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斯亮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海宁 314400)
传统传销组织往往有一个特定的物理封闭空间,由于具有该特征,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往往会切断参与人员与外部社会的联系,使参与人员无法获取外面的信息。组织者、领导者对参与人员从精神上进行高度的宣传,一般参与人员往往会丧失判断能力。同时传统传销组织为了防止参与人员的逃离,其组织者、领导者还会采用殴打、恐吓、甚至用生命来威胁参加者继续参与传销组织内,这也是传销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的体现。网络传销犯罪不受传统传销犯罪的物理空间范围的限制,无须为传销活动准备场所,传销组织可以利用网络平台从全国各地吸纳参与人员,甚至扩散到国外地区,具有范围广的特征。组织者、领导者通常会有一套复杂、烦琐但有体系的利益分配方式,以模糊正当利润分配与骗取钱款界限的方式,达到迷惑参与人的目的,让被发展人员对所加入组织的性质难以正确识别。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模式的网络传销组织形式更难以厘清与认定。司法人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既不能以偏概全,全部以传销犯罪论处,阻塞正常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也不能被传销犯罪所宣传的表象所迷惑,作出纵容犯罪的判断。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使该行为正式入刑,在实践中大大增强了打击非法传销的力度,也为司法机关判定传销行为提供明确的依据。其后在2013年11月14日两高一部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传销组织的层级、人数的确定等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在传统传销犯罪中,上述立法及司法规制具有一定适用性,但是面对新出现的网络传销活动犯罪,笔者认为目前的相关的法律规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与不足。
该罪对于一般参加人员则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只有五类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然而在办理网络传销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当中,上述五类人员无法涵盖所有在传销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人员的范围。对于积极参与传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者是否应认定为“组织、领导者”存在模糊不清。积极参与传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者通过不断引诱下线人员的加入,为传销组织的人数和层级等不断地扩大起到重要作用,以帮助他们实现一己私利,显示了其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1]因此,积极参与传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者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但如果要追究上述积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也仅能按照《意见》第二条列举的第(五)项内容,“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来进行认定。如何界定行为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意见》中又尚无明确的认定标准,导致了该项规定在办理网络传销犯罪中无法清晰适用。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意见的规定,构成传销活动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多个方面的客观行为要件:第一,设立加入资格的要件。刑法条文对加入资格有明确表示。传统传销犯罪认为入门费只需缴纳一次,被发展的参与人员缴纳费用之后即获得加入资格,而在网络传销犯罪中,上述的入门费往往会以“保证金”“项目投资金”“慈善互助金”等名目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混淆甚至被规避。例如组织、领导者利用网络和社交平台,吸引参加者以“扫码”“免费会员”等零成本方式吸引参加者加入其组织,再利用高额利润、高额回报率来引诱参与人员投入财产。因此,传统传销犯罪规定的“加入资格”的要件一旦碰到网络传销犯罪复杂多变的形式时即会出现法律滞后的问题。第二,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及人员数量要件。根据《意见》的规定“…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在传统传销模式下,多层级的上下线是必要的条件,组织、领导者与参与人员之间层层递进,呈现明显的金字塔层级结构,但是如果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传销活动,传销的组织、领导者利用互联网的便利性,往往会规避掉这个要件,对金字塔结构进行变革和包装,使传销组织表面上没有金字塔层级结构。上述繁多的客观行为要件,在传统传销犯罪司法认定中尚能起到较好的作用,但是面对新型网络传销犯罪往往出现滞后性。原有的法律、司法意见对传销犯罪组织的认定已不能适应新时期的市场经济规律,特别是在办理新型网络传销犯罪中更易出现法律适用困难的现象。
该罪“情节严重”量刑档次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有五种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分别从传销组织诱骗发展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传销组织涉案的金额、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给他人人身健康或生命造成的危害及传销活动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等方面设置标准。但是网络传销犯罪往往涉及参与人员数量、层级结构、涉案金额相比较传统传销犯罪都大得多。网络传销犯罪因其自身附加互联网模式的属性,其发展参与人员的便利性、暴增性与传统传销犯罪相比有着显著的区别,两者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说,《意见》中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以上”等标准已不能客观准确评价网络传销犯罪中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沿用原有的标准就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传销犯罪本身就具有复杂性,借助网络模式的传销更是呈现多种形式,在司法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论和困惑。笔者认为应当从传销犯罪的犯罪主体的重新解释、简化客观行为要件、增设不同量刑情节三个方面出发,解决网络传销犯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的疑虑之处。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文中“组织”“领导”本来含义不同,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法律适用的偏差。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区别于其他一般参与人员的显著特征是所承担的角色、发挥的作用和产生的社会危害程度均不同。假如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组织中,各个行为人在具有犯罪意思沟通联络上的前提下,其本人具有对下层参与人员进行指挥、管理或控制的能力,以此达到为其本人或整个传销组织进行牟利的,上述人员也应认定为组织、领导者。
传销的本质与其起源便是“庞氏骗局”,传销犯罪组织的层级组成方式及设立加入资格的方式等客观行为要件,都会随着市场、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而发生变化,尤其在网络传销犯罪中更易出现不同新类型的模式,造成原有的客观行为构罪要件无法适用。我国刑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规定的“直接或间接以加入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或计酬的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是对传销本质的描述,即传销组织通过后参加人员作为先加入人员的获利来源。仅保留上述计酬方式作为客观行为要件,不仅合理紧扣传销犯罪的本质,而且能够更加合理适用在网络传销犯罪当中。
网络传销犯罪本身涉及的人数、金额都比传销犯罪大得多,沿用原来《意见》的标准,势必会造成罪责刑不适应的情况。[2]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传销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应综合涉案金额及违法所得、组织人数及规模、实施传销过程中的手段行为、实施的传销次数等方面进行界定,增设不同的量刑情节,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近几年来,网络传销组织及其犯罪蔓延速度快,活动分布广,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财产,成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新型经济犯罪活动,必须对其严厉打击。只有在准确理解和认定网络传销犯罪行为前提下,才能起到有效规制和预防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