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伟
提要:刑事法律在现代国家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也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七十年来,学界从根本法、实体法、程序法等方面对根据地刑事法作了大量的研究,并整理、辑录了数量可观的根据地刑事法律文献,形成了刑事调解、典型案例研究等诸多热点,为后续研究奠定了基础。继续推进和深化根据地刑事法研究,需要更注重体系性、动态性、反思性、理论性的研究,总结经验教训,提升理论品位,为当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智识资源。
检视中国历代法制史,“刑法”或刑罚向来占据极大的比重。甚至有学者认为,早期中国的法律主要就是一系列刑事法,就是对行为的约束,以及“违犯法令的惩罚”。(1)Mark Edward Lewis. The Early Chinese Empires.Qin And Ha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p242.1810年,英国的司汤东(George Thomas Staunton)在翻译《大清律例》时,也将其定性为“刑法”,(2)Chen, Li. 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 Sovereignty, Justice, and Transcultural Politics.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15,p95.以此反证中国法制的落后,以及“欧美化的法治蓝图”(3)刘磊:《对欧美“法律东方主义”的反思与超越》,《法学评论》2020年第2期,第35页。的正确。由秦汉到明清的历代法典,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内容,诸如“十恶”“七杀”“贼盗”等,确实构成其主要的内容。
从漫长的古代中国史来到近代,刑法仍然构成时代的重要主题。清末法制变革,《大清新刑律》是最早的一批现代法律。引发巨大分歧的“礼法之争”也主要是在刑事法的领域中,因为新刑律虽然保留不少礼教条款,但“广泛采纳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4)李贵连:《沈家本传(修订本)》,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1页。。然而,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时期,法制的情形却有不同。若罗列根据地时期的各项法律法令,数量最多的是婚姻法、土地法等民事领域的法律,甚至是宪法、行政法,如苏区的婚姻法规、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的各类婚姻条例、土地租佃条例,以及施政纲领、人权财权保障条例等。根据地的诸多立法,直接可以归入刑事法律的,除了惩治贪污、汉奸、贼盗等单行法令外,并不多见。
当然,从革命根据地法制实践看,刑事法仍然占据重要的地位。各类罪与刑的裁断,构成根据地司法实践的主要内容,甚至部分婚姻、土地等民事纠纷,在判决中都包含刑罚,具有刑事司法的意味。七十年以来,学者们以史学或法学等不同视角,在革命根据地法制研究方面投入了极大的精力,产生了数量庞大的学术成果,而刑事法制又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从苏区至抗日根据地,再到解放区的革命根据地刑事法研究,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发轫,八十年代成果集中涌现,2000年之后,在新史料、新方法的推动下,又出现新的研究热潮。系统地梳理法学及历史学界对革命根据地刑事法律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更全面地认识中国革命史、法律史,对当代中国的刑事法治乃至国家治理现代化,均不无理论意义与借鉴价值。
革命根据地处于革命与战争的特殊时期,政治与社会环境变化频仍,各类立法采取实用主义的思路,并没有体系化的设计,因此形成了法律杂糅的现象,刑事法律往往包含在各种政策法令之中。具有根本法意味的根据地宪法大纲、施政纲领、宪法原则等,就含有刑事政策与原则,以及大量的刑事法条款,它们受到研究者的重视。
之所以说宪法性法律中包含有刑事法内容,是因为刑法不仅关涉犯罪与刑罚,更关注人身自由等人权保障。苏维埃时期,中华苏维埃全国代表大会制定了宪法大纲,保障人身自由权,并通过司法等多种方式予以保障。(5)谢一彪:《中国苏维埃宪政研究》,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193页以下。杨永华研究了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认为这是各抗日民主根据地法律建设的一条重要历史经验,也是抗日根据地民主政治建设的光辉成就。(6)杨永华:《试论抗日民主政权法律中的人权问题——为抗日战争四十周年而作》,《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5年第3期,第63—66页。数年后,他又专文阐述了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的背景、概念与实施状况。(7)杨永华:《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的颁布与实施》,《兰州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第86—90页。肖周录系统研究了包括陕甘宁边区在内的延安时期各个根据地的人权法律制度,其中也包括了作为边区刑事法律基础的人权法律制度。(8)肖周录:《延安时期边区人权保障史稿》,西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抗战以来,陕甘宁边区颁布了多部根本法性质的施政纲领及宪法原则,其中包含了刑事法制度。抗战时期的施政纲领确定了对党员干部犯罪从重惩罚的原则,促进了党员带头守法、廉洁从政。(9)杜俊华、周与欣:《论法学视阈下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党员犯罪惩罚从重》,《中州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61—64页。《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把在根据地已经实行的政权组织、人民权利、司法制度、经济文化政策等,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确立了新民主主义宪政的基本模式,是宪法性的文献。(10)韩大梅:《<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论析》,《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4年第1期,第106—110页。这些基本法原则构成边区刑事法律的基础。在哈尔滨解放区,受到苏联1936年宪法的影响,哈尔滨市临时参议会制定《哈尔滨市施政纲领》,保障市民集会、结社、出版、言论等自由,除公安机关拘捕外,任何机关不得捕人,保障市民人身自由;1948年又颁布《禁止非法拘捕审讯及侵犯他人人权等行为的布告》,加强了人权保护。(11)孙光妍、郭海霞:《哈尔滨解放区法制建设中的苏联法影响》,《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第187页。这些研究展示了革命根据地刑事法在打击犯罪之外,保护人权的重要功能。
老一辈革命家的法制思想,同样构成革命根据地刑事政策、法令的重要依据。毛泽东有关法制的论述中,体现出丰富的刑法思想,贯穿于制刑、量刑与行刑中的主线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实践证明是正确的;与此相反,主张一律对待、只严不宽,搞重刑化,或者只宽不严,搞轻刑化,是脱离中国实际的。其中诸多思想,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等,萌芽于苏区,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时期。(12)高格:《论毛泽东的刑法思想(之一)》,《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1期,第9—14页。谢觉哉是根据地法制建设的关键人物,他对根据地的宪法、司法制度有诸多论述,认为革命不排斥友情、亲情、传宗接代等人情,“理”是经过了洗练的“情”,对肃清教条主义、宗派主义的影响作用巨大,并强调司法的内容是“说情说理”及判决要“合情合理”。(13)霍存福:《“合情合理,即是好法”——谢觉哉“情理法”观研究》,《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11期,第178—197页。老一辈革命家的这些论述,构成根据地刑事法的思想基础。
根本法意义上的刑事司法思想及诉讼制度也是既有研究的热点。李宜霞等研究了梁柏台的法律思想,发现其中有不少有益的内容,如重视证据、反对肉刑,量刑应该将犯罪者的主观意识与阶级成分结合考察,“实行公开审判制度”。(14)李宜霞、杨昴:《梁柏台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制度之建设》,《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4年第3期,第73—75页。刘全娥研究了雷经天的新民主主义司法观,认为其受马列主义的影响,将司法权看作一种国家权力,是暴力机器。为了实现民主专政的任务,他强调司法权力的集中,包括检察与审判的分工协作,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的集中,反对司法独立。(15)刘全娥:《雷经天新民主主义司法思想论》,《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194—208页。刘清生研究了革命根据地时期检察制度的思想演变,提出边区曾经有过检察机关“废止”和“保留”的争论,随后又发生了检察机关是否独立的“司法统一说”与“相互制约说”的争论,积累了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16)刘清生:《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检察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0期,第75—77页。上述研究较为全面地展示出根据地刑事法律的理论渊源与制度特色,奠定了理解根据地刑事法的基础。
党的政策构成根据地刑事法的重要原则,其中“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又具有突出的地位。刘全娥认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是根据地法制建设中一条重要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在陕甘宁边区经过了立法的不断明晰、司法实践的解释和适用、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逐渐趋于成熟。司法实践中镇压与宽大的适用理由主要包括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悔罪态度以及特定的社会背景。经过边区高等法院判例的解释和适用,其基本内容得到了丰富和完善,从而展现了一项刑事政策从提出到确立,需要经过立法探索、司法实践和理论总结与提升的完整过程。(17)刘全娥:《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陕甘宁边区的解释与适用——基于〈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的分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104—109页。着眼于现实意义,马成提出,该政策承载着中国共产党人早期对刑罚功能、司法规律和社会治理进行探索的智慧和理性认知。在边区的司法实践中,镇压和宽大适用的情形主要包括犯罪性质、罪犯主观悔罪态度、主从犯身份以及特殊的社会背景等。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作为当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源头,不仅在陕甘宁边区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发挥了独特的作用,更为新时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展创新提供了知识上的本土资源。(18)马成:《陕甘宁边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及当代启示》,《青海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第210—215页。延安时期“坦白运动”是宽大政策的重要体现。有论者研究了“坦白运动”与“自首”制度,认为它根源于中国传统法的实践道德文化,不仅是针对敌人的柔性治理方法,同时是获取秘密情报,分化、扩大权力的一个有效武器。(19)Jiang,Zhengyang. "Between Instrumentalism and Moralism: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of the System of ′Turning Oneself In′ in the Shaan-Gan-Ning Border Region."Modern China(2019).因此,坦白或自首不仅具有法律的意义,还包含有政治斗争的意蕴。前述研究都指向犯罪与刑罚的刑事政策,是边区刑事法的重要内容。
由苏区到解放区,革命根据地的刑事立法较为分散,也没有单行的刑法颁布,因此作系统研究殊为不易。所见最早的是杨琪有关新民主主义阶段人民刑法的研究,较系统地讨论了人民刑法的形成过程: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审判土豪劣绅、贪官污吏等,是人民刑法的萌芽;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以来,苏区制定惩罚机关任务及其活动程序,规定同反革命罪作斗争的刑法规范,是人民刑法的形成期;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包括陕甘宁边区的刑法制度,如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以及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等单行条例,是人民刑法的继续发展;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解放区开展了刑法建设,人民刑法逐渐趋向统一。(20)杨琪:《试论新民主主义阶段人民刑法的发展》,《法学》1957年第3期,第40—44页;杨琪:《试论新民主主义阶段人民刑法的发展(续上期)》,《法学》1957年第4期,第30—35页。张希坡研究发现,1927年的《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的最早的刑事法规之一,(21)张希坡:《一九二七年〈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简介》,《江汉论坛》1980年第4期,第75—79页。对它的校订和复原,对革命史和法制史研究具有重要历史意义。
苏区刑事法制具有诸多特色,雷晟生专门研究了苏区的刑事法制,通过这十年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分析了其中蕴含的历史经验与教训。(22)雷晟生:《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刑法试析》,《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4年第3期,第72—78页。以中央苏区为代表,苏维埃时期制定了为数不少的刑事法,如1929年江西信江地区的《肃反条例》、1931年《赣东北惩治反革命条例》、1930年《闽西惩治反革命条例》等。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1931年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1934年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实际成为“中央苏区时期的刑事实体法”,“是一部比较完整的单行刑事法规”。(23)彭光华、杨木生、宁群:《中央苏区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43页。陈少锋等较全面地介绍了中央苏区的惩治反革命立法、反贪腐立法,并对刑事立法作出评价。(24)陈少锋、朱文龙、谢志民编著:《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研究》,江西高校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129页。在右江革命根据地,惩治反革命是刑事法的首要任务,在实践过程中形成了废除肉刑、民族平等、按阶级成分定罪量刑等原则。(25)晁春宝:《右江革命根据地刑事法初探》,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巴特勒(William E.Butler)研究了包括刑法在内的苏区法律体系,认为它不仅受到苏俄法律的影响,还有其他的来源,包括清代法律、民国立法、日本及欧洲法律,以及中国革命自己的创造。(26)W. E. Butler (ed.).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Chinese Soviet Republic,1931-1934.New York: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1983).上述研究初步展现了苏区刑事法制的渊源、原则与内容特色,为后续研究奠定了基础。
抗日根据地刑事法律是研究的另一个重点。赵秀荣等对抗日战争时期的刑事法律研究也是所见较早的论文。该文关注各个抗日根据地的刑事法律,特别是惩治战争罪犯和汉奸、惩治盗毁空室清野财物等战时法规,也涉及了陕甘宁边区惩治汉奸、盗匪条例以及刑罚制度。(27)赵秀荣、魏世梅:《浅谈抗日战争时期的刑事法律》,《洛阳医专学报》1995年第4期,第250—252页。潘怀平研究了边区制定的刑法草案,认为它突破了传统刑法关注国家、犯罪人的二元结构,对妨害私人利益的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其人身利益、物质利益的恢复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有参与权和决定权,形成一种“三元结构模式”。(28)潘怀平:《陕甘宁边区时期刑法的“三元结构模式”》,《检察日报》2010年7月29日,第3版。付国利对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刑事法规作了较系统的研究,介绍了其法律渊源,从立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罪名种类、刑罚制度等几方面对边区刑事法规的内容进行了研究,认为它不仅惩罚了犯罪,保障了边区人民人权财权,巩固了边区人民民主政权,实现了边区各阶层人民的团结,稳定了边区社会,还扩大与巩固了边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为新中国刑法建设奠定了基础。(29)付国利:《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刑事法规研究》,郑州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范智以陇东革命根据地为例,分析了陕甘宁边区刑事立法的创新之处,认为其摒弃重刑思想,主张轻刑,注重教育感化;以惩治和教育相结合为指导,推进了刑罚制度革新;继承马克思主义平等观念,强调人人平等,并且正确处理了群众与法制的关系,促进了司法公正。(30)范智:《陇东革命根据地刑事立法创新研究》,甘肃省法学会编:《2011年甘肃省法学优秀论文选》下,甘肃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858—865页。这些研究初步总结了根据地刑事法的模式与特色,使我们获得对根据地刑事法的宏观认识。
锄奸反特是抗战时期根据地刑事法重要的任务,欧阳华研究了陕甘宁边区锄奸反特刑事法律,分析了划清敌我界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立法方针,以及坚持罪刑法定与类推相结合、罪责自负、反对株连、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31)欧阳华:《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锄奸反特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军事历史研究》2012年第3期,第53—61页。在随后出版的专题著作中,她对锄奸反特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刑事立法的原则及其指导方针、刑事法律的内容等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论述。(32)欧阳华:《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锄奸反特法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由于锄奸反特是边区刑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上述研究展现了边区刑事法的基本特征。惩治贪污、保证政府廉洁是革命根据地刑法关注的一个重点。张希坡梳理了苏区到抗日根据地的惩治贪污法律,分析了《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的内容,认为它承继了苏区反贪污法律,贯彻了毛泽东关于奖励廉洁、反对贪污和艰苦奋斗的思想,对今天反对贪污浪费仍具有现实意义。(33)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有关惩治贪污浪费的刑事法规》,《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3年第2期,第50—56页。杨永华等以陕甘宁边区反贪法制为中心,梳理了中国共产党廉政法制史。(34)杨永华主编:《中国共产党廉政法制史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正是这些法律的制定和有效实施,保障了革命根据地政权安全及政治廉洁。
根据地的刑法还关注妇女儿童的权益。张希坡研究发现,赣东北特区刑事法律中,对拐骗妇女、贩卖人口等均入罪惩治。延安时期要求禁止打骂、虐待、侮辱妇女和童养媳,明令禁止买卖妇女、杀婴和缠足,立法保护孕产妇和儿童。边区《惩治盗匪条例》中对强奸妇女等犯罪,处以徒刑或死刑。保护妇女儿童时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并将刑事惩治与社会改造教育等相结合。(35)张希坡:《革命根据地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刑事法规》,《中国法学》1984年第3期,122—130页。丛小平研究了封捧儿婚姻案,认为张柏参与了抢亲,边区司法机关本可以刑事案件治罪,但却为了捧儿的婚姻自由,以及考虑当地乡村群众的意见,“曲法伸情”而免除了他的刑事责任。(36)Xiaoping Cong. Marriage, Law and Gender in Revolutionary China,1940-196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6,p199.以刑事法对妇女儿童的权利作特别保护,显示出根据地刑法的特色。保障根据地财政金融秩序是刑法的另一项任务。陕甘宁边区创建银行,发行边币,实行独立自主的货币政策,构建了独具特色的根据地金融网络,有力打击了伪造货币行为,维护了边币信用,稳定了根据地金融,粉碎了日军“货币进攻”之侵略阴谋,为抗战胜利提供了经济保障。(37)徐德莉:《抗日根据地治理伪造货币的金融应对》,《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第118—124页。为了应对盐税变化带来的食盐走私等问题,边区健全缉私机构,颁布相应的法规制度,发动群众力量缉私,实现了对走私的法律治理。(38)汪红娟:《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食盐走私与缉私》,《河北学刊》2019年第5期,125—132页。通过刑事法维护财政金融秩序,体现出根据地刑法的多样化功能。
除了特定的政策需要,一般性社会犯罪及其治理同样是根据地刑事法制的重要内容。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根据地从社会的角度看待犯罪,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刑事立法上,围绕刑罚目的,结合实际调整刑罚体系,规定轻缓的刑罚制度;刑事司法上,坚持刑罚适用平等原则,推行刑事调解制度;刑罚执行上,尊重犯人人格,强调对犯人的感化教育,注重培养犯人的劳动技能。(39)张娜:《陕甘宁边区预防犯罪之启示——以刑罚目的的实现为视角》,《宁夏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第109—112页。薛梅卿等系统研究了苏区、抗日民主政权及解放区的狱制,认为根据地时期是新民主主义监所制度的创建期,“也是社会主义监狱制度的萌芽期”,陕甘宁边区的狱政管理、劳动教育是其中重要的内容。(40)薛梅卿、黄新明:《中国革命根据地狱制史》,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页。王利荣认为,抗战以来,根据地的狱制进行了改革,发展出政治、劳动和文化教育,开放式的刑罚执行及犯人自治等制度。(41)王利荣:《抗日根据地的狱制特色》,《现代法学》1991年第6期,第72—74页。教育感化的刑罚观甚至延伸到对战犯的管理中,抗战时期设在延安的日本工农学校,本着平等、尊重的原则,创造性地开展了教育活动,成功地转变了日本战俘的思想,培育了反战和平的力量,为促进抗战胜利、维护战后和平发挥了积极作用。(42)韩伟:《抗战时期延安日本工农学校的创建及其历史贡献》,《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15—19页。这些都体现出革命根据地对犯罪和刑罚的独特认识。
诉讼程序与审判是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重要途径。历年来,学界对根据地的刑事诉讼程序法作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涉及诉讼证据、审级制度以及刑事调解等诸多方面,构成根据地刑事法研究的另一个热点。
杨永华等系统地研究了陕甘宁边区的诉讼狱政制度,其中包括审级制度、辩护制度、死刑复核制度、判决及执行制度,以及监狱犯人的教育与管理等,全面地展现了边区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样貌。(43)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11页以下。证据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马成、薛永毅研究认为,陕甘宁边区形成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法院主动调查取证、重视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等诸多制度。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证据规则具有鲜明的人民司法特色,将发现事实真相作为边区刑事司法的核心任务,注重在证据的搜集、运用中发扬司法民主、贯彻群众路线,从而既切实保障了边区人民的人权,又服务了抗战中心工作。(44)马成、薛永毅:《“人民司法”视野下陕甘宁边区刑事证据规则考论》,《证据科学》2019年第2期,第166—175页。苏区时期设置了预审机构和人员,规定了预审的职权与任务,提出了预审工作的规则,是预审制度的初创时期。(45)于树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预审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一)》,《公安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第67—70页。抗日根据地发展了预审制度,主要是搜集和验证各种犯罪证据,其方针是“严谨审讯,依靠证据,勿单凭口供涉及无辜,不以审讯代替侦察”。(46)于树斌:《简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预审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二)》,《公安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第27—29页。根据地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是刑事立法的一个特色。陕甘宁边区通过多部法令,对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诉讼权利也给予较为全面的保障。这些立法规定维护了边区司法的严肃和公正,表现了革命立法的人道主义精神。(47)韩伟:《陕甘宁边区对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略论》,《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82—85页。证据、预审等方面的研究,反映出对根据地刑事诉讼法研究的细化,而将其与司法民主、人权保护联系起来,也凸显了根据地法制的特色。
将调解运用到刑事法律中,是陕甘宁边区的一个创造。潘怀平研究了边区的刑事和解制度,认为边区“妨害私人利益之罪”的规定是对传统刑法本质理论的突破,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刑法思想的革新,并为刑事调解的运用和发展创造了重要条件。基于“半干涉主义”理念的要求,陕甘宁边区将刑事调解严格限制和控制在“非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犯罪”的范围内。刑事调解采用了群众、群众团体、政府、法院相结合的恢复性司法模式,该模式充分体现了陕甘宁边区司法的群众化乃至社会化特色。(48)潘怀平:《陕甘宁边区时期刑事调解制度研究》,《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1年第6期,第89—92页。他将刑事调解与罪刑协商制度进行比较,认为刑事调解体现了教育感化的刑事政策,是恢复性司法的源头。(49)潘怀平:《比较法视野下陕甘宁边区罪刑协商制度研究》,《理论学刊》2013年第3期,第95—99页。贾宇认为,调解工作在陕甘宁边区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刑事自诉案件经调解可以不判实刑,公诉案件、伤害致死的案件,经调解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陕甘宁边区在实践中形成的刑事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对今天的刑事和解实践依然具有指导意义。(50)贾宇:《陕甘宁边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188—197页。薛永毅回顾了李木庵的个人经历与刑法观念,认为他是边区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缔造者。(51)薛永毅:《李木庵与延安时期的刑事和解》,《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7日,第5版。这些研究展示了抗日根据地刑事司法的特色,刑事司法不仅是惩治犯罪,还意在恢复社会关系的团结和睦。
革命根据地的刑事程序法的实施,体现在个案审判中,这也引起了研究者的注意。反革命罪是苏区审判的重点,对《红色中华》相关案件的研究发现,司法审判中反革命罪构成从“政治判断”演变为“法律规定”,量刑中重刑主义与特定情形减轻处罚相结合,审判中依法裁判与重视群众意见相结合,并保障嫌疑人一定限度的辩护权和上诉权。(52)路子靖:《1930年代中央苏区反革命罪的审判——以〈红色中华〉的案件为中心》,《史学月刊》2014年第8期,第53—62页。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刑事审判的考察表明,围绕民意与司法,根据地经历了从民意与司法相对分离到民意主导司法的演变,其背后是政治诉求与政治需要的内在驱动。政权属性、政策导向及治理模式,进一步助推了民意进入甚至突破司法审判的制度框架,使得司法为民转化为人民司法。(53)姜翰:《民意与司法:苏维埃时期的刑事审判(1931—1934)》,《苏区研究》2019年第4期,第71—81页。对谢步升等贪污案的审理,反映出苏维埃政府对“贪污腐败行为采取了极其严厉的态度”。(54)周道鸾:《中央苏区谢步升案、熊仙壁案——中央苏区时期重大案例》,《中国审判》2008年第11期,第94—96页。对陕甘宁边区张氏命案的研究发现,面对强大的民意,从区县到分区政府及司法机关,认真听取了民意,及时地采取了司法措施。然而,初审及复审机关面对汹汹民意,并没有匆促盲从,而是做了反复的调查核实,最终边区高等法院否定了初审机关死刑的提议,核准有期徒刑十年,如此既回应了民意,同时保持了司法审判的独立公正。(55)韩伟:《回应民意 以刑弼教——陕甘宁边区的“张氏”命案》,《炎黄春秋》2020年第6期,第20—23页。黄克功、肖玉璧等案的审判,体现了陕甘宁边区刑事司法的特色。黄克功因感情纠纷杀人后,边区司法机关仅用六天时间,便完成了从案件的侦破、起诉到审理、判决和执行的所有程序,从效率、民主与人权保护等方面,为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公正确立了标准。在缺乏明确的实体法及程序法规范的情况下,边区高等法院通过对此案的审理,创设了人民群众民主参与刑事案件的陪审制度和公审制度、边区高等法院对重大刑事案件一审终审的诉讼程序制度、法律适用主体的平等原则等重要制度,体现了边区在特定历史条件和战争环境下实现司法公正的独特方式。(56)汪世荣、刘全娥:《黄克功杀人案与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公正》,《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第126—134页。对司法档案的考察发现,在肖玉璧案的处理中,边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与边区参议会之间进行了多次往返的审核、复核,政治影响在这一审核的过程中得以进入司法。政治化的特别立法、政治化的司法人员,也是司法中这种政法传统的促成因素。(57)韩伟:《政法传统的司法生成——以陕甘宁边区肖玉璧案为中心》,《河北法学》2014年第8期,第77—86页。对许世友案司法档案的研究发现,当时的刑事审判具有较大灵活性,并不机械执行“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等刑法原则。(58)胡永恒:《许世友等“拖枪逃跑案”审判始末》,《博览群书》2010年第11期,第109—113页。边区发生的“学疗命案”,一审因庭审虚化、量刑不当被上诉。边区高等法院在二审中实行审判公开并给予辩护人充分的权利,使刑事被告人与集控、审职能于一身的法官地位对等,凸显了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此案二审集中了任扶中、李木庵、孙孝实等法律专业人士,程序相对规范,以边区法和国民政府刑法、刑诉法为混合依据量刑,以民主集中制方式裁决,反映了司法保障人权的经验。(59)刘全娥:《人权保障的司法进路——陕甘宁边区“学疗命案”的启迪》,《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6期,第20—28页。对刑事个案的研究,生动地展现了革命根据地刑事司法的运作过程,凸显了其革命性、正义性、人民性的特色。
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历经数代学者的努力,革命根据地刑事法律的研究可谓成果丰硕、成绩斐然。事实上,除了法学取向为主的革命根据地刑事法研究,前辈学者们投入精力最多的还是根据地刑事法律史料的搜集、整理和辑录。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学者们就选编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法制文献,其中包含苏区惩治反革命、贪污浪费,陕甘宁边区惩治汉奸、盗匪等多部刑事法律文献。(60)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4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1984年版。该书后更名为《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上、中、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厦门大学的学者们整理汇编了中央苏区法制资料,其中包括苏区宪法大纲、司法审判及检察组织等制度。(61)厦门大学法律系资料室编:《中央苏区法制资料汇辑》,内部发行,1981年版。瑞金县人民法院编辑出版了苏区审判资料,包含有多份刑事审判的法律文献。(62)瑞金县人民法院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资料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西南政法大学的学者们编辑整理了革命根据地的法律文献,其中包括苏区、陕甘宁边区、解放区的刑事立法、典型案例及报刊文章,内容多有扩充。(63)西南政法学院函授部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资料选编》第1—4册,内部发行,1982年版。陕西省档案馆辑录出版了边区的法律法规,其中包含有《刑法总分则草案》《边区治罪条例》《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等实体法,以及《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等诉讼程序法,是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边区法律汇编。(64)陕西省档案局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出版集团、三秦出版社2010年版。肖居孝汇集整理了中央苏区的司法文献,其中包含不少刑事立法、司法的内容。(65)肖居孝编著:《中央苏区司法工作文献资料选编》,中国发展出版社2015年版。艾绍润等编写了陕甘宁边区典型判例案例,其中包括盗窃、贪污、汉奸等刑事案件判决,以及部分刑事案的布告,具有较大的史料价值。(66)艾绍润、高海深编:《陕甘宁边区判例案例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在根据地的史料辑录、考订方面,张希坡着力尤著,不仅搜集整理了大量的根据地法律文献,还针对不同版本进行了比较考据,更正了字句错讹,在此基础上出版了多卷本《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全书共分为四辑十六卷,其中大革命时期、苏区及抗日根据地、解放区的各类法律文献中,包含有根据地各类刑事法律法规等。(67)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二辑下卷、第三辑第二卷、第四辑第一卷、第五卷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2019年版。客观而言,根据地的各种立法文件、司法判决等法律文献可谓卷帙浩繁,全面地搜集、考订与辑录殊为不易。既有的这些工作,为革命根据地刑事法律的深入研究奠定了史料基础,贡献卓著。
检视已有的研究成果,既有对根据地刑事政策的宏观考察,又有刑事法律个案的深入挖掘;既有根据地刑事立法的考述,又有典型案例等刑事司法的动态分析,形成了惩治贪腐、刑事调解、典型案例等多个研究热点。尤其重要的是,老一辈法律史学者以严谨的态度、扎实的学风,对根据地刑事法律的历史文献进行了细致的整理、辑录与考订,不断地挖掘和扩充了根据地法律史料,很大程度上复原了根据地刑事法律的原貌,为后续的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尽管如此,就其学术品性与现实价值的提升而言,革命根据地刑事法制研究仍然留下一些问题有待继续推进。
革命根据地刑事法律看似零散,亦缺乏成熟的法典,但却是一个主旨和逻辑一致的法律系统。既有的研究侧重于对这个系统各个部分或侧面的研究,而没能对其作整体的、系统的考察。所以,不仅需要考察其部分,更应该就根据地刑事法律作整体性的研究,从大革命到苏区、抗日根据地,再到解放区,从其立法的思想主旨,到法律内容,再到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具体的运作过程,作系统性的梳理,从而形成对根据地刑事法律的全面认识。为此,需要充分重视根据地法制的史学性,更全面地搜集、整理根据地刑事法律的历史文献,除了刑事立法史料,还应广泛搜罗刑事司法案例、司法会议及指示批答等,以体系化的视角作整体性考察。
革命根据地处于变动不居的政治环境中,刑事法律的宗旨和内容随着政治背景的不同而变化,苏区时期重在惩治反革命、土豪劣绅、贪污等犯罪;抗战时期以锄奸反特为首要任务,兼顾惩治盗匪;抗战胜利后,更注重维护根据地社会秩序,以及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因此,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既有一以贯之的原则,又是动态发展的过程,刑事立法以及司法都在发展演变。这要求研究不能仅看到根据地刑事法发展的静态断面,更应关注刑事法律的特定政治背景,进行不同时段的比较,展示其发展演变过程。动态性的考察,也包括对刑事法律过程或实践的关注,(68)刑事司法实践,并不完全等同于司法档案,还需要广泛触及政治、社会、人物研究各方面。近年来有一些个案的深入研究,展现了边区刑事司法的真实面貌,但有些过于作文学性、戏剧性的渲染,导致史学性的减弱。如郝在今:《延安秘密战——中共西北局隐蔽斗争纪实》,《当代》2016年第5期,第4—95页;郝在今:《中国秘密战》,金城出版社2010年版。了解刑事法律制度是如何运行的,而不只是局限于研究制度条文。
从苏区到解放区,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制留下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但其间也透露出一些值得反思的问题。既有的研究侧重于有益经验的总结,但对因刑事立法缺失、刑事司法机构不健全(69)杨木生:《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经验与教训——纪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暨中央革命根据地创建七十周年》,《江西社会科学》2001年第12期,第54—57页。、刑事法律程序遭漠视带来的惨痛教训,较少有全面的反思。(70)近年来对苏区肃反、延安时期“坦白运动”的若干研究,揭示了人治横行、刑事法律及程序不彰的后果,体现了可贵的反思。参见蒋伯英:《闽西苏区的“肃清社会民主党”冤案》,《中共党史研究》1989年第4期,第30—35页;张永:《鄂豫皖苏区肃反问题新探》,《近代史研究》2012年第4期,第120—133页;余伯流:《赣东北苏区吴先民冤案考辩》,《苏区研究》2019年第1期,第80—88页。某种意义上,对过往刑事立法及其实施不足的反思,或许具有更重要的意义,这也关涉刑事法律的双重作用,既打击违法犯罪,又依法保障人权。如果忽视后一方面,或者虽然有相关法律规范,但在实践中未能有效遵循,那基本权利就会受到损害,冤假错案就可能出现。对苏区或其它根据地刑事法律及其实施成效的反思,不是要脱离历史情境地批判,而是真正地总结经验教训,以作前车之鉴。
根据地刑事法制,虽然是在社会急剧变动的背景下形成,但仍然具有其内在的理论特色与逻辑结构,但既有研究对其解读不够。边区刑事法律的理论性,就其要者,至少可以概括为“革命的法理”,体现战时法制的特色,它服务于革命的政治伦理,随着特定情势的变化,呈现变动不居的状态。战时的环境又决定了边区刑事法律的特定任务与面貌,惩罚与管制的内容多一些,而权利的保护相对少一些;变动和权宜多一些,稳定与程序规范少一些。这就需要突破对革命时期刑事法律的一些刻板印象,既关注其历史的真实,又挖掘其蕴含的一般法律原理,比如人民性、灵活性或策略性,(71)对根据地刑事法律的灵活性,马锡五曾以盗窃罪举例说明:“同时偷人有的是为了生活所迫,不得已而偷人,有的是为了不满意我们的政策,要破坏我们的社会秩序而偷人的,纵然他们所犯的罪是一样,所偷的东西也不差甚,可是他们犯罪的性质是有原则的分别的,所以我们对于这两种人的犯罪,态度是不一样的,对于前者就处罚的轻,或不处罚,而予以安置;对于后者就处罚的重,而且必然要处罚。”《人民法院马锡五在延大关于司法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报告》(1949年5月22日),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151。分析其合理之处,并在时代进步的意义上检视其不足。这也是步入和平建设时期,在“革命刑法转向建设刑法”(72)刘仁文:《从革命刑法到建设刑法》,《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第152页。过程中的必要理论准备。唯有提高根据地刑事法研究的理论品格,才能使研究避免“博物馆化”,真正有助于当代的刑事法治。
刑事法律是治国理政的重要法律基础,在中国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中扮演了重要角色。2020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常委沈德咏、民建中央调研部部长陈百灵等建议,尽快制定刑法典,助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适应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权”(73)《全国政协常委沈德咏:编纂统一刑法典势在必行》(2020年5月26日),中国网:http://news.china.com.cn/txt/2020-05/26/content_76093561.htm。。由苏区到陕甘宁边区构成新中国的制度雏形,革命根据地的法制传承着中国共产党的优良革命传统,蕴含着社会主义法治的红色基因,新中国的刑法学“移植了带有深刻政治倾向的苏联刑法学理论”(74)邵六益:《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表达与实质——以刑法学为分析重点》,《开放时代》2019年第3期,第100—125页。,这也是根据地刑法的核心要素。是故,根据地刑事法集中体现了当代中国法制的底蕴与特色,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
革命是近代社会的重要主题。对中国而言,它不止局限于资产阶级革命或新民主主义革命等特定时期,革命的思维方式与制度模式,一直贯穿于整个二十世纪,影响着国家政治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制,是革命史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史学、法学等不同学科角度推动根据地刑事法研究,不仅能够更好地展现根据地历史的原貌,也有助于总结根据地法制的经验。这种历史经验,并非仅仅是刑事法制本身,因为刑事法制是根据地政权建设与治理的重要一环,故全面地研究根据地的刑事法制,还能更好地解析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及治理的成功密钥,成为推进革命史研究的新视角。
毋庸讳言,由于根据地处于革命与战时的特殊环境,面临着多种多样的考验与挑战,使得刑事法制呈现出体系性不足、稳定性不高、程序性不强等缺陷。这就意味着研究根据地刑事法,不只是要总结其成功的经验,更需要注意其内在的缺陷与不足,直面刑事立法与实施中的问题。对根据地刑事法制不足的研究,应该结合时代背景、历史情境作客观的分析,从政治、社会与法律互嵌互动的角度予以理解阐释,发现刑事法治的内在机理或一般规律,避免重蹈历史错误,这也是研究根据地历史经验的重要价值。
从新民主主义革命到社会主义建设,再到改革开放新时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宗旨原则、价值指向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即是说,根据地的法制实践,不只是一段逝去的历史,更具有鲜明的时代价值。深入研究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制,不难发现其实事求是、因时制宜、为民服务等特色,至少在以下诸方面,有益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值得继续探究。
第一,根据地刑事立法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刑事司法注重核查案情及证据,避免主观臆断,不断追求并趋近公义。实事求是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更是革命精神的重要体现。诸多的研究发现,根据地的刑事立法始终围绕着当时的革命目标,针对根据地政权面临的突出问题,因地制宜、因时制宜。苏区时期的惩治反革命、贪污浪费,抗日根据地时期的锄奸反特、惩治盗匪,都是实事求是立法的体现。司法裁判,特别是刑事司法审判关乎个人权利与社会正义,更需要基于客观事实。但实际情形是,客观事实一旦逝去,再也无法完整呈现,只能通过留存的记录即各类证据进行证实,而不能凭借主观想象臆断。检视革命根据地的刑事司法,实事求是的精神得到充分体现:苏区时期,何叔衡坚持法治原则,对于需要由他审理或审批的反革命案件严格依法办理,对与事实不符、量刑不准的案件坚决予以纠正。1932年关温良、余远深等六犯反革命一案中,其中五人均照原判执行,唯“余远深判处死刑暂时不予批准,因余的罪状不很明白,原判发还,待接到你们详细报告之后再作决定”(75)林海主编:《中央苏区检察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12页。。抗战时期,陇东分区马锡五处理的杜老五谋财杀人等刑事案件,都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勘验,收集比对血迹等各种证据,最终“排除了苏家兄弟的杀人嫌疑”(76)张希坡:《中国近现代法制史研究——张希坡自选文集》,中共党史出版社2016年版,第431页。,获得公正的结果。
刑事审判关乎正义的实现,不能不十分慎重。对于控告和辩解,法庭应该基于事实和证据居中裁断,不能轻信任何一方,这是现代法治的要义。根据地刑事司法初步确立了辩护制度,(77)韩伟:《陕甘宁边区的开庭“律师”》,《炎黄春秋》2019年第12期,第78—81页。一些法官甚至亲自调查核实,厘清更为客观的案件真相。类似做法,在司法审理中很常见,经过调查、合理推断以及充分的论辩,最终确定案件事实,再作出裁断。当然,法官主动调查事实、搜集证据,与现代司法所要求的居中裁判、“消极被动”似乎不相符合,但主动介入调查,正是为了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司法公正,守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在革命根据地,不仅证据调查亲历亲为,而且在理想价值的层面要求“我们司法工作者,既是为人民服务,就应该站在老百姓之间,万不能站在老百姓头上”,司法工作不仅是“断官司”“写判决书”,“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有走出衙门,深入乡村的决心,必须如此,才能把我们的司法政策贯彻得好,才能使司法工作同人民取得密切连系(联系)”。(78)习仲勋:《贯彻司法工作的正确方向》,《解放日报》1944年11月5日,第2版。这也正是根据地刑事法律坚持维护公义、为民便民的生动体现。
第二,根据地的刑事法制及刑罚不只是报复制裁,而且是坚持教育感化、团结和睦、有利生产等原则。从苏区到抗日根据地,无论是刑事政策、立法,还是刑事司法审判,都坚持马列主义法律观,以阶级性、社会性的视角看待犯罪。除了必要的惩罚,根据地更注重对犯罪者的教育感化,苏区时期的劳动感化制度、陕甘宁边区的“劳役交乡执行”等,都将犯罪者看作可以改造的对象,通过学习、劳动等方式使其转变思想,重新回归社会。这些内容,构成既有研究的一个重点。
根据地创造性地将调解运用于刑事司法中,对轻微刑事案及引发的纠纷,倡导调解解决。调解的扩展应用,是与当时的政治社会背景分不开的,“调解工作,则成了司法工作中的被重视的主要工作方式,民事案件,我们是采取调解的,就是刑事案件,除汉奸、反革命比较严重者外,我们也是采取调解的办法。理论上的根据,可以一言蔽之曰:为了减少诉讼,利于生产,团结各阶级,利于争取抗日战争的胜利”(79)《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1944年),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26。。抗战胜利后,团结群众、加强生产的原则继续得以延续,1948年边区高等法院专门就法官下乡就地审判、发展生产问题发布指示,提出司法工作在群众的实践就应该“减少纠纷和增进团结。对发生的纠纷进行耐心的说理和实事求是的调解”(80)《关于加强调解,劳役交乡执行,法官下乡就地审判以发展生产的指示信》(1948年),陕西省档案馆藏,档案号:15—14。,从团结互助的原则出发,也凸显调解的优势。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革命根据地以山区、乡村为主,仍是沿袭传统文化的熟人社会,矛盾纠纷的起因多种多样,但乡民们却需要维系一种长久的互惠关系。简单的司法审判看起来明晰有效,却不利于社会团结的实现。调解则诉诸双方的互谅互让,在遵循法令、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实现乡民关系、家庭关系的和睦。由此,它虽然最终体现为司法处判决,但判决的内容仍然是审判与调解的结合,其中的价值导向就是团结和睦。
革命根据地刑事司法遵循团结和睦、有利生产的原则,与特定的政治背景相关联。苏区长期面临“围剿”,陕甘宁边区初建于抗日战争烽火中,如何团结社会各方面力量,有效地实现群众动员,是各个根据地面临的突出任务。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乡村社会的轻微犯罪,是破坏社会团结的主要因素,而涉讼耗时耗力,也影响到正常的农耕生产。更重要的是,如果法庭处理不公,还会影响到群众对革命政权的信任。因此,注重维系团结、发展生产就成为一个重要的原则。同时,基于法律社会效果的考虑,在战时采取较为灵活的刑事政策,如贩卖鸦片属于严重犯罪,“但要视不同的环境而灵活变动,如过去规定贩卖鸦片三两,价值五百元者即行枪毙”(81)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闵钐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19页。,因物价飞涨,仍机械执行是有些过重,可以酌情处理。司法审判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但在个案处理中,若能在遵照法律的前提下,适当地照顾这些因素,必然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发挥刑事法制及司法审判的教育警示作用,辅助良善的社会改造或治理。尽管刑事法律中包含有大量的刑罚,刑事司法也主要是确定特定的犯罪与刑罚,但它还有广泛的社会作用。而这种积极社会作用的发挥,有赖于特定的司法方式与司法者的自觉意识。中国古代司法,原本就有以法弼教的传统。兼理司法的州县,不只是审断个案,而且是藉由个案实现道德教化之功能,比如对仁、孝、信等价值观的宣扬。革命根据地的刑事司法审判中,除了打击犯罪、实现正义,同样能够发现司法工作者力图发挥积极社会作用的努力。根据地不提倡严刑峻法,但对严重的违法犯罪给以必要的惩罚,只有如此,才能为社会大众树立扬善抑恶的典型示范。
革命根据地刑事司法教育警示作用的发挥,还通过丰富多样的审判形式来实现。革命根据地各级司法机关经常举行群众性公审大会,法院在公共场所开庭,由群众组织推选陪审员,检察员出庭公诉,或者当事人双方进行公开辩论,甚至在场群众都有权发表意见,法官通过援法释理,起到了法律普及的作用。延安时期影响颇大的黄克功案、学疗案都采取了公开审判的形式,邀请社会各界群众参与,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根据地还有巡回审判制度。对于部分特殊的案件,当地群众很关注,如果在司法机关闭门审理,交通的不便使当地群众很难参与其中,不能了解法庭的处理及法律的适用情况。因此推行巡回审判,“能实地考察案情,倾听人民意见”(82)韩伟、马成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民法篇》,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57页。,同时案件的处理也对人民群众产生积极的法治教育效果。
凡此种种,都有重要的理论与实务价值,是未来研究中值得关注的。当然,在推向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重新回顾和研究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制,我们仍需要保持必要的审慎。毕竟时代变迁,刑事法制所依托的政治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变。对当时的刑事法制,需要历史的理解,如人民战争所需要的力量聚合、灵活机动,决定了“制度建构的灵活性”,同时又是“在原则性基础上的灵活性”。(83)王建华:《人民战争对制度成长的多重影响》,《中共党史研究》2020年第1期,第140—146页。理解并不意味着刻板因袭。正如黄道炫所言,研究革命史,需要遵循历史的事实逻辑,但时代、环境不同,革命时期的经验未必要照搬,“但可以体味到一些思路和方法”。(84)黄道炫:《关山初度:七十年来的中共革命史研究》,《中共党史研究》2020年第1期,第139页。就革命根据地刑事法制研究的现实启示而言,最重要的是探究其蕴含的人民性与正义性,即始终基于人民大众的利益,以公平正义为鹄的,不断地向保障权利、控制权力的现代法治理想趋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