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鲲
(新疆科技学院,新疆 库尔勒 841000)
民事诉讼自认制度作为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在诉讼领域占据着重要的地位,颇受民事诉讼实践业务的认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逐渐复杂化和利益化,诚信意识也遭到了空前的挑战。诚信意识缺失也逐渐从社会生活领域渗透到了司法领域,成为阻碍司法审判的因素,影响司法的公平正义。因此,必须要重视虚假自认问题,选择适宜的方式解决民事诉讼虚假自认。
一般来讲,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己的主要事实,在诉讼中承认为真实。[1]虚假自认加入了虚假这一限定词,导致自认演变成为不诚信的甚至是违法的行为。当事人故意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虚假事实进行承认并且会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2]概括来说,虚假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明知对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主要事实违反客观真实却故意予以承认,意图发生诉讼法上自认效果的行为。[3]虚假自认既包括故意虚假自认,也包括非故意虚假自认,但从结果上来看,虚假自认最终都会影响司法的正义审判,影响法律的正义性。
民事诉讼过程中,虚假自认的背后往往是巨大的利益,利益驱使下将本不属实的情况自认为事实,导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影响法律的正义实践。但不可忽视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经济纠葛纷争也随之增多,为了达到目标利益不择手段,甚至忽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枉顾事实。当某一诉讼案件通过调查被认定为虚假诉讼案件时,并没有严格的惩戒制度,大多数惩罚措施无外乎驳回诉讼请求、驳回申请、撤销原民事调解书、撤销原民事判决书等,缺少对应的刑事惩戒,这样轻描淡写的惩罚措施不足以震慑虚假诉讼案件,也不足以真正规避虚假自认,因此,这也导致我国民事诉讼虚假自认现状堪忧。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东西方经济、思想、文化激烈碰撞,西方享乐主义、物质主义等思想逐渐渗透到我国社会之中,成为腐蚀人们精神世界的一大毒瘤。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人们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追求高效的收入,为了达到高额利润,不惜铤而走险,作出违背法律的行为。尤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收益,不顾法律原则,不顾人与人之间的诚信要求,借助司法程序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达到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我国有关诚信原则的法律内容并不清晰,有些法律规定涉及诚信原则,但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规定,这也造成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诚信原则适用的不明确,影响诚信原则的发挥。
当所获取的利益超过成本时,便可能会激发人的物质欲望,为了获取利益而选择不法之路,由此可见,人在巨额的利益面前,能够不顾一切。利益蒙蔽了人的理性,人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会选择不择手段,甚至会冒着触犯法律的风险。归根结底,民事诉讼虚假自认的存在既是由于缺乏诚信意识,也是因为虚假自认违法成本低下。虚假自认即使被发现,也不过是撤销申请、驳回请求等书面追责,并没有实质性的惩罚,很少会涉及刑事处罚,比起巨额的利益,这些惩戒不足一提,这就导致虚假自认的违法成本与收益出现失衡,收益占据着重要部分,人们在巨额利益面前,往往会忽视法律。
民事诉讼虚假自认相关法律不健全,导致虚假自认无法得到有效规制,甚至愈演愈烈,成为有心之人获取不法利益的手段。虚假自认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共谋,通过捏造虚假的事实,获取法律文书,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并且虚假自认可能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的计划,导致虚假自认隐秘性比较高,法律很难对其进行彻底识别,也无法对其进行惩戒和治理。虚假自认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即使有存在虚假自认的情况,也缺少治理虚假自认的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当事人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清晰地呈现事实,提高法律审判效率,法官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更加公平公正地评判民事诉讼案件。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被广泛运用,或者说并没有真正落实到民事诉讼案件当中。因此,为了有效规避民事诉讼虚假自认,必须要加大落实诉讼诚信原则。加大落实诉讼诚信原则,就必须要明确诚信原则的规定,将诚信原则具体化和细节化,提高诚信原则的可操作性。例如,在个案中能适用具体条款的就适用具体条款,在没有具体条款可以适用或者为了达到个案公正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这一抽象性原则。[4]当仍旧有人想要钻法律空子,就必须要明确违背诚信原则的代价,以严厉的惩戒措施达到震慑不法之人的效果。为了确保诚信原则贯彻落实到司法过程中,有效防范虚假自认,可以通过建立当事人诉讼信用档案的形式,完善司法信用系统和信用共享系统,当事人有关诉讼诚信的情况会如实反映给其名下的其他征信系统,这样可以有效震慑当事人的不法之心,从而确保当事人严格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规定。
适度提高违法犯罪成本,打击不法之人的侥幸心理,维护法律的尊严,也是有效规避虚假自认的有效方式。明确虚假自认的构成要素,通过科学程序认定某一案件为虚假自认案件时,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警戒。学界人士大多认为,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自认相关问题的性质予以具体界定,在认定了虚假自认相关事实后则需要追求相应的刑事责任,并视情节严重程度等进行相应惩处都能够大为提升虚假自认的违法犯罪成本。[5]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相关人员也需要定期参加培训,提升鉴别虚假自认的能力,能够从法律的角度提出解决虚假自认的办法。
健全虚假自认法律制度,是从法律层面根除虚假自认的有效途径。虚假自认就是不法之人披着自认制度的外衣,但其本质却是违法的行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关于自认制度相较于修改前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做得更为详细具体完善,例如第三、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但仍无法从制度层面避免出现虚假自认,于是为了能在司法实践中规制虚假自认,就需要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甄别、确认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是否为虚假自认,这无疑增大了司法成本,也十分考验法官个人的能力。因此,健全虚假自认法律制度要落实到民事诉讼的各个过程中,全面考虑虚假自认情况,完善虚假自认法律制度。[6]
我国民事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以保证司法审判的正确性,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保证民事诉讼高效进行。但民事诉讼虚假自认的存在导致民事诉讼无法正确行使审判权,危害法律的科学性。规避虚假自认,是提高我国民事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尊严的必经之路。从长远来看,有效规避虚假自认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这既需要健全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需要从每一个当事人做起,坚定遵循法律的诚信原则,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