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星辰
(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陕西 渭南 711700)
十三届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民法典,并且在“总则”部分明确提出“虚拟财产”的概念,这也说明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正式上升到法律保护层面。在信息时代下,如何保护网络账号、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人们高度关注的话题,自2003年网络游戏纠纷案“红月案”后,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所以我国的民法建设也要随时代发展而健全,以下对相关内容进行分析。
目前学术界对网络虚拟财产尚未形成统一的说法,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进行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在广义上是以互联网为媒介,可以被人支配的、具有一定价值的物权,比如网络账号、电子邮件、数据、照片等;在狭义上指的是网络账号下角色、装备、金币、积分等被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是在网络游戏中存在的新型财产。因此,有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称为数字化财产。
我国的《民法典》在2020年1月1日起实施,但是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网络虚拟财产在立法层面处于空白状态,所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保护虚拟财产存在很大的难度。在虚拟财产的保护上主要存在名誉侵权问题、私自售卖他人的账号、装备等以及网络诈骗问题。还有的用户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交易却没有保护,司法部门在受理这些案件时也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影响判决的公正性,以上问题在《民法典》实施后将得到有效改善。
首先,债权说。学术界肯定网络业务的提供商与消费者存在合同关系,具体说来:提供商接受消费者的支付费用后要根据合同的内容提供网络虚拟财产,玩家有时需要支付费用,至此网络服务商和用户建立了合作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网络虚拟财产充当债权凭证,受法律保护。但是这个观点也有一定的片面性,主要有二:其一,从民法的债权理论角度出发,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权利客体是“给付行为”,但是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玩家进行充值或者做任务获得,这就是在客观上的非给付行为,因此不可以片面的把网络财产判定为债权客体;其二,从债权相对性的视角出发,用户在对网络账号注册的过程中与用户签订授权协议,随之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比如网游玩家注册账号或者开始游戏后就默认接受了“用户授权协议”,在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犯时,很多玩家不能找到第三人,这时玩家需要告知服务商并且要求承担责任,但是在实践的过程中还存在很多的用户虚拟财产侵权问题[1]。
其次,知识产权说。在学术界对知识产权说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技术人员通过编程和技术规则设计出的成果,所以设计人员就具有知识产权,用户享有使用权;另一种思想认为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用户通过任务获得,在该过程中付出一定精力,所以虚拟网络财产可以列入知识产权范畴,不过知识产权说有一定的片面性,并且缺乏理论支持。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来自服务商的程序设计,不是开发商知识产权的客体,大多数为用户花钱购买所得,从这个角度看,网络虚拟财产有独立价值[2]。同时,玩家在网络游戏中只是按照设计的程序操作,不具有创造性,也不是智力劳动成果,同时游戏数据还会占用实体空间,不符合知识产权的客体非物质性特点。
最后,物权说。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普遍接受玩家的支配,这一特点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理解为特殊的动产,需要用物权的范式加以保护,以上观点具有合理性。究其原因,人们可以在网络中对事物和虚拟的事物进行支配,对于实物来说具有排他性和独立的经济价值,而虚拟网络财产恰好可以满足该条件,所以可以把网络虚拟财产理解为物权的客体[3]。尽管支配网络虚拟财产会受到服务商的制约,但是在该条件下的网络服务商扮演了服务者和维护者的角色,比如存储玩家的账号、数据,保护虚拟财产等,与用户达成合作的关系,并且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支配力,所以可以把网络虚拟财产理解为物权。
首先,结合合同规定确定物权范畴。在当前的《民法通则》中提出了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不过缺乏其他的法律继续提供相关的支持,所以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范畴势在必行。当事双方要根据网络协议对所有权的归属确定以及明确所有权的主体。由于网络协议中的内容遵守《合同法》规定,在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网络服务商的情况下,一旦服务商占有用户的收益或者进行利用时,服务商随即不具有所有权,全部虚拟财产为用户所有,对于确定确权变动形式,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是服务器中的代码,但是实际的载体为存储设备,具有价值,所以要将虚拟财产视为物权中的动产,根据物权的变动模式加以保护。在交付的实践过程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交付主要是利用游戏账号和密码实现,进而公平配置玩家的利益[4]。
其次,确定主体和规则原则。网络游戏中的角色具有虚拟性特点,并不能代表玩家生活中的真实身份,这一情况造成很难利用《民法》中认定字体资格的方式进行身份确认,不过在账号创建、密码输入等方式下可以确认适格主体,用户失去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为网络业务提供商证明账号使用者不是本人操作。对于规则原则的确定来说,主要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确定:其一,无过错的责任原则,在法律中对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更改,不过主要适用于危险性较大的情况。很多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中,网络服务商占有技术方面的优势,但是这种优势高度危险性不足,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该情况;其二,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就适用该原则,主要是用于一般性的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中,如果网络业务运营商出现侵权的情况,需要使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使用者合法权益。
再次,利用举证责任制的倒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过在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案件中,原告的地位通常要弱于运营商,并且会由于信息和技术等因素对举证造成影响,给维护用户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而举证责任制的倒置规则能够满足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若网络服务商不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证明自身的过错行为,需要对使用者进行责任赔偿,在该原则下可以对网络服务商起到督促和约束的作用,最终对用户的合法权益起到维护作用。
最后,确定执法部门的管辖权。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案的处理来说,执法部门需要先确定案件的类型,如果是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存在纠纷,一般是服务器中的虚拟财产数据变化导致,进而实现对用户虚拟财产破坏的情况。作为执法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对网络运营商加强管理,调查其经营情况,是否存在虚拟财产交易黑客盗取等违约情况。在保护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方面,我国的法律对他国服务商管理还存在问题,可以签订国际协议,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对运营商进行行为规范,推动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虚拟网络利用程度的加深,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问题也开始得到更多的关注,通过民法与司法的建设可以确立网络虚拟财产的地位,明确管理范围和权责。今后要根据合同规定纳入物权范畴,确定主体和规则原则,利用举证责任制的倒置规则。此外,要明确执法部门的管辖权,进而切实保护用户的合理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