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庆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贵州 纳雍 553300)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其通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的方式实现。本质上来说他是一种资格刑,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工作按我国法律规定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执行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进行监督管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后,执行机关依法应当通知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组织宣布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
剥夺政治权利是刑事诉讼中执行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方面重要的监督环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的规定及检察工作实践,检察机关剥夺政治权利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包括:
1.依法开展对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检察工作,依法监督人民法院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
2.依法开展对剥夺政治权利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促进交付执行各个环节有效衔接,重点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进行监督。
3.依法监督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公安机关是否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的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犯罪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1.交付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督。在交付执行环节,检察机关采取的主要监督方式就是通过审查法律文书来掌握交付执行的情况。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十日内,向执行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2.剥夺政治权利日常执行的监督。对剥夺政治权利日常执行的监督中,主要是定期专项检察,不定期抽查和年终年末的全面检查,通过与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进行谈话、查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档案等方式进行检察,并根据检查结果对违法违规事项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
3.剥夺政治权利的解除监督。对于剥夺政治权利解除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罪犯期满后,执行机关是否依法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的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进行检察监督。
1.剥夺政治权利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不足。目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对剥夺政治权利法律监督工作做了规定,但规定比较宏观,对于重点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等,尚未明确,导致在开展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法律监督工作时,标准不明确,比如谈话的间隔时间、到执行机关报到的间隔时间等,这就无法从根源上保证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规范进行。
2.剥夺政治权利对象适用情况规定不明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于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对象而言,就是要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1]。我国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对象也只是一种列举式的简单罗列,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实践中部分法院对有的盗窃、贩卖毒品等也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造成执法不统一的现象。
检察机关在剥夺政治权利中采取监督的主要手段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手段单一,且纠正违法通知书不具备强制力,仅仅是一种督促纠正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监督单位不予纠正,甚至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置之不理的情况,检察机关按照规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实际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反而将矛盾转移到上级部门,问题可能仍然存在。
在实践中,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报到无具体性强制性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后无必须到公安机关报到的相关规定,派出所对该类人员无强制和制约性措施的权利,导致无法掌握准确数据,有的法院、监狱没有及时向执行机关寄送相关法律文书,导致数据掌握不精准,没有办法进行准确的监督。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法院判决生效后或者离开监管场所后,迟迟不到其被告知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地报到,对于这种情况,由于没有规范性的操作流程及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检察机关在剥夺政治权利中的法律监督一般很难发挥实效。
对刑罚执行活动是检察机关的主责主业。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经常帮助公安机关所承担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对于政治权利执行工作的监督应该是客观、公正、独立,不然会大大影响检察机关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中的法律监督的效果[2]。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定位不准,甚至存在重配合,轻监督的理念。检察机关如果自己定位不当,就必然淡化了检察监督职能。在发现违法行为的时候,对本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以其他方式代替,人为地降低了监督权的严肃性和刚性,究其原因,就是对检察职能定位不准。
剥夺政治权利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从制度上来说,根本在于剥夺政治权利自身制度的缺陷,要解决检察监督中的问题,不仅要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检察机关也应当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完善检察监督的相关制度。建议立法和执行机关应对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管理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措施。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完善,从刑罚意义上来说使得刑罚执行具有执行力,从监督的角度来讲又使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在监督上具有可操作性。
刑罚的强制性和教育性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手段。对于罪犯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期间,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督管理的规定,故意脱管或不服从监督管理、失控的,除了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予以处理之外,还应当对情节较轻、事后有无悔改表现进行区分,作出延长原判执行期限时间或其他处罚及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由执行机关提请后,由人民法院改判拘役或有期徒刑的规定。
在统一剥夺政治权利工作标准的同时,重点围绕检察机关在剥夺政治权利工作中各执法环节的监督内容、方式与法律监督的后果上,结合检察机关职能及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检察监督细则。对检察机关职能作出明确定位,让检察机关在履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监督工作中有规可循。
目前,在公、检、法、司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全面建立的情况下,在国家层面没有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各地要把联席会议机制作为做好剥夺政治权利监督的重要抓手,检察机关要加强检察担当,组织公安、法院、监狱等部门定期召开会议,充分发挥检察主动性,与有关部门共同出台会签文件,强化大数据在剥夺政治权利人工作中的应用,在主刑执行期间及主刑执行完毕后需要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当由人民法院和监狱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部门要通过信息共享对剥夺政治权利人员进行人员归类和执行监督,保证国家刑罚权得以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