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瑞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000)
在讨论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以及我国股权代持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之前,有必要对股权代持的一般法学理论进行深入探究,从而为后文的研究打下理论基础。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在法条中直接使用“股权代持”这一表述方式,该法律术语是理论界基于理论研究而创设的。所谓“股权代持”,也称为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前者出资,后者代前者在股东名册上显名的行为。[1]从概念可以看出,股权代持具有主体的分离性和方式的隐蔽性等特点,其成因较为复杂,主要包括规避相关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限制、实际出资人不愿或不宜暴露股东身份、公司借用名义股东的社会影响力等。
当前,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股权代持作为一种较为常见的股权设置方式,具有诸多优势:首先,充分保护投资者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提高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其次,拓宽公司资金来源,使公司能够获得更多的融资支持;最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为市场注入活力,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可见,股权代持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其中主流学说为“委托代理说”和“信托关系说”。支持“委托代理说”的学者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由后者代理前者行使股东权利,相应的投资后果归属于前者。[2]支持“信托关系说”的学者们主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应为信托关系,前者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将特定财产委托给后者,后者以对公司出资的方式将该财产转化为股权。[3]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本文赞同“信托关系说”,理由如下:第一,“委托关系说”看似合理,但在法律逻辑上存在严重缺陷,无法自圆其说。根据“委托关系说”的内容,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若名义股东以实际投资人名义持股,此时实际投资人为公司股东,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的规定相违背。而且,《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指出,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会导致委托代理终止,但在股权代持中,即使实际投资人取消委托,也不能达到显名的目的。同样的,即使名义股东辞去委托,亦无法免除相应的股东义务;第二,股权代持中双方主体的关系符合信托原理。具体而言,实际投资人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的目的是获取股权收益,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名义股东应按实际投资人的指示行使表决权并将分红及时交付实际投资人,这与《信托法》对信托受托人的义务规定相一致。[4]另外,在“信托关系说”下,基于信托财产的性质,股权代持中的股权具有独立性。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财产不能与受托人财产混同,受托人的债权人无权执行信托财产,由此可见,“信托关系说”能够更好地保障实际投资人的利益。
当前,由于相关立法缺失等原因,我国股权代持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如股权代持法律性质未在法律中明确、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过于随意、名义股东的权益难以保障等,这些问题不利于股权代持法律纠纷的妥善解决,对此,有必要采取一系列科学、合理的措施,对该法律制度予以必要的完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股权代持的性质决定了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法律纠纷案件时应适用的法律规定。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股权代持的性质,理论界在这一问题上并未形成统一观点,实务界更是出现了“同案不同判”情形,不利于相关司法工作的开展。前文已经分析得出结论,股权代持在本质上是一种股权的信托,且用信托法律关系规制股权代持更有利于保障实际投资人的权益,故而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股权代持的信托性质,从而实现司法实践的统一。
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往往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认定相关事实的难度较大。究其原因,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选择以口头形式订立股权代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并诉至法院,案件的审理难度可想而知。因此,本文建议,为了有效避免口头协议导致股权代持关系难以认定,同时更好地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在立法层面上提高对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要求,即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同时,在实践中推行股权代持协议公证制度,由公证员对股权代持事实、出资证明、各方主体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事项予以审查,以此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股权代持纠纷的产生,降低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5]
在股权代持中,不能仅强调对实际投资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应关注名义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化对名义股东的权益保障。具体来说,一方面,进一步保障名义股东追偿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若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名义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然而,部分实际出资人为了逃避出资责任,采用一些非法手段恶意转移财产,使名义股东的追偿权无法实现。对此,有必要建立股权代持担保机制,在实际投资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名义股东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6]从而保障名义股东的追偿权能够得到有效行使;另一方面,完善名义股东退出机制。实践中,基于一些主、客观原因,可能会出现名义股东不愿再继续担任公司股东但实际投资人不愿或不能显名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只能选择以股权转让或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但是,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回购,均需要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使得名义股东常常陷入无法退出的尴尬境地。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建议,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对名义股东的退股限制,赋予名义股东更加灵活的退出途径。
在股权代持中,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形成信托关系,后者对前者负有受信义务,从这一角度分析,股权代持行为受到《公司法》和《信托法》的双重保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行为引发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规范,但是,基于股权代持的复杂性,当前我国股权代持法律制度依然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在立法层面上予以相应的完善,包括明确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提高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要求、强化对名义股东的权益保障等。只有这样,才能扬长避短,更好地发挥股权代持的优势,降低股权代持的风险,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并进一步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