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冬梅
(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辽宁 辽阳 111000)
2017年某日18时许,马某驾驶灰色轿车与受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马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发现车轮胎有血迹,于是拨打122报案并返回现场。在现场发现还有一辆白色轿车也轧到受害人。经公安交警部门出警,认定马某与倒地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马某驾车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无责。
公安机关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将该案诉至法院,一审判决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马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市中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重审期间,检察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裁定。2019年县检察院对马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至此,马某被无罪释放。
该案从侦查阶段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再到法院审理,经历了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在本案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是认定马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之一,现笔者结合本案例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谈谈自己的看法供大家交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该结论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它认定为是一种证据。既然法律将它认定为是一种证据,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就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法结合案件事实判断它的真实性,如能证明它确实存在错误,就不应该采信,而是要依据其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下判。
本案例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致张某当场死亡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马某的行车记录仪显示,被害人张某与马某发生碰撞前已是倒地状态,且横卧在马路中央,可见将张某撞倒在地的另有其人。第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认定张某的死亡原因系因颅脑挫碎性损伤而当即死亡。而中国刑警学院出具的《鉴定文书》认定当时肇事车辆是从死者的后背碾压过去的,并没有碰到死者的头部,故张某头部的致命伤并非马某所致。因此,法院综合以上事实,没有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
从内容上来看,它记录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从制作来看,它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一种公文性文书,盖有处理部门的专用章;从行为性质来看,它是由国家机关出具的,属于行政确认文书。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对事故现场的查勘,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责任比例所作出的专业分析,因此,一部分人主张它是具有专业知识的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对事故现场出警后,通过实地勘验,对现场观察、测量、拍照、绘图后所作的结论,故一部分人主张它属于勘验、检查笔录。
这里笔者赞同第1种说法,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格式与发出程序与公文性文书的特征相吻合,可认定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发出的公文性文书。其次,勘验笔录是勘验人员运用其勘验技能,对事故现场、物品等进行勘查、检测、测量、拍照、绘图后所作的记录。该记录只是勘验人员对事故现场的客观描述,不带有个人主观意见。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出警人员现场查勘,结合其专业技能所作出的结论性评述[2]。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再次,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运用其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对一些专门性的问题通过科学分析后所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科学判断。出具鉴定结论的机构及人员需要具有专业的资格证明。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出警人员对事故现场客观情况进行勘验后所作出的主观认定。从程序上来看,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只能向上级机关进行复议而不能进行诉讼,也说明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结论性质不同。
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司法机关认定肇事方责任的重要依据[1]。实践中一部分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罪中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具有推定的效力;也有一部分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不具有当然的效力,如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内容提出质疑,公诉机关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法庭就不应当采信该认定书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笔者更赞成后一种观点。通过前面论述,我国法律把是否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罪证据使用的权力赋予了司法部门,说明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必然的推定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文性书证的性质,因此,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其内容的前提下,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具有较强证明效力的。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要想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那就是要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时,也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公文性书证,应符合以上规定才有可能作为定案证据。
具体到本案例,在庭审质证中笔者就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在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
第一,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当事人接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马上提出了复核申请,而交警部门并没有给当事人留出申请复核的时间,而是直接报请县检察院批捕,导致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复核的权利。
第二,在马某的行车记录仪中显示,在马某碾压死者前,对面有一辆白色轿车曾与肇事车辆相会,之后,再无车辆与肇事车辆相会,由此,可以断定在马某的车辆到达事故现场前,曾有一辆白色的轿车先于马某到达事故现场,该车是否与本案的另一辆轧到死者的白色轿车存在联系,对此侦查机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侦查机关对事故现场附近的录像设备没有进行及时的调取影像资料固定证据,导致证据材料严重缺失。尽管后来在检察院补侦的材料中对此提出了要求,但侦查机关补侦后的答复却是,在肇事当天附近摄像头都出奇一致地发生了故障,不能调取影像资料。
基于以上疑点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
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认的责任比例存在异议时,是否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部分人认为有责任提供,否则法院就应采信该证据;另一部分人认为,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在公诉人,如公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有罪,或不能对证据瑕疵或疑点给予合理解释或排除,法院就不应采信该证据。笔者更倾向后一种观点,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举证规定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在提出异议一方。但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规则要求,公诉机关应对“存疑”证据或“瑕疵”证据负有举证义务,排除合理怀疑。如公诉机关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结合本案例,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错误。该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单从本案事实来看,马某的行车记录仪与报案记录能够证明死者张某在案发之前就已经横躺于马路中间,不论死者张某基于何种原因,在晚上六点左右横躺在马路中间,其对事故形成都应负有责任,交警部门在没有查清受害人倒地原因的情况下将该责任全部认定在马某一方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该认定书属错误认定。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最终,检察院在综合考虑该案全部证据材料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观点后,认定马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马某不起诉。通过该案,也能充分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案件中只是起到一个证据的作用,对该证据是否采信,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质证,当被告人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时,公诉机关应对其作出合理解释,有充分的证据来排除被告人的异议,否则就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