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传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50)
2019年5月—2019年11月间,犯罪嫌疑人甲为帮助朋友经营的养生会馆申请贷款,通过微信联系制作假章、假证的人员乙,并向其提供真实房产证信息,制作不动产登记证一本。甲向乙微信转账200元,乙将制作的不动产登记证邮寄到甲的住处。经查,甲后未使用该不动产登记证申请贷款。
2019年9月—2019年12月间,犯罪嫌疑人甲为帮助朋友申请开办培训机构的营业执照,通过微信联系制作假章、假证的人员乙,并提供印章的内容信息,制作“天津市**小学”印章一枚。甲向乙微信转账120元,乙将制作的印章证邮寄到甲的住处。该快递包裹尚未打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6月—2020年1月间,犯罪嫌疑人甲为帮助朋友办理其孩子小学转学手续,通过微信联系制作假章、假证人员乙并提供真实户口簿信息,制作居民户口簿一本。甲向乙微信转账200元,乙将制作的居民户口本邮寄到甲的住处。甲将该伪造的户口本交其朋友后办理的转学手续。
关于本案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该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甲和制作假章、假证人员乙构成伪造的共犯,其中甲系教唆犯。甲教唆乙产生了伪造的犯意,同时给乙提供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相关信息,使乙制作出了甲需要的证件和印章。同时甲、乙共谋时视为约定由甲回购假证、假印章,根据事后不可罚的刑法理论,对甲不再进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评价,另买卖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刑法》本身没有规定为犯罪,也无需进行刑法评价。
该种观点认为,甲、乙系共同犯罪,在客观行为上不仅存在共同的伪造行为,也存在买卖行为,在主观上有共谋的故意。另认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可以统一使用,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分解使用。就甲、乙共谋制作国家机关证件而言,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就甲、乙共谋制作小学印章而言,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亦因买卖事业单位的行为本身不为罪)。
该种观点认为,第一,犯罪嫌疑人甲针对假证、假章只有买卖的行为。首先,甲主观上只有购买的故意,甲主观上想要从制作假证、假章的人手里购买自己所需的假证、假章,客观上实施的是联系制作假证、假章的人员乙并向其付款的行为。其次,甲向乙提供了自己所需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的章信息,但是这种行为究其本质,是一种“明确”假证件、假印章内容和规格的行为,是一种“配合行为”而非共犯中的“帮助行为”,不涉及伪造共犯的问题。第二,犯罪嫌疑人甲只有一个买卖户口簿的行为符合买卖国家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虽使用该户口本违规办理入学手续,但未进行犯罪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宜做相对不起诉处理。首先,犯罪嫌疑人甲购买了伪造的不动产登记证,但未进行使用,未产生任何危害后果。为保持我国刑法的谦抑性,该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其次,甲购买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尚未使用时直接被公安机关查获,买卖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我国《刑法》未规定为犯罪。
买卖,一般是指双方通过实物或者货币进行交换以换取自己所需物品,是人类最早、最基本的交易行为。它是由买卖主体、买卖客体、买卖内容三部分组成。一个完整的买卖过程应当包含三个阶段,第一,购买主体拥有货币,出卖主体拥有已经存在的物品;第二,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合意;第三,购买方支付货币,出卖方给付物品,物品的所有权从出卖方转移至购买方。买卖行为指向的物品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买卖行为中存在一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即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合意时,该物品或者该种类物(当交易物品为种类物时)是已经存在的。另,很多时候,我们会讲到“订购”一词,所谓订购,是指预先约定购买。订购行为并不是独立于买卖之外的行为,它是买卖行为中的某个阶段,笔者认为预购就是买卖过程的前两个阶段,即达成了买卖的合意,但还未进入到货币-物品的交付阶段。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所需要的不动产登记证、户口簿、小学印章应该说均属于特定物,当甲通过微信联系制作假证、假章人员乙时,乙的手中并没有甲所需要的物品,甲、乙之间根本完成不了买卖这种交易行为。故,甲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买卖行为,不涉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构成。
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交易行为。其中,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做人。承揽属于提供服务的典型交易形式。[1]依承揽具体内容的不同,承揽具体可以分为加工、定做、修理等种类。笔者在这里主要谈一下加工和定做,因为这两种形式和我们要分析的本案刑法问题有关系。
加工是承揽中很常见的一种,是指定做人向承揽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工作,为定做人进行加工,将原材料加工成符合定做人要求的成品并交付给定做人,定做人接受该成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交易行为。定做是指承揽人自己准备原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工作对该原料进行加工,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制成特定产品,将该产品交付给定做人,定做人接受该成品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交易行为。[2]
本案中甲与乙的行为关系,明显具有定做的行为属性,属于承揽中的定做这种交易类型。甲为了办理其他事情,需要具备相应信息、制式的不动产登记证、居民户口簿、小学印章,继而甲微信联系乙,向乙提出自己所需物品的种类以及这些物品应当满足的各种要求;乙按照甲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工作,对自己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出符合甲要求的不动产登记证、居民户口簿、小学印章,甲向乙支付费用,乙将物品交付给甲,两人完成交易。所以甲和乙的行为关系,属于定做这种交易模式。
甲不可能成立教唆犯。成立教唆犯要求在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这种故意必须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犯罪意图。乙这种制假证者以此为职业,通常到处张贴制假广告寻找潜在“客户”,制假证者的制假行为并非是由“客户”的教唆引发的“原发性”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因而甲不构成教唆犯。
本案中甲根据自己具体需求,联系乙制作假的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的时候,主观上必然明知自己是在联系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乙作为专门制作假证、假章的人员,在甲联系自己时,主观上必然也明知有“顾客”上门,自己将要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两人就需要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的名称、内容信息、规格样式进行沟通互动继而最终确定下来的过程,实质就是伪造行为的共谋过程,二人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在伪造的过程中是由甲向乙提供了所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的名称、内容信息、规格样式,两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由乙负责实施了具体伪造行为,所以甲和乙系共谋的共同犯罪,其中甲系伪造行为的共谋的共同正犯,乙系伪造行为的直接正犯。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联系制作假证、假章者乙,伪造不动产登记证、居民户口簿、小学印章的行为,与伪造者乙系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经过分析论证,我们发现假证、假章“购买人”,其行为实质是假章、假证的伪造共犯行为,但是此时的伪造共犯行为,还是应当先界定在是“购买人”和伪造者在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上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至于是否具备刑事有责性,则是下一个阶层应当继续审查的事情(此处采用三阶层的犯罪构成)。
在形式上,犯罪必须是违法我国《刑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在实质上,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形式上符合刑法行为,如果不具备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是犯罪。[3]司法实践中我们会发现,有些人特别是农村务工人员、城市底层人员为了找工作,联系制作假证的人,将年龄改大或者改小,伪造一个身份证;又如汽车驾驶证学习人员,为了在学费便宜的隔壁县驾校学习考取驾驶证,联系制作假证的人伪造一个暂住证。这些行为,在实质上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故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款,这些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对于联系假证、假章伪造者,制作假证、假章的行为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构成犯罪,应结合他们的目的、制作数量、是否多次、是否造成经济损失、政治影响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恰恰这也是对司法者司法水平的一个考验。