重大、越复杂的案件,越简单、越轻微的案件在不妨碍刑事诉讼基本目的的前提下,其论罪科刑的机制就能越便宜、越简洁[7]。换言之,作为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程序的参与性、对等性以及程序的合理性、及时性与终结性等内容[8],除需以被追诉人权利自我克减的方式获得程序简化的正当性评价外,还需要从协商性司法等诉讼结构自身的适应性改变上寻找到合理的简化证成依据。进言之,在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刑事正当程序的简化审改革原则上已无须再对程序简化与诉权保障间的背反难题作出全面回应,因为其实际已将诉权保障或曰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的核心内容置于 “庭审实质化” 这样的单一命题之外予以考量。

2.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的基本适用程序

作为刑事速裁程序的进一步扩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本身即建立在速裁程序的试点基础之上。因此,在立法导向上,作为该制度从宽项下程序从简的重要体现,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主要即体现为其对简化审程序主要是速裁程序的同意适用权。换言之,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22条所规定的前提条件时,原则上速裁程序的选择适用应优于其他的简易审程序,且被追诉人至少应享有启动前一程序的同意权或建议权。因此,相较于实体层面轻微案件入刑造成的犯罪圈扩大与轻罪量刑导致的司法成本平均化这两方面成因,程序层面的程序简化审即速裁程序试点改革,基本肇因于程序正当化前提下的程序实质化与效率化的现实考量之上。由此,其不仅需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实现包括审判阶段在内的全流程、全视阈简化,真正做到实质性的 “迅速裁决” ,还需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背景下,作为其基本适用程序真正体现出 “程序从简” 的利益性特征。

三、何以为重:刑事速裁程序的功能反思与平衡

(一)新刑诉法背景下协商性司法模式的结构性影响

1. “诉讼合意” 应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

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国刑事诉讼同职权主义代表国家德国一样,基本均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事实真相的发现、冲突的解决或法秩序的确立以及法律秩序的恢复这些细化标准作为其价值目标[9]。而在刑事诉讼的理想图景中,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才是一种值得向往的程序。只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一国(地区)的刑事司法资源总是恒定的,程序正当化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让刑事司法程序只能采取繁简分流的制度设计[10]。但与此同时,也应看到,由于刑事速裁程序主要通过压缩程序间的缓冲时间来达到快捷的目的,所以其实际并未能从根本上缓解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压力[11]。况且,形式化的庭审形式及过程还会导致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在走向和结果上完全受制于检控机关,从而使刑事审判机关的司法权被起诉权所挤压,并可能使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和侵蚀[12]。

而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一并正式入法,两者开始在全新的协商性司法模式下共同实现立法者所预想的繁简有别、简易有当的改革目标。但需要指出的是,新刑诉法背景下正当程序中的参与性要素不仅要求控辩审三方都能充分地参与到速裁程序中来,还特别要求被告方能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能够通过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和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充分参与到速裁程序当中,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和影响[13]。进言之,在协商性司法模式的结构性影响下,无论是控辩双方就罪名适用或量刑建议所达成的控辩合意,还是辩方与裁判者就具体诉讼内容所达成的庭前或庭后合意,其均不得逾越被告人实体权利的核心边界。

2. “程序从简” 应充分体现被追诉人的时效利益

通常而言,刑事程序的简易化主要指的是,对于轻微或案情简单的刑事案件采用比通常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的方式进行诉讼[14]。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当前仅体现在法院审理阶段,即忽视了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提高办案效率的作用。而实际上,从公安立案到法院审结才是一个案件办理的全部周期,刑事速裁程序所要求的迅速性应当是案件办理整体程序的迅速,而非单单某个环节的提速[15]。此外,从部分学者的实证研究结果来看,在此前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由于与之相关的沟通机制并不健全,实践中其已导致某些诉讼环节拖延,进而影响了诉讼程序进展。甚至如果在规定的诉讼期限内不能审结案件,便只能对该案放弃适用速裁程序,转而在程序流转后,重新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由此,办案人员对一些案件选择性地适用速裁程序,其背后的担忧主要即为程序效率问题[16]。对此,应当看到,一方面,虽然 “提高诉讼效率” 本身为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立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但另一方面,又必须防止达到简化的要求可能会威胁个人自由和强化对个人压制的程度,进而损害司法公正[17]。置于协商性司法模式下,作为被追诉人 “程序从简” 的当然组成部分,这种体现特定诉讼优待的 “从宽利益” ,不仅表现为实体层面的量刑减让或程序层面简单的程序选择,还具体表现为象征其诉权实现与否及其实现效果的部分时效性利益。

(二)新刑诉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性要求

1. “实体从宽” 应体现为速裁案件的 “量刑从宽”

在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上,首先应把握以下两点:第一,刑事速裁程序具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内核。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获得刑罚意义上的从宽结果,故将极大刺激其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进而提高以认罪认罚为启动前提的相关程序的适用率。此外,由于刑事速裁程序实际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践中鼓励适用的轻微刑事案件处理程序,故其拥有认罪认罚从宽之内核,还将有助于推进其具体适用。第二,刑事速裁程序实际上是在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在逻辑运转,并且其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程序之一[18]。

为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一同正式入法后,首先需要解决的即为当前不同刑事简易审程序之间的适用层次关系问题。其中,就刑事速裁程序而言,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将其限定为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但中国传统轻罪量刑中司法成本平均化的制度实践表明,对于此类 “标准” 的刑事速裁案件,其最终量刑实际仍有进一步下探的空间。换言之,当前刑事速裁程序仅在程序层面所体现出的从简利益对被告人而言实际并无太多吸引力,只要其实体性权利未能获得制度性 “从宽” 的最终认同,那么程序层面的所谓 “从简” 便至多只具有一种宣示化的象征意义。

2. “程序从宽” 应体现为速裁案件的 “体系从简”

从整体上看,中央和国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更多地是强调效率优先的主张,即采用简化诉讼程序的方式优化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19]。但除制度价值中的效率因素外,该制度的建立同时还意味着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重大转型,即形成了一套区别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工作机制与诉讼体系,从对抗模式转向协商合作模式[20]。置于刑事速裁程序的语境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应当当庭宣判。而这意味着,法官必须在庭审前更加认真细致地审查事实及证据,同时审查范围还要更加全面,以确定量刑建议、法律适用等方面没有错误。可以说,从审前程序准备工作方面,法官的实际工作量不仅并未得到减少,反而使其审理压力有所加大[21]13。

因此,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程序从宽” 的重要体现, “程序从简” 如果仍仅停留在主要起形式化宣示作用的开庭审理阶段的话,那么其真正的改革实效便很可能会同之前的刑事程序简易审改革一样,难以实现其最初的效率化改革倾向,甚至会在刑事诉讼内部造成程序适用上的混乱。甚言之,这种特殊的 “程序从宽” 只能是超脱于审判程序之外的全流程、全视域 “从宽” ,也即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后所能享受到的 “体系从简” 。

四、何以可能:刑事速裁程序的二元结构及其权利保障

考虑到目前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均为言词审理程序,且速裁程序同样仍要进行开庭审理程序,故如果不能构建一种比言词审理程序更简化的新型刑事简易程序,实现多种简易程序对简单案件的多重分流的话,那么将很难面对微罪化趋势下诉讼案件激增的现实[22]148。虽然这种多元化的程序类型仍将更多地基于 “效率” 而非公正的标准进行设置[23],但有学者认为,就中国当前的刑事速裁程序本身而言,在经调研发现有超过半数的检察官与接近半数的刑事被告人支持直接省略审判环节的情况下[1]173,与其使其保留形式化的庭审,不如直接尝试另一种 “简者更简” 的改革思路:抛弃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言词审理的传统审判方式,直接借鉴域外处刑命令程序的有关思路,构建起中国书面化审理的速裁程序模式[22]148。

(一)刑事速裁程序书面审改革的两种主要思路

1.在原刑事速裁程序内另设书面审程序

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对程序精简的理由主要倾向于以诉讼主体的同意为要件,而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精简的理由实际更倾向于以案件本身的罪行轻微为前提[24]。因此,对于未来认罪认罚背景下的刑事速裁程序来说,考虑到前述实体与程序层面的双重因素,一种更为有效也更为现实的改革路径应是在刑事速裁程序内部根据一定条件划分出 “书面审” 与 “开庭审” 两种不同的程序适用类型,以尽可能将部分轻微刑案件纳入未来书面审的处罚范围[3]。具言之,以中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所规定的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为改革基底,可将其中 “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的刑罚要件做进一步类型划分,如以之前速裁程序试点时的 “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或部分特定罪名为界,将其区分为 “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的书面审与 “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或不宜采用书面审的开庭审两种速裁程序类型。

2.在原刑事速裁程序外增设书面审程序

针对上述在原刑事速裁程序内另设书面审程序的改革思路,有学者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其认为书面审虽然可能更大幅度提高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效率,但却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并与当前中国深入开展的 “以审判为中心” 的诉讼制度改革不大协调。并且只有通过庭审,人民法院才更有可能发现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并及时将其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21]17。具言之,作为刑事简化程序书面审改革的另一路径,在原刑事速裁程序外增设书面审程序又可细分为两种不同的实践方案:第一,直接将原刑事速裁程序统一变更为刑事速裁书面程序,即不再对其进行速裁程序内部的书面审抑或开庭审区分,也即直接将其转化为通常而言的处刑命令程序;第二,对原刑事速裁程序中不涉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一律实行书面审程序,也即对于那些之前可能单处罚金或可能宣告刑为管制或拘役的案件另行增设特殊的书面审程序。

(二)本文主张的递进式四级程序简化进路

在价值取向上,普通程序取位公正,简易程序取位公正与效率兼顾,速裁程序取位效率,三者三位一体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取向。或者说,按照比例原则,案件重大复杂程度不同、刑罚轻重不同,其对应的程序简化力度也不同。从普通程序简化审到简易程序,再到速裁程序,案件重大复杂程度逐级递减,其程序简化力度却在逐级递增[25]。因此,作为功利化刑事诉讼改革的一部分,本质上应当将效率作为刑事速裁程序构建基本价值取向,而不应赋予速裁程序以其他的价值诉求。否则,不仅刑事速裁程序自身的特点无法形成,其所期待的节省司法资源的功能可能也难以实现[26]。为此,本文主张以前文所述的有限书面审形式为基本程序,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否为首要前提,在刑事速裁程序内部构建起二元速裁程序结构的同时,整体上形成包括刑事速裁书面审在内的四级程序简化路径,并将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作为其诉权保障的核心要素加以考量。

1.以有限书面审为基础的速裁案件二次程序简化

一方面,在此前的速裁程序试点期间,判处拘役的刑事速裁案件所占比例超过70%,而这主要与危险驾驶案件为适用速裁程序数量最多的案件种类有关[2]115;另一方面,从学者对北京试点地区的调研情况来看,在强制措施适用方面,审结的9 106人中,适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6 667人,占73.2%,适用取保候审的2 337人,占25.7%[27]。因此,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所限定的速裁案件适用范围,还是从速裁程序本身所应承担的简化功能来看,其都仍存在进一步下探改进的空间。对此,本文主张借鉴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时的有益经验,对其以特定罪名或可能宣告刑为标准进行速裁程序的二次简化:首先,对可能宣告刑为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案件实行速裁书面审理,这主要是因为此类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相对简单,对其基本没有实行开庭审的实质性必要;其次,对检察机关起诉罪名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无论可能宣告刑是否为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均实行速裁书面审理。

而从具体的适用过程来看,理论上这种原速裁程序内的有限书面审可在犯罪嫌疑人同意后,由承办检察官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向人民法院提出程序适用建议,原则上其无需获得被害人的适用同意。但对于造成被害人伤亡或巨大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件,原则上则需以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为前提。此外,考虑到此类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较低,故在对其建议并适用书面审的同时,还应尽量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并简化速裁书面审案件中的换保或换押手续[28]。

2.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分界的二元化程序建构

正如前文所述,作为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适用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实际承担了包括轻微案件简易审与简易案件速裁审在内的大量微罪案件处理功能。因此,其不仅需要满足 “实体从宽” 的当然要求,同时还需体现出新形势下体系性简化的新内涵。进言之,相较于传统的以可能宣告刑或特定罪名为代表的刑事程序繁简分流机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宏观背景下,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首先表现为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区分的二元程序结构:第一,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符合相应前提要件的,一律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其中包括本文所重新界定的速裁书面审与速裁开庭审两种类型;第二,被告人认罪不认罚或不符合前述速裁程序的适用要件,但同时满足适用简易程序基本要求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三,被告人既不认罪也不认罚或属于前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的,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换言之,对未来二元化的全新程序繁简分流机制来说,其正当性得以成立的首要前提并非是案件本身实体层面的危害性轻微或再犯可能性较小,而系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认罚所能获得的最大程度的实体及程序层面的利益优待。或者说,被告人只要自愿认罪认罚,那么其因主动放弃部分实体或程序权利所能获得的应然对价便包含了其对具体程序类型的选择或放弃适用权。其中,就速裁案件本身而言,在二元化的程序分流机制与四级化的程序简化进路下,即便是开庭审理,其审理形式也属于一种庭审的形式化而非实质化。

3.以程序选择自愿性与真实性为核心的诉权保障

在程序简化的正当性证成方面,相较于正向度上实体或程序层面的背景考察,反向度上权利保障的实质化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用来反证其程序简化的层次合理性。其中,考虑到书面审自身对直接言词原则及证据裁判原则事实上的背离,速裁程序本身实际有可能会进一步弱化审判机关的确权作用,并使其流转为检察机关主导下的权力控制程序。因此,刑事速裁程序要想真正实现 “简程序不减权利” ,那么就必须加强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及真实性的审查,其中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利用法律监督权进行审查和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被告人认罪情况的审查两种主要形式[29]。在具体的实现进路上,可考虑采取实务中在部分试点地区已较为成熟的 “三询问两听取” 形式,即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并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同时,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1]11。其中,对采取有限书面审形式的,还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体现出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如明确告知其速裁书面审而非开庭审的具体程序流转,并列明其因同意适用书面审所可能获得的实体及程序优待,以充分保障并实现其并未因认罪认罚而自我克减的实体及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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