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佳琪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近些年,随着P2P平台的不断“暴雷”,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监管已经成为人们热议的重点。在互联网金融影响力逐步扩大的当下,如何从经济法角度给予互联网金融有效的风险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
经济法指的是国家及其相关部门从国家整体经济发展角度入手,对符合社会公共性质的各类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干预以及调控的各类法律法规总称。经济法主要是对以各类组织为主体而开展的社会生产与再生产过程中出现的经济活动进行调控。在互联网金融盛行的当下,经济法视角下开展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监管,需要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经济进行管理、干预、调控,维护互联网市场金融秩序。[1]
虽然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较为繁荣,但发展时间短且发展速度过快,而经济法从提议到颁布需要一定的时间,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人们只能从经济法视角下,对现行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模式进行风险监管,以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成熟与完善。[2]
另外,金融业务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开展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高风险。互联网金融是依托互联网技术而诞生的金融市场主体,由于互联网准入门槛较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互联网金融都是一些不法分子的法外之地,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诈骗案屡见不鲜。[3]且在全球联网的当下,国内的部分金融企业或平台,为躲避我国的风险监管,将公司或服务器设在境外,这无形中大大增加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管理难度,这也是经济法视角下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监管效果不理想的主要因素之一,亟待人们进行进一步的探索。
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现状,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监管根据互联网金融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但在实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却存在主体风险意识淡薄的问题,这导致经济法视角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监管工作困难重重,难以同时做到内管监管同步。回顾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近些年来频频爆发的各种风险事故,可以看出这些互联网金融企业或平台之所以会“爆雷”,根本原因是内外部监管的同步缺失。外部监管主要由我国相关部门开展,能够提供的监管资源有限,而被监管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和企业却像“牛皮癣”一样反复复发,加上互联网准入门槛低、监管力度不足,一些不合规、不合法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和企业在被处罚后,会借用他人信息死灰复燃,监管部门无法及时对其进行风险监督管理,进而导致其继续侵害投资人的利益。而内部监管则是靠单位自己进行,这无异于“掩耳盗铃”,为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内部监管在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平台的运行管理中几乎是不存在的,对业务体量的过分看重,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与风险,这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与平台忽视了很多可能会诱发风险的隐患和因素,最终导致“爆雷”。[4]
我国互联网金融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快,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繁荣表象掩盖了风险监管体系不完备的问题,使得经济法视角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监管工作开展起来困难重重,无法为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开展提供足够的风险管控支持。从我国的国情来看,风险监管体系不完备主要体现在监管权责关系与监管主体上,央行与银监两大金融市场监管主体主要是对各类商业银行开展的对应经济业务进行监督和风险管控。而对于与市场经济相关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除有对应的职能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外,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互联网金融管理条例也可以对其进行约束和监管,从这里可以看出经济法视角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管理是一种规范化程度较高、管理体系较为严格的监督活动,需要有健全而完善的管理体系对其进行约束管理,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问题频发也是因为相应的风险监管体系不完备。[5]
在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金融市场活动对互联网的依赖越来越强,这推动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而经济法视角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管理不仅存在体系不健全的问题,还存在监管手段技术水平低的问题,没有及时跟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特点展开有效调整,过分关注兑付风险,如此就导致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一定的局限性。[6]
在实际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管理中,法律风险早已成为规避风险的重要环节,而在经济法视角下,规避法律风险意味着违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看似降低了法律风险,实则为自己埋雷,会导致更大的风险隐患出现。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市场竞争越发激烈的当下,因为部分中小型互联网企业或平台主体风险意识的缺失、违规操作,导致自身风险隐患大大增加,进而导致互联网金融平台“爆雷”频出。面对这种情况,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除要加强主体风险意识的科普宣传外,还要就互联网金融主体的法治意识和风险意识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情况下,监管主体还可以将辖区内的金融企业或平台召集起来,进行线下宣传教育,设立专门的公众号、微信群、QQ群等管理渠道,引导辖区内的互联网企业和平台自觉开展内部监管工作,加大与外部监管的配合力度,提高内外部监管的同步度。[7]
针对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与平台存在的法律意识淡薄、采取不合规手段规避法律风险的问题,监管部门除了要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与平台积极配合外部监督工作,还要围绕经济法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律法规,结合当地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规律,具体问题具体解决,提出经济法视角下互联网金融模式的风险监管力度。
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大多都在围绕实体经济的基础上进行,对互联网金融这类起步晚但发展较快的金融市场,存在一定的管理漏洞,导致风险管理体系不健全。面对这种问题,就应摸清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所涉及的领域及范围,设立“监管主体”为主,“金融、商务、信息”为辅的监管体系,明确合作机制与分工机制,通过健全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法规,实现延伸监管。特别是在网络支付上,人民银行应担负起支付系统主建者、行业行规制定者、法定货币发行者与管理者的责任,对互联网金融实施的第三方支付系统、网络虚拟货币等承担起主要的监管责任,对互联网支付系统验收的保险、基金、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监证会一起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支付系统监督管理风险体系,对第三方支付风险进行监督管理,从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8]
经济法视角下的互联网模式风险监管部门,应积极在监管工作中引入互联网信息技术,相关管理部门,如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监证会应一道设立能够对互联网金融支付机构、网络货币进行有效监管的互联网金融信息平台,并完善相应的互联网技术建设标准。另外,在全球经济化的大背景下,我国应在现有经济法的支持下引进国外先进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以此完善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早日实现与国际接轨。
经济法视角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管理,需要相关监管部门形成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提高金融主体的法律风险意识,强化信息化管理手段,实现内外监管的同步性,优化金融系统内部协调性,预防各类金融风险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影响,规范国内互联网金融市场,争取早日让中国互联网金融能够在国际互联网金融中拥有话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